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3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有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顯榮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交付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潘有祥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刑事被告王顯榮傷害致死案件審理時,到庭旁聽,並觀看本院勘驗「案發當天光碟」,瞭解當庭播放之光碟「內容完整」、「解析度清楚」,爰聲請本院交付上開光碟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為原告王璽芳、王瑞均、王瑋、王麒瑞因被告王顯榮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本人,非上開所述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符聲請拷貝交付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證物即「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聲請人資格,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