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58號聲 請 人 沈心羽 上列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扣押第三人財產(106 年度聲扣字第5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間欲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嗣經圓富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圓富公司)告知可委由其公司由信託之方式出售本案不動產,後來圓富公司便找其關係企業瑋翰有限公司(下稱瑋翰公司)為受託人,聲請人便與瑋翰公司簽立信託契約,由瑋翰公司負責所有貸款、稅費,於是將本案不動產信託予瑋翰公司。嗣於106 年1 月銀行來電告知本案不動產之貸款未繳納,於是聲請人向瑋翰公司提起訴訟,兩造並已達成和解,瑋翰公司願將本案不動產返還聲請人。然聲請人欲辦理塗銷登記時,發現本案不動產已遭禁止處分,聲請人為無辜之第三人,且本案不動產亦非不法所得,爰請求解除本案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在扣押物上設定信託之人,僅係依照信託契約,在受託人不履行信託契約時,可依其信託契約請求信託人履行。基此,扣押物之信託人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利害關係人」,而非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三、經查: ㈠被告吳松麟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105 年度偵字第372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5144號提起公訴,而共犯周瑞慶(別名陳子龍、違反銀行法涉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尚未到案,此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而該案件於106 年4 月1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依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中,先予敘明。 ㈡惟本案不動產為瑋翰公司所有,聲請人僅係信託人,有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51頁),聲請人並非扣押物(即本案不動產)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而為利害關係人,自無從以抵押物已被扣押為由,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請求解除禁止處分並發還。 ㈢再者,周瑞慶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嫌部份,行為時間自102 年8 月前某日至105 年12月13日止,本案不動產設定信託之時間均為105 年3 月23日,上開時間係周瑞慶行為時間於102 年8 月間後發生事實,而共犯周瑞慶尚未到案,且該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尚在審理中,是以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之本案不動產,是否與該案無關,尚不明確,況證人即土地代書楊淑君於調詢中證述:周瑞慶購買許多不動產,會信託予千鼎、新廣陞、瑋瀚、億圓富投資顧問、環球鑫、元裕、明通、諾星等公司管理,藉以節省稅賦等語(見偵卷第37264 號卷四,A22 卷,第5 頁),佐以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這房子其實是我奶媽皮慧英他們家。大概103 年間,因為皮慧英的兒子簡逸凱跟我說,他們家想要裝修這間房子,之後再自用或賣出。但因為他們的工作不穩定,我的工作比較穩定,所以希望先過戶給我,再由我出面跟銀行貸款,裝修房子,我也就同意辦好了。之後1 、2 年間,銀行貸款都是由簡逸凱繳納,繳款也正常。一直到105 年2 、3 月間,簡逸凱跟我說他們家想把這間房子賣掉,並刊登591 租屋網張貼賣房的訊息。之後就有人主動打電話給他,說可以接收房子。因此簡逸凱就希望我能出面簽名。我簽名的時候才知道是信託。辦完手續後繳款也是正常,一直到大概2 、3 月前我突然接到銀行電話說沒繳款,我才打電話給簡逸凱。簡逸凱去找對方那間公司,但沒找到人。這房子信託的詳情要問簡逸凱才知道,我所簽的文件也都在他那裏」(見偵卷第37264 號卷九,A27 卷,第56頁及第56頁反面),益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瑋瀚公司係被告周瑞慶等人設立之人頭公司,被告周瑞慶等人利用本案犯罪手法所獲之犯罪所得,以形式上為信託,實質上為買賣之手法購買附表所示房地,並將該房地信託在人頭公司即瑋瀚公司名下,以規避查緝,是該房地仍有扣押必要等語,並非無稽,此有該署106 年10月12日新北檢兆孫106 蒞25061 字第46834 號函在卷可稽,故難僅依聲請人所述,逕認系爭不動產與億圓富集團無關,是聲請意旨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解除禁止處分,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附表 ┌──┬───┬──────────────┬─────┐ │編號│種類 │座落位置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95/1000 │ ├──┼───┼──────────────┼─────┤ │ 2 │房屋 │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1/1 │ ├──┼───┼──────────────┼─────┤ │ 3 │房屋 │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