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立祺
具 保 人 謝進財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進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1 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居所,通知受刑人於106 年7 月31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於同年月13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玖玖工程行員工收受,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二樓住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11月9 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於同年10月24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樹小鎮A 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其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