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蝶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蝶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蝶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蝶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 宣 │ 犯 罪│偵查(自訴)│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 │ │ │ 告 │ │機關年度及案├──┬────┬───┼──┬────┬───┤ │ │號│ 名 │ 刑 │ 日 期│號 │法院│ 案 號 │ 判決 │法院│ 案 號 │ 確定 │ 註 │ │ │ │ │ │ │ │ │ 日期 │ │ │ 日期 │ │ ├─┼──┼─────┼───┼──────┼──┼────┼───┼──┼────┼───┼──────┤ │1 │竊盜│拘役40日,│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 年度│106 年│臺灣│106 年度│106 年│ │ │ │ │如易科罰金│6 月25│法院檢察署 │新北│簡字第 │7 月25│新北│簡字第 │8 月25│ │ │ │ │,以新臺幣│日晚間│106 年度速偵│地方│4323號 │日 │地方│4323號 │日 │ │ │ │ │1,000 元折│7 時40│字第2850號 │法院│ │ │法院│ │ │ │ │ │ │算1 日 │分許 │ │ │ │ │ │ │ │ │ ├─┼──┼─────┼───┼──────┼──┼────┼───┼──┼────┼───┼──────┤ │2 │竊盜│拘役20日,│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 年度│106 年│臺灣│106 年度│106 年│編號2 至3 所│ │ │ │如易科罰金│7 月13│法院檢察署 │新北│簡字第 │9 月27│新北│簡字第 │10月27│示之罪,經臺│ │ │ │,以新臺幣│日上午│106 年度偵字│地方│5866號 │日 │地方│5866號 │日 │灣新北地方法│ │ │ │1,000 元折│10時6 │第23189 號 │法院│ │ │法院│ │ │院以106 年度│ │ │ │算1 日 │分許 │ │ │ │ │ │ │ │簡字第5866號│ ├─┼──┼─────┼───┼──────┼──┼────┼───┼──┼────┼───┤判決定應執行│ │3 │竊盜│拘役30日,│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 年度│106 年│臺灣│106 年度│106 年│拘役40日,如│ │ │ │如易科罰金│7 月22│法院檢察署 │新北│簡字第 │9 月27│新北│簡字第 │10月27│易科罰金,以│ │ │ │,以新臺幣│日上午│106 年度偵字│地方│5866號 │日 │地方│5866號 │日 │新臺幣1,000 │ │ │ │1,000 元折│8 時46│第23189 號 │法院│ │ │法院│ │ │元折算1 日確│ │ │ │算1 日 │分許 │ │ │ │ │ │ │ │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