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家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 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79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79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科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編號9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科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