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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23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洪韻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佑庭

具 保 人 張惠茹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惠茹因受刑人陳佑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 刑保工字第93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45 條、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而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影本1 紙、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 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具保人協助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3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受刑人及具保人資料查詢、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惟上揭具保人協助受刑人到案執行通知書,經寄送至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3樓 」,均因「不按址投遞區,招領逾期」、「無此人」為由經郵務單位退回而有不能送達之情事,有應到日期為106 年9 月13日及同年10月11日之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於同年11月26日再將通知寄送至具保人之上揭戶籍地址,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偵查隊,然經本院電話聯絡三重分局警員陸明彥,回覆以:具保人並未前往三重分局領取通知書,且經前往該址,查無此人等語,有本院106 年12月27日電話聯絡紀錄1 紙在卷可憑,顯見具保人現未居住於上址而有所在不明之情,依法則應為公示送達,是上揭寄存送達實難認該協助受刑人到案執行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具保人,自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綜上,本案尚難認有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義務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2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