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4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趙學剛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4 年度執字第1698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學剛於民國103年10月8 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104 年3 月27日、同年5 月12日、13日、103 年11月10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人均無構成累犯之情事,惟各該判決均認定成立累犯,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第6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觀乎上揭聲明異議意旨,本件聲明異議人不外乎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708號判決認定其於該等案件構成累犯,有所違失,且此等違失已影響其權益云云;此外,別無其他隻字片語指出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乃當然之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乃係針對確定判決之累犯認定有所爭執,姑不論其所述多有誤解法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茲聲明異議人不循正辦,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更換執行指揮書,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