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學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趙學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依憑被告趙學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15、63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微黃結晶9包、白色結晶6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0張(見偵查卷第7至11、19至31 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9包(合計淨重10.4970公克,鑑驗取樣0.1813公克,驗餘淨重10.3157公克,純度為99.9%,合計純質淨重10.4865公克)、白色結晶6包(合計淨重4.6520公克,鑑驗取樣0.0619公克,驗餘淨重4.5901公克,純度為99.9%,合計純質淨重4.6473公克 )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3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7、6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玖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已自白犯行,雖未符自首之要件,惟犯後態度良好,於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有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更有接受藥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案例,原審判決另載明其曾受緩起訴處分,顯係誤載,因認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1月,不符比例原則,實有過重云云。惟查:
(一)由被告之上訴意旨可知,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申言之,被告於上訴意旨中僅抽象地泛稱其犯後態度良好、量刑不符比例原則,惟對於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仍未使本院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已難認其有提出具體之事由。其次,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判決有誤載其前科有受緩起訴處分乙節,惟遍查原審判決書之內容,自始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曾受有何緩起訴處分之用語,被告以此資為上訴之理由,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經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另參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惡性雖非重大,惟尚難認有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按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判決為不當或違法。
(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