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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羅郁婷

上訴人
即被告
趙學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趙學剛(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淑貞(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①104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04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104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④105年度簡字第4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⑤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⑥105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105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105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105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⑥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4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並危害居家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包含上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犯後態度、調解情形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1頁),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5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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