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09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學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玖參公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趙學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確定;又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4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2 月15日,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與③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④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畢出監。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⑥至⑧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26日,於104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⑩⑪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二、詎趙學剛仍不知戒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持有,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綽號「阿龍」停靠於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路邊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上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10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4.93公克)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對趙學剛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

1.被告趙學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8228號偵查卷第20、56頁)。

3.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2 紙、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4幀(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8228號偵查卷第1 、14、15、18、19、24-27 反、60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30095 號偵查卷第91頁)。

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4.93公克)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且其購入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有長期、大量施用之意,足徵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8228號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始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4.93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 至4 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編號1 至3 係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8228號偵查卷第7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電子磅秤                    │1個             │
├──┼──────────────┼────────┤
│ 2  │分裝袋(5公分×3.6公分)    │62個            │
├──┼──────────────┼────────┤
│ 3  │分裝袋(3.6公分×2.5公分)  │15個            │
├──┼──────────────┼────────┤
│ 4  │海洛因斜切管                │1支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1.編號1驗前淨重16.83公克,取│
│    │命4包(編號1、3 │  0.3公克鑑定用罄,餘淨重16.│
│    │、7 、8)       │  53公克。純度約94%。      │
│    │                │2.編號1、3、7、8驗前總毛重51│
│    │                │  公克,驗前總淨重45.56公克 │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
│    │                │  1、3、7、8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82公克 │
│    │                │  。                        │
├──┼────────┼──────────────┤
│ 2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1.編號9驗前淨重14.73公克,取│
│    │命5包(編號2、4 │  0.31公克鑑定用罄,餘淨重14│
│    │、6、9、10)    │  .42公克。純度約96%。     │
│    │                │2.編號2、4、6、9、10驗前總毛│
│    │                │  重77.8公克,驗前總淨重71. │
│    │                │  54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    │                │  估編號2、4、6、9、10含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68.67公克。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毛重6.86公克,淨重5.97公克。│
│    │命1 包(編號5)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