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個、分裝鏟壹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同前之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參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個、分裝鏟壹支、分裝袋壹包、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6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31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74巷21號7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31日某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9 月1 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1.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2.395 公克)、分裝鏟1 支及分裝袋1 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1.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2.395 公克)、分裝鏟1 支、分裝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5年9 月1 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0日報告編號CH/2006/90259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7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074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參;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2.395 公克,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0日報告編號CH/2006/9029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6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1.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395 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7 個、分裝鏟1 支、分裝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個、同前之分裝鏟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