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公共危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其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併諭知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嗣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就前開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諭知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二罪關於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故經撤銷該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其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四○八巷四號甲○○所開設「阿貴熱炒」海產店內工作之機會,複製該店後門鑰匙一支,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月月底之某日止,先後五次於該店休息或打烊無人在場時,侵入該店內竊取甲○○所有之零錢、高梁酒、洋酒等物得手(侵入部分未據告訴)。甲○○因發覺店內物品短少,而門窗未遭人破壞,乃懷疑係熟人所為,遂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之某日,更換店內全部門鎖,詎乙○○仍承前開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另持其所有金屬製、長約十五公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把,先破壞上址海產店鐵皮入內竊取店內甲○○所有之零錢,復破壞停於該店內,實際上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DF—一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門把(以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車內甲○○所有之名片夾一個(內有甲○○之國民書漏載鑰匙部分),迨甲○○於該日下午四時許,發覺該店又遭竊,乃懷疑係乙○○所為,經其女友趙妍皇即乙○○之妹、暨乙○○之母親協助開啟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四八巷八號乙○○居所後,發覺其店內酒類,旋於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與樹新路口與乙○○發生言語爭執,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當場徵得乙○○同意,搜索其背包,而查獲甲○○所有之國民晨四時三十分許,由乙○○協同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二八巷二號其住處,起獲甲○○所有之高梁酒一瓶及洋酒四瓶,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一致,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稽,是被告之右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螺絲起子為其所有,然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兇器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螺絲起子為其所有,其翻異前供,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月月底某日止之五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前後六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另其於八十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併諭知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嗣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就前開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諭知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二罪關於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故經撤銷該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在卷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得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因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尚有公共危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時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圖以竊盜不勞而獲,行徑可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告訴人財產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另以本件之罪所用鑰匙一支、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把,均為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屬實,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該等物品皆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被告連續竊盜之次數達六次,而所犯加重竊盜罪最輕法定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復有連續犯、累犯刑之加重原因,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