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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3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5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其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 年 度毒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間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6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初犯),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9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95年8 月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96年5 月10日確定(二犯)。又於95 年12 月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 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於96年6 月1 日確定(三犯)。上開四罪(即二、三犯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96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出監。再於96年5 月6 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再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97年2 月4 日確定(四犯),於同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二、三、四犯所之數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條件而不及定應執行刑,惟已定應執行刑之二、三犯所示之罪及未定應執行之四犯所示之罪,既均經執行完畢,仍構成累犯)。

三、其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偵審程序並已經執行,已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段48巷8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犯)。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本院贓物庫保管字號:97刑保管字第0551號)。而其於同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捕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CH/2008/80244)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而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 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 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 、152 頁)。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復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訴追審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本案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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