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含橡皮)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仍知法犯法,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含橡皮)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