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雅雯(冒名潘美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及林昇宏(已於民國99年9月28日死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29日21時許,由林昇宏以其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永華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定羅永華願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向林昇宏購買重量為4.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羅永華表示身上所有之現金僅3,000元而不足以支付全部價金,林昇宏遂允諾先交付4小包總重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永華,並於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時先行收取3,000元之價款,並與羅永華約定在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超商店前交易,渠等謀議既定後,隨後於同日(29日)22時許,由林昇宏騎乘車牌號碼為CMZ-51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一同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外與羅永華碰面,由羅永華當場交付現金3,000 元予林昇宏,而林昇宏則交付4 小包總重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永華,嗣於同年9 月1 日15時許,林昇宏(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林昇弘,應予更正)復與羅永華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2 人約定於同址便利商店外給付尾款(即剩餘3,500 元款項)並交付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剩餘重量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詎甲○○承前與林昇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潘美雲,應予更正)於同日16時許,攜帶林昇宏(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林昇弘)所交付之剩餘重量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前往該便利商店外與羅永華碰面,並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羅永華後,向羅永華收取尾款3,500 元(即6,500 元-3,000 元=3,500 元,甲○○收取4 張1,000 元紙鈔後,找1 張500 元紙鈔予羅永華),甲○○甫完成交易清點紙鈔時,為埋伏於該處擬調查其他案件之員警陳運融及陳宏然當場目睹交易經過,懷疑渠等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及羅永華則於員警上前盤查時旋即跑離現場,經員警追捕後,自甲○○身上查獲現金3,500 元,羅永華則當場丟棄其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4890公克,驗餘淨重0.2228公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為毛重0.45公克,淨重0.25公克,應予更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係冒用「潘美雲」之名應訊,檢察官因此於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為「潘美雲」,然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甲○○,是本案審判之對象為甲○○,公訴人已以100 年度蒞字第178 號補充理由書將被告姓名更正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至第293頁參照),查自證人羅永華處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依氣象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之結果係含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參後述),是被告及下列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與林昇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永華,惟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並非出於自願,而係若不去則被林昇宏打始為上開行為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然若被告確係因共犯林昇宏之暴力行為始不得不攜帶毒品交予證人羅永華並自羅永華處收取款項,則衡諸一般常情,其理當於警詢、偵查中敘及其難處並透過偵查程序予以釐清,然被告對於上情除隻字未提外,反於警詢及偵查中假冒「潘美雲」之名應訊,已與常情有違。況眾所周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僅價值高昂,同時對人體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世界各國對於製造、販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率皆立下嚴刑峻法厲禁此類犯罪行為,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流入社會,荼毒人民,致令欲請他人代為轉交毒品之販賣毒品者對於代為轉交毒品並收取金錢者必會慎選或選擇得以依賴、信任之人,否則一旦為警查獲,損失毒品事小,倘若事態衍變成該代為轉交並收取金錢者難敵壓力或為求減刑而供出其餘共犯,情況即難以收拾。故從林昇宏之角度而言,其對於被告必代其轉交毒品並代收金錢者之服從性、忠誠度、抗壓性,應已達於相當之程度,始會委託被告交付毒品並代收款項,方符常情。反觀被告所言,其果若係因林昇宏之暴力行為下始代為轉交毒品並代收尾款,顯然被告係因林昇宏之暴力始不得不然,則其服從性、忠誠度、抗壓力,無一不令人擔憂,且於代為轉交毒品過程中突向警方自首,並供出林昇宏之可能性,自非不高,準此以言,基於理性的風險評估,身為販賣毒品主嫌林昇宏之角度,當不至於選定一無法全然掌控之人,以從事毒品交易之工作,是被告上開辯稱,殊難採信。故被告於攜帶毒品予證人羅永華並自羅永華處收取款項前,業與林昇宏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由林昇宏負責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之相關事宜,並由被告擔任交付剩餘毒品及收取尾款之角色等情,堪以認定,此情除據證人羅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外(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54至5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34頁、第72至88頁)。此外,並有證人羅永華所丟棄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扣案1,000元鈔票4張及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1張等物可資佐證,而證人羅永華所丟棄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依氣象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之結果係含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890公克,淨重0.2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228公克),亦有該中心99年9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95819 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93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又本案雖因主嫌之林昇宏已死亡,致無法詳細查悉實際利得與價差。然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為之,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委難查得實情。又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以除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常。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案被告與林昇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永華之交易過程而言,謂其毫無任何利益,顯與常情不合。被告與林昇宏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羅永華,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應屬合理之認定。另林昇宏與羅永華於99年8月28日21時許業已達成以6,5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25公克,並分2次交付價金及毒品之共識,是被告與林昇宏係於99年8月28日即已達成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其於同年9月1日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尾款僅係承前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來,而非另行起意為之,附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昇宏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雖係假冒「潘美雲」之身分應訊,然其於警詢中即自白稱:「(問:警方於99年9月1日16時1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00號便利商店前,親眼看見羅永華拿新台幣4000元交付給妳進行毒品交易,妳立即交付一小包安非他命和新台幣500元給羅永華,警方見狀立即上前盤查,妳發現警方之即逃跑,羅永華見狀後立即將該一小包安非他命丟棄在水溝內,此事是否屬實?)屬實。...錢是他(指羅永華)給我的沒錯,錢是要拿給林昇宏的...是林昇宏叫我拿安非他命給羅永華的,並向他收錢新台幣35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詢問時供稱:「(問:是否於99年9月1日16時15分在新店市○○街00號前交易毒品為警查獲?)是,...是我男朋友林昇宏叫我帶毒品過去,並收3,500元」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參見原審訴緝卷第202頁反面),足徵被告雖於偵查中假冒「潘美雲」之身分,然就其受林昇宏之託交付毒品給羅永華並向羅永華收取金錢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應受非難,惟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數量總計淨重只有4.25公克,金額亦僅6,500元,販毒規模甚微,販賣之對象亦屬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此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且被告係應共犯林昇宏之託轉交毒品及收取尾款,顯較共犯林昇宏涉犯情節輕微,以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竟誤以被告於偵查中假冒「潘美雲」之身分並未就全部犯罪之情節坦白承認,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顯有未洽。(二)扣案之現金4,000元雖係羅永華於99年9月1日交予被告之者,然被告於當日亦有交付1張500元之紙鈔找予證人羅永華,是羅永華所交付予被告資為購毒款者僅3,500 元,另500 元應與本案無關,尚不能逕予沒收。原審竟諭知扣案之現金4,000 元乃被告與共犯林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違誤。(三)另羅永華因本案購毒已交予共犯林昇宏之現金3,000 元部分,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與共犯林昇宏因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併於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然原審竟因扣案之現金有4,000 元,逕自全數購毒款項扣除扣案之現金4,000 元部分,另諭知未扣案之2,500 元,亦應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其他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素行尚可,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見上開訴緝卷第195 頁至第200 頁),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明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本次犯行販出之毒品數量及收取之對價金額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尚有2 名孩子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上開訴緝卷第208 頁反面)、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案發之初冒用「潘美雲」名義逃避追查與司法之審判及屢次逃亡耗費訴訟資源之僥倖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另案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林昇宏共同販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予證人羅永華,渠等業已將上開毒品交付予證人羅永華,且證人羅永華持有之上開毒品,係扣押在其本身施用毒品之案件內,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上開原審訴緝卷第211頁正反面),嗣該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部分,已經原審另案以101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非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應責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駁回在案(參見上開原審訴緝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由於被告之本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足資參照)。查:
1.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乃共犯林昇宏所持用,供其與證人羅永華聯絡毒品交易使用,業經被告及證人羅永華供述明確(參見原審訴緝卷第207頁及偵卷第55頁),基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涉與林昇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之現金4,000元雖係羅永華於99年9月1日交予被告之者,然被告於當日亦有交付1張500元之紙鈔找予證人羅永華,業據被告及證人羅永華供陳在卷(參見偵卷第7、12頁),是該款項中之3,500元項乃被告與共犯林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證人羅永華於99年8月29日交付之款項3,000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與共犯林昇宏因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前開規定,併於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因共犯林昇宏業於99年9月28日死亡,自無庸諭知連帶沒收,亦無庸以共犯林昇宏之財產抵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