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4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案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丙案罪刑併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甲、乙、丙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
1.編號2 證據補充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2日(誤載為9 日)第3A0903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4 年7 月3 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前所謂5 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此乃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查被告於94年6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5年、96年、97年、98年、99年、101 年、102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則被告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0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