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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6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事實補充:「趙學剛: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㈠所示之強戒治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6年間,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2 月又15日確定;㈣於96年間,因4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㈡、㈢、㈤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於97年間,因5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於98年間,因6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㈡、㈢、㈤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㈥、㈦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㈧於99年間,因7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趙學剛有如前開一所補充之㈠、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8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 年後8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㈧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6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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