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8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9月17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5年9 月18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4 日報告編號CH/2006/907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6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2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示懲儆。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適當,被告上訴求為減輕,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