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
- 上訴人
- 趙學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趙學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參、一所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625公克)可佐,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有理由欄參、二、㈡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趙學剛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為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確定)。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工作因素而未收到法院傳票;上訴人因施用海洛因超過標準而遭起訴,惟其指數偏低,以尿液檢驗指數作為起訴標準是否公平?對於有成癮性之施用毒品者,一昧的判刑,實屬浪費國家資源的治標行為,並無明顯的成效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民國105年1月13日審判期日傳喚上訴人到庭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依法於104 年12月15日寄存於上訴人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之轄區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有無前往領取傳票,對於送達效力不生影響。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就此爭執,並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其中嗎啡之濃度為11180ng/ml,已逾最低可定量濃度300ng/ml及線性範圍上限濃度2400/ng/ml甚多,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旨。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爭執尿液檢驗指數偏低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並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判決及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趙學剛)前案紀錄表可稽,上訴人本次犯行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且係3 犯以上,應予追訴處罰等旨。原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一昧的判刑,係浪費國家資源的治標行為,並無明顯的成效云云,係就刑事政策而為議論,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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