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學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趙學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以及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533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警製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及分裝袋50個等為據(以上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卷第7、10至13、18、28至38、52、90至91、95、104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6頁),認定:被告有於105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段00巷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月日下午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主動向員警自首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2794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及分裝袋50個等情。復依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認定被告前於94年6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故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仍應予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定,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本件雖為警攔查,然斯時警方尚乏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供警查扣,並自行供承前揭犯行,是本件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09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2794公克)及包裹毒品之夾鏈袋,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所犯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50個,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或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針筒1支,則因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無涉而未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惟本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銷燬規定僅係文字修正,而所涉刑法沒收之規定僅係條項變動(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同條第2項),是原判決縱然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仍無礙於判決本旨。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於上開時、地,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以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非如原審所認係分別施用,又據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所載,伊嗎啡濃度指數顯然較一般長期施用者低,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容有不當云云。惟按施用毒品者,每一滿足該次毒癮之施用毒品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先施用完海洛因後,再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坦承:伊係於105年1月3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出門前,約同日13時許,於上開住處,以火燒玻璃球方吸食所產生之煙霧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明確(以上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卷第7至8、104頁),而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亦分別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復有如上扣案物可資佐證,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是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犯罪事實,亦為承認犯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6頁)。則若非確屬實情,被告當不致為此等數次相同自白。更何況被告為上開自白時,尚未經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此部分陳述時顯然未及權衡利害得失,相較於原審以數罪併罰評價後,被告經過權衡利害關係,才於上訴意旨中改稱係一次施用云云,自以先前的陳述較為真實可信。是被告既於滿足海洛因之毒癮後,再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二者的施用方式明顯不同,按上說明,自屬各自獨立的施用行為,是被告其後改稱尿液嗎啡濃度較低,是一次施用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及其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按上說明,自無違法可言。綜此,被告所指上開各情,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