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學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伍拾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點貳柒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伍拾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學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及第14行有關「同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30行有關「新樹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樹新路」、第32行有關「共計0.6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0.41公克」,另補充「被告趙學剛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易字第1267號、101年度簡字第4865號、102年度簡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03年 8月14日執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 9月7日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5年1月30日為警攔查之際,主動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供警查扣,並自行供承其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情,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主動交出毒品等物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09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2794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分取0.01公克、0.0006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 2臺、分裝袋50個,皆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而扣案之吸食器 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認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針筒 1支,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
被 告 趙學剛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學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
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及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確定,前揭4刑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93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4月、2月15日確
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8年
度簡上字第11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前揭5 刑期復經同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甲刑期)。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刑
期),而甲、乙刑期均於100年3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
於100年4 月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 月30日9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
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
獲,並扣得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包(驗餘淨
重共計0.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驗餘
淨重共計3.0064公克)、吸食器1組、針筒1 支、電子磅秤2
台及分裝袋50個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
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趙學剛於警詢及本│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 │公司於105年2月25日出│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編號:J0000000 )各1│ │
│ │份 │ │
├──┼──────────┼────────────┤
│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扣案送驗之其中毒品3 包經│
│ │實驗室105年3月18日調│鑑檢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科壹字第 00000000000│成分。另5 包含第二級毒品│
│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
│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 │
│ │品鑑定書各1份 │ │
├──┼──────────┼────────────┤
│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
│ │新資料報表各1份 │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
│ │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末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1 支、
電子磅秤2 台及分裝袋50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