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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呂紹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 年度執沒字第2826號、第3457號、106 年度執沒字第58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華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就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搶奪、105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竊盜、105 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搶奪等案件確定判決,各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25萬元、15萬6,145 元,先後以民國105 年11月16日新北檢兆乙105 執沒2826字第55136號、105 年12月13日新北檢兆乙105 執沒3457字第59725 號、106 年2 月9 日新北檢兆乙106 執沒585 字第05665 號等函,請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新竹監獄,就受刑人於該監之保管金扣款辦理沒收執行,不服檢察官該對受刑人保管金執行沒收之指揮命令,蓋受刑人於該監所之保管金,係母親辛苦工作寄給受刑人,作為生活所需費用,非受刑人於監所工作所得之勞作金,檢察官執行沒收受刑人之保管金不符法律規定公平合理之原則,爰就檢察官上開3 件對受刑人案件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現沒收雖已修法規定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但基於相同法理,仍包含之),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反之,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另為被告之有罪判決,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依上所述,應包含修法後之沒收宣告),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等案件,分別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等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之受刑人上開各案確定判決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指揮,係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上揭各撤銷原判決改判所處之犯罪所得沒收宣告,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即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含修法後之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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