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紹華所犯搶奪罪部分撤銷。 呂紹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如附表所示之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紹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14時至15時26分間某時許,見李俊德所有由李振賢管領使用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16 巷口之953-CPH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使用;㈡於同日15時26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黃昱儒經營之品昱銀樓,佯裝欲購買金飾,黃昱儒即將金項鍊等物放在櫃檯上供其選購,趁黃昱儒將部分金耳環放回原位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在櫃檯上如附表「犯罪所得」欄之金飾(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5 千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竊得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振賢、黃昱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且在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華在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至10、95頁;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賢在警詢證稱使用機車遭竊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儒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金飾遭被告搶奪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偵查卷第12至21、103 至104 頁),並有上開遭竊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黃昱儒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26至35、4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1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 月又13日;②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搶奪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罰金15萬6 千元,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駁回上訴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②至⑦案件之刑,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罰金15萬元確定(其中拘役減為29日確定),嗣與前揭①案件所餘殘刑1 年4 月又13日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於93年8 月12日入監,102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搶奪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諭知沒收【詳下㈡所述】,原判決未及適用該等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沒收新法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應適用行為時之沒收舊法云云,尚有誤會。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壯年,縱令親友就醫需錢孔急亦應循合法管道為之,竟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法制觀念欠缺惡性亦不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斟酌其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 ⒈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法)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法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本件搶奪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均未據扣案。而被告或稱金飾交由友人「阿能」變賣兌現云云(見偵查卷第95頁、本院卷第85頁),或稱金飾直接交給錢莊抵扣積欠之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均無事證相佐,不能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飾原物已經滅失或係由第三人取得,且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金飾,其重量、工資以及當日金價行情,分別有被害人黃昱儒提出之品昱銀樓對帳本及新北市銀樓公會金價行情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85、120 至121 頁),爰依據估算其價額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責任財產追徵如附表所示之價額。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又本件倘經檢察官沒收或追徵財產,被害人黃昱儒自得依法請求發還之,並予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竊盜罪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可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或有急需,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惡性非輕,法制觀念欠缺,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斟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以原審未及適用沒收新法沒收,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竊盜所得之953-CPH 號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振賢,有本院105 年8 月23日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原審就不予沒收機車部分,未及審酌說明沒收新法之相關規定,惟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就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生影響,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 │變賣款項之計算式 │追徵價額 │ ├──┼──────────┼───────────┼───────────┤ │一 │金飾套組(內含金項鍊│總重2兩4錢8分1*4430元│共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 │ │1條、金手鍊2條、金耳│(失竊當日國際金價/每│ │ │ │環1對、金戒指1枚,共│錢)+15092元(工錢) │ │ │ │重1兩6錢5分8) │=125000元 │ │ ├──┼──────────┤ │ │ │二 │金手鍊1條(重4錢3分1│ │ │ │ │) │ │ │ ├──┼──────────┤ │ │ │三 │金戒指2枚(分別重2錢│ │ │ │ │1分3、1錢7分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