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仕楓胡宗淦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紹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

呂紹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貳拾條及黑色布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紹華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自90年4月11日起入監服刑,迄91年4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13日;㈡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8月、3年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遞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㈥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㈡至㈥所示之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4月又13日接續執行,自93年8月12日起入監服刑,迄102年5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7日下午4時16分許,前往李忠霖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昌達銀樓」,先向李忠霖佯稱欲購買金項鍊,李忠霖遂取出內含金項鍊20條(其中1錢重6條、1錢半重5條、2錢半重9條,總重為3兩6錢,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5萬6,145元)之黑色布捲1個,放置於展示櫃檯上,並選取其中金項鍊2條供呂紹華觀看,呂紹華觀看後,再佯稱欲改選購金戒指1只,旋又佯稱欲再次觀看上開金項鍊,李忠霖不疑有他,乃轉頭準備秤重計算價格,呂紹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李忠霖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忠霖所有置於櫃檯桌上之上開黑色布捲1個及金項鍊20條,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李忠霖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拘提呂紹華到案,然未扣得上開金項鍊20條及黑色布捲1個(均未合法發還李忠霖)。

二、案經李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搶奪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修正沒收部分,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惟關於沒收與本案在訴訟上之關係,僅刑事訴訟法第七篇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第455之27條第1項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此外,別無其他明文規範。經衡諸一般案件中,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乃沒收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上訴後兩者發生歧異矛盾情形,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更滋生裁判執行上之困擾,故除上述明文規定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件外,當事人上訴之案件,就沒收或本案部分上訴時,其他部分自屬有關係之部分,當視為亦已上訴,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雖僅就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之沒收敘述理由,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主張本件僅就此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然此部分既非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搶奪之本案部分,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呂紹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各1份、昌達銀樓現場照片16張、昌達銀樓店內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畫面3張、刑案蒐證照片6張、沿路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畫面29張、警方繪製之被告逃逸路線圖2張暨路線-監視器畫面對照表(五股區)8張、路線-監視器畫面對照表(泰山區)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41976333號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搶奪得手之金項鍊總共有54條,其中1兩2錢重1條、1兩重6條、8錢重2條、5錢重7條、3錢重12條、2錢半重15條、1錢半重5條、1錢重6條,總重約20兩7錢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或100萬元,且其選取供被告觀看之金項鍊2條分別重約1兩、1兩半等情(見偵查卷第27頁、第172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59至160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被告復無法確認其所搶得之金項鍊數量究竟若干,經衡酌卷附昌達銀樓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時告訴人置於展示黑布上供被告觀看之金項鍊僅約20條左右(見偵查卷第21頁),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展示黑布上至少有20個釦子,至少可吊掛20條金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認被告搶奪得手之金項鍊為20條,且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其中1錢重6條、1錢半重5條、2錢半重9條,總重為3兩6錢,價值合計約15萬6,145元(計算式:90萬元÷20兩7錢半×3兩6錢=15萬6,145元)。至告訴人雖另稱:當時展示黑布上之金項鍊有重疊放置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但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確認有此情形,是此部分所述,尚不足取,附此敘明。

③被告雖一再供稱:伊搶得上開金項鍊後,已全部轉交予債主「阿福」抵償20萬元債務云云(見偵查卷第18頁、第127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第155至159頁),然依其供述內容觀之,「阿福」並無任何年籍資料或聯絡方法,且雙方既未詳細清點數量,又未逐一秤重估價,即逕將整批金項鍊作價抵償20萬元鉅額債務,復未留下任何憑據供日後查證,此等情節明顯悖於常情事理,殊不足採信,本院爰認定被告仍保有上開搶得之金項鍊及黑色布捲。

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②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①原審就上開搶奪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究明被告搶得之金項鍊數量及價值,逕以告訴人單方指訴遽認為54條金項鍊,尚有未洽,且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溯及適用新法,原判決未及適用該等相關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既有上開未允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②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手段、搶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犯搶奪罪所得之上開金項鍊20條及黑色布捲1個,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竊盜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未就竊盜部分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11月10日庭諭公訴檢察官於7日內補正此部分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52頁),惟檢察官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