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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6、10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3、4、5、10所示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7、8、9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8、9之罪合併為編號8,原聲請書編號10、11之罪合併為編號9,原聲請書編號12之罪移列至編號10);其所犯附表編號2、3、4、7、8、9、10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附表編號2、3、4、5、6、10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將編號2、3、4、7、8、9、10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至是否准於易服勞役及其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自亦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易服勞役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⒉ │ ⒊ │ ⒋ │ ⒌ │ ⒍ │├─────┼─────┼─────┼─────┼─────┼─────┤│罪名 │施用第一級│牙保贓物 │連續毀壞門│意圖為自己│連續竊盜 ││ │毒品 │ │扇,於夜間│不法之所有│ ││ │ │ │侵入住宅竊│,而侵占離│ ││ │ │ │盜 │本人所持有│ ││ │ │ │ │之物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7 │有期徒刑1 │罰金銀元 │拘役59日,││ │月 │月 │年2月 │3000元,如│如易科罰金││ │ │ │ │易服勞役,│,以(銀元)││ │ │ │ │以銀元300 │300 元折算││ │ │ │ │元折算1日 │1日。 │├─────┼─────┼─────┼─────┼─────┼─────┤│犯罪日期 │93年8月12 │89年12月初│92年9月22 │93年3月15 │93年4月12 ││ │日 │某日 │日 │日 │日、93年6 ││ │ │ │ │ │月14日 │├─────┼─────┼─────┼─────┼─────┼─────┤│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3│板橋地檢91│板橋地檢92│板橋地檢93│板橋地檢94││)機關年度│年度毒偵字│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核退偵│年度偵字第││案號 │第4938號 │22882號 │18418號 │字第463 號│12088號 │├──┬──┼─────┼─────┼─────┼─────┼─────┤│ │法院│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 │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93年度易緝│93年度易緝│93年度訴字│94年度簡字││事實│ │第50號 │字第217號 │字第218號 │第1546號 │第3927 ││審 ├──┼─────┼─────┼─────┼─────┼─────┤│ │判決│94年1月26 │94年2月15 │94年2月15 │94年7月21 │94年9月6日││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 ├──┼─────┼─────┼─────┼─────┼─────┤│判 │判決│94年3月7日│94年4月1日│94年4月1日│94年9月19 │94年11月7 ││決 │確定│ │ │ │日 │日 ││ │日期│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刑法第349 │刑法第321 │刑法第337 │刑法第320 ││ │制條例第 │條第2項 │條第1項第1│條 │條第1項 ││ │10條第1項 │ │款、第2款 │ │ ││ │、第2項 │ │ │ │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國九十六年│第3款 │第3款 │第3款 │第3款 │第3款 ││罪犯減刑條│ │ │ │ │ ││例 │ │ │ │ │ │├─────┼─────┼─────┼─────┼─────┼─────┤│減刑後宣告│有期徒刑5 │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7 │罰金銀元 │拘役29日 ││刑 │月 │月又15日 │月 │1500元,如│如易科罰金││ │ │ │ │易服勞役以│,以銀元 ││ │ │ │ │銀元300元 │300 元折算││ │ │ │ │折算1日 │1 日。 │├─────┼─────┼─────┼─────┼─────┼─────┤│備註 │ │ │ │ │不合併定應││ │ │ │ │ │執行刑 │└─────┴─────┴─────┴─────┴─────┴─────┘┌─────┬─────┬─────┬─────┬─────┬─────┐│編號 │ ⒎ │ ⒏ │ ⒐ │ ⒑ │ ⒒ │├─────┼─────┼─────┼─────┼─────┼─────┤│罪名 │共同連續搶│未經許可,│未經許可,│以加害生命│ ││ │奪他人之動│出借可發射│寄藏可發射│、身體、財│ ││ │產 │子彈具有殺│子彈具有殺│產之事恐嚇│ ││ │ │傷力之改造│傷力之改造│他人,致生│ ││ │ │手槍 │手槍 │危害於安全│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5 │ ││ │年 │年6月,併 │年8月,併 │月 │ ││ │ │科罰金新臺│科罰金新臺│ │ ││ │ │幣90000元 │幣60000元 │ │ ││ │ │,罰金如易│,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900元 │臺幣900元 │ │ ││ │ │即銀元300 │即銀元300 │ │ ││ │ │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 │91年4月19 │93年3月13 │93年3月7日│93年3月14 │ ││ │日起至 │日 │ │日 │ ││ │91年11月24│ │ │ │ ││ │日 │ │ │ │ │├─────┼─────┼─────┼─────┼─────┼─────┤│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1│板橋地檢93│板橋地檢93│板橋地檢93│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年度核退偵│年度核退偵│年度核退偵│ ││案號 │23272號 │字第463號 │字第463號 │字第463號 │ │├──┬──┼─────┼─────┼─────┼─────┼─────┤│ │法院│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 ││ │ │院 │院 │院 │院 │ ││ ├──┼─────┼─────┼─────┼─────┼─────┤│最後│案號│94年度上訴│94年度上訴│94年度上訴│94年度上訴│ ││事實│ │字第1394號│字第2861號│字第2861號│字第2861號│ ││審 ├──┼─────┼─────┼─────┼─────┼─────┤│ │判決│94年11月16│94年11月9 │94年11月9 │94年11月9 │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法院│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 ││ ├──┼─────┼─────┼─────┼─────┼─────┤│確 │案號│同上 │95年度台上│95年度台上│同上 │ ││ │ │ │字第1082號│字第1082號│ │ ││定 ├──┼─────┼─────┼─────┼─────┼─────┤│判 │判決│94年12月12│95年3月2日│95年3月2日│94年11月9 │ ││決 │確定│日 │ │ │日 │ ││ │日期│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 │槍砲彈藥刀│槍砲彈藥刀│刑法第305 │ ││ │條第1項 │械管制條例│械管制條例│條 │ ││ │ │第11條第2 │第11條第4 │ │ ││ │ │項、第12條│項、第12條│ │ ││ │ │第2項 │第4項 │ │ │├─────┼─────┼─────┼─────┼─────┼─────┤│合於中華民│不合 │不合 │不合 │第2條第1項│ ││國九十六年│ │ │ │第3款 │ ││罪犯減刑條│ │ │ │ │ ││例 │ │ │ │ │ │├─────┼─────┼─────┼─────┼─────┼─────┤│減刑後宣告│ │ │ │有期徒刑2 │ ││刑 │ │ │ │月又1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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