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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王敏慧張江澤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21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86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復於85年間再犯搶奪罪,於90年1 月12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90年4 月11日送監執行,91年4 月9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3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惟因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搶奪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現執行前開搶奪罪之殘刑。乙○○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9 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毀壞台北縣蘆洲市○○○路125 號1樓 之後門鐵門,於夜間進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再以不詳方式毀壞木門,侵入甲○○所經營之「震旦通訊行」,於同日3 時27分竊取甲○○所管領,置於櫃檯內之模型手機5 具得手。再於同日3 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於侵入同前號四樓,丙○○居住之處所,竊取丙○○所有之物品(包含遙控車2 輛、遙控器3 組、工具箱1 只、金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23本、台灣土地銀行支票簿7 本、彰化銀行支票簿1 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2 本及存摺簿5 本)得手。嗣因乙○○侵入甲○○店內時,觸動保全公司警鈴,保全公司人員丁○○於同日1 時許到場後,未發現異狀,惟乙○○於同日3 時27分再觸動警鈴時,丁○○即到場守候,埋伏在上址防火巷附近,至同日5 時30分許,見乙○○出現在125 號屋頂,再爬到對面123 號屋頂後,跳下防火巷,經丁○○盤問後,乙○○再逃至123 號2 樓,情急之下,自該處樓梯間窗戶往下跳,當場為丁○○及鄰人逮獲,並報警處理。再於125 號5 樓頂起出乙○○所竊取丙○○所有之物品,123 號4 樓頂起出手機模型5 具,並於125 號樓頂扣得非乙○○所有,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 把。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2年9 月22日凌晨,侵入台北縣蘆洲市○○○路125 號1 樓之「震旦通訊行」,且有自123號2 樓跳下,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通訊行內之手機,亦否認有侵入4 樓丙○○住處,竊取丙○○所有之物品,辯稱,伊僅進入通訊行內,並未竊取手機,警報器響後,我就出來了,證人丁○○所見到,在屋項之竊賊,並非伊本人。惟查,證人張益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經保全人員通知,於凌晨1 時許到場後,發現後面木門確實被撞開,但以何工具破壞即不知。於警訊時證稱,我於92年9 月22日零時30分許,接獲中興保全通知我,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125 號震旦通訊行警鈴發報,因我是代理店長,故於同日1 時30分到達現場查看,因當場,並無財損 故未報案失竊。第二次又再同址,中興保全警鈴於92年9 月22日3 時27分發報,我於同日5 時0 分到達現場確認,發現置於櫃檯模型機具遭竊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25 號1 樓是我們出租給甲○○,進入一樓要先進入鐵門,然後再進入木門,鐵門門鎖被破壞了,我不知道竊嫌是如何進入破壞鐵門。我家四樓門未上鎖,我不知竊嫌是自一樓或五樓頂進入,但警察自123 號拿出之物品,確係我家所有,被竊物品確定是當天遭竊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報器第一次響(零時39分),我們到現場沒有人,第二次響(3 時37 分)之後,公司指派我去現場埋伏,我們就在125 號後防火巷埋伏。5 時30分許,我聽到有人踩到石棉瓦的聲音,後來我看到被告出現在防火巷上屋頂,我有問他做什麼,他說帶女友來嫖妓,後來他就一直爬到123 號樓頂,再下來防火巷,再跑到123 號2 樓,從該處樓梯間窗戶跳下來,後來我們就報警處理等語。按前開三位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且經具結,表示願據實陳述,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誣指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言自堪採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竊盜犯行,本係趁人不覺而取人之物,被害人既係於不覺之際遭竊,較無可能於行竊者得手後,當場逮捕行竊之人,惟事後綜合其他他積極事證,仍可得知犯罪之人,尚不得以無直接證據而輕縱行竊者。本件依前開證人所證,被告於被害人張益誠、丙○○遭竊後,出現於丙○○住處之125 號頂樓,經保全公司人員盤查後,情急之下,自123 號2 樓跳下,警員復自123 號、125 號起出被害人張益誠遭竊之手機模型、丙○○家中遭竊之物品,被害人亦證稱前開物品係當晚遭竊無訛,被告亦自承曾於當時進入125 號,惟無法交待合理之理由,供本院查證,綜合前開事證觀之,前開物品自係被告所竊。此外有贓物領據2 紙、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二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素行非佳、於深夜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治安甚鉅,且年輕力壯,不圖努力工作,藉圖偷盜獲取財物,殊不足取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水果刀1 把,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供犯罪之用,且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其上亦驗無被告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93026 1515 號函在卷可稽。尚無證據認係被告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

㈠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4 月12日21時50分,在台北縣蘆洲市○○○路255 號,假借租車之名,趁林啟瑞填寫租車資料,不注意之際,竊取林啟瑞所有,置於桌上之NOKIA 牌825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93年度偵字第7410號)。

㈡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月14日11時9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22號,假籍購買行動電話為由,趁機竊取江玫櫻店內所有之MAXOX 牌A30 型手機、三洋PHS手機、G-PLUS牌KD882 型手機各一支(共值新台幣32400 元)得手(93年度偵字第18302 號)。上開竊盜犯行固經被告坦承在卷,惟與本件已起訴之被告於92年9 月22日之竊盜犯行,時間相距甚遠,犯罪手法亦不相同,難認與本件經判決有罪之竊盜犯行有概括犯意,自非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爰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張 江 澤

法 官 絲 鈺 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秀 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18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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