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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紹華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成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呂紹華犯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4 宣告刑欄之刑。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呂紹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金額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鍾文俠2次、林明賜1次及鄭忠偉1次。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紹華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65頁),且查: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鍾文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0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第145頁),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6、72、74)1份及原審法院104年聲監字第2349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19頁、第93至94頁)。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林明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相符(偵卷第39頁、第130至131頁),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0、41)1份及原審法院104年聲監字第2349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正反面、第93至94頁)。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鄭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6頁、第108頁),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2至97、101)1份及原審法院104年聲監字第2349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93至94頁)。
㈣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非屬至親故交之鍾文俠、林明賜及鄭忠偉以牟利之行為,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足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跟鍾文俠說所賣毒品重量約1公克多,但實際上只有差不多0.5公克;(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口頭上跟鄭忠偉說要交易3公克,但實際上我只有拿1.5公克給他等語在卷明確(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而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其供述非真,是就起訴書附表所載各次販賣重量予以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併此陳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1年4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又13日;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罰金15萬6,000元,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㈡至㈦案件之刑,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裁定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罰金15萬元確定(其中拘役減為29日確定),嗣與前揭㈠案件所餘殘刑1年4月又13日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於93年8月12日入監,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除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確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明賜、鄭忠偉之事實明確在卷,復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僅有1人,每次販賣數量及獲取報酬均屬非鉅,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尚屬輕微,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認其犯罪情狀於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業經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相較其犯罪之惡性,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顯過重之情形,是附表一編號3、4部分犯行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所犯4罪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在林明賜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附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約0.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明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林明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本次是拿葡萄糖充當海洛因賣給林明賜,事後有跟林明賜道歉,把錢還給他,並沒有賣海洛因給林明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當時未婚妻罹患重病亟需用錢,而以葡萄糖佯裝海洛因交付給林明賜,而證人林明賜於警詢、偵訊時提及被告所交付毒品有臭屎味,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證人林明賜質疑被告所交付者是否為海洛因,足認被告此部分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林明賜先於警詢中證稱:編號75至78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相約,被告跟朋友開車拿以夾鏈袋包裝、約0. 3公克海洛因1包給我,我拿1,500元給他乘客座的朋友,我試過以後發現毒品有臭屎味,不知道參雜什麼東西,我叫被告拿過來我看看,被告說要補給我,但又是一樣的東西,我不要,就退還給他,他退1,500元給我等語(偵卷第3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編號76至78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們約在三峽區中正路住處前附近見面交易,被告開車過來,副駕駛座坐了一位成年男子,該男子拿出一包用衛生紙包住的夾鏈袋,裡面大約有0.3公克左右的海洛因,我看了被告一眼,就將錢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他們就離開了。後來我回去用的時候發現海洛因有臭屎味,所以有打電話給被告反應,被告跟我約當天再見面要換給我,但拿來的還是一樣,我不要,被告就把1,500元退給我,我也把下午拿到的退還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3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以:我跟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跟被告朋友去我家附近,由被告朋友拿了1包東西給我,我拿回家發現豬屎味很重,就打電話問被告,當天被告就再去我家,要再給我1包東西,但因為那個東西跟第一次一樣,我沒有拿,被告就把1,500元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60至63頁)。綜觀證人林明賜歷次所述,其對於與被告相約交易海洛因前後經過,包括其交付價金金額、交易時有何人在場、由何人交付標的物與其、其收受後是否察覺有異、嗣後有無向被告反應、其與被告最後就該次交易處理情形,前後證述情節相合,且與被告辯稱伊拿葡萄糖充當海洛因騙證人林明賜的錢,當天我是開車載我朋友「阿義」一起去找證人林明賜,我把糖粉裝在夾鏈袋,由「阿義」從副駕駛座車交給證人林明賜並收取1,500元,再將錢轉交給我。事後有用另一支電話跟證人林明賜道歉,並把錢還給他等語之內容若何符節。而以二人之供述雖無法證明當次被告交付者確為被告所辯之葡萄糖,然被告所交付與證人林明賜之物究係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不無疑問。
㈡觀諸卷附證人林明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104年11月18日12時59分20秒許,證人林明賜聯絡被告表示「我要那個的啦」,被告要求「你可以先拿1,500給我嗎?我真的都沒有錢」,證人林明賜應允後,雙方即相約在證人林明賜住處附近見面交易(編號76);同日13時34分19秒許,被告致電證人林明賜表示其即將抵達,要求證人林明賜至其住處對面見面交易(編號77);同日14時4分29秒許,證人林明賜復聯絡被告質疑「有臭屎味」、「粉摻那麼多」等語,被告再與證人林明賜相約見面(編號78);同日14時14分23秒許,被告聯絡證人林明賜表示要上高速公路,確認證人林明賜在住處等待(編號79);同日14時31分35秒許,被告又致電表示其即將抵達證人林明賜住處(編號80)。可知上開被告及證人林明賜稱渠等見面交易後,證人林明賜察覺交易標的物確有惡臭,且摻有異物等情,堪信為真。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未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質疑被告為何交付糖粉,僅係質疑為何東西會有臭屎味,且粉為何摻那麼多,證人林明賜亦證稱可明確區分糖粉與海洛因,自無可能就二者有所誤認等語;又上訴意旨以:海洛因於販賣之時本就會摻入其他成分,且林明賜於電話中並未質疑所購買之物不是海洛因,故不能以其事後稱可能買到糖粉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等語。惟查,證人林明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跟被告買1,500元的海洛因,我試過以後發現有臭屎味,不知道摻雜什麼東西,所以有打電話跟被告反應,被告跟我約當天晚上要換給我,但拿來的東西還是一樣,所以我就不要了等語(偵卷第39頁反面、第130頁),足徵證人林明賜確對於被告所交付之物成分有所懷疑。而證人林明賜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雖不乏提及「我試過以後發現『毒品』有臭屎味」、「『海洛因』我退還給他」、「他的『海洛因品質不好』」、「『海洛因』中有臭屎味」、「我也把下午拿到的『海洛因』還給呂紹華」等語(偵卷第39頁反面、第130頁),而以「海洛因」或「毒品」指稱其收受之交易物,然此容係因證人林明賜原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於筆錄製作問答脈絡下,口語上暫論所收受之物為「海洛因」,尚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所交付者事實上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依據。
㈣而本件除林明賜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外,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積極證據足證林明賜取得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正常而言海洛因或葡萄糖當不至有臭屎味,被告抑或交付葡萄糖以外,或已腐敗不適宜人食用之物,而難以坦白以告復未可知。是被告之辯解即不足採,本件抑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㈤至被告與證人林明賜雖有先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價格、數量及地點之行為,此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6、77)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正反面),然被告既辯稱其自始即係基於詐欺證人林明賜之意思,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交付證人林明賜之物確為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則自亦無從以被告與證人林明賜商議毒品交易情事,遽認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而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附此敘明。
㈥是本院認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有罪心證,仍存有合理懷疑,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屬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前揭有罪部分,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不當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另以: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前揭無罪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而依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俱如前述,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8時47分撥打給鄭忠偉問他多久才能籌到3000元,他說半小時就可以,我們就約在三峽區介壽國小附近的萊爾富...後來我們改去大溪區的某汽車旅館,他跟我要安非他命,我拿一些安非他命給他吸食,這次他都沒有給我錢...他自己說要給我錢,都沒有給我半毛錢,都是騙人的。(見偵卷第9頁至背面)則就其所述,應係欲向鄭忠偉收取毒品之對價3000元,惟鄭忠偉其後賒欠未付,是此部分應堪認有自白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意。辯護人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
伍、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紀錄之品行,有多次竊盜、毒品案件,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應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兼衡其自陳僅具國小畢業學歷,先前從事鐵工,尚有父母在家中等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以資懲儆。
陸、沒收部分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 條第2 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實際上各獲有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販賣金額」、「販賣方式」欄所載),且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3 ,林明賜係以賒欠對價2,000 元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明賜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供陳明確(偵卷第8頁、第39頁、第131 頁;原審卷第43頁反面);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雖與證人鄭忠偉約定毒品交易價格為3,000 元,然被告實際上僅先收取2,000 元,此據被告及證人鄭忠偉供明於卷(偵卷第108 頁;原審卷第44頁),是就證人林明賜、鄭忠偉所賒欠之2,000 元(原審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及1,000 元,並非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晶片卡1 枚),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販毒所用,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金額│販賣數量│ 販賣方式 │販賣對象│ 備註 │ ├──┼────┼─────┼────┼────┼──────────┼────┼────┤ │ 1 │104 年11│鍾文俠位在│2,000 元│約0.5 公│鍾文俠以門號00000000│ 鍾文俠 │即起訴書│ │ │月13日某│桃園市大園│ │克甲基安│35號行動電話與呂紹華│ │附表編號│ │ │時 │區新興路15│ │非他命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一 │ │ │ │號住處附近│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 │ │ │ │ │某洗衣店 │ │ │安非他命事宜後,在左│ │ │ │ │ │ │ │ │揭時間、地點見面交易│ │ │ │ │ │ │ │ │,由呂紹華向鍾文俠交│ │ │ │ │ │ │ │ │付左揭毒品並收取左揭│ │ │ │ │ │ │ │ │對價。 │ │ │ ├──┼────┼─────┼────┼────┼──────────┼────┼────┤ │ 2 │104 年11│鍾文俠位在│1,500 元│約0.5 公│鍾文俠以門號00000000│ 鍾文俠 │即起訴書│ │ │月17日15│桃園市大園│ │克甲基安│35號行動電話與呂紹華│ │附表編號│ │ │時25分許│區新興路15│ │非他命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二 │ │ │通話結束│號住處附近│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 │ │ │ │後某時 │某洗衣店 │ │ │安非他命事宜後,在左│ │ │ │ │ │ │ │ │揭時間、地點見面交易│ │ │ │ │ │ │ │ │,由呂紹華向鍾文俠交│ │ │ │ │ │ │ │ │付左揭毒品並收取左揭│ │ │ │ │ │ │ │ │對價。 │ │ │ ├──┼────┼─────┼────┼────┼──────────┼────┼────┤ │ 3 │104 年11│新北市三峽│2,000 元│約2 公克│林明賜以門號00000000│ 林明賜 │即起訴書│ │ │月13日20│區某處 │ │甲基安非│76號行動電話與呂紹華│ │附表編號│ │ │時50分許│ │ │他命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三 │ │ │通話結束│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 │ │ │ │後某時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在左│ │ │ │ │ │ │ │ │揭時間、地點見面交易│ │ │ │ │ │ │ │ │,由呂紹華交付左揭毒│ │ │ │ │ │ │ │ │品與林明賜,惟暫讓林│ │ │ │ │ │ │ │ │明賜賒欠左揭對價。 │ │ │ ├──┼────┼─────┼────┼────┼──────────┼────┼────┤ │ 4 │104 年11│桃園市大溪│3,000 元│約1.5 克│鄭忠偉以門號00000000│ 鄭忠偉 │即起訴書│ │ │月19日21│區員林路之│ │甲基安非│68號行動電話與呂紹華│ │附表編號│ │ │時23分許│碧雲天汽車│ │他命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五 │ │ │通話結束│旅館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 │ │ │ │後某時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在左│ │ │ │ │ │ │ │ │揭時間、地點見面交易│ │ │ │ │ │ │ │ │,由呂紹華向鄭忠偉交│ │ │ │ │ │ │ │ │付左揭毒品並收取對價│ │ │ │ │ │ │ │ │2,000 元,另暫讓鄭忠│ │ │ │ │ │ │ │ │偉賒欠1,000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附表一編號1 │呂紹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門號0九三八0九三0│ │ │部分 │毒品,累犯,處有│0一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 │ │ │期徒刑叁年玖月。│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上訴駁回) │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2 │呂紹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門號0九三八0九三0│ │ │部分 │毒品,累犯,處有│0一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 │ │ │期徒刑叁年捌月。│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上訴駁回) │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3 │呂紹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門號0九三八0九三0│ │ │部分 │毒品,累犯,處有│0一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 │ │ │期徒刑叁年玖月。│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上訴駁回)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一編號4 │呂紹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門號0九三八0九三0│ │ │部分 │毒品,累犯,處有│0一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 │ │ │期徒刑參年捌月。│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上訴撤銷改判)│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