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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紹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扣案之咖啡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0.239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95號
    被      告  呂紹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8之3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呂紹華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
    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9 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又13
    日;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61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
    7月2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64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贓物
    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上
    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就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下稱甲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就未經
    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下稱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就恐嚇罪(下稱丙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就侵占罪(下稱丁罪)判處罰金銀元3 千元,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5月,罰金新臺幣15萬6 千元,嗣上開丁罪未
    上訴而確定,而甲、乙、丙罪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於上開②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4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③至⑧
    案件所犯各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裁定減刑
    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年(未減)、7月、1年8月(
    未減)、3年6月(未減)、2月又15日、罰金銀元1千5 百元
    、有期徒刑5月、拘役29 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嗣
    與前揭①案件所餘殘刑1年4月又13日接續執行(其中拘役29
    日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於93年8月1
    2日入監,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21時30分前之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44
    0公克、驗餘淨重0.239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 21時30
    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
    峽區白雞52之1 號旁,因駕車自撞,經警方到場處理,並由
    其自願受搜索後,當場自其車內副駕駛座藍色袋子內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 2440公克、驗餘淨重0.23
    91公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提起公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紹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2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2440
    公克、驗餘淨重0.23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1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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