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紹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扣案之咖啡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0.239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95號
被 告 呂紹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8之3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呂紹華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
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9 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又13
日;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61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
7月2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64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贓物
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上
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就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下稱甲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就未經
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下稱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就恐嚇罪(下稱丙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就侵占罪(下稱丁罪)判處罰金銀元3 千元,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5月,罰金新臺幣15萬6 千元,嗣上開丁罪未
上訴而確定,而甲、乙、丙罪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於上開②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4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③至⑧
案件所犯各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裁定減刑
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年(未減)、7月、1年8月(
未減)、3年6月(未減)、2月又15日、罰金銀元1千5 百元
、有期徒刑5月、拘役29 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嗣
與前揭①案件所餘殘刑1年4月又13日接續執行(其中拘役29
日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於93年8月1
2日入監,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21時30分前之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44
0公克、驗餘淨重0.239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 21時30
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
峽區白雞52之1 號旁,因駕車自撞,經警方到場處理,並由
其自願受搜索後,當場自其車內副駕駛座藍色袋子內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 2440公克、驗餘淨重0.23
91公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提起公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紹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2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2440
公克、驗餘淨重0.23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