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紹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0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cro USB 充電傳輸線共貳個、智慧型手機耳麥壹個、耳道式耳機壹個、藍芽三點0音控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紹華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趁該便利超商之店長陳怡伶不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Micro USB 充電傳輸線共2 個、智慧型手機耳麥1 個、耳道式耳機1 個、藍芽3.0 音控盒1 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95 元】,得手後旋即置於提袋內離去。嗣陳怡伶發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紹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至3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①於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1年4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 月又13日;

②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6號就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下稱甲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就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下稱乙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9 萬元、就恐嚇罪(下稱丙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就侵占罪(下稱丁罪)判處罰金銀元3 千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罰金15萬6,000 元,嗣上開丁罪未上訴而確定,而甲、乙、丙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②至⑦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年(未減)、7 月、1 年8 月(併科罰金6 萬元;未減)、3 年6 月(併科罰金9 萬元;未減)、2 月又15日、罰金銀元1,500 元、有期徒刑5 月、拘役29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確定,嗣與前揭①案件所餘殘刑1 年4 月又13日接續執行(其中拘役29日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於102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未扣案之Micro USB 充電傳輸線2 個、智慧型手機耳麥1 個、耳道式耳機1 個、藍芽3.0 音控盒,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