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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許辰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紹華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呂紹煥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趙學剛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0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紹華、呂紹煥之友人吳明輝因懷疑係遭紀仕炫檢舉施用毒品案,並聽聞紀仕炫可能亦檢舉呂紹華涉犯槍砲案件,遂請其妻林盈君提醒呂紹華、呂紹煥注意,呂紹華、呂紹煥得知後心生不滿,明知與紀仕炫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並與趙學剛、陳振㨗(經原審法院通緝,已緝獲到案)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晚間11時許,先由呂紹華藉故將紀仕炫約出,紀仕炫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許佩穎,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清水高中前搭載呂紹華,呂紹華上車後聯繫呂紹煥,並請紀仕炫載其至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仁愛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系爭全家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呂紹煥即以處理債務為由邀同陳振㨗及甫交保獲釋之趙學剛前往,待紀仕炫停車讓呂紹華下車後,陳振㨗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呂紹煥、趙學剛到達該處,停擋在紀仕炫駕駛之甲車前方,呂紹煥、趙學剛下車拍打甲車玻璃,與呂紹華一起開啟甲車車門,由呂紹煥徒手毆打將紀仕炫逼換至甲車駕駛座後方位置,呂紹煥、呂紹華、趙學剛再分別坐進甲車駕駛座、後座中間及副駕駛座後方位置,呂紹煥即駕駛甲車在新北市中和、土城區繞行,陳振㨗駕駛乙車隨行在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紀仕炫、呂佩穎之行動自由。駕車期間呂紹煥質問紀仕炫關於檢舉吳明輝毒品案之事,並徒手毆打紀仕炫臉部,向紀仕炫恫稱「需代償『阿輝』所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3 千元,今天拿不到錢,就不讓你們離開,要載至林口」等語,呂紹華則手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在旁示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紀仕炫、許佩穎均不能抗拒,紀仕炫只好撥打電話予其姊及老闆籌錢,惟並未順利籌得,呂紹煥復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7-11便利超商(下稱系爭統一超商)前停車,持放置甲車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敲打紀仕炫臉部,致紀仕炫受有右耳紅腫瘀青之傷害,以此方式再對紀仕炫施加強暴;趙學剛此時先行下車改搭乘陳振㨗駕駛之乙車。許佩穎見狀認若不從呂紹煥等人之要求,應無法順利脫身甚而有被加害身體生命之虞,遂表示願意前往超商領取3 萬元,呂紹煥等人原表示至少要先給付6 萬元,後同意許佩穎下車提領3萬元,呂紹華先向許佩穎恫稱「不要亂來,紀仕炫還在車上」等語,並跟隨下車監視,許佩穎於翌(28)日凌晨持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提款卡,在系爭統一超商內以ATM 提領現金3 萬元後,返回甲車上將款項交付予呂紹煥,呂紹華、呂紹煥得手後隨即下車改搭乘陳振㨗所駕駛之乙車離開。嗣紀仕炫、許佩穎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仕炫、許佩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呂紹華辯護人雖爭執紀仕炫、許佩穎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2 頁),惟該等審判外陳述並未經本院援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紹華、呂紹煥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趙學剛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分別辯述如下:

⒈被告呂紹華辯稱:我只是幫忙約告訴人紀仕炫出來讓呂紹煥跟他談事情,其餘均不在預見範圍。告訴人許佩穎進入超商我只是跟下車去抽菸,亦非為監視、控制許佩穎,兩人之間間隔甚遠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⑴被告呂紹華並未對紀仕炫、許佩穎施用何強暴、脅迫手段,均為同案被告呂紹煥與紀仕炫、許佩穎對話,收取手機、要求還款等節,亦未參與要求紀仕炫打電話等行為,亦未自許佩穎處收取3 萬元;至於紀仕炫車上,其與被告呂紹煥爭搶高爾夫球杆,並導致紀仕炫受傷乙情,亦係偶發,尤非被告呂紹華可得預見。被告呂紹華雖幫忙被告呂紹煥約見紀仕炫,但就被告呂紹煥上開所為亦無犯意聯絡。被告呂紹煥所為顯係共犯之逾越,不能以加重強盜罪論處。⑵證人紀仕炫所證「隔天要再拿出新台幣8 萬元,否則就要找我」、「把你載去林口處理」都是被告呂紹煥所說,況紀仕炫客觀上亦未因此心生畏懼,其並證稱:「我聽到後感覺還好,因為我沒有做錯事,為何要怕」等語即明。⑶許佩穎雖主動提出3 萬元之款項交付呂紹煥,但乃係其主動提議,非因共犯呂紹煥所為已至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呂紹華亦未經手該三萬元云云。

⒉被告呂紹煥辯稱:我所為至多僅構成傷害、妨害自由,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當時我只是要跟紀仕炫講債務的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呂紹煥主觀上並無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當時其主觀上認知自己係受林盈君之託向紀仕炫索討債務。而林盈君與告訴人紀仕炫間,亦確存在金錢債務糾紛。至林盈君雖證稱與紀仕炫間並無債務存在,應係受抗憂鬱藥物影響,忘記自己委託被告呂紹煥處理此筆債務之事實。⑵又被告呂紹煥自始至終均僅對紀仕炫索討債務,並未針對許佩穎索討金錢,亦據證人許佩穎證稱:被告呂紹煥並未欺負她或打她等語在卷。另被告呂紹煥雖有機會,但亦未將許佩穎或紀仕炫身上所有財物全部搜刮一空,足認被告呂紹煥確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⑶被告呂紹煥雖於偵查中曾企圖將責任推卸予共同被告呂紹華,惟共同被告呂紹華有關「林盈君委託呂紹煥討債」之說詞,歷偵查、審理均堅詞不移,應認與事實相符。⑷被告呂紹煥雖有傷害或恐嚇紀仕炫之舉,但當日並未攜帶槍械;又雖持高爾夫球杆傷害紀仕炫部分,但並未持續攻擊,所為均未使紀仕炫及許佩穎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⑸許佩穎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畏懼而主動提領、交付3 萬元予被告呂紹煥,並非因被告呂紹煥所為至其不能抗拒而交付云云。

⒊被告趙學剛辯稱:我當日甫獲交保,係被告呂紹煥開車接我,後來被告呂紹煥接到被告呂紹華來電,就將車開到案發地點。當時我見被告呂紹華被紀仕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又見係友人呂紹華駕車,才上前關心並上甲車。嗣後於甲車內見有關商談債務、持車上高爾夫球杆動手,我就提前下車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趙學剛當日確係因交保後為被告呂紹煥開車搭載而至現場,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之聯絡。⑵被告趙學剛因見呂紹華遭紀仕炫駕車衝撞始上前關心,又見係友人呂紹華駕車,才上甲車,與被告呂紹華、呂紹煥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

㈡被告等既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究明:①客觀上告訴人等有遭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並施以強暴、脅迫?②告訴人等是否因受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③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所辯所為係「受託為林盈君索討債務」是否屬實?其等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④被告3 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容為何?有無所辯共犯逾越之情事?茲分別一一審究如次。

㈢經查,被告呂紹華於上開時、地將紀仕炫約出,紀仕炫即駕駛甲車搭載許佩穎前往搭載被告呂紹華,並至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與仁愛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讓被告呂紹華下車購買點數,此時共犯陳振㨗駕駛乙車搭載被告呂紹煥、趙學剛前來,被告呂紹煥、趙學剛下車後,被告呂紹煥、呂紹華、趙學剛即分別坐進甲車駕駛座、後座中間、副駕駛座後方位置,紀仕炫則換坐至甲車駕駛座後方,由被告呂紹煥駕駛甲車在新北市中和、土城區繞行,共犯陳振㨗駕駛乙車隨行在後,嗣於翌日凌晨,其等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7-11便利超商前停車,許佩穎下車至該超商內以ATM 提款3 萬元,被告呂紹華亦有下車進入該超商等情,業據證人紀仕炫、許佩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1 至193頁、原審卷二第228 至248 頁),並有該超商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許佩穎之臺北富邦銀行6721********號(詳卷)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4 年7 月2 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40000024號函暨所附許佩穎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254、255 、195 至197 、210 至212 頁),且為被告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坦認在卷,首堪認定。

㈣告訴人等有遭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並為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施以強暴、脅迫;被告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且均有犯意聯絡:

⒈紀仕炫於系爭全家超商旁停車等待被告呂紹華下車購買點數後,甲車嗣改由被告呂紹煥駕駛之經過,據證人紀仕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車開到系爭全家超商,呂紹華下車買完點數出來先攔著我,接著有台車開過來,有2 人下車,呂紹華本來擋在車前面,另2 人從右後門衝進來,3 人都坐後座,其中1 人一直打我右臉與耳朵,說我欠「阿輝」錢、要替「阿輝」還錢,找我要10幾萬元,呂紹華當下有拿槍出來表示是真槍,後來換打我那人開車;我忘了是開車的人還是呂紹華要我換座位;「(問:要你換座位是否違背你的意思?)對方有打我要我換到座位後面。」;「(問:呂紹華下車進系爭全家超商出來後,你有無開車衝撞呂紹華?)有,因為我緊張,呂紹華突然攔車,現場又有另一台車過來,我有開車撞到呂紹華,就小撞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 、231 、236 頁);另證人許佩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紀仕炫開車到系爭全家超商,他前同事(即呂紹華)下車買點數,左邊有台轎車開過來擋住我們前面,衝下來3 個人開始拍玻璃叫我們開門,進去超商的同事衝出來開副駕駛座後面的車門,幫敲車窗的人開門,車開了距離全家超商約3 、4 百公尺就靠路邊停車開始毆打紀仕炫,叫紀仕炫下車去後座;紀仕炫是開車門下去到後座位置,是開車的人拉他衣領拉到後面;「(問:另一台車的人先衝下來,還是紀仕炫的同事先走出超商?)差不多同時。」;「(問:你有看到紀仕炫車子有撞到他同事嗎?)沒有整個撞,他們攔車後有1 人擋在車前半趴在引擎蓋上,有1 人拍前面的玻璃,他們衝下來後我說趕快開走,要開車時衝下來的3 人都已經在拍玻璃,趴在引擎蓋上之人不確定是紀仕炫同事還是衝下來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 至243 頁),並參酌呂紹煥前於偵查中供承:我從紀仕炫右後車門進去,空手打在駕駛座的紀仕炫,叫他停車,之後我再出來換到甲車駕駛座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反面),足見甲車於系爭全家超商停車讓呂紹華進入超商後,乙車隨即停擋在甲車前方,呂紹煥、趙學剛衝下車拍打甲車,同時呂紹華亦前來攔車開門,被告3 人均坐上甲車,呂紹煥並對紀仕炫動手逼迫其換到後座,改由呂紹煥駕駛甲車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等人雖均辯稱當時係紀仕炫開車衝撞呂紹華,其等才上前質問,似其等上車均係因此偶發,否認有何犯意聯絡。經查,證人紀仕炫亦不否認有開車撞到呂紹華之事實,然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紹華證稱:是呂紹煥交代我要約紀仕炫出來,因為紀仕炫與吳明輝的老婆林盈君有債務糾紛;「(問:為何變成呂紹煥開紀仕炫的車?)因為要和紀仕炫談錢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原審卷二第250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紹煥證稱:我當時前往該處是因為呂紹華打電話叫我過去,像是他與紀仕炫有債務糾紛;呂紹華之前跟紀仕炫是同事,我委託呂紹華幫我約紀仕炫出來,我要跟他談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0頁),可知呂紹華、呂紹煥原即謀議由呂紹華藉故將紀仕炫約出,呂紹煥再前往該處找紀仕炫處理其所稱之事。而當時甲車甫遭乙車停擋於前,被告呂紹煥、趙學剛隨即從乙車衝下來拍打甲車,被告呂紹華同時在前阻擋,此情狀本足使紀仕炫畏懼、緊張欲儘速將車駛離現場,且被告呂紹華原係乘坐於甲車後座,如僅係買完點數回來欲上車,通常無行經甲車前方之必要,又紀仕炫係特別前往協助搭載被告呂紹華,實無交惡至會蓄意衝撞被告呂紹華之理,且被告呂紹華就其此交通事故並未報警、就醫,亦無證據可認其受有任何傷害,足見紀仕炫證稱因當時緊張才小撞到呂紹華一下等語,堪與事實相符,是本案顯非因紀仕炫開車衝撞呂紹華之交通糾紛,被告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才前往拍打、坐上甲車理論此事,而係被告等人依其計畫攔阻甲車,再逼迫紀仕炫坐到後座,使紀仕炫、許佩穎無法自由駕車離去等情,至為明確。

⒊甲車改由被告呂紹煥駕駛後之情形,據證人紀仕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紹煥將駕駛座放下來打直,先徒手打我臉,說我欠他10幾萬元,我說沒有,他還是一直打我,他說我害「阿輝」被抓走,要幫「阿輝」還11萬3 千元,如果沒有還,要把我們載去林口;呂紹華坐我右邊,手上拿一把槍,說有上膛,叫我不要亂來;我打電話給老闆鄭照銘,他說沒辦法,我再打給我姊姊,我姊姊說要等我父親才有辦法;車子開到國道三號下的7-11,我打完電話後,呂紹煥在車內拿高爾夫球桿打我臉,許佩穎因為看到呂紹煥一直打我,她會怕,就主動說要幫我湊到3 萬元,他們說不行,最少要6 萬元,後來許佩穎去7-11領3 萬元給他們,他們拿到錢就離開了;我並未欠被告等人錢等語(見偵卷第191 頁反面、19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車那個人(即呂紹煥)一直問我什麼時候要還這筆錢,要我打電話借,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辦,一定會害怕,因為那麼晚又被攔下來,我有打電話但沒籌到錢;我耳朵受傷是呂紹煥用我自己放在車上的高爾夫球桿打我臉部,打了應該是2 下;呂紹華有拿槍指著我,他說這真的,要我不要亂來;到統一超商時,許佩穎先下車,呂紹華隔一會兒才下車,我在車上看的到許佩穎在領錢,呂紹華在後面看她領,兩人距離我不確定;乙車是在後面跟我們的車,後來說要去載「姐仔」時才開到前面等語(原審卷二第230 頁)。另證人許佩穎於偵查中證稱:呂紹煥叫我們把手機都交出來,他把車停在路邊,駕駛座椅放下來,轉頭用手打紀仕炫的頭3 、4 下,途中呂紹華、呂紹煥說紀仕炫去跟警察告狀,害他朋友被抓走,說朋友欠呂紹煥11萬3 千元,要叫紀仕炫還這筆錢,呂紹華說他身上有帶槍,叫我們不要亂來,我聽到很害怕,因為這些人我都不認識,還亂打人,呂紹煥威脅我們,說錢不拿出來,我們都別想走,要帶我們去林口山上;一直開到中和接一個女生後,呂紹煥停車轉頭拿高爾夫球桿打紀仕炫頭部很多下,紀仕炫耳朵都流血,受不了有打電話回家籌錢,因為他父親在睡覺,姊姊說沒辦法籌到這麼多錢,呂紹煥是用紀仕炫手機開擴音讓紀仕炫講,所以我們無法求救,之後紀仕炫打電話給他老闆也無法籌錢,呂紹煥一樣很生氣把電話掛掉,說要直接開去林口處理;開去高速公路途中,我很害怕,我沒辦法,說我身上只有3萬元,他們直接開去土城頂埔交流道下某間7-11,我先下車,呂紹華在窗戶跟我說最好不要亂來,紀仕炫還在車上,我只好去領錢,呂紹華有下車站在ATM 旁邊看我領錢,我領完後,呂紹華帶我到7-11門口等他們把車開回來,我上車後,呂紹煥跟我拿錢,呂紹華、呂紹煥說明天還要再找我們把剩下的錢交出來,我聽了當然很害怕,之後他們就下車坐另一台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92 頁反面、19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為何要領3 萬元給對方?)對方說不交出錢就不放我們走,要載我們去林口上山處理,我是因害怕才領錢給他們,對方當時有拿出像槍的東西,且把我們手機都沒收」;「紀仕炫打電話籌款時手機已經被拿走了,是撥號後用擴音,手機在他們身上,我們也不敢跟紀仕炫的姊姊說發生什麼事;我當時轉過去有看到呂紹華拿像槍的東西出來比,但我沒看很清楚,沒辦法確定是不是槍;我下車去領錢時,呂紹華約10至30秒就跟上來,我進去時原本想請店員幫我報警,但呂紹華跟上來所以沒辦法」;「我領錢時呂紹華距離我大概50公分而已,貼我很近;乙車一直跟在我們車後面,一直到拿到錢後,才開到前方把人載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3 、244 頁)。

⒋觀諸證人紀仕炫、許佩穎上開證詞,關於被告呂紹煥在車上有徒手及持高爾夫球桿毆打紀仕炫致傷,並恫稱如拿不到錢就不讓其等離開、要載至林口等節,及被告呂紹華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在旁示警,叫其等不要亂來等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紀仕炫確因而受有右耳紅腫瘀青之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3 月28日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頁);又許佩穎進入系爭統一超商提款時,呂紹華亦有進入超商內走往同一方向等情,有系爭統一超商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審酌被告共有4 名成年男子,紀仕炫僅與呂紹華1 人認識,且紀仕炫先遭逼迫更換座位、由被告呂紹煥駕駛甲車,致紀仕炫、許佩穎無法自由駕車離去,紀仕炫並有遭被告呂紹煥毆打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等人顯非以和平手段與紀仕炫溝通處理事情,再考量當時係深夜,如非急迫不得已,一般人應不會於該時段打電話向親友籌借款項,又許佩穎完全不認識被告等人,如非緊急、特殊狀況,更不可能願意提款交付被告等人,均足認紀仕炫、許佩穎當時應係承受相當之壓力;再由被告呂紹華於許佩穎進入超商提款時,跟隨於後,與一般在超商外抽菸之行徑不符,顯為監控許佩穎防止其求救、避免不法行徑曝光所為,均堪認紀仕炫、許佩穎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除3 名被告與紀仕炫、許佩穎一同乘坐在甲車外,另有共犯陳振㨗駕駛之乙車全程跟隨,依此情境實難認紀仕炫、許佩穎有下車順利逃離之機會,足認紀仕炫、許佩穎於上開過程中,行動自由已遭被告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剝奪無誤。是被告等人先以非法方法剝奪紀仕炫、許佩穎之行動自由,被告呂紹煥再於甲車上持高爾夫球桿毆打紀仕炫,恫稱如拿不到錢,就不讓其等離開,要載至林口等節,被告呂紹華手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在旁示警,以此等方式對紀仕炫、許佩穎施強暴、脅迫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呂紹華、呂紹煥雖均否認上情,及被告趙學剛雖證稱僅看到呂紹煥拿高爾夫球桿打紀仕炫,其餘沒注意到云云,然被告等人係共同為本案犯行,本有互相迴護脫免罪責之動機,且所述又與證人紀仕炫、許佩穎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構成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⒈告訴人等係受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⑴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等先遭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又經呂紹煥、呂紹華以前揭方式施以強暴、脅迫,考量被告人數較多,告訴人等之手機均遭取走難以求援,呂紹華當時復持疑似槍枝之物品在旁示警,告訴人等難辨槍枝真假,依此情形本會令一般人心生恐懼,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等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再參以紀仕炫竟於深夜時段打電話籌款、許佩穎更下車取款交付不認識之被告,且取款當時紀仕炫仍在車上,被告呂紹華跟隨於許佩穎後方監視,令其無法求救等情況,並經告訴人2 人均證稱其等會害怕,許佩穎沒辦法,才表示願提款3 萬元交付等語如前,顯見告訴人等主觀上係因遭受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不得已始交付財物甚明。

⑵被告呂紹煥上訴辯稱伊僅有傷害、恐嚇紀仕炫,否認當日曾攜帶疑似槍械之物;持高爾夫球杆傷害紀仕炫部分,亦未持續攻擊,並以紀仕炫證稱當時並不害怕,辯稱其所為不足以使紀仕炫及許佩穎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查,被告呂紹煥否認攜帶並於甲車內出示疑似槍械之物恫嚇告訴人等,核與證人紀仕炫、許佩穎所證不符,不足採取;又當時諸般情狀,是否達至紀仕炫、許佩穎不能抗拒,或雖不能抗拒然已難以抗拒,應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業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所明揭,亦不得單以被告呂紹煥未以高爾夫球杆持續攻擊紀仕炫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紀仕炫雖曾證稱:伊聽到被告呂紹煥說「隔天要再拿出新台幣8 萬元,否則就要找我」、「把你載去林口處理」等語後,「感覺還好,因為我沒有做錯事,為何要怕」云云(偵卷第192 頁)。然證人許佩穎則當時親身所歷情節證述如前,屢屢稱:「我聽到很害怕,因為這些人我都不認識,還亂打人,呂紹煥威脅我們,說錢不拿出來,我們都別想走,要帶我們去林口山上」「對方當時有拿出像槍的東西,且把我們手機都沒收;紀仕炫打電話籌款時手機已經被拿走了,是撥號後用擴音,手機在他們身上,我們也不敢跟紀仕炫的姊姊說發生了什麼事」「紀仕炫打電話給他老闆也無法籌錢,呂紹煥一樣很生氣把電話掛掉,說要直接開去林口處理;開去高速公路途中,我很害怕,我沒辦法,說我身上只有3萬元」等語,充分描述其目睹情狀及至使不能抗拒始提議下車提款以利脫身之心境。然同時在場之證人紀仕炫、證人許佩穎所述感受卻不相同。而按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原非以被害人主觀之認知為其判準,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既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而強調強制行為與得財結果之因果關聯性,僅在行為人順利得財之結果可歸因於強制行為之影響時,始能認構成要件該當,則自無於「至使不能抗拒」要件再重複以行為人主觀之認知為其判斷標準之必要。然倘以客觀上不能抗拒為準,又如何調查?立法者所以於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採用「至使不能抗拒」之概念,應係以之強調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其程度必須高於強制罪之要求。一般而言,生命、身體法益優位於財產法益,是倘已以強暴手段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又以言語威嚇針對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現實之危害,藉此取財,以其具體情形,且足使人難以抗拒者,自應認該當「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比較法上,德國刑法之強盜罪即具體以「針對他人生命或身體的現實危害」,作為強盜罪「加重強制程度」之具體內容,可供參照(蔡聖偉著,論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認定,月旦裁判時報,2013年12月,第24期,第130頁至第132頁)。準此,被告呂紹煥上車後即毆打紀仕炫,並收取紀仕炫、許佩穎之行動電話禁止對外求援;被告呂紹華又持有疑似槍枝外形之物,被告呂紹煥於紀仕炫、許佩穎行動自由受拘束於甲車車內之期間,或稱「帶去林口山上處理」,又實際以高爾夫球杆造成紀仕炫流血受傷,實際傷害紀仕炫之身體法益,其情形俱如前述,堪認已對紀仕炫、許佩穎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現時之危害,該等危害且具體、明確,則不問證人紀仕炫當時如何因問心無愧而自覺並不懼怕,被告呂紹煥、呂紹華所為仍已該當「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

⑶被告呂紹煥上訴復辯稱其自始至終均僅對紀仕炫索討債務,並未針對許佩穎索討金錢;許佩穎雖有交付3 萬元予被告呂紹煥,但並非因不能抗拒之情狀下交付,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畏懼所致,足見許佩穎交付財物之結果與其所為無關云云。然許佩穎本身雖非被告呂紹華、呂紹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之直接施加對象,然依當時客觀情形,手機遭收取,又不能順利逃離車內,親見與其關係密切之紀仕炫受上開強暴、脅迫,嗣見無法脫身,始提議下車提款,則依一般通念,自不能僅以其非強暴、脅迫之直接施加對象,即認其提款交付之舉非因不能抗拒情狀所為。

⒉呂紹華、呂紹煥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本案紀仕炫並未積欠被告呂紹華、呂紹煥任何款項或與其等有債務糾紛一情,被告呂紹華、呂紹煥並無爭執。被告呂紹華、呂紹煥雖辯稱係受吳明輝配偶林盈君之委託,為吳明輝向紀仕炫催討欠款云云,然證人紀仕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吳明輝沒有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 頁),且證人吳明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沒委託被告等人向紀仕炫討債,我太太林盈君也沒有;紀仕炫只欠我1,500 元,我根本不在乎;我於104 年3 月26日另案羈押於北所,收押前以為是紀仕炫害我被警察抓走,我有於會客時跟太太說,叫呂紹華、呂紹煥小心一點,我沒叫他們去強押紀仕炫;我被釋放後,呂紹煥叫我寫討債委任書給他,我詢問律師,說沒委任就不能寫;本件不是我跟林盈君委託呂紹華、呂紹煥討債,事後他們卻要林盈君幫他們作偽證等語(見偵卷第245 、246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我未委託被告幫我討債,亦未委託別人幫我向紀仕炫討債;我被抓時,聽警察講紀仕炫有拿呂紹華的頭髮指認他有槍枝;此事我有向林盈君提過,叫呂紹華小心一點;我也有打電話給呂紹煥,跟他說紀仕炫不只點我,呂紹華也有被點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另證人林盈君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呂紹華、呂紹煥、紀仕炫均無債務糾紛,我先生吳明輝與紀仕炫有債務糾紛,但我不知道多少錢;我或吳明輝均未於104 年3 月27日前委託被告等向紀仕炫討債;吳明輝當時另案羈押於北所,我去會客時他有跟我說,叫呂紹華、呂紹煥小心一點,警察在注意他們;我會客完有打電話給呂紹煥,請他叫呂紹華小心,有人跟警察說他有槍,有說可能是紀仕炫檢舉吳明輝,沒講到錢的事;我綽號為「小君」並非「姐仔」;案發當天我並未乘坐車輛,被告亦未將3 萬元交給我,是案發後呂紹華說呂紹煥有拿錢給我,我才知道他們犯本案(見偵卷第246-247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吳明輝沒請我幫他向紀仕炫討債,我去看守所看吳明輝時,吳明輝叫我跟呂紹煥說,叫呂紹華小心,紀仕炫說呂紹華有槍,我有跟呂紹煥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18頁),均徵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所辯受林盈君之託向紀仕炫索討債務云云,不可採信。另就證人林盈君上開所證,被告呂紹煥雖以證人林盈君或因憂鬱症服用藥物,致遺忘委託其向紀仕炫索討債務云云而認不足採信。然細繹證人林盈君上開所證,就相關事實指述歷歷,實無因服藥遺忘致不能詳為陳述之情事,因認其就證人林盈君所證證明力之質疑,並不可採。

⑵再觀諸呂紹華前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是紀仕炫欠林盈君錢,林盈君委託呂紹煥去討債云云(見偵卷第231 頁),呂紹煥前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要開車載紀仕炫?)因為呂紹華要和紀仕炫說類似債務的事,就我所知是紀仕炫欠呂紹華錢;跟紀仕炫有債務糾紛者是呂紹華,不是我,我不認識紀仕炫、許佩穎,債務都是呂紹華在和紀仕炫說云云。」(見偵卷第107 頁),則究竟是誰要與紀仕炫處理債務、債務內容為何,呂紹華、呂紹煥之說詞顯有矛盾,可知其等當時向紀仕炫、許佩穎索取款項時,應非基於確實存在之債務糾紛。其後呂紹煥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是案發前「阿輝」跟我說紀仕炫欠他10幾萬元,問我能否幫他要回來,我之前說是呂紹華與紀仕炫有債務糾紛,是我講錯了;我之前有跟呂紹華說,林盈君有筆債務委託我幫忙,當天呂紹華才撥電話跟我說有約紀仕炫出來云云(見偵卷第226 頁、原審卷三第20頁),呂紹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在約的時候我只知道要處理債務,不知道要處理誰的債務,呂紹煥之前沒講,事後我才知道,是林盈君請呂紹煥去收債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0 頁),惟其2 人說詞嗣由矛盾轉為一致,又與自己先前陳述不一,應係勾串後所為卸責之詞,亦非可採。辯護人上訴雖以呂紹煥於偵查中之不實說詞,係基於將責任推卸予呂紹華之動機而為;呂紹華有關「林盈君委託呂紹煥討債」之說詞,歷偵查、審理均堅詞不移,應認呂紹華之說詞與事實相符云云,對照前揭證人吳明輝、林盈君所證及被告呂紹華、呂紹煥供述更易之歷程,以及證人紀仕炫、許佩穎聽聞被告呂紹煥於車內之說詞,亦係「呂紹煥將駕駛座放下來打直,先徒手打我臉,說我欠他10幾萬元,我說沒有,他還是一直打我,他說我害「阿輝」被抓走,要幫「阿輝」還11萬3 千元,如果沒有還,要把我們載去林口」(紀仕炫所證,原審卷㈡第230 頁);「他說紀仕炫陷害他一個朋友,害朋友被抓去關,朋友欠他們一筆錢,要紀仕炫來賠這筆錢,要求他籌錢」(許佩穎所證,見原審卷㈡第240 頁),亦與被告呂紹華、呂紹煥辯詞不相符合,因認辯護人前揭所辯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⑶由證人紀仕炫、吳明輝、林盈君上開證述,足見紀仕炫與吳明輝、林盈君間至多僅有1,500 元之債務,顯無被告所稱之11萬3 千元債務,復未委託被告呂紹華或呂紹煥處理債務等事實。再者,許佩穎所提領之3 萬元,返回車上後先交予呂紹煥,再由呂紹煥交付予呂紹華等情,據證人呂紹煥證述無誤(見偵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許佩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明確(見偵卷第192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41 頁)。被告呂紹煥、呂紹華雖辯稱事後將3 萬元交給林盈君云云,然參酌證人吳明輝證述:我出所後,我太太說呂紹煥有次拿5 千元幫助她,我太太還以為是因為我被收押,基於朋友道義才給錢,事後呂紹華向我太太要錢,說被告呂紹煥說紀仕炫那3 萬元都拿給我太太了,我才知道本案等語(見偵卷第246 頁),證人林盈君證稱:案發後被告並未將3 萬元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47 頁),且證人吳明輝與紀仕炫間本無數萬元債務,呂紹華、呂紹煥亦無平白贈與林盈君3 萬元之理,足見許佩穎所交付之3 萬元款項確係呂紹煥、呂紹華所取得。審酌吳明輝曾透過林盈君轉告被告呂紹煥、呂紹華,關於紀仕炫可能有檢舉呂紹華槍枝之事,此舉引起被告呂紹華、呂紹煥之不滿,有教訓紀仕炫之動機,而藉故將紀仕炫約出,隨意杜撰名目,向紀仕炫、許佩穎施強暴、脅迫而索取3 萬元款項,是堪認被告呂紹華、呂紹煥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強盜之犯行甚明。

⑷又被告呂紹煥、呂紹華除收取許佩穎提出之3 萬元外,並未另將許佩穎或紀仕炫身上所有財物全部搜刮一空,雖係實情,然其他財物變現或有困難,亦須管道,亦不能排除其收取3 萬元之舉即無不法意圖,仍不得執此即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⑸被告呂紹華另辯稱伊僅幫忙被告呂紹煥約見紀仕炫,就被告呂紹煥嗣後所為,並無犯意聯絡,亦未預見。被告呂紹煥所為核屬共犯逾越,不能令伊共負罪責云云。然查,本案原係因被告呂紹華、呂紹煥因吳明輝所述,懷疑紀仕炫密告伊等犯行而起,被告呂紹華因與紀仕炫相熟,利用紀仕炫對其信任而予約出;嗣紀仕炫見眾人攔車而察覺有異,亟欲逃離,被告呂紹華遭紀仕炫略微碰撞後,竟仍上甲車出示疑似槍枝之物恫嚇,自紀仕炫、許佩穎人身自由受剝奪之始,迄紀仕炫遭直接施加強暴、脅迫,許佩穎間接目睹心理受迫之經過,全程在場見聞;於許佩穎下車提領款項以供交付脫身時,復下車跟隨,又再上車,顯就被告呂紹煥所為均在其犯意聯絡範圍,所辯並不可採。

⒊本件符合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要件:

⑴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呂紹煥持以對紀仕炫施強暴而為強盜犯行之高爾夫球桿,雖為紀仕炫所有並置於甲車內,並非被告等人自行攜往,然被告既於強盜時持以為工具,客觀上又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實際上亦造成紀仕炫受有傷害,具有危險性,應構成刑法攜帶兇器強盜罪(本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參照)。被告呂紹煥雖於甲車內臨時發現該球桿而取用作為施暴工具,並非與被告呂紹華基於事先謀議要將之作為兇器使用,然被告呂紹華於被告呂紹煥持兇器施以強暴後,仍承接原有強盜犯意繼續對告訴人等遂行強盜犯行,其對被告呂紹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⑵至被告呂紹華所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並未扣案,依告訴人等前開證詞,僅足認該物品外觀疑似槍枝,及被告呂紹華曾對其等恫稱係真槍等情,尚無證據足認該不明物品確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之槍枝,縱有威嚇效果,然其質地為何、客觀上是否具危險性而足以持作為兇器使用,均屬有疑,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不得逕認該物品係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

⒋被告呂紹華、呂紹煥主觀上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謀議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等施以強暴、脅迫,並持用足為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施強暴行為,至使告訴人等不能抗拒,由許佩穎提領交付現金3 萬元,是被告呂紹煥、呂紹華均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趙學剛、陳振㨗有共同強盜之犯意或犯行(詳如後述),是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本案犯行尚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⒌至被告等雖均否認曾收取紀仕炫及許佩穎之手機,衡之證人紀仕炫、許佩穎所證,尚不可採。惟紀仕炫及許佩穎之手機雖經被告收取,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為防免二人對外求助外,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取之,或嗣後未予返還,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認亦為遭強盜得手之財物,附此敘明。

㈣被告趙學剛構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⑴被告趙學剛與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於上開時、地攔阻甲車,由被告呂紹煥迫使紀仕炫換至後座、改由被告呂紹煥開車,共犯陳振㨗復駕駛乙車跟隨在後,係以非法方法剝奪紀仕炫、許佩穎之行動自由,已如前述。趙學剛雖辯稱當時因甫交保由被告呂紹煥開車搭載,才跟被告呂紹煥坐上甲車,就被告呂紹煥臨時前去案發地及嗣後所生犯行,並未預見,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而無論被告趙學剛、共犯陳振㨗事先是否知悉被告呂紹煥與紀仕炫間有何糾紛、為談論何事而來,然共犯陳振㨗先將乙車停擋於甲車前方,被告趙學剛下車後亦拍打甲車玻璃、攔阻甲車,且見被告呂紹煥出手毆打迫使紀仕炫換到後座、自行駕駛甲車,已足使紀仕炫、許佩穎無法自行駕車離開,被告趙學剛仍坐上甲車,另共犯陳振㨗則駕車跟隨在後,以其等人數優勢,造成紀仕炫、許佩穎更難以脫身之困境,自均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⑵起訴書雖認被告趙學剛共犯加重強盜罪,惟被告趙學剛辯稱:我於許佩穎下車提款前就已先下車離開,在車上雖有聽聞欠款之事但不知詳情等語,核與證人紀仕炫證稱:許佩穎下車領錢時,呂紹華跟下去,此時車上只剩我跟呂紹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 頁),及證人許佩穎證稱:我領完錢後,回去車上只剩開車的人(即呂紹煥)跟紀仕炫,有一個人就不在了;我完全不記得是那個人在中和就不在,或是領完錢才不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 、247 頁),尚無不符,由證人紀仕炫、許佩穎證述遭強盜過程之情節,亦未見被告趙學剛在車上時與其等有任何交談或逼迫其等交付款項之舉動;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紹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幫趙學剛辦交保,有跟他說要去討一條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趙學剛知悉被告呂紹煥與告訴人紀仕炫間並無實際債務關係,或知悉被告呂紹煥、呂紹華有強盜之意圖。嗣被告趙學剛坐上甲車後,雖可能聽聞紀仕炫否認債務之言語,然就被告呂紹華、呂紹煥之強盜犯行並未另行提供任何助力,至遲於許佩穎提領款項前即已下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趙學剛有分得任何款項,而無從認定其有強盜之犯意或犯行,自難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相繩,其與被告呂紹煥、呂紹華、共犯陳振㨗等人間既僅有妨害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趙學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檢察官起訴被告呂紹華、呂紹煥結夥強盜部分為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紹華、呂紹煥對告訴人所為加重強盜行為過程中,雖有限制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施以恐嚇言語、持外觀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恫嚇告訴人等,惟依上開說明,其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始,及毆打紀仕炫時,即意在得財,而對告訴人等表明其意向,藉口稱紀仕炫欠「阿輝」錢、要替「阿輝」還錢,找紀仕炫要10幾萬元云云,則剝奪行動自由、恐嚇應已包括於被告強盜行為內,不另論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2 人於施強暴行為時造成告訴人紀仕炫受有右耳紅腫瘀青之傷害,此應為施強暴而強盜之結果,亦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呂紹煥、呂紹華、趙學剛、陳振㨗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趙學剛、陳振㨗知悉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有強盜告訴人等之意圖,被告趙學剛、陳振㨗所實施者僅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已如前述,則本件共同實施強盜犯行者僅有被告呂紹華、呂紹煥2 人,自無從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而應僅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被告趙學剛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難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相繩,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趙學剛可能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7 頁反面、第373 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呂紹華、呂紹煥雖以包含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在內之手段,遂行向告訴人等索取款項之目的,然被告2 人並未向告訴人等表示需以財物贖身之意思;虛構索討之11萬3 千元債務,亦非通常與人身相當之對價,尚與「贖身」概念不符。且被告2 人當時拿到3 萬元後即下車離開,及告訴人許佩穎證稱:交付3 萬元後,呂紹華、呂紹煥說明天還要再找我們,把剩下的錢交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92 頁反面),可知被告呂紹華、呂紹煥並未以其索討之11萬3 千元款項作為告訴人等贖身之對價,是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所為尚不構成刑法擄人勒贖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呂紹華、呂紹煥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紀仕炫、許佩穎2 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趙學剛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 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各係一行為侵害2 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㈥被告呂紹華、呂紹煥就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及被告趙學剛與呂紹華、呂紹煥、陳振㨗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3人均構成累犯:

⒈被告呂紹華前因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月、3 年6 月、5 月,並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⑤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裁定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並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2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⒉被告呂紹煥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⒊被告趙學剛前因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又③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4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2 月15日,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與③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④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畢出監。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

⒋被告3 人分別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各有其本院被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3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詳為審理後,認被告三人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教訓告訴人紀仕炫,竟強行剝奪告訴人紀仕炫、許佩穎之行動自由,並持兇器毆打及以言語、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恐嚇告訴人等,行徑惡劣;另被告趙學剛與告訴人等並不認識,竟恣意參與本案而共同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等身心恐懼,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3 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於警詢時自陳分別為國小畢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就本案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呂紹華、呂紹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累犯,分別就被告呂紹華、呂紹煥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以犯罪所得無從區別,而為連帶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以被告趙學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學剛累犯之認定,其依據尚有誤會,然不影響其結論,由本院予以更正即足)。被告呂紹華、趙學剛均上訴否認犯罪;被告呂紹煥上訴爭執罪名,認所為僅該當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執均無理由,業據一一指駁如前,均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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