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紹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呂紹煥前(一)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42、7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即3 日)下午3 時21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同意接受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呂紹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 年8 月3 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8 月22日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輸入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6 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呂紹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