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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肆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壹叁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伍點貳柒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於觀戒、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一)於96年7 月11日晚間8 、9 時許,在臺北縣迴龍地區某汽車旅館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道○號○路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驗餘毛重0.37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1.1701公克,驗餘淨重共1.1407公克)。

(二)於96年7 月14日晚間7 、8 時許,在臺北縣迴龍地區之「天堂鳥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6年7 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道○號○路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4.1676公克,驗餘淨重4.138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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