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紹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煥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紹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2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 月28日確定,於98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8 月20日確定,於100 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本件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已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由鄭村旺所開設之板橋煤氣有限公司擔任運送瓦斯桶師傅及代收客戶所交付換取瓦斯之等價金額款項並繳回公司,為執行業務之人,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8 時許,收受鄭村旺所交付擬運送予客戶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40 元之3 桶瓦斯與現金500 元,經將該3桶瓦斯送予客戶並收取2,540 元後,旋即逃逸無蹤並將前揭款項共計3,040 元侵吞入己而花用殆盡。嗣鄭村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 段38巷口發現呂紹煥所遺留之機車與3 桶空瓦斯桶始知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板橋煤氣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紹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2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5 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相符一致(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偵查卷第2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鄭村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雇用被告擔任運送瓦斯工作,而遭被告侵占上開運送瓦斯應收取款項2,540 元及伊所交付現金500 元,共計3,040 元等情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987 號偵查卷第3 至4 、25至26、37至38頁),又證人即當日叫送瓦斯桶客戶胡文周於警詢中證述於101 年11月7 日,告訴人代表人鄭村旺經營之瓦斯行有運送瓦斯給伊並收取款項之情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987 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復有板橋煤氣有限公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件及被告所書應徵資料與駕照影本之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987號偵查卷第5 、6 頁),足認上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呂紹煥受僱於告訴人代表人經營之板橋煤氣有限公司,擔任運送瓦斯工作及代收客戶所交付換取瓦斯之等價金額款項並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惟其向客戶收取3 桶瓦斯款項總計2,540 元後,連同告訴人代表人所交付現金500 元共計3,040 元,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侵占上開款項,所為自非可取,惟念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思慮未周而犯本案,且所侵占金額僅3,040 元非甚鉅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雖因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已當庭向告訴人代表人道歉,而告訴人代表人亦當庭表示對於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102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本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因累犯加重其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被告將無易科罰金之機會,需入監服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觀諸其上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侵占犯行,其行可議,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已離婚,尚有1 名3 歲稚子須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已有悔意,且起侵占業務上之金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