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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4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紹煥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10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晚上9 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19巷口前,嗣經警盤查發現其另涉肇事逃逸案遭通緝,為躲避查緝,甲○○遂駕駛上開甲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與成泰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逢乙○○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遂遭甲○○駕駛之甲車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44號審結)。詎甲○○明知其駕駛甲車因撞擊乙車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乙○○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得乙○○同意,即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又於同日晚上9 時51分許,見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搭載其子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騎乘之丙車,然經員警隨即將甲○○逮捕,而未能得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月12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 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乙○○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乙○○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乙○○、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乙○○同意後,逕行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竟任令告訴人乙○○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且未經同意,即逕自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本案搶奪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實應予非難,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思以搶奪方式獲取財物,不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足徵其行為漠視法紀,甚不足取,惟念其於肇事後,就過失傷害罪責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卷第87-88 頁),兼衡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且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乙○○對本案沒有意見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搶奪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搶奪未遂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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