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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邱同印黃雅芬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紹煥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紹煥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③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於104年3月27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盧盈儒,沿新北市樹林區保順街往樹新路方向行駛,行經保順街樹林第一停車場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對向停車場停車,適有黃紹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呂紹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黃紹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與挫傷、左手肘擦傷與挫傷、左腳掌深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呂紹煥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黃紹偉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加以救護並處理後續車禍事宜,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記下呂紹煥駕駛車輛之車號交由黃紹偉提供警方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呂紹煥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辯護人辯護稱:事故發生時黃紹偉受有傷害,但被告並無駛離現場,反而有下車察看詢問受傷狀況,並告知黃紹偉「若沒事,即要離開」,足見被告客觀上無逃逸之犯行,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紹偉、證人盧盈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黃紹偉受有左下肢肢多處擦傷與挫傷、左手肘擦傷與挫傷及左腳掌深部擦傷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12、13至16、19至21頁)。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縱被告在事發當時自認其並無過失,然責任之歸屬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故被告自不得因認為其並無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再所謂逃逸係指離去肇事現場,未留下處理事故之故意,蓋本罪乃不作為犯,是肇事者只要一離開殘破之車禍現場,未能主動參與肇事責任之調查,即屬肇事逃逸。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紹偉受傷,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後,警察未到場之前,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

㈢至證人黃紹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伊打電話叫警察,伊人就坐在路邊沒有動,在等警察及救護車,當時伊傷口很痛,被告有下車察看,但在伊打電話給警察時,就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又證人盧盈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有下車察看,有向黃紹偉說要不要緊,要不要去醫院,可是黃紹偉沒有說什麼,伊與被告因要趕時間,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留在肇事現場等待警察前來處理,即駕車離去。是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言,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呂紹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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