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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許仕楓廖建瑜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紹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紹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前開情形者外,要已經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9罪,均屬毒品類型犯罪,其中編號1、6所示3罪,同為施用或持有毒品犯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編號3至5所示6罪,同為販賣毒品犯罪,亦有相同情形,另編號6則為不同犯罪類型,暨參酌編號3至6所示8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肇事逃逸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1年1月    │      有期徒刑3年8月      │
│              │                        │                        │      有期徒刑3年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29日       │      104年3月27日      │       103年12月31日      │
│              │                        │                        │        104年1月4日       │
├───────┼────────────┼────────────┼─────────────┤
│偵查 (自訴)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2239號        │度偵字第16493號         │偵字第14391、17483、13915 │
│              │                        │                        │號,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2│
│              │                        │                        │1、3522、3384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920號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  │   10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4年7月7日        │    104年12月29日       │       106年6月27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4度審訴字第920號   │  10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  │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
│      ├───┼────────────┼────────────┼─────────────┤
│      │判決確│     104年10月22日      │      105年4月13日      │       107年5月2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
│              │緝第2825號              │執緝字第2824號          │執字第7188號              │
│              │                        │                        ├─────────────┤
│              │                        │                        │編號3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              │                        │                        │期徒刑14年6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
│              │                          │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              │                          │                        │克以上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    有期徒刑3年10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有期徒刑8年        │                        │      有期徒刑8月       │
│              │       有期徒刑8年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18日        │       104年5月6日      │      104年5月7日       │
│              │      104年3月8日         │                        │    104年5月11至13日    │
│              │      104年3月10日        │                        │                        │
├───────┼─────────────┼────────────┼────────────┤
│偵查 (自訴)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4391、17483、13915 │度偵字第14391、17483、13│度偵字第14391、17483、13│
│              │號,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2│91號,同署104年度毒偵字 │91號,同署104年度毒偵字 │
│              │1、3522、3384號           │第3521、3522、3384號    │第3521、3522、3384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  10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 10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年6月27日       │       106年6月27日     │      106年6月27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
│      ├───┼─────────────┼────────────┼────────────┤
│      │判決確│       107年5月2日        │      107年5月2日       │     107年5月2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
│              │執字第7188號              │度執字第7188號          │度執他字第7188號        │
│              ├─────────────┴────────────┴────────────┤
│              │編號3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4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