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紹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71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呂紹華㈠前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1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3日。㈡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復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且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㈡至㈥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裁定減刑及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4 月又13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7日假釋出監,甫於103 年2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呂紹華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43巷內,見王孝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啟動甲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甲車1 部,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去。
㈡於104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16分許,其騎乘甲車前往李忠霖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昌達銀樓」,先向李忠霖表示欲購買金項鍊,李忠霖遂取出放置在黑色布捲內之金項鍊2 條(重量分別為1 兩、1 兩半)供呂紹華觀看,呂紹華觀看後,向李忠霖佯稱不喜歡李忠霖出示之金項鍊,而欲改選購金戒指1 只(重量約3 錢)云云,又向李忠霖表示欲再次觀看上開重量1 兩半之金項鍊,李忠霖不疑有他而轉頭秤重計算價格之際,此時呂紹華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李忠霖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忠霖所有、放置在櫃檯桌上之上開黑色布捲1 個(內含54條金項鍊),得手後旋即轉身逃逸,並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三、嗣經王孝維之配偶陳映圜及李忠霖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呂紹華到案,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李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紹華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攔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霖、證人即被害人陳映圜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各1 份、昌達銀樓現場照片16張、昌達銀樓店內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畫面3 張、刑案蒐證照片6 張、沿路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畫面29張、警方繪製之被告逃逸路線圖2張暨路線- 監視器畫面對照表(五股區)8 張、路線- 監視器畫面對照表(泰山區)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上揭事實攔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攔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攔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復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1 罪)、搶奪犯行(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思以竊盜、搶奪方式獲取財物,不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足徵其行為漠視法紀,甚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其所侵害之財產價值非微、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忠霖請求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因被告所犯竊盜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搶奪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至被告持之犯事實欄二、㈠所載竊盜犯行之鑰匙,雖屬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