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紹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拾玖點參參零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紹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至第8行「於104年11月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11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以抽菸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105195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應更正為「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12張、被告105年5月3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5仟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9.41公克,驗餘總淨重19.330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或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施用本案之第二級毒品係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復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616號
被 告 呂紹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紹華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
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9 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又13
日;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61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
7月2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64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贓物
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上
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就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下稱甲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就未經
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下稱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就恐嚇罪(下稱丙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就侵占罪(下稱丁罪)判處罰金銀元3 千元,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5月,罰金新臺幣15萬6 千元,嗣上開丁罪未
上訴而確定,而甲、乙、丙罪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於上開②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4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③至⑧
案件所犯各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裁定減刑
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年(未減)、7月、1年8月(
未減)、3年6月(未減)、2月又15日、罰金銀元1千5 百元
、有期徒刑5月、拘役29 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嗣
與前揭①案件所餘殘刑1年4月又13日接續執行(其中拘役29
日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於93年8月1
2日入監,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4年11月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0○0號旁,因駕車
自撞,經警方到場處理,並由呂紹華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9.4100公克、驗餘淨
重19.330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呂紹華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呂紹華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採│
│ │查中之供述 │集、封緘之事實。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1│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
│ │040453)、新北市政府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命之事實。 │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 │
│ │紙 │ │
├──┼───────────┼────────────┤
│3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非他命之事實。 │
│ │ 19.4100公克、驗餘淨│ │
│ │ 重19.3307公)、安非│ │
│ │ 他命吸食器1組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4│ │
│ │ 日航藥鑑字第105195 │ │
│ │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 │
│ │(3)扣案物品照片10張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 │1份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由檢│
│ │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
│ │ │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9.4100公克、驗餘淨重19.3307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行為,另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
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
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
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
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
本件扣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
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是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