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鐘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光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涂若望 被 告 楊嘉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3 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7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8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光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曄公司)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不服就此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關於被告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及部分背信罪再議為無理由,於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7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又告訴人即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6 年1 月9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涂若望與楊嘉慧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 1.被告楊嘉慧於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期間,明知被告光曄公司係與聲請人處於競爭關係,竟代理被告光曄公司提供給原廠取得代理權及訂購銀膠所需之日文資料,使用被告光曄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代理被告光曄公司為業務上之聯絡,安排日商Toyobo公司之負責人Sugino與被告涂若望打球交際,被告涂若望、楊嘉慧對聲請人之幹部歐陽德發進行惡意挖角,被告楊嘉慧、涂若望上開行為顯均涉犯修法前刑法背信罪嫌云云。 2.被告涂若望與楊嘉慧分別於98年4 月30日簽署「員工服務約定書」及「技術保密契約」,依該契約第5 條有約定競業禁止之義務,故被告涂若望與楊嘉慧在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忠誠義務,已構成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要件甚明。又被告楊嘉慧以聲請人公司資源轉為被告光曄公司服勞務並與聲請人競業,聲請人公司除受有薪資支出之具體損害外,另受有被告涂若望與楊嘉慧惡意不法競業之損害甚明。再者,被告楊嘉慧以聲請人之費用出差,利用出差機會挑唆聲請人員工至被告光曄公司任職,聲請人確實受有支付出差費之實際損害以及致生員工離職之危害甚明。縱聲請人不能舉證證明因被告楊嘉慧與涂若望背信所生實際損害金額為若干,被告楊嘉慧與涂若望亦構成背信罪之未遂犯云云。 ㈡被告3 人涉犯營業秘密法罪嫌部分:聲請人並未附具任何理由。 四、經查: ㈠被告涂若望、楊嘉慧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涂若望辯稱:伊退休後成立被告光曄公司,被告楊嘉慧於102 年7 月間,才向伊表示要到被告光曄公司任職,之後於102 年8 月15日正式到職,Toyobo公司之負責人Sugino跟伊是舊識,Sugino於102 年7 月底知悉被告楊嘉慧要離開聲請人公司,就在電話中跟伊說若伊願意,想請被告光曄公司經銷中國、臺灣之市場,伊就於102 年8 月1 日取得Toyobo公司之經銷權,伊取得經銷文件後,似曾將文件給被告楊嘉慧,取得經銷權之事與被告楊嘉慧無關;伊取得經銷權後,為提供資料給總代理Nagase公司建檔,有請被告楊嘉慧幫忙翻譯日文,且依Toyobo公司之建議,向Nagase公司發出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訂單,訂購業界常用之產品作為備料,該訂單並非被告楊嘉慧所發出,伊就下游客戶之訂單,係授權業務人員負責,伊對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6-1 、8 、9 所示之訂單均不知情等語。被告楊嘉慧則辯稱:伊於102 年6 月初向聲請人提出辭呈,但聲請人希望伊留下,伊於102 年7 月15日再次提出辭呈,聲請人要求伊押一個月,故離職日期伊寫102 年8 月15日,伊於7 月16日才決定到被告光曄公司上班,並於102 年8 月15日正式到被告光曄公司任職,離職前伊有幫被告涂若望做一些日文翻譯以及被告光曄公司之日文簡介,但伊不知道被告涂若望有向Nagase公司下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訂單,被告光曄公司和聲請人是平等代理商,並沒有客戶轉單之問題,且臺灣地區除聲請人和被告光曄公司外,尚有其他經銷商,伊僅需上網搜尋哪些公司在做觸控,就可去拜訪,伊亦曾接觸其他代理商之客戶,銀膠產品之規格、型號Toyobo公司均有公告,接觸客戶時,有時客戶會主動告知使用之銀膠規格、型號,這些均係公開資訊而非營業秘密等語。 ㈡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楊嘉慧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所示期間,安排Toyobo公司之負責人Sugino與被告涂若望打球交際,另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安排其與被告涂若望共同拜訪Sugino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被告涂若望、楊嘉慧間之SKYPE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102 年度他字第4622號卷一第61、62頁),惟聲請人於偵查中表示Sugino拒絕到庭作證,觀諸被告涂若望、楊嘉慧2 人之對話內容,又未提到被告涂若望後續與Sugino打球之經過或細節,且別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足徵被告涂若望確與Sugino打球,則被告涂若望是否確有與Sugino打球交際,並非無疑。至被告楊嘉慧固坦承有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替被告涂若望處理文件之日文翻譯及替被告光曄公司翻譯日文簡介,惟此部分均屬行政庶務性質之工作,與銀膠之銷售業務並無直接關聯,尚難認被告楊嘉慧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涂若望、楊嘉慧並未有何背信等犯行,並未有何違誤之處。 ㈢又依被告涂若望之陳述及證人葉致緯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 之經銷證明以及附表編號5 之訂單係由被告楊嘉慧接洽取得或發出,自難僅因聲請人在被告楊嘉慧使用之電腦中發現該等經銷證明及訂單資料,即遽認被告涂若望、楊嘉慧有何背信或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故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亦無違誤之處。 ㈣另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6 部分,依證人即富晶通公司採購人員賴美琪到庭證稱:富晶通公司對聲請人之採購主要承辦人係張翠如,伊不曾跟被告楊嘉慧接洽過,亦不曾聽過被告光曄公司係聲請人之子公司,後續銀膠銷售事宜由被告光曄公司全權負責等語明確,故難認聲請人就此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6 之指摘屬實。再者,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6-1 部分,觀諸證人即富晶通公司採購經理梁翠芳所提供之報價單,與聲請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6-1 報價單並不相同,則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報價單,是否確曾由被告楊嘉慧向富晶通公司發出,尚有疑問,佐以被告楊嘉慧於102 年8 月9 日已自聲請人處離職,難認其所為有何背信可言,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楊嘉慧未有何背信犯行,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㈤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楊嘉慧安排與被告涂若望共同拜訪Sugino之時間,係在被告楊嘉慧離職後之102 年8 月22日至8 月23日,難認被告楊嘉慧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佐以證人歐陽德發雖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7 月22日,伊和被告楊嘉慧、Sugino在上海華納飯店吃飯,被告楊嘉慧有說被告光曄公司之薪水比較好,而且Sugino也比較支持被告光曄公司公司等語,可見被告楊嘉慧僅係口頭邀約證人歐陽德發至被告光曄公司上班,並未對證人歐陽德發至被告光曄公司任職後之職位、薪資、獎金或紅利等工作條件有何保證,況證人歐陽德發之後亦未前往被告光曄公司任職,難認被告楊嘉慧所為係屬惡意挖角之行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楊嘉慧未有何背信犯行,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㈥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9 部分,觀諸證人即介面公司採購高級管理師李淑真於偵查中之證稱,及證人李淑真所提出被告楊嘉慧寄送之電子郵件(102 年度他字第4622號卷二第35頁),可知被告楊嘉慧於102 年8 月6 日當天僅有寄送代理證明書予證人李淑真,並未提出報價單,足見被告楊嘉慧於離職前應無向介面公司報價之行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涂若望、楊嘉慧未有何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並無違誤之處。 ㈦聲請人雖另認被告涂若望、楊嘉慧及光曄公司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並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敘明任何理由,觀諸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盡說明聲請人所稱之保密措施,尚與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要求之採取物理性或行為性之管制措施有間,亦未有何適用法律違誤之處。 五、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後,認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該當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