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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85號

自訴人
立方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子曰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自訴人立方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強制罪、毀損罪之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倘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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