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85號自 訴 人 立方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子曰 被 告 周子瑞 (年籍不詳) 游玉慧 (年籍及 王正清 (年籍及 周弘濱 (年籍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立方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裁定命自訴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 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已於107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陳報之收文地址即自訴代表人住處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自訴人自應於 送達生效日起5日內即107年1月25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