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107年度訴字第146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昇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僅106年度訴字第107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第35031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裕昇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章」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章」)明知棋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棋雲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亦無收入,以棋雲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實無付款可能,亦無資力支付貨款,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裕昇擔任棋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陳先生」負責聯繫廠商、訂貨、簽發棋雲公司支票後寄出,或由林裕昇親自交付予廠商,貨物到達後,先由林裕昇出面領取貨物,再由林裕昇、「陳先生」、「阿章」共同收受貨物,並由「陳先生」、「阿章」載運貨物至他處,而以上揭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弼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弼臣公司)、林國芙、青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暘公司)、山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山貿公司)、陳鈞彥、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融公司)、佳麗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寶公司)及浩盛冷凍空調設備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浩盛公司)等廠商(詳細時間、地點、詐欺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因林裕昇未依約給付價金或棋雲公司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復聯繫無著,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麗寶公司、浩盛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弼臣公司、林國芙、陳鈞彥、傑融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裕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4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6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4頁、第51頁),關於本件告訴人浩盛公司、被害人弼臣公司、林國芙、青暘公司、山貿公司、陳鈞彥及傑融公司遭詐騙之經過,業據佳麗寶公司、浩盛公司具狀提起告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3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 頁至第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735號卷〈下稱他卷〉第1 頁至第3 頁),並據證人即弼臣公司業務邱柏憲、林國芙、證人即青暘公司業務經理陳世庭、證人即山貿公司業務張舒凌、證人即山貿公司員工廖哲暐、陳鈞彥、證人即傑融公司負責人林清吉於警詢時、證人即浩盛公司負責人梁敏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99 號卷〈下稱偵卷一〉㈠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他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復有弼臣公司訂購單3 紙、打火機照片1 份、娘家滴雞精訂購單3 紙、被告名片與正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棋雲公司交付予林國芙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照片各1 張、青暘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各2 份、棋雲公司交付予青暘公司之支票、移動式冷氣機、被告名片等照片各1 張、棋雲公司交付予山貿公司之支票1 紙、山貿公司國內銷貨單、產品報價單各1 份、交貨時被告照片1 張、被告名片、黑貓宅急便出貨單、估價單、訂購單、棋雲公司交付予陳鈞彥之支票等照片各1 張、傑融公司提出之交貨照片2 張、棋雲公司交付予傑融公司之支票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 份、傑融公司出貨單3 份、佳麗寶公司送貨單2 份、棋雲公司交付予佳麗寶公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棋雲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登記表各1 份、浩盛公司銷貨單2 紙、棋雲公司交付予浩盛公司之支票影本2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 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2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100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偵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他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廠商交付之貨物(項目及數量)」欄所示之弼臣公司交付之造型防風機(打火機)數量分別為7,500 支、7,500 支、8,940 支部分,業據證人邱柏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一㈠第18頁),起訴書就弼臣公司之總交易金額記載無誤,然就交易數量僅記載8,940 支,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另如附表二編號5 「廠商交付貨物之時間」欄所示廠商交付貨物之時間,證人陳鈞彥雖於警詢時證稱其交付貨物之時間為106 年9 月28日,惟黑貓宅急便出貨單、估價單及訂購單上記載之時間皆為9 月27日,故將其交付貨物之時間更正為106 年9 月27日,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提及「陳先生」、「阿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交給廠商的支票,上面印章是伊的,「陳先生」負責訂貨跟開立支票,廠商送貨是送到棋雲公司,郵寄的話則由「陳先生」寄送支票,但「陳先生」會跟伊說他要寄支票,「陳先生」、「阿章」都有參與訂貨跟後續貨物處理的問題,貨到的時候「陳先生」、「阿章」都會在,貨物大的由「陳先生」處理,小東西由「阿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參以被告出面收貨後,確有其餘車輛進出棋雲公司,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一㈠第115 頁至第116 頁),核與被告陳稱:伊出面點交後,另一自小客車隨行,當時駕駛人就是「阿章」,該車平常由「陳先生」、「阿章」輪流使用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本件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並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因貪圖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可獲得之不法代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交付支票予廠商及收受貨物之工作,促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陳先生」、「阿章」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訂購貨物之方式施以詐術,其就每位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訂購貨物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與「陳先生」、「阿章」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3 次、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3 次、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2 次、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2 次、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分別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再按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共8 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貨物,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與「陳先生」、「阿章」相互分工,以佯稱交易之方式,詐取他人貨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產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及編號7 、8 「廠商交付之貨物」欄所示廠商交付之貨物,係被告與「陳先生」、「阿章」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至今分得150,000 元多之利益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陳先生」有給伊報酬,第一次給伊34,000元,後面給伊100,000 元,他在三重區重陽路與集賢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以現金的方式給伊等語,於審理時陳稱:他們告訴伊用伊的名義開公司,貨賣出去會分伊錢,也有分給伊一些,詳細分多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5頁、第137 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則被告就分得之款項為何,前後所述不一,況該貨物係由被告、「陳先生」、「阿章」共同收受,是否業已銷贓並已朋分款項仍有不明,則本件不法利得分配並非明確,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均應就全部犯罪所得連帶負責,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及編號7 、8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就全部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共犯「陳先生」、「阿章」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本判決對於其等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主文宣示被告應與「陳先生」、「阿章」連帶追徵價額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要旨、102年 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廠商交付之貨物」欄所示廠商交付之貨物,被害人傑融公司於106 年10月7 日下午1 時許接到不名人士來電,而至彰化縣載回已交付之貨物(見偵卷一㈠第39頁至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扣案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1 張,係被告所有,提供予青暘公司作為聯繫之用,然SIM 卡係日常通話所用,並非專供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廠牌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附表二編號1 │林裕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造型防風機(打火機)共貳萬參仟玖佰肆拾支,均│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附表二編號2 │林裕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娘家滴雞精貳拾包裝共貳佰盒、壹拾包裝共貳佰盒│ │ │ │、娘家大紅麴共貳佰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二編號3 │林裕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日本瑞電冷氣一噸(R407一噸型移動式冷氣)共參│ │ │ │拾貳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二編號4 │林裕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水冷扇共捌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二編號5 │林裕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珍禮禮盒共肆佰陸拾盒、麻姥姥雙月禮盒共貳拾盒│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二編號6 │林裕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7 │附表二編號7 │林裕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55吋SONY液晶電視機共貳臺、德律風根DC直流電風│ │ │ │扇共肆臺、禾聯冷氣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二編號8 │林裕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被覆管(2*3*30M )共貳拾柒盒、被覆管(2*4*30│ │ │ │M) 共貳拾貳盒、被覆管(2*5*20M )共拾盒、冷煤共捌桶│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廠商交付貨物 │廠商交付貨物│廠商交付之貨物│交易金額(│支票號碼、發票│ │號│被害人 │ │之時間 │之地點 │(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日、金額 │ ├─┼────┼───────────┼───────┼──────┼───────┼─────┼───────┤ │1 │弼臣公司│林裕昇與「陳先生」、「│106 年9 月13日│新北市蘆洲區│造型防風機(打│45,000元 │ │ │ │ │阿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下午3時許 │復興路227 巷│火機)7500支 │ │ │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28弄12號 │ │ │ │ │ │ │之犯意聯絡,明知棋雲公├───────┼──────┼───────┼─────┤ │ │ │ │司無實際經營,亦無支付│106 年9 月22日│同上 │造型防風機(打│45,000元 │ │ │ │ │能力,先推由林裕昇出具│下午1 時許 │ │火機)7500支 │ │ │ │ │ │名義擔任棋雲公司負責人│ │ │ │ │ │ │ │ │,由「陳先生」以棋雲公├───────┼──────┼───────┼─────┤ │ │ │ │司之名義,於106 年9 月│106 年10月3 日│同上 │造型防風機(打│53,640元 │ │ │ │ │7 日下午1 時41分許起接│中午12時許 │ │火機)8940支 │ │ │ │ │ │續以電話向弼臣公司訂購│ │ │ │ │ │ │ │ │打火機,並佯稱價金將後│ │ │ │ │ │ │ │ │付,致弼臣公司陷於錯誤│ │ │ │ │ │ │ │ │,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地│ │ │ │ │ │ │ │ │點,依林裕昇、「陳先生│ │ │ │ │ │ │ │ │」之指示,交付右列貨物│ │ │ │ │ │ │ │ │與棋雲公司,由林裕昇出│ │ │ │ │ │ │ │ │面領取右列貨物後,再由│ │ │ │ │ │ │ │ │林裕昇、「陳先生」、「│ │ │ │ │ │ │ │ │阿章」共同收受右列貨物│ │ │ │ │ │ │ │ │,再由「陳先生」、「阿│ │ │ │ │ │ │ │ │章」載運貨物。 │ │ │ │ │ │ ├─┼────┼───────────┼───────┼──────┼───────┼─────┼───────┤ │2 │林國芙 │林裕昇與「陳先生」、「│106 年9 月21日│新北市蘆洲區│娘家滴雞精20包│570,720 元│(1) │ │ │ │阿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106 年9 月20│復興路227 巷│裝200 盒 │ │FN0000000 │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日上午10時30分│28弄12號 │ │ │106 年10月5 日│ │ │ │之犯意聯絡,明知棋雲公│許簽約訂購) │ │ │ │570,720 元 │ │ │ │司無實際經營,亦無支付├───────┼──────┼───────┼─────┼───────┤ │ │ │能力,先推由林裕昇出具│106 年10月2 日│同上 │娘家滴雞精10包│327,120 元│(2) │ │ │ │名義擔任棋雲公司負責人│(106 年9 月21│ │裝200 盒 │ │FN0000000 │ │ │ │,由「陳先生」以棋雲公│日下午4 時許電│ │ │ │106 年10月15日│ │ │ │司之名義,於106年9月19│話訂購) │ │ │ │776,040 元 │ │ │ │日起陸續去電向林國芙訂├───────┼──────┼───────┼─────┤ │ │ │ │購右列貨物,由林裕昇出│106 年10月2 日│ │娘家大紅麴200 │448,920 元│ │ │ │ │面簽約,並先交付支票1 │(106 年9 月30│同上 │盒 │ │ │ │ │ │紙,致林國芙陷於錯誤,│日下午1 時許電│ │ │ │ │ │ │ │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話訂購) │ │ │ │ │ │ │ │,依林裕昇、「陳先生」│ │ │ │ │ │ │ │ │之指示,交付右列貨物與│ │ │ │ │ │ │ │ │棋雲公司,由林裕昇出面│ │ │ │ │ │ │ │ │領取右列貨物後,再由林│ │ │ │ │ │ │ │ │裕昇、「陳先生」、「阿│ │ │ │ │ │ │ │ │章」共同收受右列貨物,│ │ │ │ │ │ │ │ │再由「陳先生」、「阿章│ │ │ │ │ │ │ │ │」載運貨物。 │ │ │ │ │ │ ├─┼────┼───────────┼───────┼──────┼───────┼─────┼───────┤ │3 │青暘公司│林裕昇與「陳先生」、「│106 年9 月22日│新北市蘆洲區│日本瑞電冷氣一│240,000 元│(1) │ │ │ │阿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106 年9 月21│復興路227 巷│噸(R407一噸型│ │FN0000000 │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日訂購) │28弄12號 │移動式冷氣)12│ │106 年10月6 日│ │ │ │之犯意聯絡,明知棋雲公│ │ │臺 │ │240,000 元 │ │ │ │司無實際經營,亦無支付│ │ │ │ │ │ │ │ │能力,先推由林裕昇出具├───────┼──────┼───────┼─────┼───────┤ │ │ │名義擔任棋雲公司負責人│106 年9 月29日│同上 │日本瑞電冷氣一│400,000 元│(2) │ │ │ │,由「陳先生」以棋雲公│(106 年9 月25│ │噸(R407一噸型│ │FN0000000 │ │ │ │司之名義,分別於106年9│日訂購) │ │移動式冷氣)20│ │106 年10月16日│ │ │ │月21日、106年9月25日去│ │ │臺 │ │400,000 元 │ │ │ │電向青暘公司訂購右列貨│ │ │ │ │ │ │ │ │物,並經由林裕昇同意,│ │ │ │ │ │ │ │ │寄送支票2紙予青暘公司 │ │ │ │ │ │ │ │ │,致青暘公司陷於錯誤,│ │ │ │ │ │ │ │ │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 │,依林裕昇、「陳先生」│ │ │ │ │ │ │ │ │指示,交付右列貨物與棋│ │ │ │ │ │ │ │ │雲公司,再由林裕昇出面│ │ │ │ │ │ │ │ │領取右列貨物後,再由林│ │ │ │ │ │ │ │ │裕昇、「陳先生」、「阿│ │ │ │ │ │ │ │ │章」共同收受右列貨物,│ │ │ │ │ │ │ │ │再由「陳先生」、「阿章│ │ │ │ │ │ │ │ │」載運貨物。 │ │ │ │ │ │ ├─┼────┼───────────┼───────┼──────┼───────┼─────┼───────┤ │4 │山貿公司│林裕昇與「陳先生」、「│106 年9 月27日│新北市蘆洲區│水冷扇8 臺 │342,000 元│FN0000000 │ │ │ │阿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上午10時許 │復興路227 巷│ │ │106 年10月15日│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28弄12號 │ │ │342,000 元 │ │ │ │之犯意聯絡,明知棋雲公│ │ │ │ │ │ │ │ │司無實際經營,亦無支付│ │ │ │ │ │ │ │ │能力,先推由林裕昇出具│ │ │ │ │ │ │ │ │名義擔任棋雲公司負責人│ │ │ │ │ │ │ │ │,由「陳先生」以棋雲公│ │ │ │ │ │ │ │ │司之名義,於106 年9 月│ │ │ │ │ │ │ │ │20日以回傳報價單之方式│ │ │ │ │ │ │ │ │向山貿公司訂購右列貨物│ │ │ │ │ │ │ │ │,並佯稱以支票1 紙支付│ │ │ │ │ │ │ │ │價金,致山貿公司陷於錯│ │ │ │ │ │ │ │ │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 │ │ │ │ │ │ │ │地點,依林裕昇、「陳先│ │ │ │ │ │ │ │ │生」之指示,交付右列貨│ │ │ │ │ │ │ │ │物與林裕昇,林裕昇並交│ │ │ │ │ │ │ │ │付支票1 紙予送貨人員及│ │ │ │ │ │ │ │ │指揮送貨人員將右列貨物│ │ │ │ │ │ │ │ │陳放於倉庫,再由林裕昇│ │ │ │ │ │ │ │ │、「陳先生」、共同收受│ │ │ │ │ │ │ │ │右列貨物,再由「陳先生│ │ │ │ │ │ │ │ │」、「阿章」載運貨物。│ │ │ │ │ │ ├─┼────┼───────────┼───────┼──────┼───────┼─────┼───────┤ │5 │陳鈞彥 │林裕昇與「陳先生」、「│106 年9 月27日│新北市蘆洲區│珍禮禮盒460 盒│165,600 元│FN0000000 │ │ │ │阿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復興路227 巷│ │ │106 年10月5 日│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28弄12號 │ │ │176,800 元 │ │ │ │之犯意聯絡,明知棋雲公│ │ │ │ │ │ │ │ │司無實際經營,亦無支付│ │ │ │ │ │ │ │ │能力,先推由林裕昇出具│ │ ├───────┼─────┤ │ │ │ │名義擔任棋雲公司負責人│ │ │麻姥姥雙月禮盒│11,200元 │ │ │ │ │,由「陳先生」以棋雲公│ │ │20盒 │ │ │ │ │ │司之名義,於106 年9 月│ │ │ │ │ │ │ │ │20日以傳真之方式向陳鈞│ │ │ │ │ │ │ │ │彥訂購右列貨物,並佯稱│ │ │ │ │ │ │ │ │以支票1 紙支付價金,致│ │ │ │ │ │ │ │ │陳鈞彥陷於錯誤,而分別│ │ │ │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林│ │ │ │ │ │ │ │ │裕昇、「陳先生」指示,│ │ │ │ │ │ │ │ │交付右列貨物與棋雲公司│ │ │ │ │ │ │ │ │,再由林裕昇出面領取右│ │ │ │ │ │ │ │ │列貨物,再由「陳先生」│ │ │ │ │ │ │ │ │將支票1 紙寄送予陳鈞彥│ │ │ │ │ │ │ │ │,其後由林裕昇、「陳先│ │ │ │ │ │ │ │ │生」、「阿章」共同收受│ │ │ │ │ │ │ │ │右列貨物,再由「陳先生│ │ │ │ │ │ │ │ │」、「阿章」載運貨物。│ │ │ │ │ │ ├─┼────┼───────────┼───────┼──────┼───────┼─────┼───────┤ │6 │傑融公司│林裕昇與「陳先生」、「│106 年10月3 日│新北市蘆洲區│T7洗地機1 臺 │449,400 元│FN0000000 │ │ │ │阿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上午10時許 │復興路227 巷│ │ │106 年10月10日│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28弄12號 │ │ │770,700 元 │ │ │ │之犯意聯絡,明知棋雲公│ │ │ │ │ │ │ │ │司無實際經營,亦無支付│ │ ├───────┼─────┤ │ │ │ │能力,先推由林裕昇出具│ │ │T300洗地機1 臺│184,800 元│ │ │ │ │名義擔任棋雲公司負責人│ │ │ │ │ │ │ │ │,由「陳先生」以棋雲公│ │ │ │ │ │ │ │ │司之名義,於106 年9 月│ │ │ │ │ │ │ │ │中旬去電向傑融公司訂購│ │ ├───────┼─────┤ │ │ │ │右列貨物,並佯稱以支票│ │ │IMOPPXL 洗地機│136,500 元│ │ │ │ │1 紙支付價金,致傑融公│ │ │1臺 │ │ │ │ │ │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 │ │ │ │ │ │ │ │列時間、地點,依林裕昇│ │ │ │ │ │ │ │ │、「陳先生」之指示,交│ │ │ │ │ │ │ │ │付右列貨物與棋雲公司,│ │ │ │ │ │ │ │ │再由林裕昇出面領取右列│ │ │ │ │ │ │ │ │貨物,並交付支票1 紙予│ │ │ │ │ │ │ │ │傑融公司人員,再由林裕│ │ │ │ │ │ │ │ │昇、「陳先生」、「阿章│ │ │ │ │ │ │ │ │」共同收受右列貨物,再│ │ │ │ │ │ │ │ │由「陳先生」、「阿章」│ │ │ │ │ │ │ │ │載運貨物。 │ │ │ │ │ │ ├─┼────┼───────────┼───────┼──────┼───────┼─────┼───────┤ │7 │佳麗寶公│林裕昇與「陳先生」、「│106 年9 月29日│新北市三重區│55吋SONY液晶電│123,000 元│EN0000000 │ │ │司 │阿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106 年9 月25│自強路5 段10│視機2 臺 │ │(起訴書誤載為│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日上午某時許訂│6 號1 樓 │ │ │FN0000000 ,應│ │ │ │之犯意聯絡,明知棋雲公│購) │ │ │ │予更正) │ │ │ │司無實際經營,亦無支付│ │ ├───────┼─────┤106 年10 月5日│ │ │ │能力,先推由「陳先生」│ │ │德律風根DC直流│5,600 元 │140,100 元 │ │ │ │以棋雲公司之名義,於 │ │ │電風扇4 臺 │ │ │ │ │ │106 年9 月25日上午某時│ │ │ │ │ │ │ │ │許、106 年9 月28日以電│ │ │ │ │ │ │ │ │話向佳麗寶公司訂購右列├───────┼──────┼───────┼─────┤ │ │ │ │貨物,並佯稱以支票1 紙│106 年9 月29日│同上 │禾聯冷氣1 組 │11,500元 │ │ │ │ │支付價金,致佳麗寶股份│(106 年9 月28│ │ │ │ │ │ │ │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分│日訂購) │ │ │ │ │ │ │ │別於右列時間、地點,依│ │ │ │ │ │ │ │ │林裕昇、「陳先生」之指│ │ │ │ │ │ │ │ │示,交付右列貨物與棋雲│ │ │ │ │ │ │ │ │公司,再由林裕昇出面領│ │ │ │ │ │ │ │ │取右列貨物,並交付支票│ │ │ │ │ │ │ │ │1 紙予送貨人員,其後並│ │ │ │ │ │ │ │ │由林裕昇、「陳先生」、│ │ │ │ │ │ │ │ │「阿章」共同收受右列貨│ │ │ │ │ │ │ │ │物,再由「陳先生」、「│ │ │ │ │ │ │ │ │阿章」載運貨物。 │ │ │ │ │ │ ├─┼────┼───────────┼───────┼──────┼───────┼─────┼───────┤ │8 │浩盛公司│林裕昇與「陳先生」、「│106 年9 月18日│新北市三重區│被覆管(2*3*30│34,800 元 │FN0000000 │ │ │ │阿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自強路5 段10│M )12盒 │ │106 年10月8 日│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6 號 ├───────┼─────┤105,998 元 │ │ │ │之犯意聯絡,明知棋雲公│ │ │被覆管(2*4*30│35,550 元 │ │ │ │ │司無實際經營,亦無支付│ │ │M )10盒 │ │(註:稅前金額│ │ │ │能力,先推由「陳先生」│ │ ├───────┼─────┤100,950 元;稅│ │ │ │以棋雲公司之名義,接續│ │ │被覆管(2*5*20│16,250 元 │後金額105,998 │ │ │ │於106 年9 月15日、106 │ │ │M )5 盒 │ │元) │ │ │ │年10月2 日向浩盛冷凍空│ │ ├───────┼─────┤ │ │ │ │調設備材料有限公司訂購│ │ │冷煤3 桶 │14,400 元 │ │ │ │ │右列貨物,並佯稱以支票├───────┼──────┼───────┼─────┼───────┤ │ │ │2 紙支付價金,致浩盛冷│106 年10月2 日│同上 │被覆管(2*3*30│43,500 元 │KN0000000 │ │ │ │凍空調設備材料有限公司│ │ │M )15盒 │ │106 年10月22日│ │ │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 │ ├───────┼─────┤132,668 元 │ │ │ │時間、地點,依林裕昇、│ │ │被覆管(2*4*30│42,600 元 │ │ │ │ │「陳先生」之指示,交付│ │ │M )12盒 │ │(註:稅前金額│ │ │ │右列貨物與棋雲公司,再│ │ ├───────┼─────┤126,350 元;稅│ │ │ │由林裕昇出面領取右列貨│ │ │被覆管(2*5*20│16,250 元 │後金額132,688 │ │ │ │物,並交付支票2 紙予送│ │ │M )5 盒 │ │元) │ │ │ │貨人員,其後由林裕昇、│ │ ├───────┼─────┤ │ │ │ │「陳先生」、「阿章」共│ │ │冷煤5 桶 │24,000 元 │ │ │ │ │同收受右列貨物,再由「│ │ │ │ │ │ │ │ │陳先生」、「阿章」載運│ │ │ │ │ │ │ │ │貨物。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