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肇信 莊清全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肇信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申秀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莊清全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申秀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林肇信、莊清全前於民國104 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申秀英之胞姐申愉華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729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104年度易字第1338號審理,林肇信、莊清全再於104年10月8日向本院對申愉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577號裁定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另以105年度訴字第637 號審理(下稱民事案)。林肇信身為信宏工程行之負責人,其與莊清全均明知應正確登載該工程行人員僱傭關係及相關薪資,而莊清全僅在信宏工程行擔任臨時工,支領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月工作1至2日,任職期間為99年12月至101 年10月,尚非支領月薪4萬元之正式員工等情形,然其2 人為提高民事案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8日前某日,由林肇信以信宏工程行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分別登載「茲証明莊清全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開始在工程行任職、水電技士一職至今(記載開立日期為104 年6月11日)…每月薪資新台幣40000元正…」、「茲於民國98年10月1日至104 年8月14日支付莊清全君薪資,明細如下:…月份新台幣肆萬…元整。…」等不實事項,並經莊清全在薪資給付證明上之受薪人簽章欄簽章,以表示莊清全與信宏工程行間有僱傭關係且每月支領月薪4 萬元等文義之不實在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並於104年10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0月13日)透過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陳俊翰律師向本院提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申愉華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 二、又林肇信明知上開在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均非申秀英所虛偽製作,而屬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竟意圖使申秀英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1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且提交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而行使之,並謊稱上開在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均非其所製作,而係信宏工程行原委託之記帳士即申秀英一人所偽造等不實事項,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署檢察官誣告申秀英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足生損害於申秀英及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申秀英無該等犯行,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3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林肇信則於所誣告之案件未經裁判確定前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其誣告犯行。 三、案經申秀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肇信、莊清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肇信、莊清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卷第32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0 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申秀英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7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所附信宏工程行在職證明及薪資給付證明、信宏工程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影本、被告莊清全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影本、更正申請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年至102 年未申報核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宜蘭分局104 年10月23日北區國稅宜蘭綜字第1040188342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15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檢察事務官105 年3 月25日詢問筆錄影本、弘捷記帳士事務所移交清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86頁至第95頁、第30頁至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29頁、第11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17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查被告林肇信為信宏工程行之負責人,其與被告莊清全共同謀議,由被告林肇信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並經被告莊清全同在薪資給付證明上簽章,由被告林肇信、莊清全提交予本院而行使。是核被告林肇信、莊清全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前述於業務上登載文書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 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 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 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肇信另持上揭業務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申秀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核被告林肇信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林肇信於業務上登載文書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林肇信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並行使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共犯關係: 1.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應均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前述司法院解釋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肇信身為信宏工程行之負責人,而與被告莊清全議定由信宏工程行出具在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況被告莊清全尚在薪資給付證明之受薪人簽章欄簽名蓋印,堪認被告2 人確有犯意聯絡,並就本件不法事實之實現,均居於因果關係地位,且促使犯罪完成,應認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業務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清全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與被告林肇信以共犯論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林肇信、莊清全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陳俊翰律師,提交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予本院而加以行使,此部分應係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林肇信如事實欄二所示,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據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申秀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誣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2.被告林肇信如事實欄一所示向本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如事實欄二所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按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肇信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其如事實欄二所示告訴申秀英偽造文書之行為係虛偽,縱其自白當時,被告林肇信所誣告申秀英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151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肇信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莊清全未任職為信宏工程行之正式員工,竟共同為本件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進而將記載不實事項之在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提交予本院以行使,損及申愉華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另被告林肇信恣意誣告他人,明知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其所製作,竟誣指告訴人申秀英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造成偵查資源無端浪費,不僅有害於國家追訴犯罪之行使及發動,亦使告訴人申秀英有受刑事追訴之虞,犯罪之情節非輕,被告2 人所為自均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2 人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與告訴人申秀英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又其2 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林肇信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莊清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則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等既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且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足認具有悔意及改善可能性,並有正當工作、家庭,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亦有本院106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林肇信部分併予宣告緩刑4 年,被告莊清全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2 人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應依告訴人所同意之和解條件,即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按期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再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四、沒收: 至本件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即莊清全之在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均已提交予本院民事庭而附卷存參,自均非被告林肇信、莊清全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8條、第55條、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申秀英│被告林肇信應給付告訴人申秀英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被│ │ │告林肇信應於106 年5 月25日前給付伍萬元;餘款貳拾萬元│ │ │自106 年6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申秀英伍仟│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貳萬元。上開款項由被告林肇信直接匯│ │ │入告訴人申秀英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680540│ │ │115419號(戶名:申秀英)帳戶內。 │ │ ├──────────────────────────┤ │ │被告莊清全應給付告訴人申秀英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被│ │ │告莊清全自106 年5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申│ │ │秀英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伍萬元。上開款項由被告│ │ │莊清全直接匯入告訴人申秀英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申秀英)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