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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王瑜玲劉凱寧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1號

第三人
即參加人
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即清算人
蘇素晴
第三人
即參加人
百事成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即清算人
蘇素晴
第三人
即參加人
晉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即清算人
莊湄涵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1 號被告吳宗泰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百事成實業有限公司及晉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宗泰為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億公司)民國95年3 月至96年10月間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百事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事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宗泰同時期與被告蘇素晴為夫妻,由被告蘇素晴擔任百事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宗泰、蘇素晴2 人竟共同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佳億公司、百事成公司與晉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誠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仍虛偽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佳億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佳億公司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1萬8,445元;並以佳億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5張,金額總計3,492 萬8,380 元,分別交由晉誠公司及百事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再由晉誠公司及百事成公司持其中14張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可供幫助晉誠公司及百事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應納之營業稅總計174 萬5,820 元;又以百事成公司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2張,金額總計1,907 萬6,780 元,分別交由晉誠公司及佳億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再由晉誠公司及佳億公司全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可供幫助晉誠公司及佳億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應納之營業稅總計95萬3, 839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等語。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2 人成立前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佳億公司、百事成公司、晉誠公司因被告2 人犯罪而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為兼顧第三人佳億公司、百事成公司、晉誠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應認本件有依職權命佳億公司、百事成公司、晉誠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1 號案件已定於106 年10月6 日進行審判程序,前揭參加人得具狀或依期到庭陳述意見;又前揭參加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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