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楊明佳、施建榮、胡修辰
- 被告余松霖、陳進發、莊慶福、郭進益、鄭思雄、唐子鏘、黃昆山、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吳添富、林聰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霖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進發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勲律師 被 告 莊慶福 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律師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勲律師 被 告 郭進益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律師 被 告 鄭思雄 被 告 唐子鏘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黃昆山 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魏憶龍律師 被 告 張仲顏 選任辯護人 楊顯龍律師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王贊勲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劉暐恆 蘇黃堯 林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吳添富 房星 江福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林聰田 梁文生 林高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25 號、第31442 號、第32178 號、第33391 號第37237 號、第3725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62號、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松霖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進發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莊慶福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郭進益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褫奪公權壹年。 鄭思雄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褫奪公權壹年。 唐子鏘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昆山犯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褫奪公權壹年。 張仲顏犯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褫奪公權壹年。 王贊勲犯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褫奪公權壹年。 劉暐恆犯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褫奪公權壹年。 蘇黃堯犯如附表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豹犯如附表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褫奪公權壹年。 吳添富犯如附表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褫奪公權壹年。 江福吉犯如附表十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 林聰田犯如附表十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文生犯如附表十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林高材犯如附表十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房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進益(綽號老ㄟ、益仔)、鄭思雄(綽號阿雄)、黃昆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鄭思雄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旁鐵皮屋(位於鄭思雄舊家三合院旁之鐵皮屋,以舊厝、水溝邊、關渡宮、八仙為代號,下稱舊厝)、位在北投捷運機場對面之雞寮(以雞寮仔、瓜條仔為代號,下稱雞寮),由郭進益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陽製藥旁之大理石倉庫(以大陽製藥、花市、瑞庭【台語音】作為代號,下稱大理石倉庫)3 場地供流動賭場業者支付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經營流動賭場(舊厝、雞寮每場次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15,000元、大理石倉庫每場次租金10,000元、每場次公關費30,000元,舊厝、雞寮之租金由鄭思雄取得,大理石倉庫之租金由郭進益取得,公關費則交由郭進益處理),並由郭進益僱用黃昆山負責為賭場把風(每場次可分得約2,000 元酬勞),並由郭進益僱用與其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僅知悉舊厝為賭博場地)之蘇黃堯(綽號阿堯)負責舊厝賭場之場地開門、清潔維護及準備食物、飲料及香菸等事務(每場次可分得約3,000 元至5,000 元酬勞),其等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蘇黃堯、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仲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11、12、13、14、15所示時間,支付各場次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舊厝經營賭場6 次(附表一編號1 、2 接續經營、附表一編號3 、4 接續經營、附表一編號12、13接續經營;賭博種類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張仲顏並僱用王贊勲(綽號小胖)、劉暐恆(綽號老頭)協助賭場營運(每場次可分得約2,000 元至3,000 元酬勞),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11所示場次係由唐子鏘(綽號孔鏘)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為張仲顏向郭進益及鄭思雄聯繫租借場地。 ㈡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仲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 、7 、8 、9 所示時間,支付各場次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大理石倉庫經營賭場2 次(附表一編號7 、8 、9 接續經營;賭博種類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張仲顏並僱用王贊勲、劉暐恆協助賭場營運(每場次可分得約2,000 元至3,000 元酬勞)。 ㈢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林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豹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7、18、19、20、21、22、23、24所示時間,支付各場次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雞寮經營賭場5 次(附表一編號18、19、20接續經營、附表一編號22、23接續經營;賭博種類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7、22、23所示場次係由唐子鏘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為林豹向郭進益及鄭思雄聯繫租借場地。 ㈣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蘇黃堯、林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豹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支付該場次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舊厝經營賭場1 次(賭博種類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該場次係由唐子鏘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為林豹向郭進益及鄭思雄聯繫租借場地。 ㈤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與馬興虎(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馬興虎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支付該場次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雞寮經營賭場1 次(賭博種類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 ㈥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賭場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等流動賭場業者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0、16、26、27、28所示時間,支付各場次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雞寮或大理石倉庫經營賭場4 次(附表一編號27、28接續經營;地點、賭博種類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余松霖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刑責區為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之第3 小隊偵查佐,自民國102 年11月11日至104 年6 月30日調職止),為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司法警察,以調查及通報犯罪(含查緝賭場)為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余松霖於102 年11月11日接任刑責區為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之偵查隊第3 小隊偵查佐後未久,偕同同小隊偵查佐至黃昆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住處(下稱清江路住處)泡茶,黃昆山因而得知余松霖調任至負責長安派出所刑責區。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為避免經營賭場為警察查緝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昆山於數日後余松霖單獨前往其上址住處之機會,私下向余松霖稱:「有朋友在北投區大度路上大理石倉庫弄賭場,拜託我來跟你講一聲,不知道可以不可以」等語探詢余松霖之意願,並向余松霖提出以賭場開張一日給付余松霖5,000 元賄賂對價,一週最多20,000元,請余松霖告知北投分局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並告知余松霖3 處賭場位置(舊厝、雞寮、大理石倉庫),而余松霖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向黃昆山表示同意後,於102 年11月11日至104 年6 月30日之間,違背職務不告發或查緝,反而親自前往黃昆山清江路住處當面將其所知悉之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秘密消息事先洩漏告知黃昆山,並至黃昆山清江路住處,收受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等人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之每次5,000 元之賄款及扣抵余松霖積欠黃昆山債務之利益(扣抵5,000 元5 次、扣抵10,000元1 次)共6 次。 三、陳進發於104、105年間為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官員警,為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司法警察,以調查及通報犯罪(含查緝賭場)為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昆山得知陳進發於104 年8 月21日調任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巡佐,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為避免經營賭場為警察查緝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昆山向陳進發提出以每次給付陳進發約2,000 元賄賂為對價,請陳進發告知警方臨檢、擴大臨檢、路檢等勤務內容,而陳進發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向黃昆山表示同意後,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進發於104 年8 月至12月間,將其所知悉之警方臨檢、擴大臨檢、路檢等勤務秘密消息以於電話中向黃昆山提及「歕鼓吹(台語)」(事前約定代表警方有該等勤務之暗語)之方式違背職務事先洩漏該等秘密消息給黃昆山(陳進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昆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北投分局對面與黃昆山見面,收受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等人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之每次2,000 元之賄款共10次。 ㈡陳進發於105 年1 月25日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晚報會議中得知北投分局自105 年2 月1 日0 時起至同年月5 日24時止共5 日,自辦「掃蕩賭博」查緝行動秘密消息後,於105 年1 月31日20時30分許以於電話中向黃昆山提及「晚上要『歕鼓吹(台語)』了,10點5 分啊」等語之方式違背職務事先洩漏該等秘密消息給黃昆山(陳進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昆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於同日20時46分許在北投分局對面富邦銀行與黃昆山見面,收受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等人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之3,000 元之賄款。 ㈢陳進發於105 年7 月14日得知北投分局自105 年7 月14日22時起至同年7 月15日1 時止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內容後,於同年7 月14日14時18分許以於電話中向黃昆山提及「今晚有『歕鼓吹(台語)』啦」等語之方式違背職務事先洩漏該等秘密消息給黃昆山(陳進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昆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北投分局對面富邦銀行與黃昆山見面,收受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等人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之2,000 元之賄款。 ㈣陳進發於105 年7 月27日得知北投分局自105 年7 月29日22時起至同年7 月30日1 時止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內容後,於同年7 月29日14時25分許以於電話中向黃昆山提及「今晚有『歕鼓吹(台語)』啦」等語之方式違背職務事先洩漏該等秘密消息給黃昆山(陳進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昆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於翌(30)日0 時32分許在北投分局對面富邦銀行與黃昆山見面,收受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等人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之2,000 元之賄款。四、莊慶福(綽號莊叔)原係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副所長(自104 年9 月間至105 年10月21日調職止),為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司法警察,以調查及通報犯罪(含查緝賭場)為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昆山於莊慶福在104 年9 月9 日擔任長安派出所副所長後,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為避免經營賭博為警察查緝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昆山邀請莊慶福至黃昆山清江路住處泡茶時,黃昆山以稱:「朋友在大理石工廠、舊厝、雞仔寮弄賭場,拜託我跟你講一聲,不知道可不可以」等語探詢莊慶福意向,並向莊慶福提出以賭場開張一日給付莊慶福2,000 元賄賂對價,一週最多20,000元,並請莊慶福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而莊慶福向黃昆山表示同意後違背職務不予告發或查緝。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慶福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0日左右至黃昆山清江路住處,當面將其所知悉之104 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警方實施查緝專案及聲請拘票等秘密消息事先洩漏給黃昆山。 ㈡莊慶福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4 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9 月底之間,莊慶福並多次至黃昆山清江路住處將其所知悉之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秘密消息事先洩漏給黃昆山,並在黃昆山清江路住處,收受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及與該3 人具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所示流動賭場業者、流動賭場業者僱用人員(流動賭場業者、流動賭場業者僱用人員之犯意聯絡範圍限於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有參與之場次)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賄賂19次(其中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僅參與8 次犯行、林豹僅參與6 次犯行)。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該次交付賄賂行為,唐子鏘基於幫助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幫助流動賭場業者張仲顏將張仲顏所籌集款項交付鄭思雄轉交郭進益後透過黃昆山交付莊慶福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賄賂。 五、江福吉前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小隊長(自99年7 月至105 年10月24日調職,調職後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小隊長),為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司法警察,以調查及通報犯罪(含查緝賭場)為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江福吉與後述流動賭場業者等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桃園市○○區○○0 鄰0 號(下稱嶺頭)賭場部分: ⒈吳添富與張壹菘(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房星(已歿,為不受理判決)、何清英(綽號三姊,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7 日晚上至同年12月8 日上午間,由何清英、張壹菘、吳添富在嶺頭經營流動賭場,由房星受僱擔任賭場現場工作人員(房星可分得約1,000 元至2,000 元酬勞)。 ⒉吳添富、梁文生與何清英、張壹菘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7 日晚上至同年12月8 日上午之間,由何清英、張壹菘籌集款項後交由吳添富透過梁文生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大聯盟檳榔攤(下稱大聯盟檳榔攤)或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江福吉30,000元賄賂,作為江福吉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對價,梁文生並告知江福吉嶺頭場地賭場位置,而江福吉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4 年12月7 日晚上至同年12月8 日上午之間某時,在大聯盟檳榔攤或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收受梁文生交付之30,000元賄賂,作為其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對價,並違背職務不予告發或查緝,反而將其所知悉之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秘密消息事先洩漏給梁文生。 ㈡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下稱長壽路場地)部分: ⒈張仲顏、吳添富、王贊勲、林聰田與張壹菘、房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4 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6日,由張仲顏、吳添富、張壹菘在張壹菘所提供之長壽路場地經營流動賭場,並由王贊勲、林聰田、房星受僱擔任賭場現場工作人員(王贊勲、房星每場次可分得約1,000 元至2,000 元酬勞、林聰田每場次可得約5,000 元酬勞),張壹菘每場次可取得租金10,000元。 ⒉張仲顏、吳添富、梁文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26日,由張仲顏籌集款項後交由吳添富透過梁文生在大聯盟檳榔攤或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江福吉30,000元賄賂,作為江福吉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對價,梁文生並告知江福吉長壽路場地賭場位置,江福吉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6日在大聯盟檳榔攤或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收受梁文生交付之30,000元賄賂,作為其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對價,並違背職務不予告發、取締、查緝,反而將其所知悉之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秘密消息事先洩漏給梁文生。 ⒊林高材與何清英、張壹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5 年1 月11日凌晨、105 年1 月13日凌晨,由何清英、張壹菘在張壹菘所提供之長壽路場地經營流動賭場,由林高材受僱擔任賭場現場工作人員(林高材每場次可分得約3,000 元至5,000 元酬勞)。 ㈢桃園市龜山區某土地公廟旁小路進去某場地(下稱占邦場地)部分: ⒈林聰田與林建志(業經本院另以108 年度簡字第30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 )日上午5 、6 時許之間,以不詳代價,由林聰田向不知情之屋主租用占邦場地經營流動賭場(天九牌賭博),並由林建志受僱擔任賭場現場工作人員(林建志可分得約4,000 元酬勞)。 ⒉林聰田、梁文生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 )日上午5 、6 時許之間,由林聰田籌集款項後透過梁文生在大聯盟檳榔攤或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江福吉2 場次共65,000元賄賂,作為江福吉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對價,梁文生並告知江福吉占邦場地賭場位置,江福吉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 )日上午5 、6 時許之間某時,在大聯盟檳榔攤或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收受梁文生交付之2 場次共65,000元賄賂,作為其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對價,並違背職務不予告發或查緝,反而將其所知悉之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秘密消息事先洩漏給梁文生。林聰田於105 年7 月2 日下午5 、6 時許關閉賭場後,原欲於同日夜間在占邦場地繼續開設一場次流動賭場,但因江福吉探知105 年7 月2 日警方將至占邦場地查緝賭博,江福吉遂違背職務告知梁文生將有查緝行動,經梁文生轉告林聰田,林聰田遂停止於105 年7 月2 日夜間繼續在占邦場地開設流動賭場,林聰田並向梁文生表示原交付賄賂應尚可作為下一場次開設賭場事先通風報信之對價,經梁文生聯繫江福吉後取得江福吉之同意。嗣林聰田預計於105 年7 月20日在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某鐵工廠(下稱光峰路場地)經營流動賭場,遂由林聰田向梁文生表示其欲在光峰路場地開設賭場,經梁文生聯繫江福吉後,江福吉透過梁文生向林聰田告知「不能再改了」等語,表明前次交付賄賂僅能用於105 年7 月20日之事先通風報信,無法再挪後其他日期,然林聰田因股東資金未補足當日並未在光峰路場地開設賭場。 ㈣桃園市龜山區振天宮旁某場地(下稱振天宮場地)部分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珂」之成年男子(未經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未經起訴)、房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7日晚間至翌(28)日,由「阿珂」在振天宮場地經營流動賭場,並由「俊仔」、房星受僱擔任賭場現場工作人員。吳添富、梁文生與「阿珂」、「俊仔」及房星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7日,由「阿珂」先透過「俊仔」向吳添富聯繫詢問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並由「阿珂」籌集35,000元賄款後透過「俊仔」交給房星,房星並依吳添富指示將35,000元賄款交給梁文生,再由梁文生在大聯盟檳榔攤或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江福吉35,000元賄賂,作為江福吉事先告知警方上開時段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對價,梁文生並告知江福吉振天宮場地賭場位置,江福吉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7日在大聯盟檳榔攤或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收受梁文生交付之35,000元賄賂,作為其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對價,並違背職務不予告發或查緝,反而將其所知悉之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秘密消息洩漏給梁文生。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卷宗代稱如附表十九所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六五七八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余松霖、莊慶福及其等辯護人認證人陳進發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係被告余松霖、莊慶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第176 頁至第183 頁、第314 頁),被告莊慶福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黃昆山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係被告莊慶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第176 頁至第183 頁)。經查,證人陳進發、黃昆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298 頁、偵六卷一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48 頁),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於本案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查證人陳進發、黃昆山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五第80頁至第99頁、第108 頁至第119 頁),並經公訴人、被告余松霖、莊慶福及其等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其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則不聲請調查詰問),是詰問權之欠缺已經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揭證人陳進發、黃昆山於偵訊時已具結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至第363 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92頁、第124 頁至第132 頁、第160 頁至第168 頁、第176 頁至第183 頁、第213 頁至第221 頁、250 頁至第259 頁、第273 頁至第287 頁、第314 頁至第322 頁、第335 頁至第349 頁、第379 頁至第387 頁、本院卷四第83頁至第92頁、第114 頁至第128 頁、第193 頁至第196 頁、第220 頁至第224 頁、第248 頁至第252 頁、第276 頁至第280 頁、第300 頁、本院卷五第58頁、第17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余松霖、莊慶福及其等辯護人認證人A1、A2、A3、A4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秘證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39 頁至第242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66 頁至第270 頁、第274 頁至第283 頁、第287 頁至第294 頁、第298 頁至第301 頁、第317 頁至第322 頁、第325 頁至第329 頁、第346 頁至第347 頁、秘證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陳進發於調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3 頁至第18頁、第285 頁至第288 頁、偵一卷三第80頁至第82頁、第298 頁至第303 頁、第337 頁至第338 頁、第362 頁至第368 頁、偵六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偵六卷二第236頁至第238頁),係被告余松霖、莊慶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8頁、第176頁至第183頁、第314頁至第322頁、第335頁至第349頁);被告莊慶福及其辯護人另認證人黃昆山於調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28頁至第42頁、偵六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96頁至第97頁),係被告莊慶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8頁、第176頁 至第183頁);被告江福吉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梁文生、房星 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一第3頁至第25頁、第111頁至第129頁、第378頁至第388頁、第408頁至第417頁、第499頁至第505頁、第565頁至第578頁、第637頁至第643頁),係被 告江福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至第259頁、第27 3頁至第287頁),惟因本院 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余松霖、莊慶福或江福吉被訴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事實欄一所示有關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唐子鏘、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林豹之犯罪事實,業據上揭8 人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至第347 頁、第350 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212 頁、本院卷四第120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六第273頁、第290頁至第291頁),且經證人即賭客楊育修、許 太源(另行審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二第379頁 至第385頁、第394頁至第399頁),並有北投部分通訊監察 譯文存卷可證(見偵一卷二第19頁至第27頁、第48頁至第62頁、第93頁至第100頁、第123頁至第137頁、第153頁至第 159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80頁至第281頁、偵一卷三第44頁至第46頁、 第57頁至第62頁、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67頁至第273頁、第333頁至第335頁、偵七卷第38頁至第43頁),復有北投分局104年11月9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0431366900號搜索票聲 請書稿及所附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等附件、經營之賭場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 第137頁、偵一卷二第101頁至第106頁),並有被告鄭思雄 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黃昆山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被告張仲顏持有之賭資帳3張、籌碼6包、麻將牌1包、天九牌1盒、骰子2盒、天九牌賭資帳2張、賭資帳2本、麻將牌尺4支、被告王贊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賭博工具8片、骨牌1副、賭場記帳單2張、被告唐子鏘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堪認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唐子鏘、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林豹於本院中之自白屬實。 ⒉事實欄一㈠、㈣有關被告蘇黃堯部分: ⑴被告蘇黃堯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伊只有給郭進益僱用在舊厝賭場工作過,負責開門、場地清潔、幫忙買食物、飲料、菸等語,有拿過3,000元、5,000元酬勞等語在卷(見偵一卷三第195頁至第206頁、偵一卷四第55頁至第57頁),於本院中供稱:伊是給郭進益請的,他要給伊的薪水是按天計算,有拿過3,000元、5,000元酬勞,看賭場經營的時間長短,賭場主要是賭「黑粒仔」或其它的賭博,伊主要是在舊厝賭場裡面負責開門,所謂開門就是郭進益跟伊說什麼人、什麼時間會來,綽號「小胖」之人,他們就是來租場地做賭博的人,伊會開門讓他們進來,場地的鑰匙,郭進益放在某個地方,他會跟伊說,伊再去把鑰匙拿來開門,最後關門也是伊,伊再把鑰匙放回去原來的地方,伊在場地有負責清潔及幫人家買食物、飲料、菸;綽號「小胖」之人,曾經有拿42,000元給伊,請伊轉交給郭進益,郭進益平常也會來場地看,如果郭進益有來的話,就不用幫郭進益收錢,另外鄭思雄也會來場地看,伊知道鄭思雄是舊厝賭場的地主(見本院卷一第348頁至第349頁、本院卷四第192頁、本院卷六第273頁、第277頁至第278頁)。又被告郭進益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蘇黃堯是負責賭場開門及打掃清潔環境,工資要看賭場營業的時間長短來決定,是由伊來給工資等語(見偵一卷三第354 頁至第357頁、偵六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偵七卷第52頁至 第60頁),被告鄭思雄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及證稱:蘇黃堯是賭場工作人員,他負責開門、清理垃圾等工作,他有拿場地的鑰匙,是郭進益僱用的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07頁至第 122頁、第321頁至第326頁、偵一卷三第256頁至第266頁、 第346頁至第349頁、偵六卷一第56頁至第60頁、第325頁至 第329頁),被告劉暐恆於偵訊時供稱及證稱:賭局結束時 ,鄭思雄或阿堯會在現場,阿堯應該是鄭思雄的朋友或小弟,伊曾經有交45,000元給鄭思雄或阿堯等語(見偵一卷二第357頁至第366頁),被告張仲顏於調詢時供稱:我認識阿堯,是在八仙賭場遇到他,鄭思雄時常請他來賭場幫忙看場等語(見偵一卷三第235頁至第242頁),足見被告蘇黃堯確係負責舊厝賭場之開門、清潔維護及準備食物、飲料及香菸等事務(每場次可分得約3,000元至5,000元酬勞),且舊厝賭場是否營運與被告蘇黃堯工資受領全然相關,又其負責舊厝賭場開、關門且曾持有鑰匙,可見其工作內容與賭場營運息息相關,而被告蘇黃堯主觀上亦明知被告郭進益、鄭思雄等人係在舊厝場地從事營運賭場以牟利,是參酌上揭事證,堪認被告蘇黃堯具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客觀犯行應屬無疑。 ⑵被告蘇黃堯於本院中雖辯稱:伊認為伊所為並未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云云。惟被告蘇黃堯具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客觀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蘇黃堯雖以前詞置辯,但並無任何事證以資佐證,是其空言否認犯罪,當亦無從動搖本院依前揭事證所為之認定,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⑶被告蘇黃堯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唐子鏘、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林豹、蘇黃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3雖記載賭場地點各為「三合院」、「不詳」且賭場業者均不詳云云,惟查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2、23之賭場地點均為雞寮、賭場業者均為林豹之事實,業經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唐子鏘、林豹前揭於本院中均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惟因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復經本院指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請被告林豹陳述意見及辯論(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而無礙於被告林豹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如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進發、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至第347 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212 頁、第 378頁、本院卷四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114 頁、本院卷六第273頁、第290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0 頁),並有關於被告黃昆山、陳進發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偵一卷二第19頁至第27頁、第48頁至第62頁、偵一卷三第333 頁至第335 頁),復有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05年1月25日晚報簽到表、北投分局105 年1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1月25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05年5月9日晚報簽到表、北投分局105年5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5月9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05 年7月20日週報簽到表、分局內勤幹部人員、北投分局105年7月份週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 年7月20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105年7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 年7月25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105年7月份週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7月27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年1月30日至105年1月31日)、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2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北投分局0506執行擴大臨檢支援中山分局勤務規劃表(時間:105年5月6日至105年5月7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封城掃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年7月6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北投分局0714執行擴大臨檢支援中山分局勤務規劃表(時間:105年7月14日至105年7月15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年7月29日至105年7月30日)、扣押物品清單、勤務指揮中心104年8月28日、9月25日、10月30日、11 月25日簽呈、北投分局勤務指揮(協調管制)中心104年9、10、11、12月份勤務分配表、勤務指揮中心105年1月25日、1月27日簽呈、北投分局勤務指揮(協調管制)中心105年1 、2月份勤務分配表、勤務指揮中心105年2月23日、3月22日、4月25日、5月26日、6月22日、7月28日、8月26日便簽、 北投分局勤務指揮(協調管制)中心105年3、4、5、6、7、8月份勤務分配表、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 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9月1日、104年9月7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22日)、 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 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6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 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9日)、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22日、104 年11月25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6日、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22日)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68頁、偵六卷一第122頁、第320頁、偵六卷二第107頁至第233頁),堪認被告陳進發、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於本院中之自白屬實。 ⒉綜上,被告陳進發、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林豹、唐子鏘如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唐子鏘、王贊勲、劉暐恆、林豹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至第347 頁、第350 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212 頁、本院卷四第120 頁至第123頁、本院卷六第273頁、第290頁至第291頁),並有北投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偵一卷二第19頁至第27頁、第48頁至第62頁、第93頁至第100頁、第123頁至第137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38頁至第239 頁、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80頁至第281頁、偵一卷三第44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67頁至第273頁、第333頁至第335頁、偵七卷第38頁至第43頁),復有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05年1月25日晚報簽到表、北投分局105年1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1月25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05 年5月9日晚報簽到表、北投分局105 年5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5月9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05年7月20日週報簽到表、分局內勤幹部人員、北投分局105年7月份週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7月20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105年7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7月25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105年7月份週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7月27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年1月30日至105年1月31日)、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 年2月1日至105年2月2 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封城掃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 年7月6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年7月29日至105 年7月30日)、103年春安工作期間案件表、搜索票申請紀錄表、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33 人勤務分配表、104年第5次「靖城掃黑」專案(執行期間:104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北投分局105年12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537645900 號函所附北投分局103年下半年各項專業評核工作執行進度總表、104 年上半年各項刑事工作執行進度總表、104 年下半年各項刑事工作執行進度總表、北投分局偵查隊刑責區劃分暨小隊編組表、長安派出所正、副所長名冊、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 年9月1日、104 年9月7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 年9月15日、104年9月22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 年9月30日、104年10月6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10月13 日、104 年10月19日)、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 年11月12日、104年11月22日、104年11月25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6日、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22日)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8頁、偵四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六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67-3頁、第267-9頁、偵六卷二第45 頁至第51頁、第70頁至第79頁、第89頁、第133頁至第233頁),堪認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唐子鏘、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林豹於本院中之自白屬實。 ⒉綜上,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唐子鏘、王贊勲、劉暐恆、林豹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余松霖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莊慶福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 ⒈下列事實,業經被告余松霖於本院中供承不諱或未予爭執(本院卷二第312 頁至第313 頁、第323 頁、本院卷六第273 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真實: ⑴被告余松霖原係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刑責區為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之第3 小隊偵查佐,自102 年11月11日至104 年6 月30日調職止)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昆山、陳進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二第298 頁、偵六卷一第248 頁、本院卷五第80頁至第99頁、第108 頁至第119 頁),並有北投分局105 年12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537645900 號函所附北投分局偵查隊刑責區劃分暨小隊編組表附卷可查(見偵六卷二第45頁、第70頁至第79頁)。 ⑵被告余松霖曾於102 年11月11日至104 年6 月30日間,至黃昆山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住處與黃昆山見面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昆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阮氏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二第298 頁、本院卷五第76頁至第107 頁)。 ⑶被告余松霖曾至立昇當舖以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向立昇當舖負責人顏苔珍典當借得40,000元,並將該40,000元借給張嘉玲之事實,業經證人顏苔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並有立昇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存根附卷可參(見偵四卷第184 頁至第189 頁)。 ⒉下列事實,業經被告莊慶福於本院中供承不諱或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9頁、本院卷六第273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真實: ⑴被告莊慶福(綽號莊叔)原為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副所長(自104 年9 月間至105 年10月21日調職止),認識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之陳進發、北投分局偵查隊之余松霖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昆山、陳進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二第298 頁、偵六卷一第248 頁、本院卷五第80頁至第99頁、第108 頁至第119 頁),並有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33人勤務分配表、長安派出所正、副所長名冊附卷可查(見偵六卷一第165 頁至第167 頁、偵六卷二第89頁)。 ⑵被告莊慶福認識黃昆山且曾至黃昆山住處泡茶聊天,陳進發亦認識黃昆山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昆山、陳進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阮氏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二第298 頁、偵六卷一第248 頁、本院卷五第76頁至第119 頁)。 ⒊被告余松霖有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被告莊慶福有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行為: ⑴證人黃昆山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在大理石倉庫、雞寮、舊厝擔任顧頭,有顧賭場門口,也有找員警打探消息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9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賭場擔任顧頭;每天報酬2,000 元,賭場業者郭進益有給伊公關費,公關費也是按天算,看賭場要賭幾天,公關費是賭完後就會一次給伊,目的是要給警察,請他們告知警方或檢調單位抓賭博的消息,伊給余松霖是每場5,000 元,給莊慶福是每場2,000 元,給的金額分別是余松霖、莊慶福同意的,賭場有用就有拿,沒有用就沒有拿,伊沒有跟郭進益說要交給哪個人,余松霖、莊慶福有去伊家跟伊拿公關費,都是穿便服來,但不曾同時來,伊太太阮氏雪有在家,但是否每次都在伊不記得,余松霖、莊慶福都有告知伊警察或檢調單位抓賭博的消息;伊交付公關費給莊慶福,莊慶福會告知有沒有事情,伊有告知莊慶福賭場位置,阮氏雪有看過伊拿錢給莊慶福;余松霖說他線民要用錢,曾經跟伊借50,000元,伊給余松霖的公關費有部分用於抵扣余松霖欠伊的債務;伊給莊慶福公關費、給余松霖公關費的時間、次數、頻率如伊先前所述;伊也有給陳進發公關費,陳進發有問伊給余松霖、莊慶福的公關費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0頁至第99頁)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伊等交付賄賂給余松霖、莊慶福之事均為真實,拿公關費給伊的主要是郭進益,有到伊家泡茶的有余松霖跟莊慶福,送給余松霖的部分,伊每次送現金賄款給余松霖的時候,也會跟余松霖說有扣多少賄款下來是作為抵債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本院卷四第123 頁)。 ⑵證人陳進發於偵訊時證稱:黃昆山告訴伊莊慶福有去他家,就是拿賭場的錢,賭場的錢就是指公關費,若是賭場有開張營業的話每天是2,000 元的公關費;黃昆山有請伊轉達莊慶福說「有好康的!」請莊慶福去黃昆山家中,黃昆山有請伊轉達過2 、3 次,實際上也都有轉達,伊都是在利用泡茶時當面告訴莊慶福的,莊慶福聽到就說他知道了;莊慶福於105 年7 月間曾告訴伊說他去黃昆山家中只有拿到公關費4,000 元,他覺得太少了;黃昆山有跟伊說莊慶福「茶葉也要、茶壺也要,什麼都要」(台語);黃昆山曾於105 年7 月23日前的一週或是二、三天,請伊告訴莊慶福說承德路7 段等3 處有在弄賭場,伊是口頭告訴莊慶福,地點是在莊慶福的辦公室;黃昆山說余松霖欠他50,000元未還,後來有以公關費的方式來抵掉等語(見偵六卷一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4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黃昆山、余松霖、莊慶福,黃昆山於104 年間有跟伊說若賭場有開張營業就有公關費,他沒有跟伊講他跟賭場業者收多少公關費,他說若賭場有動的話,給派出所一天是2,000 元,給偵查隊一天是5,000 元;黃昆山曾跟伊講哪裡有賭場要伊告訴莊慶福,伊就告訴莊慶福;黃昆山也有透過伊跟莊慶福約時間見面,有2 次伊直接當面跟莊慶福說黃昆山有好康的叫莊慶福去找他,有1次伊傳LINE 給莊慶福說有朋友在找莊慶福,有空去他家泡茶一下,莊慶福說知道;黃昆山有說莊慶福去他家什麼都要,茶壺也好;莊慶福於105年7月間曾在辦公室親口告訴伊說他去黃昆山家中只有拿到公關費4,000 元,莊慶福覺得太少了;黃昆山有說余松霖有跟他借錢,黃昆山跟伊說余松霖跟他借50,000元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8頁至第119頁)。 ⑶證人阮氏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陳進發,陳進發有打電話找過伊老公黃昆山;伊看過莊慶福,他是黃昆山的朋友,莊慶福有來過伊們家,有幾次,頻率是幾天或一個禮拜一次,多是白天來,莊慶福跟黃昆山有泡茶聊天,伊曾見過黃昆山給莊慶福錢,好像是仟元鈔,沒有包裝,伊記得有看過1 、2 次,大概是105 年間看到,約接近中秋節;伊曾在伊家見過余松霖,余松霖到伊家好幾次,約是二、三個禮拜或一個月來1 次,好像是一年之內,余松霖也是來找黃昆山泡茶聊天,多是晚上來,伊看過黃昆山給余松霖錢2 次,沒有包裝,1 次天氣比較涼,1 次比較熱;伊記憶中余松霖有欠黃昆山錢;余松霖和莊慶福不會同時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6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7 頁)。 ⑷證人鄭思雄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有跟郭進益一起提供場地給人租借經營流動賭場,黃昆山在賭場把風,也有幫忙注意警察,跟警察聯絡有沒有什麼狀況,若有人要來開賭場,伊會打電話告訴黃昆山或郭進益,黃昆山就會去問有無臨檢,問完就會告訴伊賭場要開的時間有無臨檢,賭場經營者(如張仲顏、林豹等人)會由他們的員工(如王贊勲)把公關費交給伊,伊就將收到的公關費交給郭進益處理,郭進益會再給黃昆山,黃昆山會去處理警察方面,去打點警察,打點的方式或金額,伊不清楚;借場地除了房租還有收公關費,公關費是借場地1 場次30,000元,2 場次60,000元;伊於104 年10月2 日1 時18分許跟張仲顏提到「最近比較那個」,意指張仲顏要跟伊借流動賭場場地,因為伊無法聯絡黃昆山,無法詢問到是否有查緝專案或巡邏線,所以伊告訴張仲顏說最近風聲比較緊,在沒有聯絡到黃昆山的狀況下,不要過來比較好;王贊勲於104 年11月24日17時37分5 秒許打電話給伊臨時表示要租借場地開賭場,伊告知「我今天有聽說請好幾張,你聽得懂嗎?」、「因為我中午有和他見面阿,和他算帳阿,算有跟我講阿,說是請好幾張阿。」等語,因為黃昆山有跟伊說,叫伊要小心,因為北投分局最近有請幾張搜索拘票下來,有專案,所以要伊小心一點,伊希望王贊勲那陣子不要來跟伊借場地,伊才會跟王贊勲說有票的事情;伊於104 年11月24日18時20分40秒許跟黃昆山對話,伊告知黃昆山,王贊勲又打電話來跟伊借場地,伊再次跟黃昆山確定是否可以?黃昆山則告訴伊104 年11月23日到27日是專案期間,並且有開立拘票,因此要到禮拜五才是安全的;唐子鏘於105 年4 月24日22時50分40秒許於電話中向林豹提到「公ㄟ一定要3 」、「4 萬2 」等語,「公ㄟ一定要3 」是說公關費要30,000元,「4 萬2 」是指房租12,000元加公關費30,000元,張仲顏有叫王贊勲或劉暐恆拿公關費給伊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07 頁至第122 頁、第321 頁至第326 頁、偵一卷三第256 頁至第266 頁、第346 頁至第349 頁、偵六卷一第56頁至第60頁、第325 頁至第329 頁)。 ⑸證人郭進益於調詢時證稱:伊有跟鄭思雄一起提供場地給人租借經營流動賭場,鄭思雄提供雞寮、舊厝,伊提供大理石倉庫,伊們除了向業者收場地費外,還有向業者收30,000元公關費,鄭思雄會把收到的公關費30,000元交給伊,這30,000元公關費有一部份是要給黃昆山的,因為黃昆山在北投住很久,伊們都知道黃昆山跟北投分局的警員有熟,伊除了會給黃昆山每場2,000 元,讓黃昆山幫忙騎摩托車看場子,另外黃昆山告訴伊要另外給北投分局公關費,每次流動賭場營業,伊都會依據黃昆山的要求再給他5,000 元、7,000 元或9,000 元不等金額,就是給黃昆山公關費去打點員警,金額是黃昆山開的,並不清楚黃昆山的依據,但伊知道黃昆山要打點的是北投分局的員警,對伊們來說就是希望賭場營業當天不要被警方抄,就是買個安心,每次只要出租給業者經營流動賭場前,都要打電話詢問黃昆山,業者今天要營業可以嗎,黃昆山去了解看看且確認完畢可以營業以後,會告知伊們今天可否開賭場;若賭場業者連租兩、三天,伊是結束營業後一次把公關費給黃昆山;伊們場地沒有遭北投分局查緝過等語(見偵七卷第52頁至第60頁)。 ⑹證人張仲顏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透過唐子鏘介紹認識鄭思雄,伊有跟鄭思雄、一位綽號「老ㄟ」租場地經營賭場,給付他們的錢包括租金跟公關費,唐子鏘於104 年10月2 日1 時12分許跟伊電話中提到「公的」可能就是要給警察的公關費;伊有從鄭思雄那邊得知鄭思雄有透過管道得知北投分局人員的查緝行動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66 頁至第173 頁、第178 頁至第186 頁、第340 頁至第344 頁、偵一卷三第235頁至第242頁),並於調詢時證稱:當時給付給鄭思雄、郭進益的錢有到45,000元,裡面有包含場地費、公關費等語(見偵一卷三第235頁至第242頁)。 ⑺證人王贊勲於偵訊時證稱:張仲顏僱用伊協助賭場營運,劉暐恆跟伊一樣受僱,北投部分場地有向房東鄭思雄(綽號阿雄)、郭進益(綽號老ㄟ)他們租場地開賭場,在流動賭場結束營業後,一般來說租金大約1 萬多元,還有公關費,公關費有用於打點公務員,是為了要避免被警察查獲營運賭場,鄭思雄有告訴伊公關費都是30,000元,張仲顏會給伊錢(含租金跟公關費),伊會把錢交給郭進益或鄭思雄;借場地開賭場前,張仲顏會要伊先打給鄭思雄或郭進益確認某些日子可不可以在哪些場地經營賭場,如果說是可以開場,就是那天安全,當天應該不會被警察查獲,如果說不行,可能是那天不安全或場地已經租出去了,應該是鄭思雄他們有去問,伊也有問過唐子鏘可否開場的事,不過唐子鏘會要伊再打給郭進益或鄭思雄;伊受僱在北投營運賭場並沒有當場被警察查獲過等語(見偵一卷二第348 頁至第352 頁、偵一卷三第222 頁至第229 頁)。 ⑻證人劉暐恆於偵訊時證稱:張仲顏僱用伊協助在北投的賭場營運,伊們北投的賭場都沒有當場為警查獲過,王贊勲跟伊一樣受僱,伊的報酬跟王贊勲相同,北投的場地為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為求放心會先問他們可否使用場地開賭場,若可以,在出發前張仲顏會請伊再跟他們確認,應該是有買通當地警察,所以才會先去問郭進益或鄭思雄,每次賭場結束後,張仲顏會進行結算,張仲顏會把要給鄭思雄他們的錢給伊或王贊勲,由伊或王贊勲轉交,伊曾經在賭場結束後交45,000元給鄭思雄,包含房租跟公關費,這個費用是租一天的錢,公關就是要用錢打點當地警察,否則郭進益、鄭思雄他們的場地不會都沒有出事等語(見偵一卷二第357 頁至第366 頁)。 ⑼證人林豹於調詢時證稱:伊有透過唐子鏘介紹認識鄭思雄,伊有跟鄭思雄租借場地經營賭場,場地是雞寮或下八仙(即舊厝),租場地要付場地租借費12,000元,還有30,000元公的錢等語(見偵七卷第24頁至第37頁),於偵訊時證稱:伊透過唐子鏘介紹有跟北投的房東租借場地經營賭場,除要付房租外,還有30,000元費用要付等語(見偵一卷四第52頁至第54頁)。 ⑽證人唐子鏘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曾經幫賭場業者張仲顏、林豹向鄭思雄租借場地經營賭場,場地有舊厝、雞寮,伊會詢問鄭思雄在指定的時段可否使用,也會詢問黃昆山公關有沒有講好,就是警察會不會來,電話裡是以「可不可以泡茶」當暗號,鄭思雄說場地使用1 次要收費42,000元,包含房租12,000元及公關費30,000元,在賭場結束時賭場業者會把錢給鄭思雄,伊曾經於105 年5 月10日受林豹所託代為轉交費用42,000元給鄭思雄,鄭思雄會把一部分錢交給黃昆山處理,讓他去交給警察,鄭思雄有說公關費是要給警察的費用,是希望警察洩漏查緝情資、查緝放水,鄭思雄也有跟伊說能不能開賭場要事先問黃昆山;於105 年4 月24日22時50分許,林豹問伊公關怎麼算,伊告知他房租是12,000元,30,000元是公關費;伊也於104 年10月2 日向張仲顏談到北投場地等語(見偵一卷三第25頁至第30頁、第246 頁至第253 頁、偵六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355 頁至第359 頁、偵六卷二第100 頁至第104 頁)。 ⑾證人蘇黃堯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在舊厝(也稱八仙)擔任賭場工作人員,是郭進益請伊去上班的,他叫伊去鄭思雄的場地上班,有負責開門、整理場地、倒垃圾、幫忙買東西等,伊曾經向綽號「小胖」的人收過當天租借場地的費用,一次收43,000元至45,000元,賭場結束郭進益會過來收費,若郭進益沒有過來,伊會收費轉交郭進益,收的費用是43,000元至45,000元不等;郭進益會告訴伊今天要不要上班等語(見偵一卷四第55頁至第57頁)。 ⑿被告余松霖於本院中供稱:伊99年間就認識黃昆山,伊於102 年11月11日擔任刑責區為長安派出所之北投分局偵查佐後,也有去過黃昆山清江路住處與黃昆山見面,黃昆山家中還有他太太及女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至第313 頁)。⒀被告莊慶福於本院中供稱:伊於104 年9 月9 日接任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的副所長,伊有去過黃昆山清江路住處跟黃昆山見面,也有在黃昆山清江路住處見過黃昆山的太太,伊知道是越南籍的配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至第159 頁)。 ⒁由卷附北投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二第19頁至第27頁、第48頁至第62頁、第93頁至第100 頁、第123 頁至第137 頁、第153 頁至第159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第260 頁至第261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偵一卷三第44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211 頁至第218 頁、第267 頁至第273 頁、第333 頁至第335 頁、偵七卷第38頁至第43頁、北投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集證卷)可見:①其中如附表二十編號1 至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於104 年10月2 日,鄭思雄告知聯絡不到某人,張仲顏稱「風險我自己擔1 天」等語,張仲顏再跟唐子鏘討論借用場地,且有談到「公的」、「巡邏線」等語、張仲顏又跟王贊勲談到「北投那個聯絡不到」、「弄到後面公關那個就慘了」等語,張仲顏跟鄭思雄詢問「這樣現在就不能過去?」等語,而鄭思雄向張仲顏稱「現在變成通知不到人」、「沒辦法,因為你如果萬一怎麼樣的時候,對不對」、「因為最近也有比較那個」、「如果沒有那個,沒跟他講一下還什麼的,你這樣也是麻煩」等語,可見張仲顏於104年10月2日欲向鄭思雄租借場地經營賭場,但因為鄭思雄無法聯絡上黃昆山而無法探知警方查緝及巡邏之訊息,亦無法送出公關費,若公關沒有安排好,可能有被警方查緝的風險,是以鄭思雄為求安全勸退張仲顏當日租借場地經營賭場。 ②其中如附表二十編號5 至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於104 年11月24日張仲顏請王贊勲向鄭思雄借場地經營賭博,但鄭思雄告知當日有警方查緝消息,且鄭思雄再向黃昆山確認而得知警方於104 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間有查緝行動。③其中如附表二十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唐子鏘向林豹說明向鄭思雄及郭進益租借場地經營賭博的收費,有包括房租12,000元加上「公」、「公ㄟ」(即公關費)30,000元合計為42,000元,並說明該等賭博場地可定期性使用。 ⒂被告余松霖身為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2 年11月11日至104 年間,有參與北投分局多項查緝行動,有103 年春安工作期間案件表、搜索票申請紀錄表、北投分局105 年12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537645900 號函所附北投分局103 年下半年各項專業評核工作執行進度總表、104 年上半年各項刑事工作執行進度總表、北投分局偵查隊刑責區劃分暨小隊編組表附卷可查(見偵四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六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第70頁至第79頁)。 ⒃被告莊慶福擔任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副所長以來,長安派出所有參與北投分局多項臨檢、查緝專案(含執行期間為104 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靖城掃黑」專案),被告莊慶福亦多次擔任帶勤人員,有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05 年1 月25日晚報簽到表、北投分局105 年1 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 年1 月25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05 年5 月9 日晚報簽到表、北投分局105 年5 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 年5 月9 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05 年7 月20日週報簽到表、分局內勤幹部人員、北投分局105 年7 月份週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 年7 月20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105 年7 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 年7 月25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105 年7 月份週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 年7 月27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 年1 月30日至105 年1 月31日)、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 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封城掃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 年7 月6 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 年7 月29日至105 年7 月30日)、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33人勤務分配表、104 年第5 次「靖城掃黑」專案(執行期間:104 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長安派出所正、副所長名冊、北投分局105 年12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537645900 號函所附北投分局103 年下半年各項專業評核工作執行進度總表、104 年下半年各項刑事工作執行進度總表、長安派出所正、副所長名冊、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7 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 年9 月15日、104 年9 月22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 年9 月30日、104 年10月6 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 年10月13日、104 年10月19日)、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 年11月12日、104 年11月22日、104 年11月25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 年12月2 日、104 年12月6 日、104 年12月15日、104 年12月22日)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8頁、偵六卷一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267-3 頁、第267-9 頁、偵六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89頁、第133 頁至第233 頁)。 ⒄證人黃昆山前揭證稱郭進益提供其款項用以交付賄賂給被告余松霖、莊慶福作為被告余松霖、莊慶福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消息及不予查緝之對價,且被告余松霖、莊慶福分別應允且予以收受並洩漏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消息以包庇賭場之情節,核與證人郭進益、鄭思雄前揭證稱其等有共同向營運流動賭場業者(包括: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林豹、唐子鏘等人)收取公關費後交由黃昆山打點警察及探詢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及不予查緝消息等語相符,且證人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林豹、唐子鏘亦就其等參與賭場營運有交付公關費給郭進益、鄭思雄以透過管道獲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及不予查緝消息部分證述綦詳,再證人阮氏雪前揭亦證稱其曾在黃昆山清江路住處分別見聞被告余松霖、莊慶福收受黃昆山交付之金錢等語在卷,又證人陳進發前揭亦證稱其曾受黃昆山之託向被告莊慶福轉答「有好康的!」請被告莊慶福去黃昆山住處、告知被告莊慶福賭場位置、被告莊慶福曾告知收到公關費太少、黃昆山告知其有給付偵查隊公關費、被告余松霖積欠黃昆山債務而以公關費扣抵償債等節甚明,被告余松霖、莊慶福亦均自陳於北投分局任職期間曾至黃昆山清江路住處與黃昆山見面,末以由如附表二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佐證張仲顏、林豹等人確有交付公關費給郭進益、鄭思雄,且鄭思雄等人確有自黃昆山獲得警察是否有查緝行動之消息。又衡諸常情,被告郭進益、鄭思雄在舊厝、雞寮及大理石倉庫所為前揭次數眾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於本案案發前並未為警當場查獲,亦能佐證其等確有相當程度能掌握警察臨檢及查緝作為。是綜上,證人黃昆山前揭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堪認被告余松霖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行為、被告莊慶福確有如事實欄四所示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行為。至被告余松霖之犯罪次數部分,依證人黃昆山前揭所述,被告余松霖於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6月30 日之間,至黃昆山清江路住處,違背職務收受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等人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5,000元之賄款 至少6次,另該6次行賄款項由黃昆山自應支付之賄賂中扣除被告余松霖尚未清償之50,000元借款債務(共扣除5,000元5次及扣除10,000元1次而收受35,000 元之利益),證人黃昆山雖未明確指出6次收受賄賂、6次收受扣抵借款債務利益是否分別為之,亦未指出具體時間及各次扣抵之金額,依卷內事證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余松霖於102 年11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間,至黃昆山清江路住處,違背職務收受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等人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之每次5,000 元之賄款及扣抵被告余松霖積欠黃昆山債務之利益(扣抵5,000元5次、扣抵10,000元1次)共6次。至被告莊慶福之犯罪次數部分,證人黃昆山雖未明確指出賭場數日接續經營時交付賄賂次數,惟依卷內事證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賭場數日接續經營時,被告黃昆山應係一次交付賄賂,是堪認被告莊慶福於104年10月5日起至105年9月底之間,違背職務收受郭進益、鄭思雄等人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賄賂19次。綜上所述,被告余松霖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莊慶福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⒋被告余松霖辯稱:伊沒有跟黃昆山收受金錢或債務扣除的利益,更沒有收受賄賂或洩密,也不知道黃昆山等人有涉及經營賭博,伊跟黃昆山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沒有積欠黃昆山50,000元;伊有去黃昆山清江路住處泡茶,是為了透過黃昆山了解地方治安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黃昆山為被告余松霖之對向性共犯,不能於無補強證據下僅憑證人黃昆山之陳述即認被告余松霖有為被訴犯行;證人黃昆山於本院中證稱重疊行賄被告余松霖、莊慶福,被告余松霖於104 年6 月調職高雄後,莊慶福始於104 年9 月間擔任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副所長,應無重疊行賄之可能;證人陳進發證稱莊慶福擔任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副所長(即104 年9 月間)後黃昆山向他稱有給偵查隊5,000 元,然被告余松霖已於於104 年6 月調職高雄,黃昆山所為與常情不符;證人阮氏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到黃昆山交付金錢給被告余松霖是於105 年間,然被告余松霖已於104 年6 月調職高雄後,黃昆山並無行賄必要,證人阮氏雪所述顯與常情不符;黃昆山交付陳進發賄賂情事與被告余松霖全然無關,自不能比附援引而認定被告余松霖有為被訴犯行;黃昆山與陳進發有約定於電話中通報消息之暗語,亦與證人黃昆山所指被告余松霖之通報消息方式顯然不同,違背經驗法則;又派出所副所長職級高於偵查佐,何以行賄金額低於偵查佐,亦與經驗法則不符;依證人陳進發證稱黃昆山會假借警察名義招搖撞騙,是以黃昆山可能向流動賭場騙取公關費後予以私吞,又證人黃昆山為避免被流動賭場業者索討而誣指被告余松霖收賄;證人郭進益所稱交付黃昆山之費用,與證人黃昆山所稱交付被告余松霖之公關費有差距,顯有可疑云云為被告余松霖辯護。惟查: ⑴被告余松霖雖否認有何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云云。惟本院經綜合考量前揭事證後而為前開認定,自不因被告余松霖空言否認,動搖本院認定,合先敘明。 ⑵本院認定被告余松霖前揭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除共同交付被告余松霖賄賂之證人黃昆山、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其等與被告余松霖之間具對向犯關係)之前揭證述外,尚有與被告余松霖不具共犯或對向犯關係之證人阮氏雪、陳進發之前揭證述、卷附北投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含前揭如附表二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資補強,並經本院綜合考量卷內事證而為前開認定,並非僅以證人黃昆山前揭證述為唯一證據,辯護人該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⑶前揭證人黃昆山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80頁至第99頁),其雖證稱交付被告余松霖之公關費是5,000 元,交付被告莊慶福之公關費是2,000 元等語,惟並未證稱其係同時或重疊行賄被告余松霖、莊慶福,是辯護人指稱其證稱重疊行賄云云,亦容有誤會。 ⑷證人陳進發於本院中證稱莊慶福擔任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副所長(即104 年9 月間)後,黃昆山向其稱有給偵查隊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8 頁至第119 頁),雖被告余松霖已於104 年6 月調職高雄,惟告知他人該等交付賄賂情事之時間不必與交付賄賂同時間,交付賄賂之後亦可事後告知他人,況證人黃昆山於本院中證稱:陳進發會向伊詢問其他人有無收受賄賂、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95頁至第96頁),參以證人陳進發為證人黃昆山交付賄賂對象,是證人黃昆山該等告知行為並未與常情不符,辯護人該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⑸辯護人指稱:證人阮氏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到黃昆山交付金錢給被告余松霖是於105 年間云云。惟查,證人阮氏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黃昆山住處見過黃昆山拿錢給余松霖2 次,是在1 年之內,伊記得一次是天氣比較涼涼的,另一次是天氣比較熱,伊不記得相距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6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7 頁),辯護人所指情形顯然與證人阮氏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其該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⑹本院依卷內事證為前揭認定,並未因陳進發有前揭收受賄賂犯行,即逕認被告余松霖亦有前揭收受賄賂犯行,自無何比附援引之情形,辯護人該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⑺洩密消息之方式、收受賄賂之金額,各種消息洩密者及受通報者之間約定各有不同,實為常情,親自在密室見面自無庸於電話中使用暗語,尚不能僅因並未於電話中約定暗語,即率行認定被告余松霖並未洩密,又收受賄賂者之貪欲各有不同,交付賄賂者之考量亦各有不同,自不能僅以警察職級高低,即率行認定被告余松霖不可能收受高於被告莊慶福之賄賂,辯護人該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⑻證人陳進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昆山有外號叫「詐欺的」,聽說他會假藉警察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賭場如果動5 天,黃昆山收到5 天的公關費,黃昆山跟派出所或偵查隊說動2 天而已,其他3 天的公關費就自己拿去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12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惟證人陳進發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昆山「詐欺的」外號或傳聞消息,伊都只是風聞,消息來源也只是聽外面的人講的,伊沒有跟黃昆山證實過,伊也沒有親身經歷黃昆山詐騙賭場業者公關費一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16 頁至第117 頁),是該等證人黃昆山詐欺公關費傳聞,僅為消息來源不明的傳聞,並非證人陳進發親身經歷,真實性顯有可疑,顯難彈劾證人黃昆山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自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卷內事證所為前開認定,辯護人該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⑼至證人郭進益所稱交付黃昆山之費用,與證人黃昆山所稱交付被告余松霖之公關費有差距云云。惟證人郭進益前揭於調詢時證稱:每次流動賭場營業,伊都會依據黃昆山的要求再給他5,000 元、7,000 元或9,000 元不等金額,就是給黃昆山公關費去打點員警,金額是黃昆山開的,並不清楚黃昆山的依據,但伊知道黃昆山要打點的是北投分局的員警,對伊們來說就是希望賭場營業當天不要被警方抄,就是買個安心,黃昆山交付賄賂對象究竟是誰對伊們來說一點也不重要等語(見偵七卷第52頁至第60頁),足見證人郭進益交付金錢給證人黃昆山處理公關事務只求能獲得警方有無巡邏及查緝行動之消息,對證人黃昆山如何交付賄賂、交付多少賄賂、交付賄賂對象姓名並不在意,均授權證人黃昆山自行處理,是以證人郭進益交付證人黃昆山之費用與證人黃昆山交付被告余松霖費用有差距,並非不合理,亦不致影響證人黃昆山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⑽綜上,被告余松霖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余松霖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⒌被告莊慶福辯稱:伊沒有跟黃昆山收受賄賂,也沒有洩漏警方查緝行動的消息給黃昆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莊慶福並不知悉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有開設賭場,亦不知悉賭場地點或何人經營,亦未洩漏警方查緝賭場之消息給黃昆山,更未違背職務洩漏警方查緝賭場之消息而向黃昆山收受賄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黃昆山為被告莊慶福之對向性共犯,不能於無補強證據下僅憑證人黃昆山之陳述即認被告莊慶福有為被訴犯行;證人陳進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 年7 月23日前一週左右,黃昆山有請他跟莊慶福說賭場地點等語,倘被告莊慶福收賄時間係自104 年10月9 日至105 年9 月上旬,豈有可能至105 年7 月中旬才請陳進發告知被告莊慶福賭場地點,況證人黃昆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自行告知被告莊慶福賭場地點等語,黃昆山並無必要再請陳進發告知被告莊慶福賭場地點;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莊慶福洩漏警方查緝賭場之消息給黃昆山、收受黃昆山交付的公關費等節,惟秘密證人A1於偵訊之初均證稱是「聽說」,是其憑信性顯有不足,尚難憑採;秘密證人A1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莊慶福於105年的農曆小年夜(即105 年2月6日)的前2、3天到黃昆山住處告知黃昆山說春安期間要查賭場等語,然黃昆山已於105年1月26日於電話中告知他人「下星期不行」,黃昆山得知消息應當於105年1月26日之前,秘密證人A1證述之洩密時間點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不同,可見黃昆山前已自其他管道取得消息,又參以陳進發於105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已以電話通知黃昆山「晚上要『歕鼓吹』」,以黃昆山與陳進發見面之頻繁及時序觀之,堪認洩漏警方於105年2月1日至5日查緝行動消息之人可能係陳進發,並非被告莊慶福;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就被告莊慶福最後一次收錢時間點一節,先稱「收錢收到104 年農曆年年底」,嗣又改稱「最後一次應該是105年7月」、「莊慶福收賄時間應該是在104年10月間開始到105年8月2日黃昆山出國前的7月底」,前後已有不一,反反覆覆,難以 採信,且余松霖於104年6月已調職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被告莊慶福至104年9月間始調任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副所長,兩者被指收賄期間並未重疊,是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余松霖與莊慶福的(收賄)時間有重疊到一部份」、「為了區別要給余松霖還是要給莊慶福,就會用橡皮筋捆起來」等語,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之證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秘密證人A3於偵訊時證稱黃昆山會跟郭進益要錢但拿錢給哪些人就不知道了等節,是其證述無法指明黃昆山使用金錢的去向,又秘密證人A3 於偵訊時證稱105年9月6日給完最後一次公關費27,000元,然賭場尚未結束,豈有預先支付公關費3日之理,是秘密證人A3 於偵訊時之證述,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林豹於偵訊時證稱:編號19、25、27、28沒有透過唐子鏘幫忙在北投地區借賭場等語,足見於105年3月12日、105年5月10日、105年9月7日至11日中某2日,黃昆山沒有交付賄賂給被告莊慶福之可能;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於104 年12月11日該次賭場開張唐子鏘沒有繳公關費,據其所知105年9月間賭場沒有營業等語,足見於104 年12月11日、於105年9月間黃昆山沒有交付賄賂給被告莊慶福之可能;證人阮氏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曾見過黃昆山給莊慶福錢,好像是仟元鈔,沒有包裝,好像是捲起來,伊記得有看過1、2次,大概是105 年間看到,約接近中秋節云云,惟與證人黃昆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給莊慶福錢,有時候就直接對摺拿給他,有時候另外有用橡皮圈,忘記了,可能沒有用橡皮圈等語不同,又與秘密證人A1 於偵訊時證稱105年9月間賭場沒有營業等語相違背(105 年中秋節日期為105年9月15日),亦與證人林豹於偵訊時證稱於105年9月7日至11 日中某2日沒有透過唐子鏘借賭場等語不符,且阮氏雪之銀行及郵局帳戶有大額不明現金存入,證人阮氏雪、黃昆山交代不清,顯可能係黃昆山私吞公關費,是證人阮氏雪之證述尚難採信;「靖城掃黑專案」申請搜索票單位為石牌派出所,並非長安派出所,被告莊慶福無法事先得悉查緝行動;證人黃昆山對行賄被告莊慶福之時間及次數並未為明確證述;刑法第270 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所謂「包庇」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被告莊慶福並無積極的包庇行為,自與刑法第270條 之要件不符云云為被告莊慶福辯護。惟查: ⑴被告莊慶福雖否認有何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云云。惟本院經綜合考量前揭事證後而為前開認定,自不因被告莊慶福空言否認,動搖本院認定,合先敘明。 ⑵本院認定被告莊慶福前揭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除共同或幫助交付被告莊慶福賄賂之證人黃昆山、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王贊勲、唐子鏘、林豹(其等與被告莊慶福之間具對向犯關係)之前揭證述外,尚有與被告莊慶福不具共犯或對向犯關係之證人阮氏雪、陳進發之前揭證述、卷附北投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含前揭如附表二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資補強,並經本院綜合考量卷內事證而為前開認定,並非僅以證人黃昆山前揭證述為唯一證據,辯護人該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⑶辯護人雖以:倘被告莊慶福收賄時間係自104 年10月9 日至105 年9 月上旬,豈有可能至105 年7 月中旬才請陳進發告知被告莊慶福賭場地點,況證人黃昆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告知被告莊慶福賭場地點等語,黃昆山並無必要再請陳進發告知被告莊慶福賭場地點,而指摘證人陳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昆山於105年7月23日前一週許請其跟被告莊慶福告知賭場地點一節,不可採信云云。惟流動賭場業者並非固定於某處持續經營賭場,不同時間經營賭場之地點經常變換,且曾經作為賭場地點,為避免引人注意,亦可能長時間不予使用,是以黃昆山該時間點請陳進發告知被告莊慶福賭場位置並非有違常情,是自無法動搖證人陳進發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 ⑷秘密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莊慶福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又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知道郭進益拿公關費給黃昆山,公關費是要給長安派出所副所長莊慶福,每次都是去黃昆山家拿,莊慶福大約收了20、30萬元,這是伊聽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7 頁至第163 頁),足見秘密證人A1就被告莊慶福本案所涉情節,多係「聽說」,衡以聽聞傳述,不免資訊、記憶有所落差,又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就被告莊慶福最後一次向黃昆山收受賄賂時間點一節,先稱「收錢收到104 年農曆年年底」,嗣又改稱「最後一次應該是105 年7 月」、「莊慶福收賄時間應該是在104 年10月間開始到105 年8 月2 日黃昆山出國前的7 月底」(見秘證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274頁至第283頁),前後證述有所差異,是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之證述憑信性較為不足,尚難憑採,亦無法用以彈劾其他證人之證述。 ⑸黃昆山雖於105 年1 月26日22時23分34秒許於電話中向郭進益談及「下禮拜是不行喔」(見北投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集證卷第86頁),惟被告莊慶福如事實欄四及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之時間,並未有於105 年1 月26日至105 年2 月間,是該次通話內容並不影響被告莊慶福本案犯行之認定,更不能反證黃昆山所獲得關於警方巡邏及查緝行動之消息,都是來自陳進發而非被告莊慶福。 ⑹秘密證人A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莊慶福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秘密證人A3於偵訊時證稱:賭場老闆跟郭進益借場地,郭進益除租金外會收30,000元的公關費,郭進益會給黃昆山5,000 元、7,000 元或9,000 元,給黃昆山拿去打點警察,黃昆山有拿錢給警察,郭進益會問黃昆山晚上是否可以開張,黃昆山可以提供賭場可否開張的消息,是黃昆山從他打點的警察那邊來的云云(見秘證卷一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然秘密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進益沒有提到公關費,黃昆山也沒有說把錢拿去給警察,伊不知道他拿給誰;伊偵訊時身體不好,記憶沒有說很清楚,現在講的跟以前講的差不多啦,因為那時候有時候講話. . . 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50頁至第156頁),足見秘密證人A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未盡一致,憑信性較為不足,尚難憑採,亦無法用以彈劾其他證人之證述。 ⑺證人林豹雖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表)編號19、25、27、28沒有透過唐子鏘幫忙在北投地區借賭場等語(見偵一卷四第52頁至第54頁)。惟該段筆錄本身並未附加「附表」,筆錄亦未記明「附表」所在,是該等編號19、25、27、28所指為何已容或有疑;再者,依證人林豹於偵訊時之語意,究竟係指其於編號19、25、27、28並未經營賭場,抑或指其並未透過唐子鏘幫忙借場地經營賭場,尚屬有疑。又本院認定105 年9 月7 日至11日中某2 日係由其他賭場業者向郭進益租用大理石倉庫經營賭場,業如前述,是林豹有無於105 年9 月7 日至11日中某2 日經營賭場,並無礙於黃昆山交付賄賂給被告莊慶福一事之認定。至林豹於105 年3 月12日在雞寮、105 年5 月10日在舊厝分別經營賭博一節,業經其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卷四第121 頁、本院卷六第273 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林豹於偵訊時該部分證述,尚無從證明黃昆山並未於105 年3 月12日、105 年5 月10日、105 年9 月7 日至11日中某2 日沒有交付賄賂給被告莊慶福,自無法為被告莊慶福有利之認定。 ⑻至被告莊慶福之辯護人以: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於104 年12月11日該次賭場開張唐子鏘沒有繳公關費;據其所知 105 年9 月間賭場沒有營業等語,足見於104 年12月11日、於105 年9 月間黃昆山沒有交付賄賂給被告莊慶福之可能云云。惟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之證述憑信性不足,尚難憑採,業如前述,被告莊慶福之辯護人所見亦同,是自難以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該部分證述,動搖本院依前揭事證所為之認定。 ⑼證人阮氏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見過黃昆山給莊慶福錢,好像是仟元鈔,沒有包裝,好像是捲起來,伊記得有看過1 、2 次,大概是105 年間看到,約接近中秋節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6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7頁),就交付現金 之折疊方式及有無使用橡皮圈,雖與證人黃昆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80頁至第99頁)稍有差異,然該等交付現金之折疊方式及有無使用橡皮圈,實屬枝微細節,衡以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對細節有所淡忘,應屬正常,尚不至因此動搖證人阮氏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又證人林豹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並無法證明並無其他賭場業者於 105年9月7日至11日中某2日在大理石倉庫經營賭場,業如前述,是證人林豹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自不影響證人阮氏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再秘密證人A1雖於偵訊時證稱105年9月間賭場沒有營業云云(105年中秋節日期為105年9月 15日),惟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憑採,亦無法彈劾其他證人證述,業如前述,是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該部分證述,尚無從彈劾證人阮氏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至被告莊慶福之辯護人另稱:阮氏雪之銀行及郵局帳戶有大額不明現金存入,證人阮氏雪、黃昆山交代不清,顯可能係黃昆山私吞公關費云云,惟個人金融帳戶之各筆存入或提出交易,一般人隨時間經過有所遺忘,實屬常態,是不能僅以證人阮氏雪、黃昆山無法就帳戶內細項交易逐筆說明清楚,即率行推斷該等現金存入即屬黃昆山私吞公關費。綜上,辯護人該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⑽至辯護人稱:「靖城掃黑專案」申請搜索票單位為石牌派出所,並非長安派出所,被告莊慶福無法事先得悉查緝行動云云。惟觀諸卷附104 年第5 次「靖城掃黑」資料專案(見偵六卷一第267-3 頁、第267-9 頁),載明:執行期間為104 年11月23日0 時至104 年11月27日24時止,為期5 日,北投分局轄區派出所應就北投分局規劃檢臨之列管不良幫派組合場所,至少實施臨檢1 次,針對賭博、重利等罪對象查緝檢肅到案等語,並記載:迄104 年11月24日21時止,除光明所、「長安所」、關渡所、永明所等各查獲毒品1 件外,其餘單位無績效等語,足見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確有參與「靖城掃黑」專案,辯護人容有誤會,其該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⑾證人黃昆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賭場業者郭進益有給伊公關費,公關費也是按天算,看賭場要賭幾天,公關費是賭完後就會一次給伊,目的是要給警察,伊給莊慶福是每場2,000 元,賭場有用就有拿,沒有用就沒有拿,伊給莊慶福公關費的時間、次數、頻率如伊先前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0頁至第99頁),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伊等交付賄賂給莊慶福的事實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本院卷四第123 頁),是依卷內事證,已足以特定被告莊慶福如事實欄四及附表一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時間、次數,是辯護人指依證人黃昆山證述內容無法特定時間及次數云云,尚非可採。 ⑿至辯護人稱:刑法第270 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所謂「包庇」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被告莊慶福並無積極的包庇行為,自與刑法第270 條之要件不符云云。惟被告莊慶福於如事實欄四所示行為,係事先洩漏警方於特定時間有無查緝行動之消息給黃昆山以利賭場業者決定是否開設賭場,其行為並非僅消極之不取締,而係屬積極為通風報信之行為,其所為應屬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是其辯護人該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⒀綜上,被告莊慶福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莊慶福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㈤被告吳添富如事實欄五㈠、㈡⒈、㈣所示、被告梁文生如事實欄五㈠、㈡、㈢、㈣所示、被告張仲顏、王贊勲、林高材如事實欄五㈡所示、被告林聰田如事實欄五㈡、㈢所示部分(即除被告江福吉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⒉、㈣、被告吳添富如事實欄五㈡⒉所示犯行外) ⒈如事實欄五㈠、㈡⒈、㈡⒊、㈢、㈣所示有關賭博及行賄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梁文生、張仲顏、王贊勲、林聰田、林高材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83頁、第124 頁、本院卷四第82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本院卷六第273 頁至第274 頁、本院卷八第101 頁),而被告吳添富除事實欄五㈠⒉交付賄賂金額(此部分認定後述)外亦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八第101 頁),且經證人房星、張壹菘、林建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一第233 頁至第238 頁、第245 頁至第254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第585 頁至第587 頁、偵二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20 頁),有桃園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偵二卷一第56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110 頁、第135 頁至第147 頁、第174 頁至第180 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第212 頁、第341 頁至第347 頁、第389 頁至第396 頁、第418 頁至第422 頁、第507 頁至第508 頁、第530 頁至第531 頁、第579 頁至第582 頁、第590 頁至第596 頁、第644 頁至第646 頁、第648 頁至第649 頁、第678 頁、偵二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偵三卷第25頁至第34頁、偵五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94頁至第122 頁、桃園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集證卷),並有被告梁文生與被告江福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場照片、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照片、被告江福吉行動電話照片(見偵二卷一第26頁至第32頁、第149 頁至第160 頁、第480 頁、第671 頁至第677 頁),復有被告張仲顏持有之賭資帳3 張、籌碼6 包、麻將牌1 包、天九牌1 盒、骰子2 盒、天九牌賭資帳2 張、賭資帳2 本、麻將牌尺4 支、被告王贊勲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賭博工具8 片、骨牌1 副、賭場記帳單2 張、被告梁文生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房星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梁文生、張仲顏、王贊勲、林聰田、林高材於本院中之自白及被告吳添富之自白屬實。至被告吳添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事實欄五㈠⒉交付賄賂金額應為1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惟其於偵訊時就否認其於如事實欄五㈠⒉所示時、地有任何交付賄賂犯行(見偵二卷一第536 頁至第539 頁、第542 頁至第546 頁、偵二卷二第78頁至第84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35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至本院中始自白其於如事實欄五㈠⒉所示時、地有交付賄賂犯行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八第101 頁),足見其供述曾有變化,可信度較低,參以被告梁文生於偵訊時證稱:伊於如事實欄五㈠⒉所示時、地有交付被告江福吉30,000元賄賂等語(見偵二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140 頁至第142頁),核與被告張壹菘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伊於104年12月7日交付吳添富公關費30,000 元,吳添富表示可以事先通報警方巡邏等消息等語(見偵二卷一第233頁至第238頁)相符,是綜上事證,堪認如事實欄五㈠⒉交付賄賂金額應為30,000元,併此敘明。 ⒉如事實欄五㈡⒉所示有關行賄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梁文生、張仲顏、王贊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124 頁、本院卷四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3頁、本院卷六第273頁),且經證人房星、張壹菘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一第233 頁至第238頁、第245頁至第254頁、第585頁至第587頁、偵二卷二第59 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20 頁),有桃園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偵二卷一第67頁、偵二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桃園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集證卷第68頁),並有被告梁文生與被告江福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場照片、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照片、被告江福吉行動電話照片(見偵二卷一第26 頁至第32 頁、第149頁至第160頁、第480 頁、第671頁至第677頁),並有被告張仲顏持有之賭資帳3張、籌碼6包、麻將牌1包、天九牌1盒、骰子2盒、天九牌賭資帳2張、賭資帳2本、麻將牌尺4支、被告王贊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賭博工具8片、骨牌1副、賭場記帳單2張、被告梁文生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房星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 張)扣案可憑。被告梁文生、張仲顏、王贊勲於本院中之自白應堪採信。 ⒊綜上,被告梁文生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⒉、㈣所示犯行,被告吳添富如事實欄五㈠⒈、㈠⒉、㈡⒈、㈣所示犯行,被告張仲顏如事實欄五㈡⒈、㈡⒉所示犯行、被告王贊勲如事實欄五㈡⒈所示犯行、被告林聰田如事實欄五㈡⒈、㈢⒈、㈢⒉所示犯行、被告林高材如事實欄五㈡⒊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㈥被告江福吉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⒉、㈣所示犯行、被告吳添富如事實欄五㈡⒉所示犯行部分 ⒈下列事實,業經被告吳添富、江福吉於本院中供承不諱或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260 頁、本院卷六第273 頁、本院卷八第101 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真實: ⑴被告江福吉前係桃園分局小隊長(自99年7 月至105 年10月24日調職,調職後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小隊長)之事實,業經證人梁文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一第404 頁至第406 頁、第445 頁至第446 頁、第453 頁至第457 頁、第463 頁至第466 頁、第474 頁至第477 頁、第510 頁至第512 頁、第524 頁至第527 頁、第551 頁至第553 頁、偵二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⑵被告吳添富、梁文生、江福吉相互認識;被告吳添富於104 年12月26日交付梁文生30,000元,由梁文生交付給江福吉收受之事實,業經證人梁文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一第404 頁至第406 頁、第445 頁至第446 頁、第453 頁至第457 頁、第463 頁至第466 頁、第474 頁至第477 頁、第510 頁至第512 頁、第524 頁至第527 頁、第551 頁至第553 頁、偵二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 ⒉被告江福吉有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⒉、㈣所示行為:⑴證人梁文生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江福吉,吳添富要伊問看看可否打點警察,伊有問江福吉可否幫忙處理在桃園市大埔地區、龜山地區可否開設賭場及打點警察之事,大埔地區是嶺頭場地、占邦場地、振天宮場地,龜山地區是長壽路場地、光峰路場地,江福吉說他可以!江福吉說他跟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的員警有聯繫,江福吉說他跟大埔派出所所長很要好,伊也曾經見過江福吉跟大埔派出所所長打牌;具體進行是吳添富會要伊問當天可否開賭場(吳添富也會告知賭場位置),伊就去問江福吉當天可否開賭場(伊會告知江福吉賭場的位置),江福吉過一段時間會回覆可否開賭場,他說可以,伊會回報給吳添富,吳添富有請伊拿公關費給江福吉,給江福吉的公關費每次約為30,000元,大埔地區於大埔派出所所長換人後,每次要多5,000 元,伊就會把錢交給江福吉,伊也一定會跟吳添富回報錢有送出去了,伊交付江福吉公關費的地點大部分在伊家檳榔攤,有時候會在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32號附近,江福吉知道錢是從賭場業者那裡來的,林聰田也曾經因經營賭場交付伊公關費;於104 年12月7 日,伊有跟江福吉詢問,江福吉告知可以開賭場,伊有回報吳添富,並跟吳添富說晚上12時一定要給伊30,000元,因為已經跟江福吉講好了,電話中提到的水果錢、吃飯錢都是給警察的公關費;於104 年12月26日,長壽路場地有經營賭場,這次有送公關費給江福吉;於105 年7 月1 、2 日,占邦開賭場,林聰田給伊共65,000元公關費,伊有送公關費共65,000元給江福吉,因占邦屬大埔所轄區,要多給5,000 元吃飯錢,於105 年7 月2 日本來還要繼續開賭場,但因為有狀況,所以沒繼續開,因為只有開一天,希望江福吉幫忙一下,所以江福吉才用LINE傳「OK」給伊,所以之後有補給林聰田開一天,就是光峰路場地(也叫「水溝邊」)的那次,因為還差林聰田一天,所以水溝邊那次林聰田沒有另外再付30,000元;於105 年7 月27日,他們要在振天宮場地(「廟仔」、「餐廳」都是振天宮場地,振天宮附近有卡拉0K餐廳)開賭場,伊知道綽號「阿珂」之人,這次是房星有拿35,000元給伊,伊收到後就有交給江福吉了,伊有回報吳添富伊已經送公關費了,伊也跟房星說江福吉答應了,不然他會退還給伊,江福吉一直沒有回伊說可不可以,伊過去問江福吉可不可以開賭場,江福吉後來用LINE告訴伊同意可開;伊拿錢的給江福吉時,吳添富曾經有在場,江福吉、吳添富在伊住處碰面時,江福吉有說吃飯錢是一次收5,000 元,也有說要避開龜山分局某配合員警的公休日(每月20日、25日、30日)每月19日、24日、29日不要開賭場;伊跟江福吉的LINE提到「吃山雞」、「山豬肉」就是說可以去嶺頭場地開賭場,提到「吃齋」是代表不能開賭場,伊有轉傳江福吉LINE訊息給吳添富,伊轉傳給吳添富時有跟吳添富說,這是伊朋友特別交代的等語,並證稱:吳添富有在檢調約詢前有先跟伊講如果有人問就說公關費是吳添富自己私吞,他跟伊說被抓之後,如果有講到公關,就是30,000元,他會吞20,000元,10 ,000元分伊;伊105 年11月17日還押看守所時,剛好遇到吳添富坐在他旁邊,吳添富又叫伊說送公關費的次數不要超過10次,說送公關費30,000元的情況,他分伊10,000元,送公關費15,000元的情況,他分伊5,000 元,他還說會找人跟伊太太聯絡,伊都沒有回答他;檢警約談前,江福吉也有跟伊說如果有問到伊或吳添富要拿錢給他,要說這是吳添富的借款利息,不要說到公關費的事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04 頁至第406 頁、第445 頁至第446 頁、第453 頁至第457 頁、第463 頁至第466 頁、第474 頁至第477 頁、第510 頁至第512 頁、第524 頁、第551 頁至第553 頁、偵二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 ⑵證人吳添富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參與賭場經營,伊有拿錢給梁文生打點江福吉,賭場開始之前,梁文生會跟伊說處理好了,伊有在梁文生的檳榔攤見過江福吉;張壹菘於104 年12月7 日在嶺頭場地經營賭場,伊提供場地給張壹菘,房星有在現場擔任工作人員,伊有請張壹菘拿錢出來打點公關,張壹菘有給伊錢,伊於104 年12月7 日晚上12點之前,有拿30,000元現金給梁文生;張仲顏於104 年12月14到15日、104 年12月22到23日、104 年12月25到26日在長壽路場地開賭場,伊跟張壹菘、林聰田、房星有參與,伊於104 年12月25日有叫梁文生去打點江福吉,伊有拿錢給梁文生,伊都是等梁文生的答案,梁文生有跟伊講這一場OK;105 年7 月2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提到的「廟仔」就是振天宮,提到「龜山」是指光峰路(光峰路是別人的地方,不容易借),提到「錢帶著」就是要房星帶著公關費及買檳榔的錢,伊這次有叫房星去找梁文生,梁文生後來有跟伊說開賭場的位置OK,之後也確實有開賭場,這次開賭場伊沒有參與,伊單純幫賭場業者跟梁文生聯繫;伊曾經跟江福吉說過吃飯錢的事也謝謝你了,江福吉就「喔喔喔」並點點頭,另關於吃飯錢的收法及要避開每月20日、25日、30日,江福吉曾以LINE跟伊提過;若梁文生跟伊提到「吃素」,意思是這段時間不可以開賭場,若說「吃山雞」代表山上可以開賭場等語(見偵二卷二第79頁至第84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35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 ⑶證人張壹菘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與何清英、吳添富一起經營賭場,吳添富跟何清英說他親戚家可以使用(就是樂生療養院上去那裡),吳添富說安全有辦法幫伊們顧慮,就說若有巡邏,有人可讓伊們知道,當時有說一天要30,000元的公關費,30,000元公關費交給吳添富讓他去處理,於104 年12月7 日18時許,這天吳添富親戚的這個場地有經營賭場,當時伊跟何清英有一起到賭場時,吳添富說要30,000元公關費,後來就有交給吳添富,賭場結束結算時有這筆錢,吳添富沒有說他交給誰;伊也有跟張仲顏、吳添富一起經營賭場,長壽路場地是伊去承租的,因為張仲顏有在經營賭場,吳添富跟伊說不如租給人家當作賭場使用,伊同意後,吳添富有叫綽號外省仔的房星跟伊拿鑰匙,伊於104 年12月25日21時20分26秒許,伊跟吳添富對話中提到的「水果」就是要拿去交的公關費,伊問說「買哪裡」,是問吳添富賭場開在哪裡,吳添富跟伊說是開在一樣的地方,就是長壽路場地,當時是張仲顏操盤,聯絡是透過吳添富,公關費是交給吳添富;公關費是吳添富說如果有警察或警方的人要來巡邏,他就會通知,只要有狀況,他就會通知,伊不知道他拿公關費去打點何人等語(見偵二卷一第233 頁至第238 頁)。 ⑷證人張仲顏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林聰田介紹伊認識吳添富,伊有於104 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在長壽路場地,跟吳添富、綽號肉鬆的張壹菘等人共同經營賭場,場地是張壹菘去租的,王贊勲、林聰田有顧場,房星是吳添富的司機,吳添富有以買水果名義跟伊們收取30,000元,吳添富說是以水果錢或公關費稱之,他用此費用打點當地警方,吳添富在104 年12月25日有在電話中跟伊提到的買水果,就是要拿水果錢30,000元;吳添富還有一個可供經營賭場的場地就是嶺頭等語(見偵二卷一第200 頁至第210頁、第277頁至第281頁、偵二卷二第43頁至第44 頁、偵六卷一第35頁至第43頁、第80頁至第84頁)。 ⑸證人王贊勲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張仲顏是伊老闆,他是經營賭場的,他有在長壽路場地經營賭場,一起經營賭場的還有吳添富等人,房星是車工,關於打聽有無警察臨檢消息是吳添富、張仲顏在處理,處理員警的公關費是30,000元,這是吳添富跟伊講的等語(見偵一卷三第7 頁至第12頁、第47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222 頁至第229 頁、偵二卷二第48頁)。 ⑹證人蔡有恆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長壽路場地由伊管理,張壹菘於104 年11月23日跟伊們公司簽租約,租2 年,從105 年1 月1 日起算,他匯款給伊租金跟押金,於105 年1 、2 月間聯絡不上他,約在105 年2 月20幾號時,伊請鎖匠開鎖進入長壽路場地,發現有麻將桌,牌九、籌碼,掉在地上,撲克牌幾堆,廁所有燒過的簿冊,滿地垃圾等語(見偵二卷一第193 頁至第197 頁、第272 頁至第273 頁)。 ⑺證人林聰田於偵訊時證稱:吳添富好幾年前跟伊說過他有辦法處理公關,可以來龜山開賭場,當時他是還沒有提及梁文生,不過之後伊就知道是透過梁文生處理公關,也就是行賄警察,吳添富後來曾跟伊說過他是透過梁文生去行賄警察,伊跟梁文生是吳添富介紹認識,伊在與梁文生聊天時,梁文生曾跟伊說可以透過他去行賄警察;於104 年12月15日、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6日,張仲顏有找伊去發落賭場,張仲顏會給伊工錢;於104 年12月26日在長壽路賭場,吳添富有負責處理公關費即要給警察的賄款,公關費會給梁文生;另占邦場地是在土地公廟旁,光峰路場地是以水溝邊稱之;於105 年7 月1 、2 日間,伊自己在占邦場地(附近有土地公廟)開賭場,伊有找林建志過來幫忙,伊有給梁文生總共65,000元公關費,伊這次沒有找吳添富,伊是自己跟梁文生聯繫(伊公關費很晚送,且場地離吳添富家屬住家很近,他才會打電話關心),伊跟梁文生說要開賭場,梁文生說好,要伊早點送賄款,伊原本打算要開105 年7 月1 日、105 年7 月2 日兩場次的賭場,賭場於105 年7 月1 日晚上賭到105 年7 月2 日下午5 、6 點,原本打算休息一下後,於105 年7 月2 日晚上再開賭場,但當天晚上因為梁文生通知伊不能再開,所以伊就沒有再開場,伊跟梁文生說還有一天的公關費挪到之後開場的時候幫忙一下,所以就挪到105 年7 月20日,伊於105 年7 月20日原本打算要在光峰路場地(也叫「水溝邊」)再開設一次賭場,但後來沒有開成,因為股東那裡沒有準備好,但之前一天份的公關費30,000元仍是直接扣掉,因為之前就已經講好了;梁文生於105 年7 月20日跟伊的電話大意是梁文生原先有跟伊說,因為上面的說占邦那裡不能開,伊這次就跟梁文生說要改在水溝邊,也就是光峰路場地開賭場,梁文生去問過後有再跟伊說0K,就是那邊可以開賭場,並說如果當天伊沒有開也說不能再改了,因為公關已經確定了,如果後來沒開成的話,伊就要自己吸收,公關費就沒有再欠了,直接扣掉等語(見偵二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0頁、偵三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 ⑻證人林建志於偵訊時證稱:林聰田是賭場老闆,伊算是他員工,賭場有在桃園市林口長庚大學體育學院後面小山附近某處,林聰田、梁文生跟伊都互相認識,105 年7 月1 日晚上當天伊有打電話叫梁文生送檳榔來賭場等語(見偵二卷一第267 頁至第269 頁)。 ⑼證人房星於偵訊時證稱:吳添富經營賭場的地方,有長壽路場地,嶺頭場地,伊是吳添富的員工,長壽路場地是吳添富叫伊去找的,吳添富有跟張壹菘講,長壽路場地有兩副鑰匙,一副是張壹菘保管;在嶺頭場地,伊有幫吳添富收錢,交給吳添富;於105 年7 月27日,綽號「阿珂」或「阿國」之人在振天宮場地開賭場(廟仔、餐廳都是指振天宮場地),伊有負責在外面把風,綽號「俊仔」之人是「阿珂」的工人,吳添富跟伊說「俊仔」到他家要問消息,就是究竟可不可以開賭場,「阿珂」開賭場有給伊公關費要伊給梁文生,伊有問吳添富為什麼要幫「阿珂」送公關費,吳添富說是義務幫忙,伊確實有把公關費拿給梁文生等語(見偵二卷一第245 頁至第249 頁、偵二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20 頁)。 ⑽證人林高材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5 年1 月間,曾在長壽路場地賭場擔任工作人員,當時有見過吳添富,吳添富請伊賭場開始跟結束都要打電話告知綽號胖哥的梁文生;於105 年4 、5 月間,吳添富找伊合資經營賭場,吳添富跟伊說水果費即公關費要30,000元,會透過梁文生交付他人等語(見偵二卷一第260 頁至第264 頁、偵二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⑾又由卷附桃園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一第56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110 頁、第135 頁至第147 頁、第174 頁至第180 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第212 頁、第341 頁至第347 頁、第389 頁至第396 頁、第418 頁至第422 頁、第507 頁至第508 頁、第530 頁至第531 頁、第579 頁至第582 頁、第590 頁至第596 頁、第644 頁至第646 頁、第648 頁至第649 頁、第678 頁、偵二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偵三卷第25頁至第34頁、偵五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94頁至第122 頁、桃園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集證卷)、被告梁文生與被告江福吉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二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第671頁至第674頁)可見: ①其中如附表二十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可知張壹崧於104 年12月7 日找吳添富協助處理在嶺頭場地開賭場及公關事宜,吳添富告知張壹菘該時段在嶺頭已確定可以開設賭場,並有幫張壹菘叫2 個工人幫忙在外面顧場,梁文生敦促吳添富盡快交付公關費給他以利轉交,吳添富想要晚一點才交付公關費,梁文生經聯絡配合警察即被告江福吉取得同意後(被告江福吉傳送LINE訊息「OK」表示同意),梁文生向吳添富表示被告江福吉已同意,要求無論如何一定要在晚上12時前交付他公關費以利轉交被告江福吉。至於吳添富突然提及「我調兩個比較強的來顧好了,不然我會怕死」等語,梁文生不解吳添富之意思而詢問「電話中是講那個,要顧啥?」等語,吳添富回答「那個欠我錢不給他顧好怎麼可以,幹你娘,不能給他跑走。」等語,足見吳添富為了逮住欠吳添富錢之人,有調兩個比較強的人來顧場,該部分言語與有無交付公關費一事並無直接關連,附此敘明。 ②其中如附表二十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張仲顏、張壹菘等人於104 年12月25日請吳添富協助處理賭場公關,吳添富回報張仲顏、張壹菘稱「水果我處理好」、「水果買好了」告知已經送出公關費等語,且賭場於104 年12月25日夜間至翌(26)日上午進行營運。 ③其中如附表二十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綽號「崁田」的林聰田已決定要於105 年7 月1 日晚上10時許開賭場,然遲未處理公關事宜,梁文生頗有抱怨,但為避免場地為警查獲而「臭掉」仍然臨時代為聯繫,梁文生之消息來源雖有所不滿但仍願意收受公關費予以處理,賭場於105 年7 月1 日晚上10時許至翌(2 )日上午營運時聲音較吵,梁文生請林聰田注意,並於105 年7 月2 日下午6 時9 分許,與林聰田相約見面並要談到「電話裡面不能說太多」的事。又林聰田於105 年7 月20日向梁文生表示確定有要開賭場,梁文生向林聰田表示「如果可以我就跟他確定喔」、「我就給他確定了,確定下去就不能那個了,可以還是不可以,他如果來我在給你回消息。」等語,經梁文生聯繫配合警察得知初次詢問的場地不行,而改詢問「水溝邊」即光峰路場地,梁文生再向林聰田回報「OK啦,OK啦」表示可以開賭場,並稱「不能再改了,不能再改了。」,核與證人梁文生、林聰田前揭證述於105 年7 月1 日已交付之公關費有部分挪後作為於105 年7 月20日開賭場之公關費(不能再挪後)情節相符。 ④其中如附表二十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可知「俊仔」於105 年7 月27日7 時20分許向吳添富稱要借場地經營賭場,吳添富稱「看那今天有沒有辦法借,如果要,我看他們那個吃飯錢」等語以告知要收公關費,「俊仔」亦同意並請吳添富先處理一下,吳添富於同日7 時22分許聯繫梁文生稱「他們說要去那個舊路那邊,好嗎?」、「他打電話進來了,是要哪裡比較好」等語詢問哪個場地可以開賭場,梁文生答以「我要問阿」、「如果廟仔那邊不行,就龜山嘛」等語,之後房星於同日7 時26分許詢問吳添富是否有跟人家講好借場地的事,吳添富稱還在問且已經有去電給梁文生了,並指示房星直接帶要買的錢(即公關費)去找梁文生,房星詢問「阿國(即『阿珂』)知道嗎」?」,吳添富稱「阿珂」知道,房星於同日7 時57分許與梁文生聯繫見面,房星至梁文生處後於同日10時41分許回報吳添富「『俊仔』他們來家裡」、梁文生說「餐廳那邊不行的話,要去光峰路喔」、「要等他的消息」等語,之後梁文生於同日11時53分許於電話中向吳添富告知「人來了人來了」等語,可見梁文生此時與配合提供消息警察見面,經近4小時後,吳添富於同 日15時50分許去電梁文生,梁文生稱「阿沒打給伊耶」、「我就已經拿給他去了」、「應該會馬上跟我講耶」等語,吳添富稱「等一下阿」、「也不能催阿」等語,隨後梁文生就於同日15時54分許傳LINE訊息給被告江福吉詢問「在忙嗎?」,足見梁文生已交付公關費給配合提供消息警察,梁文生、吳添富等待確認之消息頗為著急,且與梁文生配合警察即為被告江福吉,房星於同日16時01分許向梁文生稱「就是一定要那邊就對了」等語,梁文生稱「如果沒有,我就給他退回來」等語,房星於同日16時2分許去電告知吳添富「不知 道說可以還是不可以」、梁文生「要過去那個啥,那個公司聊天啦」等語,隨後被告江福吉於同日16時29分許以LI NE 去電給梁文生談話13秒許,梁文生於同日18時5分許去電吳 添富稱「我有去找他啦,後來他又LINE給我啦,他問說在哪裡啦,你聽得懂嗎?我問他OK嗎?他說黑黑(台語)啦,這樣啦。」等語,房星於同日18時7分許於電話中詢問梁文生 「OK嗎?」等語,梁文生告知「應該是啦,我有去找他,你聽得懂嗎?後來有LINE給我,你聽得懂嗎?問我在哪裡?我跟他說是不是OK?他說喔,這樣,答應了,不然他會退還給 我。」、「每次都這樣阿,每次如果去用不好,就會退回來給我」等語,足見梁文生得到消息後便告知吳添富及房星可以使用場地經營賭場之事,並稱若不行會退回公關費,且於同日22時26分許賭場確有營運。 ⑤於105 年間,梁文生曾傳送「山豬肉要吃嗎? 」給被告江福吉,被告江福吉回答「收到」;梁文生曾傳送「吃山雞肉好告訴我」、「要吃山雞肉。若好。告知留些給你。」給被告江福吉;被告江福吉曾傳送「下禮拜不能吃山雞。要ㄔ齋一星期。」給梁文生,梁文生回傳「歹勢啦! 今天有事,沒去抓山雞。」給被告江福吉;被告江福吉曾傳送「這星期跟下星期ㄔ齋不能ㄔ山雞」,梁文生回傳「了解」等語,有梁文生與被告江福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稽(見偵二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第671 頁至第674 頁),該等對話語氣顯然與一般相約吃飯對談迥然有別,顯可能為使用暗語,益徵證人梁文生前揭證述之可信。 ⑾被告江福吉於本院中供稱:伊於104 年12月26日有跟梁文生收到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⑿證人梁文生前揭於偵訊時證稱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⒉、㈣所示流動賭場業者或吳添富提供其款項用以交付賄賂給被告江福吉作為被告江福吉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對價,且被告江福吉應允且予以收受並洩漏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消息以包庇賭場之情節,核與證人張壹菘前揭就事實欄五㈠⒉、㈡⒉之證述、證人張仲顏、王贊勲、蔡有恆前揭就事實欄五㈡⒉之證述、證人林聰田前揭就事實欄五㈡⒉、㈢⒉之證述、證人林建志前揭就事實欄五㈢⒉之證述、證人房星前揭就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㈣之證述均相符,又證人吳添富前揭於偵訊時亦於如事實欄五㈡⒉、㈣所示時、地流動賭場業者提供其款項由其交給梁文生用以交付賄賂給被告江福吉作為被告江福吉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對價,且被告江福吉應允並予以收受並洩漏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消息以包庇賭場證述在卷,更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可資補強就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⒉、㈣所示事實,復衡諸常情,張壹菘、張仲顏、王贊勲、吳添富、林聰田、林建志、房星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於本案案發前並未為警當場查獲,亦能佐證其等確有相當程度能掌握警察臨檢及查緝作為。是綜上,證人梁文生前揭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堪認被告江福吉有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⒉、㈣所示犯行。 ⒊被告江福吉辯稱:伊沒有收受賄賂或洩密,也不知道梁文生、吳添富等人有涉及賭博的事情;伊於104 年12月26日有從梁文生收受30,000元,這個錢是吳添富要償還他積欠「富康當鋪」的債務,伊收到後就交給「富康當鋪」店長藍志豪,伊因為吳添富是梁文生的朋友所以有幫吳添富擔保借款云云。被告江福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江福吉並未收受賄賂或通風報信;被告江福吉有為吳添富向「富康當舖」的借款做擔保,被告江福吉有收受梁文生交付之款項是因為吳添富要償還他積欠「富康當鋪」的債務,且證人吳添富、梁文生於本院審理中均就吳添富是向賭場業者詐取公關費用以清償債務一節證述在卷;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許多部分語意不盡明確,且許多部分實際上係吳添富要償還積欠藍志豪之債務(被告江福吉有幫吳添富借款擔保),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尚難以證明被告江福吉收受賄賂或通風報信;由104 年12月7 日19時14分7 秒許吳添富向梁文生稱「阿頭一天而已,叫他們幫我們關心一下嘛,看怎樣,加減讓我們補一下,大家吐白啊,我也趕快把這些錢拿去還你們」、「不安全就是沒賺錢了耶,是不是?我趕快去調工人,我調兩個比較強的來顧好了,不然我會怕死」等語,又由104 年12月27日18時39分2 秒許通訊監察譯文,吳添富提及「你也是一樣阿,晚一點也是,看怎麼樣的時候,我會跟你說啦」,梁文生則稱「不是,像昨天,算是比較好的,我們也去看了好幾次了,壓力很大耶,阿你那個了嗎?」,足見證人吳添富有私吞公關費並未疏通員警,調較有識別能力的工人來注意周圍安全及注意警局動向,且擔心賭場為警查獲,另由吳添富、梁文生於105 年1 月7 日16時12分11秒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梁文生提及「阿票也不趕快開,人家已經來兩次了,你真的是,沒有跟你拿現金就算很好了,先拿票「暗打」(台語)一下,對不對?跟人家說到這麼確定,說初六就要給人家了,到現在還沒給人家。」,吳添富回答「小胖,我走出來外面好了,我走出來外面啦,我在他們公司在坐啦」,即可證明吳添富積欠他人債務且受到催討,且與梁文生交談時不欲賭場業者知悉;證人吳添富於本院中證稱:伊於104 、105 年間合作經營的賭場被抓過2 、3 次,伊只能解釋公關費還沒有送到位,伊也不會解釋,反正就是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2 頁),再由於105 年2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吳添富講到「不是都有講的,怎麼都沒有講?」,可見吳添富騙取公關費而實際上並未疏通員警,被抓到他也沒辦法;被告江福吉當時是在桃園分局擔任偵查隊長,對於龜山分局(含龜山派出所、大埔派出所、大華派出所等單位)相關勤務或查緝專案不可能會知道,依法令規定未必要求被告江福吉要針對非轄區的案件協助偵查,起訴書亦未指明被告江福吉龜山分局之消息來源或不知名的員警為何人,卷內亦無被告江福吉參與龜山分局或全國性查緝行動之證據;刑法第270 條包庇賭博應有積極行為,被告江福吉對賭場之消極的不取締並非包庇賭博云云為被告江福吉辯護。惟查: ⑴被告江福吉前揭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不容被告江福吉空言否認。且查被告江福吉於調詢時供稱:伊於104 年9 、10月間經由梁文生介紹而認識吳添富,當時是吳添富急需周轉現金,因此透過梁文生拿1 張面額500,000 元支票,欲到伊介紹的「富康當鋪」質借,後來變成是梁文生向伊擔保,伊向「富康當鋪」擔保,「富康當鋪」的藍志豪才願意出借500,000 元,後來這張支票於1 、2 月後就跳票了,藍志豪詢問伊,伊就詢問梁文生怎麼處理云云(見偵二卷一第654 頁至第655 頁),於偵訊時改稱:伊透過梁文生才知道吳添富,吳添富跳票之後伊才問梁文生要怎麼處理,那個時候才認識吳添富;伊跟梁文生的LINE訊息中提到「下禮拜就不能吃山雞,要ㄔ齋一星期」、「這星期跟下星期ㄔ齋不能吃山雞」,這是跟梁文生開玩笑,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云云(見偵二卷一第684 頁),又改稱:伊在LINE跟梁文生提到吃素吃山雞,是因為梁文生跟伊就是平常A 片傳來傳去,有時他傳太多了,伊就跟他說,最近吃齋云云(見偵二卷二第15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經由梁文生認識吳添富,第一次見面是在104 年8 月,吳添富於104 年9 月曾經透過梁文生拿1 張500,000 元的支票要伊借錢,伊介紹到藍志豪的「富康當鋪」借錢,後來支票有跳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當初梁文生跟伊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借款,有提供2 張500,000 元的票,總金額借1,000,000 元,伊跟梁文生說吳添富伊不認識,伊根本不想幫忙,如果是梁文生本人要借伊可以幫忙,梁文生跟伊說吳添富的票如果有問題,他會負責,所以就透過伊跟伊的朋友藍志豪講,藍志豪說若伊願意負責,這筆款項可以出借給吳添富,伊說沒有問題,因為這2 張票是梁文生要跟伊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74 頁至第179 頁),足見被告江福吉對於何時認識吳添富、吳添富欲借款金額及提供票據為何、其與梁文生於電話中提及「山雞」、「ㄔ齋」之語意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憑信性顯然可疑,自難單憑被告江福吉空言否認,即逕予推翻本院依憑上開證據為前揭認定。 ⑵證人梁文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添富有向賭場業者收公關費,因為吳添富有向江福吉朋友的當鋪借錢未還,所以吳添富吃掉公關費拿來還欠當舖的債務,吳添富把錢交給伊,伊直接拿給江福吉,就是吳添富吞起來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07 頁至第220 頁)。惟證人梁文生前揭於偵訊時對被告江福吉有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⒉、㈣所示犯行已證述明確,且於偵訊時亦證稱:吳添富有在檢調約詢前有先跟伊講如果有人問就說公關費是吳添富自己私吞,他跟伊說被抓之後,如果有講到公關,就是30,000元,他會吞20,000元,10,000元分伊;伊105 年11月17日還押看守所時,剛好遇到吳添富坐在他旁邊,吳添富又叫伊說送公關費的次數不要超過10次,說送公關費30,000元的情況,他分伊10,000元,送公關費15,000元的情況,他分伊5,000 元,他還說會找人跟伊太太聯絡,伊都沒有回答他;檢警約談前,江福吉也有跟伊說如果有問到伊或吳添富要拿錢給他,要說這是吳添富的借款利息,不要說到公關費的事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04 頁至第406 頁、第445 頁至第446 頁、第453 頁至第457 頁、第463 頁至第466 頁、第474 頁至第477 頁、第510 頁至第512 頁、第524 頁、第551 頁至第553 頁、偵二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足見證人梁文生於偵查中已遭受他人要求串證之情形,又參以證人梁文生於本院中對其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⒉、㈣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給被告江福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本院卷六第273 頁),是證人梁文生於本院審理時改變證述內容,顯可能係因到庭作證前遭受串證之壓力抑或當庭接受交互詰問時礙於情面之緣故,是證人梁文生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採信,而無從為被告江福吉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吳添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處理公關名義向賭場業者收公關費,因為伊欠當鋪500,000 元,江福吉幫伊協調,伊把收來的公關費透過梁文生拿給江福吉,攤還借款本金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80 頁至第206 頁),惟證人吳添富前揭於偵訊時於如事實欄五㈠⒉、㈣所示時、地流動賭場業者提供其款項給梁文生用以交付賄賂給被告江福吉作為被告江福吉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及不予查緝消息之對價,且被告江福吉應允且予以收受並洩漏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消息以包庇賭場等節證述在卷(見偵二卷二第79頁至第84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35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於本院中對其如事實欄五㈠⒉、㈣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給被告江福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八第101 頁),證人吳添富於本院審理時改變證述內容,參酌證人梁文生前揭證述遭受他人要求串證之情形,證人吳添富顯可能係因到庭作證前遭受串證之壓力抑或當庭接受交互詰問時礙於情面之緣故,是證人吳添富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採信,而無從為被告江福吉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藍志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江福吉很熟,江福吉於104 年8 月間跟伊說他有一個很好的朋友急需要借款,江福吉說他會負責幫伊拿回借款,伊說好,這是伊私下出借,不是用當舖的名義出借,因為沒有擔保品,當鋪要有質押品,伊就請伊店裡綽號叫「阿尾」的人(伊忘記姓名年籍)處理,並請「阿尾」拿借款給借款人吳添富,伊總共一次出借1,000,000 元,吳添富有開2 張票交給伊們,面額各為500,000 元,「阿尾」處理時,伊不在場,是事後「阿尾」才跟伊講的,後來1 張票據有過,有收回500,000 元,吳添富拿500,000 元來還款交給「阿尾」贖回本票,也是「阿尾」事後跟伊講的,另外1 張票據沒有過,於104 年10月20日跳票,伊就叫「阿尾」去找吳添富,吳添富說以每月還20,000元本金、10,000元利息之方式攤還,每個月的20號前要還,他都沒有很準時;伊手寫的還款紀錄上,伊記載「104 8/20 50 萬元」,因為當時只有1 張票沒過,所以伊只寫500,000 元,有過的500,000 元不用紀錄,伊記載「每月還本金2 萬,利1 萬」就是指從104 年10月20日吳添富提供票據跳票後,伊開始這樣收,從104 年10月20日至105 年10月都這樣算本金及利息攤還,並沒有調整過分攤比例,伊記載「3 萬收到」是代表伊收到的錢及金額,吳添富的欠款還款都是江福吉交錢給伊,因為他是江福吉的朋友,透過江福吉找比較方便,且當初借款時江福吉就說他要負責,伊沒有給江福吉還款單據,後面伊們有一張本票,現在伊也不知道本票在哪裡、拿給誰了,江福吉給伊的錢是怎麼收的,伊不知道,伊都是對江福吉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21 頁至第231 頁),並當庭提出手寫還款紀錄附卷(見本院卷五第241 頁)為證。惟被告江福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吳添富於104 年9 月曾經透過梁文生拿1 張500,000 元的支票要伊借錢,伊介紹到藍志豪的「富康當鋪」借錢,後來支票有跳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證人梁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添富有到江福吉朋友的當鋪借錢,伊有帶吳添富去,是一次借500,000 元,有簽票,伊有看到,後來有跳票;伊不知道有一次借1,000,000 元及開兩張票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06 頁至第220 頁),證人吳添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梁文生、江福吉還當舖30,000元,前面都是還本金,後面變成大部分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 頁),足見就借款金額、償還金額中利息及本金之計算方式等節,證人藍志豪、梁文生、吳添富及被告江福吉所述有不同之處,是吳添富究竟有無向藍志豪或「富康當舖」借款、有無透過被告江福吉還款等情已有可疑。再者縱使認證人藍志豪前揭證述情節屬實,然其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江福吉並未收受梁文生交付之賄賂,是其證述自難動搖本院依憑上開證據為前揭認定。至其提出附卷之前揭手寫還款紀錄,僅為藍志豪個人手寫之記帳,且該紀錄記載「104 8/20 50 萬元跳票10/20 」等語,該等記載方式顯示其出借吳添富之金額為500,000 元,亦與證人藍志豪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符,是其證述之真實性頗有可疑。綜上,是證人藍志豪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手寫還款紀錄,均尚無法為被告江福吉有利之認定。⑸被告江福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江福吉有為吳添富向「富康當舖」的借款做擔保,被告江福吉有收受梁文生交付之款項是因為吳添富要償還他積欠「富康當鋪」的債務,且證人吳添富、梁文生於本院審理中均就吳添富是向賭場業者詐取公關費用以清償債務證述在卷云云。惟吳添富究竟有無向藍志豪或「富康當舖」借款、有無透過被告江福吉還款等情已有可疑,業如前述,又被告江福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藍志豪說若伊願意負責,這筆款項可以出借給吳添富,伊說沒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74 頁至第179 頁)。然被告江福吉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先認識梁文生,伊只有跟吳添富見過幾次面,伊跟梁文生交情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4 頁至第179 頁),被告江福吉既然與梁文生、吳添富交情普通,被告江福吉為何願意為吳添富至少達500,000 元的借款提供保證,顯然與常情有違。再者,吳添富大可自行向藍志豪償還借款,並無必要透過梁文生、被告江福吉還款徒增款項為他人侵吞之風險,此由吳添富係直接自藍志豪取得借款(「阿尾」處理)一節甚明,況被告江福吉於本院中僅承認於104 年12月26日有從梁文生收受30,000元,而否認其於104年12月7、8日間有從梁文生收受30,000元、於105年7月1、2日間有從梁文生收受65,000 元、於105年7月27日間有從梁文生收受35,000 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末以,證人吳添富、梁文生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難採信,業如前述。是綜上,被告江福吉及其辯護人該部分所辯,有違常情,顯非可信。 ⑹至辯護人辯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許多部分語意不盡明確,且許多部分實際上係吳添富要償還積欠藍志豪之債務(被告江福吉有幫吳添富借款擔保),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尚難以證明被告江福吉收受賄賂或通風報信云云。惟如附表二十一至二十四之通訊監察譯文或LINE對話內容,按時間順序對照各次對話,對話內容應尚堪辨識,已足以佐證證人梁文生前揭於偵訊時證述內容,業如前述。又被告江福吉於本院中僅承認於104 年12月26日有從梁文生收受30,000元,而否認其於104年12月7、8 日間有從梁文生收受30,000元、於105年7月1、2日間有從梁文生收受65,000元、於105年7月27日間有從梁文生收受35,000元在卷,業如前述,而參照如附表二十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張仲顏、張壹菘等人於104 年12月25日請吳添富協助處理賭場公關,吳添富回報張仲顏、張壹菘稱「水果我處理好」、「水果買好了」告知已經送出公關費等語,且賭場於 104年12月25日夜間至翌(26)日上午進行營運,已足以補強證人梁文生前揭於偵訊時證述內容。辯護人空言指稱語意不明或對話內容實為吳添富還債云云,尚非可採。 ⑺如附表二十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吳添富於104 年12月7 日19時14分7 秒許向梁文生稱「阿頭一天而已,叫他們幫我們關心一下嘛,看怎樣,加減讓我們補一下,大家吐白啊,我也趕快把這些錢拿去還你們」等語,應係吳添富欲將交付公關費的時間延後,尚非欲私吞公關費之意思。至如附表二十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吳添富於104 年12月7 日19 時14分7秒許提及「我調兩個比較強的來顧好了,不然我會怕死」等語,梁文生不解吳添富之意思而詢問「電話中是講那個,要顧啥?」等語,吳添富回答「那個欠我錢不給他顧好怎麼可以,幹你娘,不能給他跑走。」等語,係吳添富為了逮住欠吳添富錢之人,有調兩個比較強的人來顧場,該部分言語與有無交付公關費一事並無直接關連,業如前述。又吳添富於104年12月27日18時39分2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中(見桃園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集證卷第70頁至第72頁)係先稱「今晚的移位置了,可能換去山上,太多天不行了,太過那個了,太危險了」,梁文生稱「我不知道啦,你自己處理好就好,沒關係」,吳添富再稱「你也是一樣阿,晚一點也是,看怎麼樣的時候,我會跟你說啦」,梁文生再稱「不是,像昨天,算是比較好的,我們也去看了好幾次了,壓力很大耶,阿你那個了嗎?」,對照前後對話,吳添富等人應係欲於104年12月 27日夜間更換場地經營賭博,衡諸常情,賭博場所多半喧嘩吵鬧且有賭具操作之聲響,而長壽路場地位在大樓6樓,且 於104年12月26日夜間經營賭博,不能排除一般民眾察覺而 另行打電話報警請求追查之可能,梁文生所稱「我們也去看了好幾次了,壓力很大耶」,顯可能指賭博聲響過大梁文生等人前往賭場請求降低音量,而無法逕認即指未繳交公關費擔心員警查緝一事,從而尚無法為被告江福吉有利之認定。⑻吳添富、梁文生於105 年1 月7 日16時12分11秒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梁文生提及「阿票也不趕快開,人家已經來兩次了,你真的是,沒有跟你拿現金就算很好了,先拿票「暗打」(台語)一下,對不對?跟人家說到這麼確定,說初六就要給人家了,到現在還沒給人家。」,吳添富回答「小胖,我走出來外面好了,我走出來外面啦,我在他們公司在坐啦」等語(見桃園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集證卷第76頁),該段對話並非於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⒉、㈣所示時間,與梁文生於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⒉、㈣所示時間交付金錢給被告江福吉已難認有何關連,又由對話內容,亦無法確知給「人家」,該「人家」的真實身分為何,亦難確認給現金或交付票據之原因為何,從而尚無法為被告江福吉有利之認定。 ⑼吳添富於105 年2 月24日0 時48分許提及「不是都有講的,怎麼沒講?」等語(見桃園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集證卷第121 頁),並非於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⒉、㈣所示時間,與梁文生於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⒉、㈣所示時間交付金錢給被告江福吉已難認有何關連,且依對話內容亦無法判斷「不是都有講的,怎麼沒講?」是何意思,從而尚無法為被告江福吉有利之認定。 ⑽按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各級單位或員警個人接獲報案,如非屬其管轄責任之案件,仍應先予受理作必要處置,並迅速通知管轄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各級刑事警察單位應與各該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保持密切聯繫;各級刑事警察單位偵辦刑案過程,應隨時與偵防中心保持聯絡,以便及時協調、支援、提高破案時效,如需與有關單位配合時,應逕行聯絡並得報請上級機關請求協調督導支援,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二㈠點、第四點規定甚明。又按民眾報案,不分本轄或他轄刑事案件,均應立即受理,不得拒絕、推諉,受理後應即派員查證並妥適處理,另將受理報案之情形登錄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依規定上傳,以備通報處置、追蹤查考;受理報案因情況急迫,需即時追緝逃犯、救護傷患或排除急難、危難時,應即時處置,如受限於人力、物力或其他因素,無法達成時,應迅速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案件管轄分局(警察局)或相關單位,共同協力妥適處理,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第三㈠、㈢點規定甚詳,依上開規定已可警察跨轄區配合辦案或勤務相互配合並非罕見之事。查被告江福吉當時雖係於在桃園分局任職,並非於龜山分局任職(含龜山派出所、大埔派出所等單位),惟不同轄區警察有共同或配合之執行勤務、參與跨轄區相關勤務會議實屬常見,且亦可能因警察職務往來之人際關係而得知其他轄區之查緝行動,尚不能僅以被告江福吉並未於龜山分局任職,即認其不可能會知道龜山分局及轄下派出所之巡邏或查緝行動,又警方有無巡邏或查緝行動之消息具機密性,被告江福吉身為警察自當知悉無論其經由勤務關係或人際關係知悉該等機密消息均不應洩漏給欲經營賭場業者,被告江福吉雖非必定要對非轄區的案件主動偵查,然被告江福吉上開所為並非僅僅消極之不通報、不取締,而係以積極行為將警方有無巡邏或查緝行動之具機密性消息事先通風報信給他人以決定是否開設賭場,是其積極洩漏該等機密消息,自屬違背職務無疑。又被告江福吉可能經由勤務關係或人際關係知悉警察巡邏或查緝行動,業如前述,是起訴書雖未指明被告江福吉龜山分局之消息來源,仍無礙於被告江福吉本案犯行之成立。 ⑾被告江福吉之辯護人辯稱:刑法第270 條包庇賭博應有積極行為,被告江福吉對賭場之消極的不取締並非包庇賭博云云。惟被告江福吉於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⒉、㈣所示行為,係事先洩漏警方有無查緝行動之消息給梁文生以利賭場業者決定是否開設賭場,其行為並非僅消極之不取締,其通風報信行為應屬積極之行為,其所為應屬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是其辯護人該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⑿綜上,被告江福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江福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⒋被告吳添富有如事實欄五㈡⒉所示行為: ⑴被告吳添富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參與賭場經營,伊有拿錢給梁文生打點江福吉,賭場開始之前,梁文生會跟伊說處理好了,伊有在梁文生的檳榔攤見過江福吉;張仲顏於104 年12月14到15日、104 年12月22到23日、104 年12月25到26日在長壽路場地開賭場,伊跟張壹菘、林聰田、房星有參與,伊於104 年12月25日有叫梁文生去打點江福吉,伊有拿錢給梁文生,伊都是等梁文生的答案,梁文生有跟伊講這一場OK;伊曾經跟江福吉說過吃飯錢的事也謝謝你了,江福吉就「喔喔喔」並點點頭,另關於吃飯錢的收法及要避開每月20日、25日、30日,江福吉曾以LINE跟伊提過;若梁文生跟伊提到「吃素」,意思是這段時間不可以開賭場,若說「吃山雞」代表山上可以開賭場等語(見偵二卷二第79頁至第84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⑵又就被告吳添富有如事實欄五㈡⒉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尚有前揭證人梁文生、張壹菘、林聰田、房星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仲顏、王贊勲、蔡有恆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二十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梁文生與江福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詳如本判決「壹、三、㈥⒉『被告江福吉有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⒉、㈣所示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部分)。 ⑶證人梁文生前揭於偵訊時證稱如事實欄五㈡⒉所示被告吳添富提供其款項用以交付賄賂給江福吉作為江福吉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及不予查緝消息之對價,且江福吉應允且予以收受並洩漏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消息以包庇賭場之情節,業經被告吳添富前揭於偵訊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張壹菘、張仲顏、王贊勲、蔡有恆、林聰田、房星前揭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十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梁文生與江福吉LINE對話內容可資補強,又衡諸常情,張壹菘、張仲顏、王贊勲、林聰田、林建志、房星及被告吳添富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於本案案發前並未為警當場查獲,亦能佐證其等確有相當程度能掌握警察臨檢及查緝作為。是綜上,證人梁文生前揭證述情節及被告吳添富前揭於偵訊時之自白,應堪採信,堪認被告吳添富有如事實欄㈡⒉所示犯行。 ⒌被告吳添富辯稱:伊跟賭場業者以公關費名義騙錢後,於104 年12月26日交付30,000元給梁文生,由梁文生交付給江福吉,這一次是還伊欠江福吉的利息錢云云。惟被告吳添富前揭於偵訊時就於如事實欄五㈡⒉所示時、地流動賭場業者提供其款項給梁文生用以交付賄賂給江福吉作為江福吉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及不予查緝消息之對價,且江福吉應允且予以收受並洩漏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消息以包庇賭場等節證述在卷(見偵二卷二第79頁至第84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35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被告吳添富於本院中翻異前詞否認該次犯行,參諸前揭事證,實難採信,又被告梁文生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07 頁至第220 頁)欠缺憑信性,尚非可採,業如前述,至卷內桃園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見桃園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集證卷)亦無法佐證被告吳添富該等辯稱,是被告吳添富空言否認本案犯行,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卷內事證所為前開認定。綜上,被告吳添富上開所辯應非可採,被告吳添富如事實欄㈡⒉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余松霖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70 條、第268 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6 罪)。被告余松霖各次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陳進發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70 條、第268 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13罪)。被告陳進發各次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莊慶福如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1 罪),如事實欄四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19罪)。被告莊慶福各次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郭進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19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6 罪),如事實欄三、四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32罪)。被告郭進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 7、8、9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8、19、20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各具時空密接,各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郭進益各次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核被告鄭思雄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19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6 罪),如事實欄三、四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32罪)。被告鄭思雄分別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7、8、9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 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8、19、20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各具時空密接,各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鄭思雄各次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核被告唐子鏘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5 罪),如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幫助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1 罪)。被告唐子鏘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時、地接續幫助營運賭場,具時空密接,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⒎核被告黃昆山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19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6 罪),如事實欄三、四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32罪)。被告黃昆山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 7、8、9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8、19、20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各具時空密接,各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黃昆山各次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⒏核被告張仲顏如事實欄一㈠、㈡、五㈡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11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6 罪),如事實欄三、四㈡、五㈡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22罪)。被告張仲顏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7、8、9 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各具時空密接,各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張仲顏各次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⒐核被告王贊勲如事實欄一㈠、㈡、五㈡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11罪),如事實欄四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8 罪)。被告王贊勲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各具時空密接,各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王贊勲各次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⒑核被告劉暐恆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8 罪),如事實欄四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8 罪)。被告劉暐恆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各具時空密接,各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劉暐恆各次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⒒核被告蘇黃堯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7 罪)。被告蘇黃堯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各具時空密接,各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⒓核被告林豹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6罪),事實欄四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6 罪)。被告林豹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8、19、20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各具時空密接,各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林豹各次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⒔核被告吳添富如事實欄五㈠⒈、五㈡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4 罪),如事實欄五㈠⒉、五㈡⒉、五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3 罪)。被告吳添富各次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⒕核被告江福吉如事實欄五㈠⒉、五㈡⒉、五㈢⒉、五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70 條、第268 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4 罪)。被告江福吉各次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⒖核被告林聰田如事實欄五㈡⒈、五㈢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4 罪),如事實欄五㈢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1罪)。被告林聰田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⒗核被告梁文生如事實欄五㈠⒉、五㈡⒉、五㈢⒉、五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4 罪)。被告梁文生各次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⒘核被告林高材如事實欄五㈡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 ㈡共犯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㈠,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蘇黃堯、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欄一㈡,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就事實欄一㈢,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林豹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就事實欄一㈣,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蘇黃堯、林豹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就事實欄一㈤,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馬興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就事實欄一㈥,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賭場業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就事實欄二行賄部分,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就事實欄三行賄部分,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⒐就事實欄四㈡行賄部分,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與被告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8 、9 、11、12、13、14、15部分,又與被告林豹就附表一編號17、18、19、20、21、22、23、24、25部分,另與馬興虎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賭場業者就附表一編號10、16、26、27、28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⒑就事實欄五㈠⒈,被告吳添富與何清英、房星、張壹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⒒就事實欄五㈠⒉行賄部分,被告吳添富、梁文生與何清英、張壹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⒓就事實欄五㈡⒈,被告張仲顏、吳添富、王贊勲、林聰田與房星、張壹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⒔就事實欄五㈡⒉行賄部分,被告張仲顏、吳添富、梁文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⒕就事實欄五㈡⒊,被告林高材與何清英、張壹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⒖就事實欄五㈢⒈,被告林聰田與林建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⒗就事實欄五㈢⒉行賄部分,被告林聰田與梁文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⒘就事實欄五㈣行賄部分,被告吳添富、梁文生與「阿珂」、「俊仔」、房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余松霖各次(6 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斷(6罪)。 ⒉被告陳進發、莊慶福(事實欄四㈠除外)、江福吉各次(被告陳進發13次、被告莊慶福19次、被告江福吉4 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⒊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蘇黃堯、林豹、吳添富、林聰田、林高材各次(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均19次、被告張仲顏、王贊勲均11次、被告劉暐恆8 次、被告蘇黃堯7 次、被告林豹6 次、被告吳添富4次、林聰田4次、被告林高材2 次)賭博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⒋被告唐子鏘各次(6 次)賭博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罪數: ⒈被告余松霖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進發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莊慶福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1 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郭進益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6 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32罪)、圖利聚眾賭博罪(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鄭思雄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6 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32罪)、圖利聚眾賭博罪(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被告唐子鏘所犯幫助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1 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被告黃昆山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6 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32罪)、圖利聚眾賭博罪(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⒏被告張仲顏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6 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22罪)、圖利聚眾賭博罪(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張仲顏之辯護人認為被告張仲顏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6 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22罪)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張仲顏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11罪)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被告張仲顏各次圖利聚眾賭博、各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犯意萌發各有不同,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有差異,自無法認定各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其辯護人該部分所述,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⒐被告王贊勲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8 罪)、圖利聚眾賭博罪(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⒑被告劉暐恆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8 罪)、圖利聚眾賭博罪(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⒒被告蘇黃堯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⒓被告林豹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6 罪)、圖利聚眾賭博罪(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⒔被告吳添富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3 罪)、圖利聚眾賭博罪(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⒕被告江福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⒖被告林聰田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1 罪)、圖利聚眾賭博罪(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⒗被告梁文生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⒘被告林高材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余松霖、陳進發、莊慶福、江福吉均係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之權限並以查報犯罪為主管業務,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被告余松霖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6 罪)、被告陳進發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3罪)、被告莊慶福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9罪)、被告江福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4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⒉查被告王贊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贊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 、4 、11、12、13、14、15、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 5、7 、8 、9 、五㈡⒈(即104 年12月15日、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6日)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罪(10罪)、如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3、4、5、7、8、9、11、12、13、14、15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7 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已符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⒊查被告吳添富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添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余松霖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6 罪,犯罪所得均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⒉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單純就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來看,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係屬相同。惟細究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刑,方有其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尚寓有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若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始能獲邀減免之寬典,此均為二法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同之處。二者之立法目的既然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進發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3罪,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有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存卷可考(見偵六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第320頁至第321頁),且其於偵訊時自白其犯行在卷(見偵六卷一第227 頁至第229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8頁、偵六卷二第236 頁至第238 頁),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余松霖、莊慶福,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犯罪所得均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再其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即被告余松霖、莊慶福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即被告余松霖、莊慶福,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上開說明,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再遞減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遞減、再遞減之。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進發部分,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惟本院衡以被告陳進發身為司法警察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然卻罔顧法紀,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且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有損官箴,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陳進發犯罪次數眾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其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莊慶福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9罪,犯罪所得均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郭進益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32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6罪,其於本院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46頁、本院卷四第122頁、本院卷六第273頁、第290頁至第291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2項,遞減其刑。再其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即被告余松霖、陳進發、莊慶福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即被告余松霖、陳進發、莊慶福,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上開說明,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再遞減其刑。又被 告郭進益及其辯護人所請求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免除其刑,惟本院衡以被告郭進益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罪次數眾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其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被告鄭思雄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32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6 罪,其於本院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本院卷四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六第273頁、第291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2項,遞減其刑。 ⒍被告唐子鏘部分: ⑴被告唐子鏘所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5 罪,係被告唐子鏘幫助他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⑵被告唐子鏘所犯幫助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1 罪,其於本院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0 頁、本院卷四第121 頁、本院卷六第273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所幫助交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2項,遞減其刑;再被告唐子鏘幫助他人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再遞減輕其刑。 ⒎被告黃昆山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32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6罪,其於本院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12頁、本院卷四第123頁、本院卷六第273頁),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所交付之財物 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遞減其刑。再其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即被告余松霖、陳進發、莊慶福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即被告余松霖、陳進發、莊慶福,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再遞減其刑。 ⒏被告張仲顏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22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6罪,其於本院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四第120頁至第121頁、本院卷六第 273頁至第274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減輕其刑。又其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2項,遞減其刑。 ⒐被告王贊勲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8 罪,其於本院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卷四第123 頁、本院卷六第273 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遞減其刑(以上減輕其刑,均先加而後減之)。 ⒑被告劉暐恆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8 罪,其於本院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頁、本院卷四第192 頁、本院卷六第273 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遞減其刑。 ⒒被告林豹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6 罪,其於本院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卷四第121 頁、本院卷六第273 頁至第274 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遞減其刑。 ⒓被告吳添富所犯如事實欄五㈠⒉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於本院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八第101 頁),如事實欄五㈡⒉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於偵訊時自白在卷(見偵二卷二第78頁至第84頁、第 110頁至第111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如事實欄五㈣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於偵訊時及本院中自白在卷(見偵二卷二第78頁至第84頁、第110 頁至第111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0頁至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八第101 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2項,遞減其刑(以上減輕其刑,均先加而後減之)。 ⒔被告江福吉所犯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㈣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3 罪,犯罪所得均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 ⒕被告林聰田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1 罪,其於本院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卷四第82頁、本院卷八第101 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刑。 ⒖被告梁文生所犯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⒉、㈣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4 罪,其於本院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本院卷六第273 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所犯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㈣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3罪,又其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 ⒗至被告鄭思雄、唐子鏘、林豹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思雄、林豹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唐子鏘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次數甚多,而被告鄭思雄、林豹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被告唐子鏘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幫助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已各依前揭各項規定予以減刑,衡以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罪分工及位階、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所為尚非顯可憫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等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余松霖、陳進發、莊慶福、江福吉身為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權限並以查報犯罪為主管業務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然卻罔顧法紀,對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且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有損官箴,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社會治安,其等所為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余松霖、莊慶福、江福吉犯後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被告陳進發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雷同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余松霖、陳進發、莊慶福、江福吉既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 ⒉爰審酌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王贊勲、劉暐恆、林豹、吳添富、林聰田、梁文生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唐子鏘幫助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蘇黃堯、林高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等所為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吳添富犯後否認本案部分犯行、坦承本案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郭進益、鄭思雄、唐子鏘、黃昆山、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林豹、林聰田、梁文生、林高材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被告蘇黃堯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罪分工及位階、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被告郭進益有肝細胞癌病症一節,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360 頁至第4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雷同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郭進益、鄭思雄、唐子鏘、黃昆山、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林豹、林聰田、梁文生、吳添富既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 ⒊又參酌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林豹經營賭博及交付賄賂次數眾多、被告吳添富、梁文生、林聰田交付賄賂金額非低,且其等行賄對象為職司治安之警察,參酌其犯罪情節及前揭量刑審酌之一切情形,認均不宜宣告緩刑。四、沒收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之規定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立法理由並明示:「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準此,本案沒收之依據,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本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甚明。其中第38條之1 修正理由第五㈢部分:「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本次修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係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㈡、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見),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㈣扣案之被告鄭思雄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鄭思雄所有,且用於其本案賭博犯行,業經被告鄭思雄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鄭思雄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被告黃昆山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黃昆山所有,且用於其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業經被告黃昆山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黃昆山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之被告張仲顏持有之賭資帳3 張、籌碼6 包、麻將牌 1包、天九牌1 盒、骰子2 盒、天九牌賭資帳2 張、賭資帳 2本、麻將牌尺4 支,為被告張仲顏所有,且用於其本案賭博犯行,業經被告張仲顏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張仲顏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㈦扣案之被告王贊勲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賭博工具8 片、骨牌1 副、賭場記帳單2 張,為被告王贊勲所有,且用於其本案賭博犯行,業經被告王贊勲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王贊勲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㈧扣案之被告唐子鏘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唐子鏘所有,且用於其本案賭博犯行,業經被告唐子鏘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唐子鏘所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㈨扣案之被告梁文生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梁文生所有,且用於其本案交付賄賂犯行,業經被告梁文生於偵訊及本院中供承在卷(見偵二卷一第399 頁至第406 頁、第427 頁至第446 頁、第 453頁至第457 頁、第463 頁至第466 頁、第474 頁至第477 頁、第510 頁至第512 頁、第524 頁至第527 頁、第551 頁至第553 頁、偵二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124 頁、第132 頁、本院卷六第27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梁文生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㈩扣案之被告梁文生持有之筆記本4 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2張、充電線1 組、手抄筆記1 份、被告鄭思雄持有之租賃契約3 本、被告黃昆山持有之手寫紙條等資料1 本、支票及支票影本1 本、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阮氏雪存摺3 本、陳界村持有之陳忠廷郵局存摺2 本、互助會會單2 張、筆記本6 本、退票支票1 本、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及充電器1 支、被告張仲顏持有之林賢明華南銀支票1 本、名片7 張、支票18張、筆記本1 張、代收票據申請書3 張、存摺8 本、支票帳1 本、支票帳14張、空白商業本票簿1 本、張金葉支票存根1 本、支票166 張、洪健智持有之筆記本1 本、行動硬碟 1個、被告林豹持有之購買賓士車資料1 本、被告王贊勲持有之隨身碟2支、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唐子鏘持有之名片4 張、退票2張、支票2張、筆記本1本、支票本1本、謝東賢支票簿1本、陳葦健支票簿1本、計次表23張、阿慶欠款紀錄1本、筆記本1本、六合彩手寫資料3 張、張世勲身份證影本1張、通訊錄1 本、北歐客廳管委會繳費單1張、投注網站資料1張、江柏逸北投農會存摺2本、宋裕峰北投農會存摺1本、陳香蘭北投農會存摺2 本、陳雅秋北投農會存摺1本、黃正雄北投農會存摺1本、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手寫資料1本、支票1張(AD000000 0)、收帳手寫資料1 張、張雅秋匯款申請書7張、黃正雄名片1張、中華博奕創協會資料及印文1本、陳葦健支票7張、許文奕支票9 張、文件資料1件、員工資料表1本(所有人太陽製藥公司)、印章4 個、眼鏡5副、推筒子1副、天九牌2副、四色牌1盒、排尺48支、骰子1包、籌碼1包、麻將桌墊布1個、升官圖賭具1副、撲克牌3箱、麻將紙1箱、麻將7副、升官圖1件、麻將桌1 張,依上開事證,均難認有用於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被告余松霖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被告陳進發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充電器1 支、被告莊慶福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充電器1 支,依上開事證,均難認有直接用於被告余松霖、陳進發、莊慶福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被告房星持有之毛毯4 件、房星等人簡易判決資料2 份、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電子郵件帳號密碼1 張、筆記本1 本、記錄表3 張、對講機1 台,均難認為被告余松霖、陳進發、莊慶福、郭進益、鄭思雄、唐子鏘、黃昆山、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蘇黃堯、林豹、吳添富、江福吉、林聰田、梁文生、林高材所有,而被告房星已歿而為不受理判決,是該等扣案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郭進益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張仲顏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劉暐恆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蘇黃堯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林豹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吳添富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林聰田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林高材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依卷內事證亦尚難認定分別為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⒈被告余松霖如事實欄二所示6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收受每次5,000 元之賄賂及扣抵債務之利益(扣抵5,000 元5 次、扣抵10,000元1 次)共6 次,經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以有利被告余松霖之方式估算,前5 次每次收受5,000 元賄賂及相當於5,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第6 次是收受5,000 元賄賂及相當於10,000元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依序於被告余松霖如事實欄二所示第1 次至第6 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進發如事實欄三㈠所示10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收受每次2,000 元之賄賂10次(業經被告陳進發繳回,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依序於被告陳進發如事實欄三㈠所示10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進發如事實欄三㈡、㈢、㈣所示3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分別收受3,000 元、2,000 元、2,000 元之賄款(業經被告陳進發繳回,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進發如事實欄三㈡、㈢、㈣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莊慶福如事實欄四㈡所示19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莊慶福各次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賄賂,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依序於被告莊慶福如事實欄四㈡所示19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查被告郭進益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流動賭場業者所支付每場次30,000元的公關費,伊支付黃昆山、蘇黃堯等人工資,以及交給黃昆山打點員警款項後,伊每場次大約實拿1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三第354 頁至第357 頁、偵六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偵七卷第52頁至第60頁),是就被告郭進益所取得如附表一「郭進益所大約分得之公關費」欄所示款項,分別為其如事實欄一所示19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依序於被告郭進益如事實欄一所示19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郭進益所取得如附表一「場地租金」欄編號5 、7 、8 、9 、26、27、28所示場地租金,分別為其如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26、27、2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依序於被告郭進益如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26、27、28所示4 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鄭思雄所取得如附表一「場地租金」欄編號1 至4 、6 、10至25所示場地租金,分別為其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㈤、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10、1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依序於被告鄭思雄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㈤、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10、16所示15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查被告黃昆山如事實欄一所示19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每場次取得約2,000 元之酬勞,以每場次2,000 元計算(1 場次為2,000 元、2 場次接續經營為4,000 元、3 場次接續經營為6,000 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昆山如事實欄一所示19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查被告王贊勲如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五㈡⒈所示11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每場次取得約2,000 元至3,000 元之酬勞,經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以有利被告王贊勲之方式估算,以每場次2,000 元計算(1 場次為2,000 元、2 場次接續經營為4,000 元、3 場次接續經營為6,000 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贊勲如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五㈡⒈所示11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查被告劉暐恆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8 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每場次取得約2,000 元至3,000 元之酬勞,經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以有利被告劉暐恆之方式估算,以每場次 2,000元計算(1 場次為2,000 元、2 場次接續經營為4,000 元、3 場次接續經營為6,000 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暐恆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8 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蘇黃堯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7 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每場次取得約3,000 元至5,000元之酬勞,經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以有利被告蘇黃堯之方式估算,以每場次3,000 元計算(1 場次為3,000 元、2 場次接續經營為6,000 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蘇黃堯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7 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被告江福吉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⒉、㈣所示 4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江福吉分別收受 30,000元、30,000元、65,000 元、35,000元之賄賂,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依序於被告江福吉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⒉、㈣所示4 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被告林高材如事實欄五㈡⒊所示2 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每場次取得約3,000 元至5,000 元之酬勞,經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1 項以有利被告林高材之方式估算,以每場次3,000 元計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高材如事實欄五㈡⒊所示2 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查被告張仲顏、林豹、吳添富、林聰田於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卷內尚無足夠證據可資估算,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唐子鏘本案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被告郭進益、鄭思雄、唐子鏘、黃昆山、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林豹、吳添富、林聰田、梁文生就本案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或幫助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均尚難認有何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貳、被告余松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松霖於102 年11月11日至104 年6 月30日之間,除前已認定有罪之6 次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外,另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親自前往黃昆山清江路住處當面將其所知悉之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秘密消息事先洩漏告知黃昆山4次。因認被告余松霖該4 次行為涉犯刑法第270條、第268 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余松霖該4 次行為涉犯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松霖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進發、莊慶福、黃昆山、郭進益、鄭思雄、唐子鏘、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蘇黃堯、林豹、楊育修、許太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A1、A2、A3、A4、張嘉玲、顏苔珍於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北投部分)、扣押物品清單、張嘉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通緝簡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702號、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存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晚報簽到表、北投分局105年1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1月25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北投分局105年7月份週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7月27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北投分局 104年第5次「靖城掃黑」專案專案報告資料、北投分局104年11月9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0431366900號搜索票聲請書稿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松霖堅詞否認有該4 次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辯稱:伊沒有跟黃昆山收受金錢或債務扣除的利益,更沒有收受賄賂或洩密,也不知道黃昆山等人有涉及經營賭博,伊跟黃昆山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沒有積欠黃昆山50,000元;伊有去黃昆山清江路住處泡茶,是為了透過黃昆山了解地方治安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余松霖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6 次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㈡證人黃昆山於調詢及偵訊時並未供稱或證稱被告余松霖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之次數(見偵一卷二第28頁至第42頁、第294 頁至第298 頁、偵六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96頁至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余松霖有告知伊警察或檢調單位抓賭博的消息,時間、次數、頻率如伊先前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0頁至第99頁),又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本院卷四第 123頁),堪認證人黃昆山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余松霖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次數至少10次,亦即除前揭有罪部分已認定之同時有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6次犯行外,被告余松霖尚有4次於未收受賄賂狀況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惟衡諸常情,倘黃昆山等人並未給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被告余松霖身為警察卻仍願甘冒刑責風險違背職務無償洩漏警方查緝消息以包庇賭場,雖全無可能性,然究與一般常情迥然有異,自應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始能採信。 ㈢秘密證人A1雖於偵訊時證稱:黃昆山有問余松霖朋友要開賭場可不可以,余松霖於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6月30 日之間曾將警方查緝消息告知黃昆山至少10次云云(見秘證卷一第132頁至第134頁)。惟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知道郭進益拿公關費給黃昆山,公關費是要給長安派出所副所長莊慶福,每次都是去黃昆山家拿,莊慶福大約收了20、30萬元,這是伊聽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7頁至第163頁),足見秘密證人A1就被告莊慶福本案所涉情節,多係「聽說」,衡以聽聞傳述,不免資訊、記憶有所落差,又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就被告莊慶福最後一次向黃昆山收受賄賂時間點一節,先稱「收錢收到104 年農曆年年底」,嗣又改稱「最後一次應該是105 年7 月」、「莊慶福收賄時間應該是在104年10月間開始到105年8月2日黃昆山出國前的7 月底」(見秘證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274 頁至第283頁),前後證述有所差異,秘密證人A1 於偵訊時之證述憑信性較為不足,自無法補強被告黃昆山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唐子鏘、王贊勲、劉暐恆、蘇黃堯、林豹、陳進發、莊慶福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之陳述、秘密證人A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秘密證人A2、A4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3 頁至第18頁、第80頁至第90頁、第107 頁至第122 頁、第166 頁至第186 頁、第193 頁至第213 頁、第224 頁至第237 頁、第285 頁至第288 頁、第309 頁至第316 頁、第321 頁至第326 頁、第340 頁至第344 頁、第348 頁至第352 頁、第357 頁至第366 頁、偵一卷三第7 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95 頁至第206 頁、第222 頁至第229 頁、第235 頁至第242 頁、第246 頁至第252 頁、第256 頁至第266 頁、第298 頁至第303 頁、第337 頁至第338 頁、第346 頁至第349 頁、第354 頁至第357 頁、第362 頁至第368 頁、偵一卷四第52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二卷一第200 頁至第210 頁、第277 頁至第281 頁、偵二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偵六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46 頁至第164 頁、第219 頁至第229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48 頁、第325 頁至第329 頁、第355 頁至第359 頁、偵六卷二第100 頁至第104 頁、偵七卷第24頁至第37頁、第52頁至第60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秘證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39 頁至第242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66 頁至第270 頁、第298 頁至第301 頁、第325 頁至第329 頁、秘證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346 頁至第350 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378 頁、本院卷五第108 頁至第119 頁、第151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六第274 頁至第280 頁、第283 頁至第293 頁)均未指明被告余松霖涉及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之次數。至證人楊育修、許太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張嘉玲、顏苔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273 頁至第278 頁、第253 頁至第259 頁、第379 頁至第385 頁、第394 頁至第399 頁、偵四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則均未敘及被告余松霖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是以該等供述證據均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余松霖尚有該4 次單獨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 ㈤觀諸卷附北投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二第19頁至第27頁、第48頁至第62頁、第93頁至第100 頁、第123 頁至第137 頁、第153 頁至第159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 238頁至第239 頁、第260 頁至第261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偵一卷三第44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211 頁至第218 頁、第267 頁至第273 頁、第333 頁至第335 頁、偵七卷第38頁至第43頁、北投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集證卷)之通話日期及通話內容,均尚不足以證實被告余松霖尚有該4 次單獨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 ㈥卷附張嘉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通緝簡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 第26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702號、102年度偵字第10206 號起訴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存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607號不起訴處分書、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晚報簽到表、北投分局105年1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1月25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北投分局105年7月份週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7月27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北投分局104年第5次「靖城掃黑」專案專案報告資料、北投分局104年11月9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 00000000000號搜索票聲請書稿(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 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偵四卷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61 頁至第165頁、第172頁至第176頁、第184頁至第189 頁、偵六卷一第267-3頁至第267-9頁),亦均不足以證實被告余松霖尚有該4 次單獨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 ㈦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四第149 頁至第165 頁)、扣案之鄭思雄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黃昆山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張仲顏持有之賭資帳3 張、籌碼6 包、麻將牌1 包、天九牌1 盒、骰子2 盒、天九牌賭資帳2 張、賭資帳2本、麻將牌尺4 支、王贊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賭博工具8片、骨牌1副、賭場記帳單2張、唐子鏘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余松霖尚有該4 次單獨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至其餘扣案物品亦與被告余松霖該4 次單獨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無直接關連。 ㈧證人黃昆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余松霖於未收受賄賂狀況下有4 次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與常情迥然有別,又無其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是公訴意旨所指前揭4 次犯行之積極證據顯有不足,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黃昆山前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據為其不利之認定。綜上,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余松霖尚有該4 次單獨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松霖於102 年11月11 日至104年6 月30日之間尚有該4 次於未收受賄賂狀況下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參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余松霖該部分罪嫌,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蘇黃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黃堯另涉如事實欄一㈡、㈢、㈤、㈥所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如事實欄四㈡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因認被告蘇黃堯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蘇黃堯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黃堯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進發、余松霖、莊慶福、黃昆山、郭進益、鄭思雄、唐子鏘、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林豹、楊育修、許太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A1、A2、A3、A4、張嘉玲、顏苔珍於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北投部分)、扣押物品清單、張嘉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通緝簡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702號、102年度偵字第10206 號起訴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存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607號不起訴處分書、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晚報簽到表、北投分局105年1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1月25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北投分局105年7月份週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7月27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北投分局104年第5次「靖城掃黑」專案專案報告資料、北投分局104年11月9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0431366900 號搜索票聲請書稿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黃堯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沒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伊沒有在雞寮、大理石倉庫工作過,伊只有給郭進益僱用在舊厝賭場工作過,負責開門、鎖門、場地清潔、幫忙買食物、飲料、菸;另伊雖曾經幫郭進益收受綽號「小胖」之人給伊42,000元後轉交給郭進益,但伊不知道什麼是公關費,也不知道有所謂行賄警察之事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唐子鏘、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林豹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之陳述均未明確指出被告蘇黃堯除舊厝賭場外,另涉及雞寮、大理石倉庫賭場事務,亦未提及被告蘇黃堯知悉郭進益等人除共營流動賭場外,另有何違背職務交付警察賄賂之事(見偵一卷二第28頁至第42頁、第80頁至第90頁、第107 頁至第122 頁、第166 頁至第186 頁、第193 頁至第213 頁、第224 頁至第237 頁、第294 頁至第298 頁、第309 頁至第316 頁、第321 頁至第326 頁、第340 頁至第344 頁、第348 頁至第352 頁、第 357頁至第366 頁、偵一卷三第7 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222 頁至第229 頁、第235 頁至第342 頁、第246 頁至第253 頁、第256 頁至第266 頁、第 346頁至第349 頁、第354 頁至第357 頁、偵一卷四第52頁至第54頁、偵二卷一第200 頁至第210 頁、第277 頁至第281 頁、偵二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偵六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325 頁至第329 頁、第355 頁至第359 頁、偵六卷二第100 頁至第104 頁、偵七卷第24頁至第37頁、第52頁至第60頁、本院卷五第80頁至第99頁、本院卷六第273 頁至第280 頁、第291 頁)。又證人余松霖、莊慶福、楊育修、許太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陳進發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A1、A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均未敘及被告蘇黃堯涉及雞寮、大理石倉庫賭場事務或涉及違背職務交付警察賄賂之事(見偵一卷二第 3頁至第18頁、第253 頁至第259 頁、第285 頁至第288 頁、第273 頁至第278 頁、第379 頁至第385 頁、第394 頁至第399 頁、偵一卷三第80頁至第82頁、第298 頁至第303 頁、第337 頁至第338 頁、第362 頁至第368 頁、偵一卷四第43頁至第45頁、偵四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偵六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第 146頁至第164 頁、第173 頁至第193 頁、第219 頁至第229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40 頁至第243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435 頁至第439 頁、偵六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秘證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74 頁至第283 頁、第287 頁至第294 頁、第317 頁至第322 頁、第346 頁至第 347頁、秘證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五第108 頁至第119 頁、第151 頁至第163 頁)。至證人A2、A4、張嘉玲、顏苔珍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則均未提及被告蘇黃堯其人(見偵四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秘證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239 頁至第242 頁、第266 頁至第270 頁、第298 頁至第301 頁、第325 頁至第329 頁),是該等供述證據均難證實被告蘇黃堯就雞寮及大理石倉庫部分共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或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 ㈡至卷附被告蘇黃堯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三第211 頁至第218 頁),被告鄭思雄於104 年12月11日15時30分44秒許、104 年12月12日2 時9 分17秒許與被告蘇黃堯之對話,雖能證明被告蘇黃堯依被告鄭思雄指示管理賭博場地,然並未敘及場地為何,亦未提及「公關費」或其他有關行賄打點員警之言語,且由鄭思雄於104 年12月11日16時25分49秒許與王贊勲之對話內容,可知王贊勲等人最後決定可前往「八仙」(即舊厝),足見當時被告蘇黃堯管理場地係舊厝而非雞寮或大理石倉庫。是前揭被告蘇黃堯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其餘卷附北投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二第19頁至第27頁、第48頁至第62頁、第93頁至第100 頁、第123 頁至第137 頁、第153 頁至第159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 238頁至第239 頁、第260 頁至第261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偵一卷三第44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211 頁至第218 頁、第267 頁至第273 頁、第333 頁至第335 頁、偵七卷第38頁至第43頁、北投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集證卷),均尚無法證實被告蘇黃堯就雞寮及大理石倉庫部分共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或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 ㈢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鄭思雄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黃昆山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張仲顏持有之賭資帳3 張、籌碼6 包、麻將牌1 包、天九牌1 盒、骰子2 盒、天九牌賭資帳2張、賭資帳2本、麻將牌尺4 支、王贊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賭博工具8片、骨牌1副、賭場記帳單2 張、唐子鏘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蘇黃堯就雞寮及大理石倉庫部分共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或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而其餘扣案物品亦與被告蘇黃堯就雞寮及大理石倉庫部分共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或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無直接關連。 ㈣至張嘉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通緝簡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702號、102 年度偵字第10206 號起訴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存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26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晚報簽到表、北投分局105 年1 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 年1 月25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北投分局105 年7 月份週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 年7 月27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北投分局104 年第5 次「靖城掃黑」專案專案報告資料、北投分局104 年11月9 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0431366900 號搜索票聲請書稿(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偵四卷第122 頁至第128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172 頁至第176 頁、第184 頁至第 189頁、偵六卷一第267-3 頁至第267-9 頁),則顯然與被告蘇黃堯無直接關連,自無法證實被告蘇黃堯就雞寮及大理石倉庫部分確係共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或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 ㈥反觀被告蘇黃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則均供稱:伊沒有在雞寮、大理石倉庫工作過,伊只有給郭進益僱用在舊厝賭場工作過,負責開門、鎖門、場地清潔、幫忙買食物、飲料、菸;另伊雖曾經幫郭進益收受綽號「小胖」之人給伊42,000元後轉交給郭進益,但伊不知道什麼是公關費,也不知道有所謂行賄警察之事等語在卷(見偵一卷三第195 頁至第 206頁、偵一卷四第55 頁至第57頁、本院卷一第348 頁至第349頁、本院四第192 頁、本院卷六第273 頁至第280 頁),其前後供述基本情節一致。又本院雖認被告蘇黃堯就舊厝部分共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惟依其分配工作內容(如:開門、鎖門、場地清潔、幫忙買食物、飲料、菸等)可知其參與事務僅為賭場庶務,參與程度較輕,縱曾將「小胖」所交付42,000元轉交給郭進益,仍難僅憑此次偶然之事實遽認其主觀上已對郭進益等人經營賭場有對警察行賄乙節有所認識,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蘇黃堯上揭自陳轉交金錢之事實,據為其不利之認定。綜上,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蘇黃堯就雞寮及大理石倉庫部分共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或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蘇黃堯被訴事實欄一㈡、㈢、㈤、㈥及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參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蘇黃堯被訴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星涉及如事實欄五㈠⒈、五㈡⒈、五㈣所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如事實欄五㈣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因認被告房星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房星業於108 年2 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247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 7條、第8 條第2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第270 條、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連思藩、陳旭華、陳怡親、劉文瀚、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吳姿函、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流動賭場│流動賭場│賭博種類│接續經營│場地租│公關費│郭進益│各次交付│ │(場│ │ │業者 │業者僱用│ │ │金 │ │所大約│莊慶福收│ │次)│ │ │ │人員 │ │ │ │ │分得之│受之賄賂│ │ │ │ │ │ │ │ │ │ │公關費│ │ │ │ │ │ │ │ │ │ │ │ │ │ ├──┼───────┼───┼────┼────┼────┼────┼───┼───┼───┼────┤ │1 │104年10月9日 │舊厝 │張仲顏 │王贊勲、│不詳 │2 場次接│2 場次│2 場次│2 場次│1 次交付│ │ │ │ │ │劉暐恆 │ │續經營賭│24,000│60,000│30,000│4,000 元│ ├──┼───────┼───┼────┼────┼────┤場 │元 │元 │元 │賄賂(第│ │2 │104年10月10日 │舊厝 │張仲顏 │王贊勲、│不詳 │ │(鄭思│ │ │1 次) │ │ │ │ │ │劉暐恆 │ │ │雄取得│ │ │ │ │ │ │ │ │ │ │ │) │ │ │ │ ├──┼───────┼───┼────┼────┼────┼────┼───┼───┼───┼────┤ │3 │104年11月19日 │舊厝 │張仲顏 │王贊勲、│筒子等 │2 場次接│2 場次│2 場次│2 場次│1 次交付│ │ │ │ │ │劉暐恆 │ │續經營賭│24,000│60,000│30,000│4,000 元│ ├──┼───────┼───┼────┼────┼────┤場 │元 │元 │元 │賄賂(第│ │4 │104年11月20日 │舊厝 │張仲顏 │王贊勲、│筒子等 │ │(鄭思│ │ │2 次) │ │ │ │ │ │劉暐恆 │ │ │雄取得│ │ │ │ │ │ │ │ │ │ │ │) │ │ │ │ ├──┼───────┼───┼────┼────┼────┼────┼───┼───┼───┼────┤ │5 │104年11月22日 │大理石│張仲顏 │王贊勲、│黑粒仔等│無 │1 場次│1 場次│1 場次│1 次交付│ │ │ │倉庫 │ │劉暐恆 │ │ │10,000│30,000│15,000│2,000 元│ │ │ │ │ │ │ │ │元 │元 │元 │賄賂(第│ │ │ │ │ │ │ │ │(郭進│ │ │3 次) │ │ │ │ │ │ │ │ │益取得│ │ │ │ │ │ │ │ │ │ │ │) │ │ │ │ ├──┼───────┼───┼────┼────┼────┼────┼───┼───┼───┼────┤ │6 │104年12月3日 │雞寮 │馬興虎 │ │黑粒仔等│無 │1 場次│1 場次│1 場次│1 次交付│ │ │ │ │ │ │ │ │12,000│30,000│15,000│2,000 元│ │ │ │ │ │ │ │ │元 │元 │元 │賄賂(第│ │ │ │ │ │ │ │ │(鄭思│ │ │4 次) │ │ │ │ │ │ │ │ │雄取得│ │ │ │ │ │ │ │ │ │ │ │) │ │ │ │ ├──┼───────┼───┼────┼────┼────┼────┼───┼───┼───┼────┤ │7 │104年12月8日 │大理石│張仲顏 │王贊勲、│黑粒仔等│3 場次接│3 場次│3 場次│3 場次│1 次交付│ │ │ │倉庫 │ │劉暐恆 │ │續經營賭│30,000│90,000│45,000│6,000 元│ ├──┼───────┼───┼────┼────┼────┤場 │元 │元 │元 │賄賂(第│ │8 │104年12月9日 │大理石│張仲顏 │王贊勲、│黑粒仔等│ │(郭進│ │ │5 次) │ │ │ │倉庫 │ │劉暐恆 │ │ │益取得│ │ │ │ ├──┼───────┼───┼────┼────┼────┤ │) │ │ │ │ │9 │104年12月10日 │大理石│張仲顏 │王贊勲、│黑粒仔等│ │ │ │ │ │ │ │ │倉庫 │ │劉暐恆 │ │ │ │ │ │ │ ├──┼───────┼───┼────┼────┼────┼────┼───┼───┼───┼────┤ │10 │104年12月11日 │雞寮 │真實姓名│ │黑粒仔等│無 │1 場次│1 場次│1 場次│1 次交付│ │ │ │ │年籍不詳│ │ │ │12,000│30,000│15,000│2,000 元│ │ │ │ │之成年人│ │ │ │元 │元 │元 │賄賂(第│ │ │ │ │ │ │ │ │(鄭思│ │ │6 次) │ │ │ │ │ │ │ │ │雄取得│ │ │ │ │ │ │ │ │ │ │ │) │ │ │ │ ├──┼───────┼───┼────┼────┼────┼────┼───┼───┼───┼────┤ │11 │104年12月28日 │舊厝 │張仲顏 │王贊勲、│不詳 │無 │1 場次│1 場次│1 場次│1 次交付│ │ │ │ │ │劉暐恆 │ │ │12,000│30,000│15,000│2,000 元│ │ │ │ │ │ │ │ │元 │元 │元 │賄賂(第│ │ │ │ │ │ │ │ │(鄭思│ │ │7 次) │ │ │ │ │ │ │ │ │雄取得│ │ │ │ │ │ │ │ │ │ │ │) │ │ │ │ ├──┼───────┼───┼────┼────┼────┼────┼───┼───┼───┼────┤ │12 │104年12月31日 │舊厝 │張仲顏 │王贊勲、│筒子等 │2 場次接│2 場次│2 場次│2 場次│1 次交付│ │ │ │ │ │劉暐恆 │ │續經營賭│24,000│60,000│30,000│4,000 元│ ├──┼───────┼───┼────┼────┼────┤場 │元 │元 │元 │賄賂(第│ │13 │105年1月1日 │舊厝 │張仲顏 │王贊勲、│筒子等 │ │(鄭思│ │ │8 次) │ │ │ │ │ │劉暐恆 │ │ │雄取得│ │ │ │ │ │ │ │ │ │ │ │) │ │ │ │ ├──┼───────┼───┼────┼────┼────┼────┼───┼───┼───┼────┤ │14 │105年1月5日 │舊厝 │張仲顏 │王贊勲、│筒子等 │無 │1 場次│1 場次│1 場次│1 次交付│ │ │ │ │ │劉暐恆 │ │ │12,000│30,000│15,000│2,000 元│ │ │ │ │ │ │ │ │元 │元 │元 │賄賂(第│ │ │ │ │ │ │ │ │(鄭思│ │ │9 次) │ │ │ │ │ │ │ │ │雄取得│ │ │ │ │ │ │ │ │ │ │ │) │ │ │ │ ├──┼───────┼───┼────┼────┼────┼────┼───┼───┼───┼────┤ │15 │105年1月7日 │舊厝 │張仲顏 │王贊勲、│筒子等 │無 │1 場次│1 場次│1 場次│1 次交付│ │ │ │ │ │劉暐恆 │ │ │12,000│30,000│15,000│2,000 元│ │ │ │ │ │ │ │ │元 │元 │元 │賄賂(第│ │ │ │ │ │ │ │ │(鄭思│ │ │10次) │ │ │ │ │ │ │ │ │雄取得│ │ │ │ │ │ │ │ │ │ │ │) │ │ │ │ ├──┼───────┼───┼────┼────┼────┼────┼───┼───┼───┼────┤ │16 │105年3月1日 │雞寮 │真實姓名│ │不詳 │無 │1 場次│1 場次│1 場次│1 次交付│ │ │ │ │年籍不詳│ │ │ │12,000│30,000│15,000│2,000 元│ │ │ │ │之成年人│ │ │ │元 │元 │元 │賄賂(第│ │ │ │ │(為唐子│ │ │ │(鄭思│ │ │11 次) │ │ │ │ │鏘友人)│ │ │ │雄取得│ │ │ │ │ │ │ │ │ │ │ │) │ │ │ │ ├──┼───────┼───┼────┼────┼────┼────┼───┼───┼───┼────┤ │17 │105年3月2日 │雞寮 │林豹 │ │不詳 │無 │1 場次│1 場次│1 場次│1 次交付│ │ │ │ │ │ │ │ │12,000│30,000│15,000│2,000 元│ │ │ │ │ │ │ │ │元 │元 │元 │賄賂(第│ │ │ │ │ │ │ │ │(鄭思│ │ │12次) │ │ │ │ │ │ │ │ │雄取得│ │ │ │ │ │ │ │ │ │ │ │) │ │ │ │ ├──┼───────┼───┼────┼────┼────┼────┼───┼───┼───┼────┤ │18 │105年3月11日 │雞寮 │林豹 │ │黑粒仔等│3 場次接│3 場次│3 場次│3 場次│1 次交付│ │ │ │ │ │ │ │續經營賭│36,000│90,000│45,000│6,000元 │ ├──┼───────┼───┼────┼────┼────┤場 │元 │元 │元 │賄賂(第│ │19 │105年3月12日 │雞寮 │林豹 │ │黑粒仔等│ │(鄭思│ │ │13次) │ │ │ │ │ │ │ │ │雄取得│ │ │ │ ├──┼───────┼───┼────┼────┼────┤ │) │ │ │ │ │20 │105年3月13日 │雞寮 │林豹 │ │黑粒仔等│ │ │ │ │ │ │ │ │ │ │ │ │ │ │ │ │ │ ├──┼───────┼───┼────┼────┼────┼────┼───┼───┼───┼────┤ │21 │105年3月16日 │雞寮 │林豹 │ │黑粒仔等│無 │1 場次│1 場次│1 場次│1 次交付│ │ │ │ │ │ │ │ │12,000│30,000│15,000│2,000 元│ │ │ │ │ │ │ │ │元 │元 │元 │賄賂(第│ │ │ │ │ │ │ │ │(鄭思│ │ │14次) │ │ │ │ │ │ │ │ │雄取得│ │ │ │ │ │ │ │ │ │ │ │) │ │ │ │ ├──┼───────┼───┼────┼────┼────┼────┼───┼───┼───┼────┤ │22 │105年3月27日 │雞寮 │林豹 │ │黑粒仔等│2 場次接│2 場次│2 場次│2 場次│1 次交付│ ├──┼───────┼───┼────┼────┼────┤續經營賭│24,000│60,000│30,000│4,000 元│ │23 │105年3月28日 │雞寮 │林豹 │ │黑粒仔等│場 │元 │元 │元 │賄賂(第│ │ │ │ │ │ │ │ │(鄭思│ │ │15次) │ │ │ │ │ │ │ │ │雄取得│ │ │ │ │ │ │ │ │ │ │ │) │ │ │ │ ├──┼───────┼───┼────┼────┼────┼────┼───┼───┼───┼────┤ │24 │105年4月24日 │雞寮 │林豹 │ │不詳 │無 │1 場次│1 場次│1 場次│1 次交付│ │ │ │ │ │ │ │ │12,000│30,000│15,000│2,000 元│ │ │ │ │ │ │ │ │元 │元 │元 │賄賂(第│ │ │ │ │ │ │ │ │(鄭思│ │ │16次) │ │ │ │ │ │ │ │ │雄取得│ │ │ │ │ │ │ │ │ │ │ │) │ │ │ │ ├──┼───────┼───┼────┼────┼────┼────┼───┼───┼───┼────┤ │25 │105年5月10日 │舊厝 │林豹 │ │黑粒仔等│無 │1 場次│1 場次│1 場次│1 次交付│ │ │ │ │ │ │ │ │12,000│30,000│15,000│2,000 元│ │ │ │ │ │ │ │ │元 │元 │元 │賄賂(第│ │ │ │ │ │ │ │ │(鄭思│ │ │17次) │ │ │ │ │ │ │ │ │雄取得│ │ │ │ │ │ │ │ │ │ │ │) │ │ │ │ ├──┼───────┼───┼────┼────┼────┼────┼───┼───┼───┼────┤ │26 │105年9月6日 │大理石│真實姓名│ │不詳 │無 │1 場次│1 場次│1 場次│1 次交付│ │ │ │倉庫 │年籍不詳│ │ │ │10,000│30,000│15,000│2,000 元│ │ │ │ │之成年人│ │ │ │元 │元 │元 │賄賂(第│ │ │ │ │ │ │ │ │(郭進│ │ │18次) │ │ │ │ │ │ │ │ │益取得│ │ │ │ │ │ │ │ │ │ │ │) │ │ │ │ ├──┼───────┼───┼────┼────┼────┼────┼───┼───┼───┼────┤ │27 │105 年9 月7 日│大理石│真實姓名│ │不詳 │2 場次接│2 場次│2 場次│2 場次│1 次交付│ │ │至105 年9 月11│倉庫 │年籍不詳│ │ │續經營賭│20,000│60,000│30,000│4,000 元│ │ │日中某2 天 │ │之成年人│ │ │場 │元 │元 │元 │賄賂(第│ ├──┤ ├───┼────┼────┼────┤ │(郭進│ │ │19次) │ │28 │ │大理石│真實姓名│ │不詳 │ │益取得│ │ │ │ │ │ │倉庫 │年籍不詳│ │ │ │) │ │ │ │ │ │ │ │之成年人│ │ │ │ │ │ │ │ └──┴───────┴───┴────┴────┴────┴────┴───┴───┴───┴────┘ 附表二:(余松霖)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二第│余松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 │ │1次 │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相當於新臺幣│ │ │ │伍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二第│余松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 │ │2次 │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相當於新臺幣│ │ │ │伍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二第│余松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 │ │3次 │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相當於新臺幣│ │ │ │伍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二第│余松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 │ │4次 │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相當於新臺幣│ │ │ │伍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二第│余松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 │ │5次 │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相當於新臺幣│ │ │ │伍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二第│余松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 │ │6次 │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相當於新臺幣│ │ │ │壹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陳進發)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三㈠│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第1次 │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三㈠│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第2 次 │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三㈠│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第3 次 │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三㈠│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第4 次 │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三㈠│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第5 次 │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三㈠│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第6 次 │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三㈠│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第7 次 │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三㈠│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第8 次 │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三㈠│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第9 次 │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事實欄三㈠│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第10次 │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事實欄三㈡│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 │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事實欄三㈢│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 │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事實欄三㈣│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 │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莊慶福)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四㈠│莊慶福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事實欄四㈡│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 │ │即附表一編│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1 、2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四㈡│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 │ │即附表一編│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3 、4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四㈡│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 │ │即附表一編│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5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四㈡│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 │ │即附表一編│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6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四㈡│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 │ │即附表一編│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7 、8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 │ ├──┼─────┼────────────────────────────────┤ │7 │事實欄四㈡│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 │ │即附表一編│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1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四㈡│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 │ │即附表一編│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1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四㈡│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 │ │即附表一編│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12、13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事實欄四㈡│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 │ │即附表一編│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14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事實欄四㈡│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 │ │即附表一編│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15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事實欄四㈡│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 │ │即附表一編│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16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事實欄四㈡│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 │ │即附表一編│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17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事實欄四㈡│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 │ │即附表一編│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18、19、│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 │ ├──┼─────┼────────────────────────────────┤ │15 │事實欄四㈡│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 │ │即附表一編│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2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事實欄四㈡│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 │ │即附表一編│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22、23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事實欄四㈡│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 │ │即附表一編│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24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事實欄四㈡│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 │ │即附表一編│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25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事實欄四㈡│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 │ │即附表一編│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26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事實欄四㈡│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 │ │即附表一編│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27、28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五:(郭進益)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號1 、2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㈠│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號3 、4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㈠│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號11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㈠│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號12、13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㈠│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號14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㈠│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號15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㈡│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號5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㈡│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號7 、8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 │ ├──┼─────┼────────────────────────────────┤ │9 │事實欄一㈢│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號17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事實欄一㈢│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號18、19、│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 │ ├──┼─────┼────────────────────────────────┤ │11 │事實欄一㈢│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號21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事實欄一㈢│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號22、23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事實欄一㈢│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號24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事實欄一㈣│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號25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事實欄一㈤│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號6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事實欄一㈥│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號1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事實欄一㈥│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號16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事實欄一㈥│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號26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事實欄一㈥│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號27、28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事實欄二第│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1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1 │事實欄二第│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2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2 │事實欄二第│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3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3 │事實欄二第│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4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4 │事實欄二第│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5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5 │事實欄二第│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6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6 │事實欄三㈠│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1 次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7 │事實欄三㈠│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2 次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8 │事實欄三㈠│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3 次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9 │事實欄三㈠│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4 次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0 │事實欄三㈠│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5 次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1 │事實欄三㈠│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6 次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2 │事實欄三㈠│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7 次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3 │事實欄三㈠│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8 次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4 │事實欄三㈠│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9 次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5 │事實欄三㈠│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10次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6 │事實欄三㈡│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7 │事實欄三㈢│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8 │事實欄三㈣│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9 │事實欄四㈡│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 、2 │ │ ├──┼─────┼────────────────────────────────┤ │40 │事實欄四㈡│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3 、4 │ │ ├──┼─────┼────────────────────────────────┤ │41 │事實欄四㈡│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5 │ │ ├──┼─────┼────────────────────────────────┤ │42 │事實欄四㈡│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6 │ │ ├──┼─────┼────────────────────────────────┤ │43 │事實欄四㈡│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7 、8 、│ │ │ │9 │ │ ├──┼─────┼────────────────────────────────┤ │44 │事實欄四㈡│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0 │ │ ├──┼─────┼────────────────────────────────┤ │45 │事實欄四㈡│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1 │ │ ├──┼─────┼────────────────────────────────┤ │46 │事實欄四㈡│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2、13 │ │ ├──┼─────┼────────────────────────────────┤ │47 │事實欄四㈡│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4 │ │ ├──┼─────┼────────────────────────────────┤ │48 │事實欄四㈡│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5 │ │ ├──┼─────┼────────────────────────────────┤ │49 │事實欄四㈡│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6 │ │ ├──┼─────┼────────────────────────────────┤ │50 │事實欄四㈡│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7 │ │ ├──┼─────┼────────────────────────────────┤ │51 │事實欄四㈡│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8、19、│ │ │ │20 │ │ ├──┼─────┼────────────────────────────────┤ │52 │事實欄四㈡│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21 │ │ ├──┼─────┼────────────────────────────────┤ │53 │事實欄四㈡│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22、23 │ │ ├──┼─────┼────────────────────────────────┤ │54 │事實欄四㈡│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24 │ │ ├──┼─────┼────────────────────────────────┤ │55 │事實欄四㈡│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25 │ │ ├──┼─────┼────────────────────────────────┤ │56 │事實欄四㈡│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26 │ │ ├──┼─────┼────────────────────────────────┤ │57 │事實欄四㈡│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27、28 │ │ └──┴─────┴────────────────────────────────┘ 附表六:(鄭思雄)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1 、2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㈠│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3 、4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㈠│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11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㈠│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12、13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㈠│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14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㈠│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15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㈡│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5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8 │事實欄一㈡│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7 、8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9 │ │ ├──┼─────┼────────────────────────────────┤ │9 │事實欄一㈢│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17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事實欄一㈢│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18、19、│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 │ │2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事實欄一㈢│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21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事實欄一㈢│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22、23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事實欄一㈢│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24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事實欄一㈣│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25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事實欄一㈤│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6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事實欄一㈥│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10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事實欄一㈥│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16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事實欄一㈥│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26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19 │事實欄一㈥│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27、28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20 │事實欄二第│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1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1 │事實欄二第│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2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2 │事實欄二第│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3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3 │事實欄二第│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4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4 │事實欄二第│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5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5 │事實欄二第│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6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6 │事實欄三㈠│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1 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7 │事實欄三㈠│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2 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8 │事實欄三㈠│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3 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9 │事實欄三㈠│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4 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0 │事實欄三㈠│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5 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1 │事實欄三㈠│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6 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2 │事實欄三㈠│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7 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3 │事實欄三㈠│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8 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4 │事實欄三㈠│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9 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5 │事實欄三㈠│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10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6 │事實欄三㈡│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7 │事實欄三㈢│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8 │事實欄三㈣│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9 │事實欄四㈡│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 、2 │ │ ├──┼─────┼────────────────────────────────┤ │40 │事實欄四㈡│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3 、4 │ │ ├──┼─────┼────────────────────────────────┤ │41 │事實欄四㈡│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5 │ │ ├──┼─────┼────────────────────────────────┤ │42 │事實欄四㈡│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6 │ │ ├──┼─────┼────────────────────────────────┤ │43 │事實欄四㈡│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7 、8 、│ │ │ │9 │ │ ├──┼─────┼────────────────────────────────┤ │44 │事實欄四㈡│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0 │ │ ├──┼─────┼────────────────────────────────┤ │45 │事實欄四㈡│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1 │ │ ├──┼─────┼────────────────────────────────┤ │46 │事實欄四㈡│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2、13 │ │ ├──┼─────┼────────────────────────────────┤ │47 │事實欄四㈡│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4 │ │ ├──┼─────┼────────────────────────────────┤ │48 │事實欄四㈡│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5 │ │ ├──┼─────┼────────────────────────────────┤ │49 │事實欄四㈡│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6 │ │ ├──┼─────┼────────────────────────────────┤ │50 │事實欄四㈡│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7 │ │ ├──┼─────┼────────────────────────────────┤ │51 │事實欄四㈡│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8、19、│ │ │ │20 │ │ ├──┼─────┼────────────────────────────────┤ │52 │事實欄四㈡│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21 │ │ ├──┼─────┼────────────────────────────────┤ │53 │事實欄四㈡│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22、23 │ │ ├──┼─────┼────────────────────────────────┤ │54 │事實欄四㈡│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24 │ │ ├──┼─────┼────────────────────────────────┤ │55 │事實欄四㈡│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25 │ │ ├──┼─────┼────────────────────────────────┤ │56 │事實欄四㈡│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26 │ │ ├──┼─────┼────────────────────────────────┤ │57 │事實欄四㈡│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27、28 │ │ └──┴─────┴────────────────────────────────┘ 附表七:(唐子鏘)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唐子鏘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1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2 │事實欄一㈠│唐子鏘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11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3 │事實欄一㈢│唐子鏘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表一編號17│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4 │事實欄一㈢│唐子鏘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22、23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5 │事實欄一㈣│唐子鏘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25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6 │事實欄四㈡│唐子鏘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25 │ │ └──┴─────┴────────────────────────────────┘ 附表八:(黃昆山)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1 、2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㈠│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3 、4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㈠│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11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㈠│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12、13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㈠│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14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㈠│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15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㈡│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5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㈡│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7 、8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 │ │9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一㈢│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17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事實欄一㈢│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18、19、│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 │ │2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事實欄一㈢│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21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事實欄一㈢│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22、23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事實欄一㈢│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24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事實欄一㈣│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25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事實欄一㈤│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6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事實欄一㈥│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10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事實欄一㈥│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16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事實欄一㈥│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26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事實欄一㈥│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27、28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事實欄二第│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1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1 │事實欄二第│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2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2 │事實欄二第│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3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3 │事實欄二第│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4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4 │事實欄二第│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5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5 │事實欄二第│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6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6 │事實欄三㈠│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1 次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九○九二九二五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27 │事實欄三㈠│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2 次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九○九二九二五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28 │事實欄三㈠│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3 次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九○九二九二五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29 │事實欄三㈠│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4 次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九○九二九二五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30 │事實欄三㈠│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5 次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九○九二九二五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31 │事實欄三㈠│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6 次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九○九二九二五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32 │事實欄三㈠│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7 次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九○九二九二五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33 │事實欄三㈠│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8 次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九○九二九二五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34 │事實欄三㈠│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9 次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九○九二九二五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35 │事實欄三㈠│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10次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九○九二九二五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36 │事實欄三㈡│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九○九二九二五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37 │事實欄三㈢│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九○九二九二五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38 │事實欄三㈣│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九○九二九二五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39 │事實欄四㈡│黃昆山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 │ │即附表一編│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 、2 │ │ ├──┼─────┼────────────────────────────────┤ │40 │事實欄四㈡│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3 、4 │ │ ├──┼─────┼────────────────────────────────┤ │41 │事實欄四㈡│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5 │ │ ├──┼─────┼────────────────────────────────┤ │42 │事實欄四㈡│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6 │ │ ├──┼─────┼────────────────────────────────┤ │43 │事實欄四㈡│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7 、8 、│ │ │ │9 │ │ ├──┼─────┼────────────────────────────────┤ │44 │事實欄四㈡│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0 │ │ ├──┼─────┼────────────────────────────────┤ │45 │事實欄四㈡│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1 │ │ ├──┼─────┼────────────────────────────────┤ │46 │事實欄四㈡│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2、13 │ │ ├──┼─────┼────────────────────────────────┤ │47 │事實欄四㈡│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4 │ │ ├──┼─────┼────────────────────────────────┤ │48 │事實欄四㈡│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5 │ │ ├──┼─────┼────────────────────────────────┤ │49 │事實欄四㈡│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6 │ │ ├──┼─────┼────────────────────────────────┤ │50 │事實欄四㈡│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7 │ │ ├──┼─────┼────────────────────────────────┤ │51 │事實欄四㈡│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8、19、│ │ │ │20 │ │ ├──┼─────┼────────────────────────────────┤ │52 │事實欄四㈡│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21 │ │ ├──┼─────┼────────────────────────────────┤ │53 │事實欄四㈡│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22、23 │ │ ├──┼─────┼────────────────────────────────┤ │54 │事實欄四㈡│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24 │ │ ├──┼─────┼────────────────────────────────┤ │55 │事實欄四㈡│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25 │ │ ├──┼─────┼────────────────────────────────┤ │56 │事實欄四㈡│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26 │ │ ├──┼─────┼────────────────────────────────┤ │57 │事實欄四㈡│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27、28 │ │ └──┴─────┴────────────────────────────────┘ 附表九:(張仲顏)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張仲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帳參張、籌碼陸包、麻將牌壹包、天九牌壹│ │ │號1 、2 │盒、骰子貳盒、天九牌賭資帳貳張、賭資帳貳本、麻將牌尺肆支,沒收之│ │ │ │。 │ ├──┼─────┼────────────────────────────────┤ │2 │事實欄一㈠│張仲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帳參張、籌碼陸包、麻將牌壹包、天九牌壹│ │ │號3 、4 │盒、骰子貳盒、天九牌賭資帳貳張、賭資帳貳本、麻將牌尺肆支,沒收之│ │ │ │。 │ ├──┼─────┼────────────────────────────────┤ │3 │事實欄一㈠│張仲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帳參張、籌碼陸包、麻將牌壹包、天九牌壹│ │ │號11 │盒、骰子貳盒、天九牌賭資帳貳張、賭資帳貳本、麻將牌尺肆支,沒收之│ │ │ │。 │ ├──┼─────┼────────────────────────────────┤ │4 │事實欄一㈠│張仲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帳參張、籌碼陸包、麻將牌壹包、天九牌壹│ │ │號12、13 │盒、骰子貳盒、天九牌賭資帳貳張、賭資帳貳本、麻將牌尺肆支,沒收之│ │ │ │。 │ ├──┼─────┼────────────────────────────────┤ │5 │事實欄一㈠│張仲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帳參張、籌碼陸包、麻將牌壹包、天九牌壹│ │ │號14 │盒、骰子貳盒、天九牌賭資帳貳張、賭資帳貳本、麻將牌尺肆支,沒收之│ │ │ │。 │ ├──┼─────┼────────────────────────────────┤ │6 │事實欄一㈠│張仲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帳參張、籌碼陸包、麻將牌壹包、天九牌壹│ │ │號15 │盒、骰子貳盒、天九牌賭資帳貳張、賭資帳貳本、麻將牌尺肆支,沒收之│ │ │ │。 │ ├──┼─────┼────────────────────────────────┤ │7 │事實欄一㈡│張仲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帳參張、籌碼陸包、麻將牌壹包、天九牌壹│ │ │號5 │盒、骰子貳盒、天九牌賭資帳貳張、賭資帳貳本、麻將牌尺肆支,沒收之│ │ │ │。 │ ├──┼─────┼────────────────────────────────┤ │8 │事實欄一㈡│張仲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帳參張、籌碼陸包、麻將牌壹包、天九牌壹│ │ │號7 、8 、│盒、骰子貳盒、天九牌賭資帳貳張、賭資帳貳本、麻將牌尺肆支,沒收之│ │ │9 │。 │ ├──┼─────┼────────────────────────────────┤ │9 │事實欄二第│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1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0 │事實欄二第│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2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1 │事實欄二第│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3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2 │事實欄二第│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4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3 │事實欄二第│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5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4 │事實欄二第│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6次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5 │事實欄三㈠│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1 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6 │事實欄三㈠│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2 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7 │事實欄三㈠│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3 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8 │事實欄三㈠│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4 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9 │事實欄三㈠│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5 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0 │事實欄三㈠│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6 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1 │事實欄三㈠│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7 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2 │事實欄三㈠│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8 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3 │事實欄三㈠│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9 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4 │事實欄三㈠│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第10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5 │事實欄三㈡│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6 │事實欄三㈢│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7 │事實欄三㈣│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8 │事實欄四㈡│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編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2 │ │ ├──┼─────┼────────────────────────────────┤ │29 │事實欄四㈡│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編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4 │ │ ├──┼─────┼────────────────────────────────┤ │30 │事實欄四㈡│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5 │ │ ├──┼─────┼────────────────────────────────┤ │31 │事實欄四㈡│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7 、8 、│ │ │ │9 │ │ ├──┼─────┼────────────────────────────────┤ │32 │事實欄四㈡│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1 │ │ ├──┼─────┼────────────────────────────────┤ │33 │事實欄四㈡│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2、13 │ │ ├──┼─────┼────────────────────────────────┤ │34 │事實欄四㈡│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4 │ │ ├──┼─────┼────────────────────────────────┤ │35 │事實欄四㈡│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5 │ │ ├──┼─────┼────────────────────────────────┤ │36 │事實欄五㈡│張仲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⒈104 年12│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帳參張、籌碼陸包、麻將牌壹包、天九牌壹│ │ │月15日賭博│盒、骰子貳盒、天九牌賭資帳貳張、賭資帳貳本、麻將牌尺肆支,沒收之│ │ │ │。 │ ├──┼─────┼────────────────────────────────┤ │37 │事實欄五㈡│張仲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⒈104 年12│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帳參張、籌碼陸包、麻將牌壹包、天九牌壹│ │ │月23日賭博│盒、骰子貳盒、天九牌賭資帳貳張、賭資帳貳本、麻將牌尺肆支,沒收之│ │ │ │。 │ ├──┼─────┼────────────────────────────────┤ │38 │事實欄五㈡│張仲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⒈104 年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帳參張、籌碼陸包、麻將牌壹包、天九牌壹│ │ │12月26日賭│盒、骰子貳盒、天九牌賭資帳貳張、賭資帳貳本、麻將牌尺肆支,沒收之│ │ │博 │。 │ ├──┼─────┼────────────────────────────────┤ │39 │事實欄五㈡│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十:(王贊勲)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王贊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號1 、2 │號SIM 卡壹張)、賭博工具捌片、骨牌壹副、賭場記帳單貳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㈠│王贊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即附表一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一三三五三│ │ │號3 、4 │二三○號SIM 卡壹張)、賭博工具捌片、骨牌壹副、賭場記帳單貳張,沒│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㈠│王贊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即附表一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一三三五三│ │ │號11 │二三○號SIM 卡壹張)、賭博工具捌片、骨牌壹副、賭場記帳單貳張,沒│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㈠│王贊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即附表一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一三三五三│ │ │號12、13 │二三○號SIM 卡壹張)、賭博工具捌片、骨牌壹副、賭場記帳單貳張,沒│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㈠│王贊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即附表一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一三三五三│ │ │號14 │二三○號SIM 卡壹張)、賭博工具捌片、骨牌壹副、賭場記帳單貳張,沒│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㈠│王贊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即附表一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一三三五三│ │ │號15 │二三○號SIM 卡壹張)、賭博工具捌片、骨牌壹副、賭場記帳單貳張,沒│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㈡│王贊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即附表一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一三三五三│ │ │號5 │二三○號SIM 卡壹張)、賭博工具捌片、骨牌壹副、賭場記帳單貳張,沒│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㈡│王贊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即附表一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一三三五三│ │ │號7 、8 、│二三○號SIM 卡壹張)、賭博工具捌片、骨牌壹副、賭場記帳單貳張,沒│ │ │9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四㈡│王贊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 、2 │ │ ├──┼─────┼────────────────────────────────┤ │10 │事實欄四㈡│王贊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3 、4 │ │ ├──┼─────┼────────────────────────────────┤ │11 │事實欄四㈡│王贊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5 │ │ ├──┼─────┼────────────────────────────────┤ │12 │事實欄四㈡│王贊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7 、8 、│ │ │ │9 │ │ ├──┼─────┼────────────────────────────────┤ │13 │事實欄四㈡│王贊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1 │ │ ├──┼─────┼────────────────────────────────┤ │14 │事實欄四㈡│王贊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2、13 │ │ ├──┼─────┼────────────────────────────────┤ │15 │事實欄四㈡│王贊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4 │ │ ├──┼─────┼────────────────────────────────┤ │16 │事實欄四㈡│王贊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5 │ │ ├──┼─────┼────────────────────────────────┤ │17 │事實欄五㈡│王贊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⒈104 年12│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一三三五三│ │ │月15日賭博│二三○號SIM 卡壹張)、賭博工具捌片、骨牌壹副、賭場記帳單貳張,沒│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事實欄五㈡│王贊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⒈104 年12│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一三三五三│ │ │月23日賭博│二三○號SIM 卡壹張)、賭博工具捌片、骨牌壹副、賭場記帳單貳張,沒│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事實欄五㈡│王贊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⒈104 年12│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一三三五三│ │ │月26日賭博│二三○號SIM 卡壹張)、賭博工具捌片、骨牌壹副、賭場記帳單貳張,沒│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十一:(劉暐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劉暐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號1 、2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㈠│劉暐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號3 、4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㈠│劉暐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號1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㈠│劉暐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號12、13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㈠│劉暐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號14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㈠│劉暐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號15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㈡│劉暐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號5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㈡│劉暐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號7 、8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 │ ├──┼─────┼────────────────────────────────┤ │9 │事實欄四㈡│劉暐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 、2 │ │ ├──┼─────┼────────────────────────────────┤ │10 │事實欄四㈡│劉暐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3 、4 │ │ ├──┼─────┼────────────────────────────────┤ │11 │事實欄四㈡│劉暐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5 │ │ ├──┼─────┼────────────────────────────────┤ │12 │事實欄四㈡│劉暐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7 、8 、│ │ │ │9 │ │ ├──┼─────┼────────────────────────────────┤ │13 │事實欄四㈡│劉暐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1 │ │ ├──┼─────┼────────────────────────────────┤ │14 │事實欄四㈡│劉暐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2、13 │ │ ├──┼─────┼────────────────────────────────┤ │15 │事實欄四㈡│劉暐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4 │ │ ├──┼─────┼────────────────────────────────┤ │16 │事實欄四㈡│劉暐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即附表一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5 │ │ └──┴─────┴────────────────────────────────┘ 附表十二:(蘇黃堯)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蘇黃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號1 、2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㈠│蘇黃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號3 、4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㈠│蘇黃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號1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㈠│蘇黃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號12、13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㈠│蘇黃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號14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㈠│蘇黃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號15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㈣│蘇黃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一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號25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十三:(林豹)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㈢│林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即附表一編│仟元折算壹日。 │ │ │號17 │ │ ├──┼─────┼────────────────────────────────┤ │2 │事實欄一㈢│林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即附表一編│仟元折算壹日。 │ │ │號18、19、│ │ │ │20 │ │ ├──┼─────┼────────────────────────────────┤ │3 │事實欄一㈢│林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即附表一編│仟元折算壹日。 │ │ │號21 │ │ ├──┼─────┼────────────────────────────────┤ │4 │事實欄一㈢│林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即附表一編│仟元折算壹日。 │ │ │號22、23 │ │ ├──┼─────┼────────────────────────────────┤ │5 │事實欄一㈢│林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即附表一編│仟元折算壹日。 │ │ │號24 │ │ ├──┼─────┼────────────────────────────────┤ │6 │事實欄一㈣│林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即附表一編│仟元折算壹日。 │ │ │號25 │ │ ├──┼─────┼────────────────────────────────┤ │7 │事實欄四㈡│林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即附表一編│,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7 │ │ ├──┼─────┼────────────────────────────────┤ │8 │事實欄四㈡│林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即附表一編│,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18、19、│ │ │ │20 │ │ ├──┼─────┼────────────────────────────────┤ │9 │事實欄四㈡│林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即附表一編│,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21 │ │ ├──┼─────┼────────────────────────────────┤ │10 │事實欄四㈡│林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即附表一編│,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22、23 │ │ ├──┼─────┼────────────────────────────────┤ │11 │事實欄四㈡│林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即附表一編│,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24 │ │ ├──┼─────┼────────────────────────────────┤ │12 │事實欄四㈡│林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即附表一編│,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號25 │ │ └──┴─────┴────────────────────────────────┘ 附表十四:(吳添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五㈠│吳添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⒈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五㈠│吳添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 │事實欄五㈡│吳添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⒈104 年12│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月15日賭博│ │ ├──┼─────┼────────────────────────────────┤ │4 │事實欄五㈡│吳添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⒈104 年12│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月23日賭博│ │ ├──┼─────┼────────────────────────────────┤ │5 │事實欄五㈡│吳添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⒈104 年12│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月26日賭博│ │ ├──┼─────┼────────────────────────────────┤ │6 │事實欄五㈡│吳添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7 │事實欄五㈣│吳添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十五:(江福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五㈠│江福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 │ │⒉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五㈡│江福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 │ │⒉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五㈢│江福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 │ │⒉ │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五㈣│江福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十六:(林聰田)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五㈡│林聰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⒈104 年12│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月15日賭博│ │ ├──┼─────┼────────────────────────────────┤ │2 │事實欄五㈡│林聰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⒈104 年12│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月23日賭博│ │ ├──┼─────┼────────────────────────────────┤ │3 │事實欄五㈡│林聰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⒈104 年12│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月26日賭博│ │ ├──┼─────┼────────────────────────────────┤ │4 │事實欄五㈢│林聰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五㈢│林聰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⒉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十七:(梁文生)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五㈠│梁文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⒉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九八三五六一八五六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2 │事實欄五㈡│梁文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⒉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九八三五六一八五六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3 │事實欄五㈢│梁文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⒉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九八三五六一八五六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4 │事實欄五㈣│梁文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九八三五六一八五六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十八:(林高材)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五㈡│林高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⒊105 年1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月11日賭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五㈡│林高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⒊105 年1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月13日賭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十九: ┌──┬─────────────────────────┬─────┐ │編號│卷宗 │代稱 │ ├──┼─────────────────────────┼─────┤ │1 │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310號偵查卷宗 │他字卷 │ ├──┼─────────────────────────┼─────┤ │2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5號偵查卷宗一 │偵一卷一 │ ├──┼─────────────────────────┼─────┤ │3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5號偵查卷宗二 │偵一卷二 │ ├──┼─────────────────────────┼─────┤ │4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5號偵查卷宗三 │偵一卷三 │ ├──┼─────────────────────────┼─────┤ │5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5號偵查卷宗四 │偵一卷四 │ ├──┼─────────────────────────┼─────┤ │6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178 號偵查卷宗一 │偵二卷一 │ ├──┼─────────────────────────┼─────┤ │7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178 號偵查卷宗二 │偵二卷二 │ ├──┼─────────────────────────┼─────┤ │8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391 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 ├──┼─────────────────────────┼─────┤ │9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237 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 ├──┼─────────────────────────┼─────┤ │10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253 號偵查卷宗二 │偵五卷 │ ├──┼─────────────────────────┼─────┤ │11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525 號偵查卷宗一 │偵六卷一 │ ├──┼─────────────────────────┼─────┤ │12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525 號偵查卷宗二 │偵六卷二 │ ├──┼─────────────────────────┼─────┤ │13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 ├──┼─────────────────────────┼─────┤ │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5號、第29 525號│秘證卷一 │ │ │、第31442 號祕密證人偵查卷宗一 │ │ ├──┼─────────────────────────┼─────┤ │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5號、第29 525號│秘證卷二 │ │ │、第31442 號祕密證人偵查卷宗二 │ │ ├──┼─────────────────────────┼─────┤ │16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一 │本院卷一 │ ├──┼─────────────────────────┼─────┤ │17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 │本院卷二 │ ├──┼─────────────────────────┼─────┤ │18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四 │本院卷四 │ ├──┼─────────────────────────┼─────┤ │19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五 │本院卷五 │ ├──┼─────────────────────────┼─────┤ │20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六 │本院卷六 │ ├──┼─────────────────────────┼─────┤ │21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八 │本院卷八 │ └──┴─────────────────────────┴─────┘ 附表二十:(北投部分) ┌──┬──────┬──────┬──────┬───────────────────────┬─────┐ │編號│時間 │其中一方對話│其中一方對話│對話內容 │備註: │ │ │ │人(簡稱A )│人(簡稱B )│ │ │ │ │ │及電話號碼 │及電話號碼 │ │ │ ├──┼──────┼──────┼──────┼───────────────────────┼─────┤ │1 │104 年10月2 │張仲顏 │鄭思雄 │B :我現在打他沒接,不然明天....。 │見偵一卷二│ │ │日0 時56分53│0000000000 │0000000000 │A :沒關係,不然你幫我開門,休息這麼久了,我今│第123 頁 │ │ │秒 │ │ │ 天人都叫好了。 │ │ │ │ │ │ │B :聽不到。 │ │ │ │ │ │ │A :我說我一樣進來沒關係啦。 │ │ │ │ │ │ │B :因為我現在聯絡不到他。 │ │ │ │ │ │ │A :沒關係,一天半天而已,我明天…。 │ │ │ │ │ │ │B :你聽懂我意思嗎? │ │ │ │ │ │ │A :我知道啦。 │ │ │ │ │ │ │B :我現在我打給那個,電話沒接阿。 │ │ │ │ │ │ │A :沒關係啦,風險我自己擔1 天沒關係啦。 │ │ ├──┼──────┼──────┼──────┼───────────────────────┼─────┤ │2 │104 年10月2 │張仲顏 │唐子鏘 │B :地點是沒關係,不過沒辦法,現在太晚了。 │見偵一卷二│ │ │日1 時12分59│0000000000 │0000000000 │A :我知道,那沒關係,我再自己,他如果看幾點聯│第123 頁至│ │ │秒 │ │ │ 絡到…。 │第125 頁 │ │ │ │ │ │B :他要明天了,他那要白天先踉他們聊天,不然 │ │ │ │ │ │ │ 變沒有尊重,弄不好很麻煩。 │ │ │ │ │ │ │A :我都叫人過去了,死了。 │ │ │ │ │ │ │B :對阿,白天先聯絡一下再那個,不然你這樣下去│ │ │ │ │ │ │ 變,現在那都不是問題,問題是後面那個問題,│ │ │ │ │ │ │ 「公的」問題。 │ │ │ │ │ │ │A :我聽懂,我是想說,隔這麼久,我們去等一下如│ │ │ │ │ │ │ 果他們有… 。 │ │ │ │ │ │ │B :不好,之前我們都有那個,那不是正常不正常,│ │ │ │ │ │ │ 這是,後面到時候不對,他們那都有巡邏線,看│ │ │ │ │ │ │ 到出入沒有那個,到時候這就互吵了,一下就互│ │ │ │ │ │ │ 吵了,意思是怕這樣,不然他就之前那有人名,│ │ │ │ │ │ │ 這條路,所以都有排路線,怕不對,看到那出入│ │ │ │ │ │ │ 一下就互吵了,是怕這樣啦,不然又沒得聯絡,│ │ │ │ │ │ │ 那個沒有上班,那明天白天班變...,看可不可 │ │ │ │ │ │ │ 以跟他說,叫他再拖一天,不然這樣下去,以後│ │ │ │ │ │ │ 會亂掉,是怕這樣啦,不然他說,結果他說你們│ │ │ │ │ │ │ 有在營業跟我說沒在營業,以後整個都亂掉,變│ │ │ │ │ │ │ 這樣啦,因為他把兩邊,兩邊的人聊天,要去2 │ │ │ │ │ │ │ 個地方,變以後,應該北投沒人敢那個啦,因為│ │ │ │ │ │ │ 你沒前一天那個,會亂掉。 │ │ │ │ │ │ │A :好,我知道。 │ │ │ │ │ │ │B :不然你就去拖一天,如果要,明天白天先跟「阿│ │ │ │ │ │ │ 雄」(音譯)聯絡一下。 │ │ │ │ │ │ │A :好。 │ │ ├──┼──────┼──────┼──────┼───────────────────────┼─────┤ │3 │104 年10月2 │張仲顏 │王贊勲 │A :孔鏘(係指唐子鏘)說北投那個連絡不到 │見偵一卷二│ │ │日1 時16分14│0000000000 │0000000000 │B :這樣怎麼辦?現在怎麼辦? │第125 頁 │ │ │秒 │ │ │A :我稍微想一下,他說這樣去不行,到時會吵架,│ │ │ │ │ │ │ 弄到後面公關那個就慘了。 │ │ │ │ │ │ │B :這樣現在我帶去山下等你們。 │ │ │ │ │ │ │A :好,你先去山下,我看看。 │ │ │ │ │ │ │ │ │ ├──┼──────┼──────┼──────┼───────────────────────┼─────┤ │4 │104 年10月2 │張仲顏 │鄭思雄 │B :孔鏘有打給你嗎? │見偵一卷二│ │ │日1 時18分28│0000000000 │0000000000 │A :有阿。 │第125 頁至│ │ │秒 │ │ │B :明天啦。 │第126 頁 │ │ │ │ │ │A :好,不然也沒辦法 我都把人叫過去了。 │ │ │ │ │ │ │B :不是啦,因為這種情形,萬一怎麼樣的時候,這│ │ │ │ │ │ │ 也負責不起,因為你臨時那個,你現在變成通知│ │ │ │ │ │ │ 不到人。 │ │ │ │ │ │ │A :我就是剛剛突然忘記講,我也不知道。 │ │ │ │ │ │ │B :你就早點打,我趕快幫你通知,這樣聯絡的到人│ │ │ │ │ │ │ 的時候,才可以那個。 │ │ │ │ │ │ │A :這樣現在就不能過去? │ │ │ │ │ │ │B :沒辦法,因為你如果萬一怎麼樣的時候,對不對│ │ │ │ │ │ │ 。 │ │ │ │ │ │ │A :這樣喔。 │ │ │ │ │ │ │B :對。 │ │ │ │ │ │ │A :我想說… 。 │ │ │ │ │ │ │B :因為最近也有比較那個。 │ │ │ │ │ │ │A :好阿。 │ │ │ │ │ │ │B :你如果沒有那個,沒跟他講一下還什麼的,你這│ │ │ │ │ │ │ 樣也是麻煩。 │ │ │ │ │ │ │A :好,瞭解,謝謝 │ │ ├──┼──────┼──────┼──────┼───────────────────────┼─────┤ │5 │104 年11月24│張仲顏 │王贊勲 │A :小胖,你在做什麼? │見偵一卷二│ │ │日17時32分31│0000000000 │0000000000 │B :宮仔阿。 │第129 頁至│ │ │秒 │ │ │A :我跟你交代2 件事情,等一下你先打給「孔鏘(│第130 頁 │ │ │ │ │ │ 音譯),你跟他說我今天要去北投,你打給阿雄│ │ │ │ │ │ │ 就好了,但是今天是要「正常」的喔,「阿海」│ │ │ │ │ │ │ (音譯)要下來結,頭一天要先結下去,這兩天│ │ │ │ │ │ │ 要等那個才要那個,你如果不去你交代老頭,因│ │ │ │ │ │ │ 為我打算明天要把你留在我們這邊,我現在先跟│ │ │ │ │ │ │ 你說,你打給阿雄(指鄭思雄),跟他說今天要│ │ │ │ │ │ │ 去北投,2 點要去那裡賭博,正常的就對了,再│ │ │ │ │ │ │ 來就是,工人、清賭、記帳,我先跟你說,清賭│ │ │ │ │ │ │ 我們這邊就是留「黑頭」(音譯)、「明彥」(│ │ │ │ │ │ │ 音譯)、「牛鼻」(音譯)3 個,阿海他們出2 │ │ │ │ │ │ │ 個,出田溝跟1 個副手,記帳他們那邊出1 個,│ │ │ │ │ │ │ 我們這邊出1 個,小工他們沒有,他們就是這樣│ │ │ │ │ │ │ 而已,到時候下來看他們要報1 個還2 個,再讓│ │ │ │ │ │ │ 他們報就好了,因為現場他們還沒來過,他們如│ │ │ │ │ │ │ 果沒辦法去,要跑車什麼的,一開始他們都沒辦│ │ │ │ │ │ │ 法,那邊都安排我們的人就好了,地點先借起來│ │ │ │ │ │ │ ,晚上2 點要進去,做工的1 點以前到,你先幫│ │ │ │ │ │ │ 我發落這個,我現在發落明天的,你就不用過去│ │ │ │ │ │ │ 了,你就留著明天幫我發落我這邊的。 │ │ │ │ │ │ │B :好。 │ │ │ │ │ │ │A :明天7 點場的這邊再讓你發落。 │ │ │ │ │ │ │B :好。 │ │ ├──┼──────┼──────┼──────┼───────────────────────┼─────┤ │6 │104 年11月24│鄭思雄 │王贊勲 │A :喂 。 │見偵一卷二│ │ │日17時37分5 │0000000000 │0000000000 │B :有聽到嗎? │第130 頁至│ │ │秒 │ │ │A :有阿,你說。 │第131 頁 │ │ │ │ │ │B :說晚一點,2點要到你啦。 │ │ │ │ │ │ │A :2 點? │ │ │ │ │ │ │B :1點啦。 │ │ │ │ │ │ │A :阿不知道,那款那個阿。 │ │ │ │ │ │ │B :誰? │ │ │ │ │ │ │A :我今天有聽說請好幾張,你聽得懂嗎? │ │ │ │ │ │ │B :黑,是怎樣? │ │ │ │ │ │ │A :我不知道阿,因為說有請好幾張阿,我不知道哪│ │ │ │ │ │ │ 裡阿? │ │ │ │ │ │ │B :阿是可以還是不可以,你沒有幫我問一下,快幫│ │ │ │ │ │ │ 我消息一下。 │ │ │ │ │ │ │A :因為我中午有和他見面阿,和他算帳阿,算有跟│ │ │ │ │ │ │ 我講阿,說是請好幾張 │ │ │ │ │ │ │B :阿是不能去就對了 │ │ │ │ │ │ │A :可能啦。 │ │ │ │ │ │ │B :可以還是不可以,快跟我講啦,不然我沒地方去│ │ │ │ │ │ │ 啦。 │ │ │ │ │ │ │A :這樣,因為這個有那個在的,我怎麼跟你說那個│ │ │ │ │ │ │ ,不知道哪裡,我也不敢跟你講,我算中午有跟│ │ │ │ │ │ │ 他見面,我這樣講你有聽懂意思嗎?有好多張啦│ │ │ │ │ │ │ ,不知道,確定哪裡,不知道啦,我講這樣你聽│ │ │ │ │ │ │ 得懂嗎? │ │ │ │ │ │ │B :不然你瞭解一下。 │ │ │ │ │ │ │A :暸解,我有問他阿,他說他也不知道阿。 │ │ │ │ │ │ │B :就不能去就對了。 │ │ │ │ │ │ │A :黑啊,說最近比較不方便阿。 │ │ │ │ │ │ │B :恩,喔,好。 │ │ │ │ │ │ │A :因為我中午跟他碰面,你聽得懂嗎?我中午跟他│ │ │ │ │ │ │ 算帳阿,他是這樣跟我講阿。 │ │ │ │ │ │ │B :好啦。 │ │ │ │ │ │ │ │ │ ├──┼──────┼──────┼──────┼───────────────────────┼─────┤ │7 │104 年11月24│鄭思雄 │黃昆山 │A :你在幹嘛? │見偵一卷二│ │ │日18時20分40│0000000000 │0000000000 │B :我剛載我女兒。 │第131 頁至│ │ │秒 │ │ │A :載你女兒喔,怎麼這麼晚? │第132 頁 │ │ │ │ │ │B :跟老師講話阿。 │ │ │ │ │ │ │A :喔,我想說怎麼這麼晚,剛剛一直打電話來拜託│ │ │ │ │ │ │ 啦。 │ │ │ │ │ │ │B :誰? │ │ │ │ │ │ │A :一樣阿。 │ │ │ │ │ │ │B :一樣,你要怎麼那個啦。 │ │ │ │ │ │ │A :我就說不方便阿,他就說拜託阿,你幫我那個一│ │ │ │ │ │ │ 下,看有沒有辦法問一下啦。 │ │ │ │ │ │ │B :全省的,你跟他說你在幹啦,不要到星期五啦,│ │ │ │ │ │ │ 到星期五就那個。 │ │ │ │ │ │ │A :星期五過去就對了啦。 │ │ │ │ │ │ │B :黑啦,23-27 你在笑ㄟ。 │ │ │ │ │ │ │A :喔,好啦,這樣我知道,我打電話跟他講啦。 │ │ │ │ │ │ │B :有,有拘票你聽不懂嗎? │ │ │ │ │ │ │A :好啦,我聽得懂啦,我跟他講你聽得懂嗎,好啦│ │ │ │ │ │ │ 好啦。 │ │ ├──┼──────┼──────┼──────┼───────────────────────┼─────┤ │8 │105 年4 月24│唐子鏘 │林豹 │A :喂。 │見偵一卷二│ │ │日22時50分40│0000000000 │0000000000 │B :喂,大仔(大哥),你在國外喔? │第100 頁 │ │ │秒 │ │ │A :對啊。 . │ │ │ │ │ │ │B :是喔,大仔,我問你一下,如果是瑞廷(台語音│ │ │ │ │ │ │ 譯)那邊,地方一天要多少錢? │ │ │ │ │ │ │A :1萬2啊,他那個房租1萬2啊。 │ │ │ │ │ │ │B :房租一萬二,那加公(應該是要講公關,差點脫│ │ │ │ │ │ │ 口而出)那.... │ │ │ │ │ │ │A :3...,4萬2。 │ │ │ │ │ │ │B :這是4萬2。 │ │ │ │ │ │ │A :嗯 。 │ │ │ │ │ │ │B :沒辦法便宜一點喔? │ │ │ │ │ │ │A :沒有啊,那固定的啊,要怎麼閃(台語,要怎麼│ │ │ │ │ │ │ 閃,其實就是指說要怎麼省掉這筆錢),閃不掉│ │ │ │ │ │ │ 啊,公ㄟ(指公關)就一定要3(指3萬)啊! │ │ │ │ │ │ │B :喔。 │ │ │ │ │ │ │A :那個閃不掉啊!那如果說你要「跑的」,就不要│ │ │ │ │ │ │ 去那裡啊!這樣你聽得懂嗎?要跑的應該... 你│ │ │ │ │ │ │ 如果沒有要定期性的,一天半天的喔? │ │ │ │ │ │ │B :嗯,有別的地方嗎? │ │ │ │ │ │ │A :應該是,問問問問,細漢仔(台語)看看,比較│ │ │ │ │ │ │ 快。 │ │ │ │ │ │ │B :好。 │ │ │ │ │ │ │A :你多久要那個啦!多久要那個啦! │ │ │ │ │ │ │B :明天,明天想要弄。 │ │ │ │ │ │ │A :明天,明天我沒有做,這樣你先去跟細漢仔聊天│ │ │ │ │ │ │ 。 │ │ │ │ │ │ │B :好好。 │ │ │ │ │ │ │A :叫他幫你想啦! │ │ │ │ │ │ │B :好。 │ │ │ │ │ │ │A :好。 │ │ └──┴──────┴──────┴──────┴───────────────────────┴─────┘ 附表二十一:(事實欄五㈠) ┌─────────┬──────┬──────┬───────────────────────┬─────┐ │時間 │其中一方對話│其中一方對話│對話內容 │備註 │ │ │人(簡稱A )│人(簡稱B )│ │ │ │ │及電話號碼 │及電話號碼 │ │ │ ├─────────┼──────┼──────┼───────────────────────┼─────┤ │104 年12月7 日18時│吳添富 │張壹菘 │(~4 分43秒,兩人在討論要約在哪,內容略) │見偵二卷一│ │38分1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 :你看這邊,山上我要怎麼開講(台語),喂。 │第102 頁至│ │ │ │ │B :黑,我有聽到。 │第103 頁 │ │ │ │ │A :我現在在我朋友這邊,我馬上趕過來阿。 │ │ │ │ │ │B:恩,好阿,不然先發落落的阿,現在人家確定, │ │ │ │ │ │ 我要先跟人家聯絡站阿。 │ │ │ │ │ │A :我現在就是人在現場了,你是咧。 │ │ │ │ │ │B :可聯絡站,我要約啥。 │ │ │ │ │ │A:我現在是跟你說山上確定會有,我叫兩個工人就 │ │ │ │ │ │ 好了,你聽得懂嗎? │ │ │ │ │ │B :對阿,我現在聯絡站要跟人家約哪阿? │ │ │ │ │ │A :我怎麼知道你要約哪? │ │ │ │ │ │B :幸福餐廳喔。 │ │ │ │ │ │A :監理站,樹林還是? │ │ │ │ │ │B :喔,好啦好啦,我跟人家約監理站好了。 │ │ │ │ │ │A :好 。 │ │ │ │ │ │B :好啦好啦 │ │ │ │ │ │A :阿車有夠嗎? │ │ │ │ │ │B :車有啦。 │ │ │ │ │ │A :有夠喔,剩下就你發落了喔,我是沒幫你發落半│ │ │ │ │ │ 樣了喔。 │ │ │ │ │ │B :好啦好啦 │ │ │ │ │ │A :我是只有幫你叫頭尾兩個人而已,都顧外面的,│ │ │ │ │ │ 這樣好嗎? │ │ │ │ │ │B :好啦。 │ │ │ │ │ │A :吼,兩個顧外面的,剩下我沒跟你負責喔,你這│ │ │ │ │ │ 樣比較好處理事情。 │ │ │ │ │ │B :好啦好啦。 │ │ ├─────────┼──────┼──────┼───────────────────────┼─────┤ │104 年12月7 日19時│吳添富 │梁文生 │A:ㄟ,怎樣? │見偵二卷一│ │14分7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跟你講,我先來跟他聯絡啦,我3 分鐘你要處 │第63頁至第│ │ │ │ │ 理給我啦。 │64頁 │ │ │ │ │A:好,你現在要講怎樣?是照我們剛剛講的這樣,1│ │ │ │ │ │ 、5 兵砰叫(台語)。 │ │ │ │ │ │B:誰? │ │ │ │ │ │A:還是要我怎麼講,我就要先講好,我等一下要跟 │ │ │ │ │ │ 他們面對面了。 │ │ │ │ │ │B:我現在,我剛才有打給他你聽得懂嗎?他在公司 │ │ │ │ │ │ 要過來你聽得懂嗎?阿你3 萬何時要拿下來? │ │ │ │ │ │A:好,開場後我就把你拿下去了。 │ │ │ │ │ │B:開場,開場是何時? │ │ │ │ │ │A:差不多上班是12點阿,10點至12點阿。 │ │ │ │ │ │B:你做事情,我真的會嚇死,我們真的。 │ │ │ │ │ │A:要怎麼嚇死。? │ │ │ │ │ │B:說爛…爛,幹你娘馬好阿。 │ │ │ │ │ │A:我沒錢阿,我…,我今天也跟你說的很白,看要 │ │ │ │ │ │ 怎麼用。 │ │ │ │ │ │B:是要先幫你處理還是不用? │ │ │ │ │ │A:我就跟你講12點左右阿,我們寬鬆(台語),時 │ │ │ │ │ │ 間卡寬鬆一點嘛,不要太逼嘛,因為他們來我跟 │ │ │ │ │ │ 他接觸,等一下10點跟他們接觸,還要聊天一下 │ │ │ │ │ │ ,跟張羅(台語)一下,我們就是抓12點,這樣 │ │ │ │ │ │ 不是很安全的嗎? │ │ │ │ │ │B:好啦好啦,阿算是我先幫你…這3 萬啦,你12點 │ │ │ │ │ │ 以前你給我拿下來就好了,好不好? │ │ │ │ │ │A :好啦,你那個看怎樣講在趕快跟我講一下,好不│ │ │ │ │ │ 好? │ │ │ │ │ │B :最基本的就是像你這樣嗎,我如果能講好就是可│ │ │ │ │ │ 以講好你聽得懂嗎?我說幫我們忙一下,如果好│ │ │ │ │ │ ,對不對?最好,對不對?如果他說,要補咧補│ │ │ │ │ │ 咧,那就沒辦法。 │ │ │ │ │ │A:阿頭一天而已阿,叫他們幫我們關心一下嘛,看 │ │ │ │ │ │ 怎樣,加減讓我們補一下,大家就是吐(台語, │ │ │ │ │ │ 意指講)白阿,我也趕快把這些錢拿去還你們, │ │ │ │ │ │ 最清楚了,再來。 │ │ │ │ │ │B :我等一下跟他講看看嘛。 │ │ │ │ │ │A:總共…是要多少,我們也是要安全阿。 │ │ │ │ │ │B:電話中不要說這些五四三。 │ │ │ │ │ │A:不安全就是沒賺錢了耶,是不是?我趕快去調工 │ │ │ │ │ │ 人,我調兩個比較強的來顧好了,不然我會怕死 │ │ │ │ │ │ 。 │ │ │ │ │ │B:電話中,講那個,要顧啥? │ │ │ │ │ │A:蛤? │ │ │ │ │ │B:電話中是講那個,要顧啥? │ │ │ │ │ │A:沒有,那個欠我錢不給他顧好怎麼可以,幹你娘 │ │ │ │ │ │ ,不能給他跑走。 │ │ │ │ │ │B:好啦,趕快去辦啦,要給人的也是要給人阿,好 │ │ │ │ │ │ 啦好啦。 │ │ │ │ │ │A:好。 │ │ ├─────────┼──────┼──────┼───────────────────────┼─────┤ │104 年12月7 日20時│梁文生 │江福吉 │A傳送 :如何 │見偵二卷一│ │36分、20時47分( │ │ │B傳送 :OK圖示。 │第671 頁 │ │LINE對話內容) │ │ │ │ │ ├─────────┼──────┼──────┼───────────────────────┼─────┤ │104 年12月7 日20時│吳添富 │梁文生 │A:喂。 │見桃園部分│ │50分42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黑,我就,你等一下下來? │監聽譯文集│ │ │ │ │A:我要12點阿。 │證卷第46頁│ │ │ │ │B:12點,你12點幫我準備過來,我幫你辦好了。 │至第48頁 │ │ │ │ │A:好,OK。 │ │ │ │ │ │B:阿那個我是跟他講喔,今天喔,不知處理會好還 │ │ │ │ │ │ 是不會好,不知道,今天算是幫忙一下啦,反正 │ │ │ │ │ │ 如果…可以好,明天再看看再來那個,今天先幫 │ │ │ │ │ │ 忙一下,他跟我說好阿,他剛跟我回答,我剛剛 │ │ │ │ │ │ 跟他LINE看怎樣,他說0K啦,這樣你聽得懂嗎。 │ │ │ │ │ │A:好。 │ │ │ │ │ │B:你12點一定要給我拿來喔。 │ │ │ │ │ │A:對,他們10點會起來,10點才會起來。 │ │ │ │ │ │B :好,你就先給我處理過來就對了,不要再讓我難│ │ │ │ │ │ 做人。 │ │ │ │ │ │A :我就處理理的,我就用用的給你嘛。 │ │ │ │ │ │B:你給我處理過來,我有些事要跟你交代。 │ │ │ │ │ │A:好,我真的,我不會講了,小胖(音譯),我很 │ │ │ │ │ │ 疲勞了啦,我這邊的事情沒辦好,我們說真的, │ │ │ │ │ │ 你們的是不會不見,只是沒賺錢,只有這樣尬, │ │ │ │ │ │ 我們說真的,穩死的。 │ │ │ │ │ │B:我說給你聽啦,我說給你聽啦,我今天如果沒有 │ │ │ │ │ │ 相…,怎麼有可能這樣,阿是…想到有好有壞阿 │ │ │ │ │ │ ,對不對。 │ │ │ │ │ │A:阿今天要鑽就開始旁(台語音譯),我剛剛在阿 │ │ │ │ │ │ 忠那邊,要跟阿忠講,想一想也不知道要跟他說 │ │ │ │ │ │ 啥啦,要幫他忙還好,不幫你忙還要在那邊將( │ │ │ │ │ │ 台語)一下,對不對,不如自己來做啦。 │ │ │ │ │ │B:好啦好啦,你先幫我辦好再說啦。 │ │ │ │ │ │A:唉,不會說了啦,我先來處理一下事情啦。 │ │ └─────────┴──────┴──────┴───────────────────────┴─────┘ 附表二十二:(事實欄五㈡) ┌─────────┬───────┬──────┬──────────────────────┬─────┐ │時間 │其中一方對話 │其中一方對話│對話內容 │備註 │ │ │人(簡稱A ) │人(簡稱B )│ │ │ │ │及電話號碼 │及電話號碼 │ │ │ ├─────────┼───────┼──────┼──────────────────────┼─────┤ │104 年12月25日17時│張仲顏 │吳添富 │A:怎麼了? │見偵二卷一│ │17分31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還沒睡喔? │第67頁 │ │ │ │ │A:還沒。 │ │ │ │ │ │B :這樣喔,我回去睡了,事情弄好,我那個處理│ │ │ │ │ │ 好了。 │ │ │ │ │ │A :什麼東西? │ │ │ │ │ │B:我說那「水果」我處理好。 │ │ │ │ │ │A:好。 │ │ │ │ │ │B :我先回去睡覺,忍不住了,人很累,先回去睡│ │ │ │ │ │ 覺。 │ │ │ │ │ │A :好。 │ │ ├─────────┼───────┼──────┼──────────────────────┼─────┤ │104 年12月25日21時│吳添富 │張壹菘 │B:喂,嫂子。 │見偵二卷一│ │20分2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C:等一下唷。 │第105 頁至│ │ │ │ │B:喔,好那今天呢? │第106 頁 │ │ │ │ │A:恩? │ │ │ │ │ │B:那今天的結論呢? │ │ │ │ │ │A :哪一邊還是…(講話含糊,聽不懂) │ │ │ │ │ │B :蛤? │ │ │ │ │ │A :今天是有嗎? │ │ │ │ │ │B:今天是有要用還是沒有要用? │ │ │ │ │ │A:看出阿。 │ │ │ │ │ │B:越南仔(音譯)。我怎麼沒收到簡訊? │ │ │ │ │ │A:你沒有? │ │ │ │ │ │B:對阿。 │ │ │ │ │ │A:靠要,我發的。 │ │ │ │ │ │B:蛤?有嗎? │ │ │ │ │ │A:有啦。都放在一起了。 │ │ │ │ │ │B:蛤? │ │ │ │ │ │A:「水果」買好了。 │ │ │ │ │ │B:你水果買好了。買哪裡? │ │ │ │ │ │A:一樣。 │ │ │ │ │ │B:蛤? │ │ │ │ │ │A:對阿。 │ │ │ │ │ │B:一樣那邊。 │ │ │ │ │ │A:對阿。 │ │ │ │ │ │B:怎麼都固定在那邊?這樣很不好。 │ │ │ │ │ │A:恩。搭耍(音譯)啦。 │ │ │ │ │ │B:恩,好啦。 │ │ │ │ │ │A:恩 。 │ │ │ │ │ │B:阿你… │ │ ├─────────┼───────┼──────┼──────────────────────┼─────┤ │104 年12月26日02時│張仲顏 │王贊勲 │A :「志剛」(音譯)他們在「九福樓」(音譯)│見桃園部分│ │54分44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停車場。 │監聽譯文集│ │ │ │ │B :現在在停車場嗎?九福樓嗎? │證卷第68頁│ │ │ │ │A:我到了,我直接開進去。 │ │ │ │ │ │B:好 。 │ │ └─────────┴───────┴──────┴──────────────────────┴─────┘ 附表二十三:(事實欄五㈢) ┌─────────┬───────┬──────┬──────────────────────┬─────┐ │時間 │其中一方對話 │其中一方對話│對話內容 │備註 │ │ │人(簡稱A ) │人(簡稱B )│ │ │ │ │及電話號碼 │及電話號碼 │ │ │ ├─────────┼───────┼──────┼──────────────────────┼─────┤ │105 年7 月1 日20時│吳添富 │房星 │A:喂。 │見偵三卷第│ │35分40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有啊,他說10點。 │31頁 │ │ │ │ │A:沒那個喔? │ │ │ │ │ │B :怎會這樣,建志跟我說康婷(或崁田)有說啊│ │ │ │ │ │ 。 │ │ │ │ │ │A :沒人送啊,我瞭解看看。 │ │ ├─────────┼───────┼──────┼──────────────────────┼─────┤ │105 年7 月1 日20時│吳添富 │梁文生 │B:喂。 │見偵三卷第│ │37分2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人家說有ㄟ。 │31頁 │ │ │ │ │B:有又沒說,我哪知道。 │ │ │ │ │ │A:沒說就好,我跟外省說的。 │ │ │ │ │ │B:那一定出槌的啦,一定會去巡的啦。 │ │ ├─────────┼───────┼──────┼──────────────────────┼─────┤ │105 年7 月1 日20時│吳添富 │梁文生 │B:喂 。 │見桃園部分│ │43分14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安怎? │監聽譯文集│ │ │ │ │B:如果沒有的話,最好叫他不要去,不然以後都 │證卷第189 │ │ │ │ │ 臭掉,那邊就不行了。 │頁至第190 │ │ │ │ │A:這我不能控制,他們要怎麼用是他們的事情, │頁 │ │ │ │ │ 拜託也幫忙拜託了,他們要怎樣…老闆去煩惱 │ │ │ │ │ │ 。 │ │ │ │ │ │B:冷氣裝了喔? │ │ │ │ │ │A:裝了,外省說10點要上班啊。 │ │ │ │ │ │B:我去問看看。 │ │ │ │ │ │A:問誰? │ │ │ │ │ │B:問坎仔。 │ │ │ │ │ │A:不用問啦,每件事情都是我們問他,不是他們 │ │ │ │ │ │ 問我們,我現在跟外省交代結果也沒買,剩下 │ │ │ │ │ │ 事情他們會跟老闆說,這樣就好了啦,不然每 │ │ │ │ │ │ 次都要拜託他們。 │ │ │ │ │ │B :不是啦,這樣搞,以後龜山那邊人家都在comp│ │ │ │ │ │ lain。 │ │ │ │ │ │A :complain也讓他們借了,好像都是我借他們 │ │ │ │ │ │ 的,來怪我一樣,是不是這樣,我讓他們老闆 │ │ │ │ │ │ 知道就好了啦,每次我都要為這種事情跟他吵 │ │ │ │ │ │ ,你看好不好?吵到都不能睡了。 │ │ │ │ │ │B:好啦。 │ │ ├─────────┼───────┼──────┼──────────────────────┼─────┤ │105 年7 月1 日21時│吳添富 │梁文生 │B:喂。 │見桃園部分│ │6 分58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監聽譯文集│ │ │ │ │B:說有啦,沒錯,說睡著。 │證卷第190 │ │ │ │ │A:我不知道就好了啦,當我不知道啦,現在送不 │頁 │ │ │ │ │ 知道送怎樣的。 │ │ │ │ │ │B:我剛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說在幹嘛啦,不 │ │ │ │ │ │ 然下次不要弄了,說要過來,不知道怎樣,跟 │ │ │ │ │ │ 他說看看,啥時要拿過來啊? │ │ │ │ │ │A:不知道啦。 │ │ │ │ │ │B:你說不知道就好啦。 │ │ │ │ │ │A:到半夜每次都這樣很費氣啦。 │ │ │ │ │ │B:不然也是到我們這邊來,對吧?看怎樣啦。 │ │ ├─────────┼───────┼──────┼──────────────────────┼─────┤ │105 年7 月2 日4 時│梁文生 │吳添富 │A:嘿?你在忙喔,我在你車後面。 │見偵三卷第│ │16分17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沖三小?監督我喔? │31頁至第32│ │ │ │ │A:你在賭博喔? │頁 │ │ │ │ │B:沒啊。 │ │ │ │ │ │A:喔,我剛去看看,有點吵。 │ │ │ │ │ │B:還好旁邊沒人。 │ │ │ │ │ │A:那如果巡了就…還跟我說多舒適。 │ │ │ │ │ │B:這樣怎麼辦? │ │ │ │ │ │A:人家如果去到那,那麼大聲,是要怎(?), │ │ │ │ │ │ 嚇也嚇死,電燈還那麼亮,鐵門那邊還很大聲 │ │ │ │ │ │ 。 │ │ │ │ │ │B:喔?你看怎樣? │ │ │ │ │ │A:要處理啊,要改善啊,不然就弄個隔音上來, │ │ │ │ │ │ 不然怎麼辦,不然怎麼交代? │ │ │ │ │ │B:當面再說啦,不然這樣說我也不知道怎麼弄。 │ │ │ │ │ │A:我說了啦。 │ │ │ │ │ │B:好啦,我交代外省一下。 │ │ ├─────────┼───────┼──────┼──────────────────────┼─────┤ │105 年7 月2 日4 時│梁文生 │林聰田 │B:喂。 │見偵三卷第│ │26分5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那麼大聲,明天一定要注意,如果人家從那 │32頁 │ │ │ │ │ 邊過去,你要看好啊,必要時要關起來啊,要 │ │ │ │ │ │ 尊重別人一下啦。 │ │ ├─────────┼───────┼──────┼──────────────────────┼─────┤ │105 年7 月2 日9 時│梁文生 │林建志 │B:胖哥。 │見偵二卷一│ │6 分28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在外面,開門就好。 │第191 頁 │ ├─────────┼───────┼──────┼──────────────────────┼─────┤ │105 年7 月2 日9 時│梁文生 │林建志 │A :嘿,你沒順便叫他先請(款)一下 │見偵二卷一│ │10分2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 :他們就說結束後先請起來啊,等結束請起來我│第191 頁至│ │ │ │ │ 再拿去店給你。 │第192 頁 │ │ │ │ │A :好啦。 │ │ ├─────────┼───────┼──────┼──────────────────────┼─────┤ │105 年7 月2 日11時│梁文生 │林建志 │A:還在忙喔? │見偵二卷一│ │26分40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嘿阿。 │第192 頁 │ │ │ │ │A:會用很晚嗎? │ │ │ │ │ │B:我不知道捏。 │ │ │ │ │ │A:這樣,那車子不要停一堆啦。 │ │ │ │ │ │B:你說門口喔? │ │ │ │ │ │A:門口那個。 │ │ │ │ │ │B:我知道。 │ │ │ │ │ │A:不然對人家不好意思啦。 │ │ ├─────────┼───────┼──────┼──────────────────────┼─────┤ │105 年7 月2 日18時│梁文生 │林聰田 │B:胖哥喔? │見偵三卷第│ │9 分28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沒在現場喔? │32頁 │ │ │ │ │B:我在五股處理事情。 │ │ │ │ │ │A:他沒跟你講喔? │ │ │ │ │ │B:有啦,他剛有打給我,我說有處理好就好。 │ │ │ │ │ │A :那個…人家跟(?)去了,電話裡面不能說太│ │ │ │ │ │ 多。 │ │ │ │ │ │B :我知道,還是我去找你? │ │ │ │ │ │A:好。 │ │ ├─────────┼───────┼──────┼──────────────────────┼─────┤ │105 年7 月20日12時│梁文生 │林聰田 │B :喂,胖哥耶 │見偵三卷第│ │35分1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 :黑,那個我有辦了,等一下人家才會過來。 │32頁至第33│ │ │ │ │B:是喔,好。 │頁 │ │ │ │ │A:阿我的事情你給我辦好了嗎? │ │ │ │ │ │B:我等到現在,還沒來找我,我還沒回來。 │ │ │ │ │ │A:我實在是不知道。 │ │ │ │ │ │B:我趕快給你辦啦,沒有,應該是明天,今天如 │ │ │ │ │ │ 果不好,明天就好了,我講的不好聽了。 │ │ │ │ │ │A:好。 │ │ │ │ │ │B:我知道啦,好,你等一下看怎樣再打給我,阿 │ │ │ │ │ │ 外省的怎麼沒給我接電話,外省的怎麼關機, │ │ │ │ │ │ 喔,好,沒關係啦,你那先發落好,我就知道 │ │ │ │ │ │ 怎麼發落了。 │ │ │ │ │ │A :阿現在如果可以我就跟他確定喔。 │ │ │ │ │ │B:好,確定。 │ │ │ │ │ │A:沒有,我是說等一下如果來,如果可以,我就 │ │ │ │ │ │ 給他確定了,確定下去就不能那個了,可以還 │ │ │ │ │ │ 是不可以,他如果來我在給你回消息。 │ │ │ │ │ │B:好啦。 │ │ ├─────────┼───────┼──────┼──────────────────────┼─────┤ │105 年7 月20日14時│梁文生 │林聰田 │B:喂。 │見偵三卷第│ │40分10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他說慢一點耶,過兩天耶,有…(聽不清楚) │33頁至第34│ │ │ │ │ ,不知道考(台語音譯)完了沒,那個老闆說 │頁 │ │ │ │ │ 過兩天阿,剛剛打電話叫我過去。 │ │ │ │ │ │B:那我趕快聯絡,趕快聯絡。 │ │ │ │ │ │A:嘿嘿,他說給人家漏氣,沒辦法交代,他查說 │ │ │ │ │ │ 結束了沒,他剛剛…有…來耶。 │ │ │ │ │ │B:阿水溝邊咧,水溝邊咧。 │ │ │ │ │ │A:啥? │ │ │ │ │ │B:水溝邊咧。 │ │ │ │ │ │A:什麼水溝邊? │ │ │ │ │ │B:之前水溝邊那邊咧。 │ │ │ │ │ │A:這我不知道耶,我沒有問耶。 │ │ │ │ │ │B:不然就換那邊。 │ │ │ │ │ │A:那我就不知道了,那我就不知道了,我等一下 │ │ │ │ │ │ 在問一下。 │ │ │ │ │ │B:好,你問一問,如果不行,我馬上回人家。 │ │ │ │ │ │A:好 。 │ │ │ │ │ │ │ │ ├─────────┼───────┼──────┼──────────────────────┼─────┤ │105 年7 月20日15時│梁文生 │林聰田 │A:喔,你的電話怎麼亮這麼久? │見偵三卷第│ │36分50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 :沒有啦,剛剛再跟人家相量(台語指吵架),│34頁 │ │ │ │ │ 你說。 │ │ │ │ │ │A :OK啦,OK啦。 │ │ │ │ │ │B:喔,好,我知道。 │ │ │ │ │ │A:不能再改了,不能再改了。 │ │ │ │ │ │B:好。 │ │ │ │ │ │A:今晚,要去跟人家。 │ │ │ │ │ │B:外省的到現在,打20、30通都不接電話,他有 │ │ │ │ │ │ 沒有這麼會睡,又不能叫阿富去找他,好阿, │ │ │ │ │ │ 我聯絡到。 │ │ │ │ │ │A:我剛剛從那邊離開,我專程又跑去那邊找他耶 │ │ │ │ │ │ ,跟他當面講阿。 │ │ │ │ │ │B:喔,好啦,這樣我知道,OK。 │ │ │ │ │ │A:好 。 │ │ └─────────┴───────┴──────┴──────────────────────┴─────┘ 附表二十四:(事實欄五㈣) ┌─────────┬───────┬──────┬──────────────────────┬─────┐ │時間 │其中一方對話 │其中一方對話│對話內容 │備註 │ │ │人(簡稱A ) │人(簡稱B )│ │ │ │ │及電話號碼 │及電話號碼 │ │ │ ├─────────┼───────┼──────┼──────────────────────┼─────┤ │105 年7 月27日7 時│吳添富 │俊仔 │B:喂。 │見偵二卷二│ │20分1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黑。 │第103 頁 │ │ │ │ │B:再睡喔? │ │ │ │ │ │A:對阿。 │ │ │ │ │ │B:阿如果我們要回去龜山,可以嗎? │ │ │ │ │ │A:可以阿,怎麼不行。 │ │ │ │ │ │B:阿,這樣我要借土雞城那個位置,他們說要借 │ │ │ │ │ │ 土雞城那個位置,他們剛剛跟我講。 │ │ │ │ │ │A:那不就龜山。 │ │ │ │ │ │B:就龜山阿,我們那邊上去,外面大路,中興路 │ │ │ │ │ │ 那邊有沒有。 │ │ │ │ │ │A:我知道,你說土雞城那邊嘛? │ │ │ │ │ │B:對阿,那有辦法嗎? │ │ │ │ │ │A:有辦法阿。 │ │ │ │ │ │B:有,我現在在外省的打電話去問看看,看那今 │ │ │ │ │ │ 天有沒有辦法借,如果要,我看他們那個吃飯 │ │ │ │ │ │ 錢。 │ │ │ │ │ │A:好,你先處理一下再說。 │ │ ├─────────┼───────┼──────┼──────────────────────┼─────┤ │105 年7 月27日7 時│吳添富 │梁文生 │A:你早,阿他們說要去那個舊路那邊,好嗎?說 │見偵二卷二│ │22分2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要去那耶,那是龜山嗎? │第103 頁 │ │ │ │ │B:我不知道耶,要問阿。 │ │ │ │ │ │A:阿龜山那邊誰說要一天。 │ │ │ │ │ │B:沒了阿。 │ │ │ │ │ │A:還是先給他用下去。 │ │ │ │ │ │B:蛤? │ │ │ │ │ │A:還是先給他用下去,阿不就先賺一天。 │ │ │ │ │ │B:我,可能沒了吧,那個呼呼去,補給他,沒來 │ │ │ │ │ │ ,過了就沒用了阿。 │ │ │ │ │ │A :我是說,我意思是說這樣給他用有沒有多賺一│ │ │ │ │ │ 天。 │ │ │ │ │ │B :沒有啦。 │ │ │ │ │ │A:回來一定比較多天,你聽得懂嗎? │ │ │ │ │ │B :到時候再跟他講阿 │ │ │ │ │ │A :阿是要哪裡?你說要哪裡? │ │ │ │ │ │B :蛤? │ │ │ │ │ │A:他打電話進來了,是要哪裡比較好。 │ │ │ │ │ │B:我要問阿。 │ │ │ │ │ │A:好啦。 │ │ │ │ │ │B:要問啦,有要下來再說啦。 │ │ │ │ │ │A:要下來阿。 │ │ │ │ │ │B :要下來,也是,有要處理,要辦的時候再說阿│ │ │ │ │ │ 。 │ │ │ │ │ │A :現在要辦阿,現在問你要哪一邊阿。 │ │ │ │ │ │B:蛤? │ │ │ │ │ │A :要哪一邊啦,現在要下來,等一下要下來,你│ │ │ │ │ │ 聽不懂? │ │ │ │ │ │B :要下來,順便跟他講,你聽得懂嗎?你問說哪│ │ │ │ │ │ 邊可以講,換這邊,你聽得懂嗎? │ │ │ │ │ │A:沒有,他要打電話跟人家講,要決定在哪嘛, │ │ │ │ │ │ 這樣你聽得懂意思嗎? │ │ │ │ │ │B:那如果廟仔那邊不行,就龜山嘛。 │ │ │ │ │ │A:好,我瞭解 │ │ ├─────────┼───────┼──────┼──────────────────────┼─────┤ │105 年7 月27日7 時│吳添富 │房星 │A:怎樣? │見偵二卷一│ │26分4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 :沒有阿,你是有跟人家講好喔? │第591 頁至│ │ │ │ │A :我哪有跟誰講好? │第592 頁 │ │ │ │ │B :不是說要借我們那邊,你有跟人家講好了喔。│ │ │ │ │ │A:阿他不是有跟你們一起。 │ │ │ │ │ │B :我知道阿,阿你不是說要問看看,看能不能阿│ │ │ │ │ │ 。 │ │ │ │ │ │A :黑啊,我剛剛再打電話阿,不是龜山就是那個│ │ │ │ │ │ 嘛,你叫他金主送下來,剩下再說嘛,你就先│ │ │ │ │ │ 去處理阿。 │ │ │ │ │ │B:對阿,你又沒打給我,你直接叫別人跟我講, │ │ │ │ │ │ 我是要怎樣。 │ │ │ │ │ │A:我就還沒打嘛。 │ │ │ │ │ │B:對嘛,你要打給我我才可以處理阿,你沒有打 │ │ │ │ │ │ 給我,我要怎麼跟人家處理。 │ │ │ │ │ │A:我就還沒打阿,我就還在問阿,你就打進來, │ │ │ │ │ │ 他就打進來。 │ │ │ │ │ │B:好啦,好啦,你看怎樣,再打給我。 │ │ │ │ │ │A :不用啦,你就直接去找那個就好了,我有打給│ │ │ │ │ │ 他了。 │ │ │ │ │ │B :找誰? │ │ │ │ │ │A:你去,你去小胖那邊。 │ │ │ │ │ │B:阿你要怎麼處理,你要跟我講,我怎麼知道你 │ │ │ │ │ │ 怎麼處理法。 │ │ │ │ │ │A:不用,你就錢帶著,去那邊買檳榔,他就知道 │ │ │ │ │ │ 了,我有打給他了。 │ │ │ │ │ │B:阿(停頓了一下)要多少? │ │ │ │ │ │A :你看他幾天阿,一天,一次跟他買,他知道啦│ │ │ │ │ │ 。 │ │ │ │ │ │B :阿國知道嗎? │ │ │ │ │ │A:知道阿。 │ │ │ │ │ │B:我等一下問阿國,阿電話我給他打好了,明天 │ │ │ │ │ │ 嘛,還是今晚? │ │ │ │ │ │A:我不知道,你就看何時,你現在先拿去,如果 │ │ │ │ │ │ 那位不行,就龜山嘛,朋風(台語音譯)那嘛 │ │ │ │ │ │ 。 │ │ │ │ │ │B:好阿。 │ │ │ │ │ │A:他跟龜山那位好像不太行。 │ │ │ │ │ │B:好啦,我會啦,我去問啦。 │ │ │ │ │ │A :你就,他老婆打給他了,你就直接去他家就好│ │ │ │ │ │ 。 │ │ │ │ │ │B :好,你講。 │ │ │ │ │ │A:你就東西拿了直接去他家就對了。 │ │ │ │ │ │B:好啦。 │ │ ├─────────┼───────┼──────┼──────────────────────┼─────┤ │105 年7 月27日7 時│梁文生 │房星 │B:喂,阿富有打給你嗎? │見偵二卷一│ │57分5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有阿。 │第136 頁 │ │ │ │ │B:我們決定了,今天晚上要過去耶。 │ │ │ │ │ │A:你,晚上再來講啦。 │ │ │ │ │ │B:蛤? │ │ │ │ │ │A:晚上再來講啦。 │ │ │ │ │ │B:好,我等一下過去你家找你啦。 │ │ ├─────────┼───────┼──────┼──────────────────────┼─────┤ │105 年7 月27日10時│吳添富 │房星 │A:怎樣? │見偵二卷一│ │41分0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沒有啦。 │第592 頁至│ │ │ │ │A:他起來了阿,俊仔他們來家裡。 │第593 頁 │ │ │ │ │B:胖哥說。 │ │ │ │ │ │A:怎樣? │ │ │ │ │ │B:說餐廳那不行的話,要去光峰路喔。 │ │ │ │ │ │A:嘿。 │ │ │ │ │ │B:你怎麼沒跟阿國說。 │ │ │ │ │ │A:那個是,他是算,他說可以阿,我怎麼知道, │ │ │ │ │ │ 現在去運動阿。 │ │ │ │ │ │B:我知道阿,他說要等他的消息何。 │ │ │ │ │ │A:好。 │ │ ├─────────┼───────┼──────┼──────────────────────┼─────┤ │105 年7 月27日11時│吳添富 │梁文生 │A:ㄟ。 │見偵二卷二│ │53分7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ㄟ,人來了人來了。 │第104 頁 │ │ │ │ │A:好。 │ │ ├─────────┼───────┼──────┼──────────────────────┼─────┤ │105 年7 月27日15時│吳添富 │梁文生 │A:喂。 │見偵二卷二│ │50分4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阿沒打給我耶。 │第104 頁 │ │ │ │ │A:沒關係,等阿,不然怎麼辦,我也是再等阿。 │ │ │ │ │ │B:我就已經拿給他去了,應該沒有,應該會馬上 │ │ │ │ │ │ 跟我講耶。 │ │ │ │ │ │A:我也不知道阿,等一下阿,不然怎麼辦,不然 │ │ │ │ │ │ 你現在也沒辦法阿,要怎麼跟他催,也不能催 │ │ │ │ │ │ 阿,對不對? │ │ │ │ │ │B:好啦,好啦。 │ │ ├─────────┼───────┼──────┼──────────────────────┼─────┤ │105 年7 月27日15時│梁文生 │江福吉 │A:在忙嗎? │見偵二卷一│ │54分(LINE對話內容│ │ │ │第674 頁 │ │) │ │ │ │ │ │ │ │ │ │ │ ├─────────┼───────┼──────┼──────────────────────┼─────┤ │105 年7 月27日16時│梁文生 │房星 │B:喂,胖哥。 │見偵二卷一│ │1 分6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黑,我現在要過去,就是一定要那邊就對了。 │第137 頁 │ │ │ │ │B:黑,對。 │ │ │ │ │ │A:如果沒有,我就給他退回來阿。 │ │ │ │ │ │B:這樣。 │ │ │ │ │ │A:俊仔給我,我現在過去,你聽得懂嗎? │ │ │ │ │ │B:好啦,我打給阿富啦。 │ │ │ │ │ │A:我不知道。 │ │ │ │ │ │B:好,你先過去 │ │ ├─────────┼───────┼──────┼──────────────────────┼─────┤ │105 年7 月27日16時│吳添富 │房星 │B:喂。 │見偵二卷一│ │2 分27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還沒回阿,我有去他家阿。 │第593 頁至│ │ │ │ │B:蛤? │第595 頁 │ │ │ │ │A:我有去他家阿。 │ │ │ │ │ │B :重點是等一下要過去,阿再說如果那邊不行可│ │ │ │ │ │ 以移嗎? │ │ │ │ │ │A :你說怎樣? │ │ │ │ │ │B:他現在要去啦,不知道說可以還是不可以。 │ │ │ │ │ │A:他剛剛才打給我而已阿。 │ │ │ │ │ │B:對阿,他說他要過去阿。 │ │ │ │ │ │A:誰要過去? │ │ │ │ │ │B:胖哥阿。 │ │ │ │ │ │A:怎樣? │ │ │ │ │ │B:他說他要過去那個啥,那個公司聊天啦。 │ │ │ │ │ │A:對阿。 │ │ │ │ │ │B:那如果那邊不行,要怎麼弄? │ │ │ │ │ │A:就去光峰路阿。 │ │ │ │ │ │B:就是直接過去光峰路就對了,是不是?你有跟 │ │ │ │ │ │ 阿國說好了吼。 │ │ │ │ │ │A:我沒有跟他講阿,我可以幫忙的就只有這樣阿 │ │ │ │ │ │ ,我就又不是賺…(聽不清楚),我是幫忙而 │ │ │ │ │ │ 已耶。 │ │ │ │ │ │B :這樣喔,這樣就不用退了,從光峰路過去就對│ │ │ │ │ │ 了。 │ │ │ │ │ │A :這樣不行阿,人家那個,今天我有去阿,剛剛│ │ │ │ │ │ 我才去他那邊下來阿,那是有原因阿,那是龜 │ │ │ │ │ │ 山還沒有回文,你聽得懂嗎?那是婉容(台語 │ │ │ │ │ │ 音譯)的事情那個有沒有,那個山內還沒回文 │ │ │ │ │ │ 阿,要找他們兩個老闆阿,之前那場跟這場的 │ │ │ │ │ │ 老闆阿,算說他們還沒打…,還沒打…,不敢 │ │ │ │ │ │ 讓我們過去阿。 │ │ │ │ │ │B:喔 。 │ │ │ │ │ │A :怕說…(聽不清楚) │ │ │ │ │ │B :這樣。 │ │ │ │ │ │A:怎樣? │ │ │ │ │ │B:不然我等他們消息阿,阿是說如果光峰路那邊 │ │ │ │ │ │ 他們不知道是否肯嗎? │ │ │ │ │ │A:不肯也沒辦法阿,他們回去北投也沒關係阿, │ │ │ │ │ │ 再回去阿。 │ │ │ │ │ │B:那我也是要打電話去那邊跟他們照會一下阿。 │ │ │ │ │ │A:他們會照會吧。 │ │ │ │ │ │B :我是說跟阿卻(台語音譯)他們那邊問一下阿│ │ │ │ │ │ 。 │ │ │ │ │ │A :問好了,看怎樣再決定嘛。 │ │ │ │ │ │B:好阿。 │ │ │ │ │ │A:阿你睡起來了喔。 │ │ │ │ │ │B:沒有啦,阿你叫胖哥打給我喔。 │ │ │ │ │ │A:對阿,他剛剛打給我而已阿。 │ │ │ │ │ │B:好阿好阿。 │ │ │ │ │ │A :我剛剛也,我12點才去他們家跟那個聊天而已│ │ │ │ │ │ 阿。 │ │ │ │ │ │B :喔。 │ │ │ │ │ │A:他要去公司阿。 │ │ │ │ │ │B:我知道阿,他說他現在要過去阿,看怎樣再跟 │ │ │ │ │ │ 我確定阿。 │ │ │ │ │ │A:好。 │ │ ├─────────┼───────┼──────┼──────────────────────┼─────┤ │105 年7 月27日16時│梁文生 │江福吉 │B打語音通話給A(通話時間13秒) │見偵二卷一│ │29分(LINE對話內容│ │ │ │第674 頁 │ │) │ │ │ │ │ ├─────────┼───────┼──────┼──────────────────────┼─────┤ │105 年7 月27日18時│吳添富 │梁文生 │B:怎麼這樣。 │見偵二卷二│ │5 分53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聽到聲音了。 │第105 頁至│ │ │ │ │B:怎麼這樣? │第106 頁 │ │ │ │ │A:沒有啦,剛剛去按到啦。 │ │ │ │ │ │B:我有去找他啦,後來他又LINE給我啦,他問說 │ │ │ │ │ │ 在哪裡啦,你聽得懂嗎?我問他OK嗎?他說黑 │ │ │ │ │ │ 黑啦,這樣啦。 │ │ │ │ │ │A:阿你就照這樣跟他講就好了啦。 │ │ │ │ │ │B :不然通常都會馬上拿回來還阿,這樣你聽得懂│ │ │ │ │ │ 嗎? │ │ │ │ │ │A :恩。 │ │ │ │ │ │B:這樣,他不是叫我跟你講就好了。 │ │ │ │ │ │A:沒有,你要跟他講阿,他才會清楚阿。 │ │ │ │ │ │B:你跟他講一下就好了阿。 │ │ │ │ │ │A:好,我來打電話。 │ │ ├─────────┼───────┼──────┼──────────────────────┼─────┤ │105 年7 月27日18時│吳添富 │房星 │A:他剛打電話來說,好阿,你現在打電話問跟他 │見偵二卷一│ │7 分9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說確定了啦。 │第596 頁 │ │ │ │ │B:好。 │ │ │ │ │ │A:好,好謝謝就好了,我要去睡了。 │ │ │ │ │ │B:好。 │ │ ├─────────┼───────┼──────┼──────────────────────┼─────┤ │105 年7 月27日18時│梁文生 │房星 │A:黑。 │見偵二卷一│ │7 分58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OK嗎? │第139 頁 │ │ │ │ │A:應該是啦,我有去找他,你聽得懂嗎?後來有 │ │ │ │ │ │ LINE給我,你聽得懂嗎?問我在哪裡?我跟他 │ │ │ │ │ │ 說是不是OK?他說喔,這樣,答應了,不然他會│ │ │ │ │ │ 退還給我。 │ │ │ │ │ │B:對啦對啦。 │ │ │ │ │ │A:每次都這樣阿,每次如果去用不好,就會退回 │ │ │ │ │ │ 來給我,你知道嗎?阿,檳榔要來交關(台語 │ │ │ │ │ │ )喔。 │ │ │ │ │ │B:好啦,我知道。 │ │ │ │ │ │A:多少? │ │ │ │ │ │B:因為他們那個,都是可以交2000啦。 │ │ │ │ │ │A:好啦,再麻煩你過來一下啦。 │ │ │ │ │ │B:好。 │ │ ├─────────┼───────┼──────┼──────────────────────┼─────┤ │105 年7 月27日22時│吳添富 │房星 │B:ㄟ,黑。 │見偵二卷一│ │26分23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你過去了嗎? │第596 頁 │ │ │ │ │B:你說什麼? │ │ │ │ │ │A:我說你過去了嗎? │ │ │ │ │ │B:已經都就定位了耶。 │ │ │ │ │ │A:好阿,阿你有跟那個誰講嗎? │ │ │ │ │ │B:你說那個誰?小胖? │ │ │ │ │ │A:恩。 │ │ │ │ │ │B :有阿,我去拿檳榔拿好了。我先處理一下事情│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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