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德輝 吳多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759號、106年度偵字第628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683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德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吳多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湯德輝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擔任在貝里斯註冊之Grand Win Group Limited公司(下稱GWGL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 多賢則為虎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虎鯊公司)之負責人,亦為GWGL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湯德輝、吳多賢與吳多偉(香 港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湯德輝提供其身分證及護照等資料予吳多賢,由吳多賢持之以湯德輝之名義在貝里斯申請設立GWGL公司,並與湯德輝先後以GWGL公司名義,於104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新樹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OBU帳戶(OFFSHOREBA NKING BRANCH《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俗稱境外金融中心 ,下同》);於105年5月26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OBU帳戶後,再由吳多賢分別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之OBU帳戶資料交由吳 多偉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並約定以每次提款金額之2%、1%分別計算吳多賢、湯德輝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假冒香港商富倡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ROFI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富倡公司)名義,偽造記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OBU帳戶係富倡公司帳戶內容之電子郵件,於104年12月22日前某日,寄送予 斯洛伐克DINDAK JAN ING.-DIPO(下稱DIPO公司)而行使之,致DIPO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國泰世華OBU帳戶 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即富倡公司之帳戶,而依該偽造電子郵件內容之要求,分別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14日,匯款 美金5,264.20元、美金1萬2,343.20元該帳戶內,湯德輝旋 即於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15日、1月27日,各提領新臺 幣(下同)17萬3,280元、40萬2,111元及1萬1,550元後,轉匯至吳多賢向彰化銀行泰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吳多賢轉存至虎鯊公司向彰化銀行泰山分行申登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假冒臺灣泓越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ALLIANCE ALLOY WHEELS CO.LTD,下 稱泓越公司)名義,偽造記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OBU帳戶係泓越公司帳戶內容之電子郵件,於105年2月22日寄送予英國ISPIRI WHEELS(UK)LIMITED(下稱ISPIRI公司),致ISPIRI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國泰世華帳戶為其實際交易對象泓越公司之收款帳戶,而依該電子郵件之要求,於105年4月3 日,匯款美金8萬1,056.49元至上開帳戶,因ISPIRI公司承 辦人員填寫ALLIANCE ALLOY WHEELS CO.LTD為收款人,與上開國泰世華OBU帳戶之戶名不符,致款項無法自動匯入而未 遂。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假冒詳細資料不詳之公司名義,偽造記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OBU帳戶係上開資料不詳公 司帳戶內容之電子郵件,於104年6月30日迄105年4月4日間 某日寄送予詳細資料不詳之外國公司,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國泰世華帳戶為其實際交易公司之收款帳戶,而依該電子郵件之要求,於105年4月4日,匯款美金7萬4,995.74元至上開帳戶,因適逢臺灣清明連續假期,國泰世華銀行系統停止運作,款項未即時入帳,嗣連假結束後上班首日,國泰世華銀行總行外匯部,即接獲國外匯款銀行通知,表示上開匯款係該銀行客戶遭詐騙後所匯,國泰世華銀行即將該款項退回而未遂。 (四)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假冒臺灣統宇電研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oilmasterElectronics Co.,Ltd,下稱統宇公司)名義,偽造記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OBU帳戶係統宇公司帳戶內容之電子郵件,於104年6月30日迄105年4月19日間某日,寄送予德國ZOLLNERELECTRONI CS CO., LTD(下稱ZOLLN ER公司),致ZOLLER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國泰世華OBU帳戶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即統宇公司之帳戶,而依 該電子郵件之要求,分別於105年4月19日、105年4月22日,匯款美金5萬5,808.40元、美金6,095元至上開帳戶內,湯德輝旋即於105年4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馬成旭提領179萬 5,244元後,轉匯至馬成旭向永豐銀行汀洲分行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馬成旭商得吳多賢同意而借款3萬元後,於105年4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吳多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樓下,將餘款176萬5,244元均 交付吳多賢。嗣湯德輝於105年5月11日,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OBU帳戶結清,並將帳戶內之餘款共美金6,116.46元, 轉匯至其向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並於翌日全數提領後交與吳多賢。 (五)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假冒臺灣順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LINKWELLINDUSTRY CO.,LTD.,下稱順承公司)名義,偽造記載上開遠東銀行OBU帳戶係順承公司帳戶內容之電子郵件,於於104年6月30日迄105年9月1日間之某日 ,寄送予伊朗PARTO TEJARATRASTAK CO.,LTD(下稱:PARTO 公司),致PARTO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遠東銀行OBU帳戶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即順承公司之帳戶,嗣因伊朗管 制匯款,PATRO公司遂委請日本IKEDA METALINDUSTRI ALCO.,LTD(下稱IKEDA公司)於105年9月1日匯款美金2萬5,607.19 元(即貨款美金2萬5,620美金扣除手續費)至上開遠東銀行OBU帳戶,並由湯德輝全數提領後交與吳多賢。 二、案經PATRO公司及順承公司訴請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湯德輝、吳多賢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湯德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被告吳多賢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順承公司代表人袁慧華於警詢、證人即順承公司員工施又慈於警詢、偵訊、邱民俊於偵訊;證人即富倡公司代表人卜士文於調詢;證人即泓越公司代表人黃泰鈞於調詢;證人即統宇公司總經理吳震緯於調詢;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外匯經辦劉芷昀於調詢、偵訊;證人馬成旭於調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或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共12張、DIPO公司委託匯款銀行發予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電文資料、DIPO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影本、偽造富倡公司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偽造電子郵件、105年10月10日DIPO公 司回信資料、ISPIRI公司委託匯款銀行發予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電文資料、假冒泓越公司電子郵件、名稱不詳之公司委託匯款銀行發予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電文資料、ZOLLNER公司委託匯款銀行發予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電文資料、 假冒統宇公司電子郵件、收件人Yuki shih(施又慈)之電子 郵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賣匯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買匯水單、未匯存款止扣明細查詢、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偽造變更匯款帳號通知、匯款紀錄、GWGL公司認證函、REGISTER OF SHARES、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款開戶申請書、GWGL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彰化銀行泰山分行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戶名:吳多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戶名:吳多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虎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客戶(馬成旭)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戶名:湯德輝)、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無摺取款申請暨約定事項兼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現金存入傳票、PARTO公司105年9月21日通知函、三菱東 京UFJ銀行通知書、遠東銀行105年10月21日(105)遠銀詢字 第0001331號函及其附件、收件人Yuki Shih(施又慈)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湯德輝、吳多賢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湯德輝、吳多賢2人 與吳多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事實欄一(一)至( 五)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用以傳達更改匯款 帳號及聯繫匯款事宜,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而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湯德輝、吳多賢就事實欄一(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被告2人與吳多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負全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 事實欄一(一)至(五)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共5次,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 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2人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間,係出於同一詐取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之犯意所為,應認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與吳多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三)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實際詐得財物,即經被害人查覺而請受款銀行退回款項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湯德輝、吳多賢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從事車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再參酌被告吳多賢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與分工係負責在境外設立公司後再向銀行申辦OBU帳戶並 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交更高層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湯德輝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與分工係負責提供名義在境外設立公司、申辦OBU帳戶及依被告吳多賢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各自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在本件犯行中被告吳多賢角色之重要及主導程度較被告湯德輝高,兼衡被告吳多賢大學畢業;被告湯德輝大學肄業之知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其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PATRO公司及順承公司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念其等為一時失慮而輕忽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PATRO公司及順承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所失等情,誠如前述 ,足認其等已有悔意,諒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多賢於106年5月16日 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取得之報酬係提領款項之2%,其轉交湯德輝之報酬則為提領款項之1%,則被告吳多賢取得之報酬( 分別為事實欄一(一)部分:11,738元;事實欄一(四)部分:39,840元;事實欄一(五)部分:16,460元,共計68,038元。被告湯德輝取得之報酬分別為事實欄一(一)部分:5,869元 ;事實欄一(四)部分:1,968元;事實欄一(五)部分:8,230元,共計16,067元(上開提領之款項若係美金,則均以當日 臺灣銀行公告之匯率計算),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一)│湯德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二)│湯德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3 │事實欄一(三)│湯德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4 │事實欄一(四)│湯德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五)│湯德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一)│吳多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 │ │ │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二)│吳多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3 │事實欄一(三)│吳多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4 │事實欄一(四)│吳多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 │ │ │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五)│吳多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 │ │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