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家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HS 廠牌腳踏車壹輛沒收。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廢棄木頭,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事 實 一、朱家弘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某統一超商門口,見停放於該處之未上鎖KHS 廠牌腳踏車1 臺,係年籍不詳之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自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朱家弘復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合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司)工廠後方停車場處,明知於緊臨該工廠之停車場放火燃燒木頭,火勢將蔓延附近易燃物品,進而波及附近住戶或建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在該工廠後方之停車場處,利用其所拾得之打火機燃燒該工廠堆放在該處之廢棄木頭,使該木頭起火燃燒,並燻黑損壞合立公司工廠後方停車場之地板及堆放在該處之雜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朱家弘,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 個;又員警尚不知朱家弘為侵占上開腳踏車1 輛之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告知侵占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家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合立公司廠長吳振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 紙、放火現場照片16張、腳踏車照片3 張附卷可稽,及打火機1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侵占腳踏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查系爭腳踏車之外觀雖新穎,有腳踏車照片3 張及代保管單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3 頁及第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供述騎乘該腳踏車順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86 號卷第197 頁),然該腳踏車並未上鎖,且經遍查全卷積極證據資料,皆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該腳踏車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身分年籍、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何故將該腳踏車停放在上揭地點,或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先前是否曾因遺失等緣由,業已喪失對該腳踏車之支配力等情,衡諸該腳踏車新穎且車況良好,若未脫離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支配狀態,理應由其所有人或持有人將該腳踏車上鎖,始符常情,是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該腳踏車係不明成年人所遺失而已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尚無從逕論以被告竊盜罪責甚明,故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再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復仍在起訴書所載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供稱:其在上開時、地見腳踏車未上鎖,就直接騎走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當時在外因天氣寒冷,其又無固定住居所,因而點燃上開廢棄木頭取暖,而誤觸法,合立公司並未受有實際損失,犯行尚輕,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揭工廠後方之停車場處,利用打火機燃燒該工廠堆放在該處之廢棄木頭,使該木頭起火燃燒,並燻黑損壞合立公司工廠後方停車場之地板及堆放在該處之雜物,實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業已於量刑部分審酌,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又率而放火燒燬之他人所有物,所為實非可取,然衡及其因當時在外因天氣寒冷,其又無固定住居所,因而點燃上開廢棄木頭取暖,且合立公司並未受有實際損失,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腳踏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打火機1 個,並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何皓元、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