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德
- 選任辯護人
-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郭穎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德與被害人陳梅吉為鄰居關係,其二人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因被告餵養流浪貓之問題而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年已73歲之被害人相互拉扯,復將被害人推倒並壓制在地,嗣被害人於起身後,旋即再次倒地昏迷不醒,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晚間7 時許,因頭部鈍傷導致顱內出血、腦疝脫,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德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梅吉之子陳志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證人簡秀月、何勝男、翁阿環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害人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暨解剖照片、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解剖鑑定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於前揭時、地有因餵養流浪貓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伊住家陽台有餵食流浪貓之器具,但經常遭人破壞,案發當日伊發現被害人拿長竿綁著鐮刀破壞伊的餵貓器具,遂下樓找被害人理論,不料被害人稱餵1 次就要破壞1 次,伊即表示要報警,被害人竟惱羞成怒打伊左臉,接著鄰居阿伯(即證人何勝男)過來站在中間調解,詎被害人仍轉身拿竿子(下稱本件竿子)以尖端戳刺伊肚子,伊驚懼下抓住該竿子前端,並於拉扯該竿子過程中與被害人一同跌坐在地,復伊抓住被害人雙手並壓制他的右腳,但被害人仍以左腳踢伊,伊即要求被害人不要動手,並請證人何勝男將竿子抽走,嗣被害人起身站立未久後又自己跌倒在地1 次,伊於衝突過程中均未毆打被害人,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圖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並無仇恨,被告因生命遭威脅始以手抓住被害人捅刺之竿子,且於衝突過程中被告係居優勢地位,倘欲傷害被害人,豈有不對被害人身體施加暴力之理,顯見被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再依證人何勝男證述及監視錄影檔案勘驗內容,未見被告有何推擠被害人之舉,被告僅係就被害人持竿捅刺之行為進行防衛,被害人隨因重心不穩而跌落在地,被告自無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況依本件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尚無法肯認被害人頭部鈍傷傷勢係因何次跌倒所致,又被害人本身即有相關病史,可徵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住戶,被害人則為同號1 樓之住戶,係上下樓之鄰居關係,2 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餵養流浪貓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害人於衝突過程曾後仰跌落在地2 次,分別為同日上午9 時1 分許(下稱第1 次倒地)、上午9 時3 分許(下稱第2 次倒地),被害人於衝突結束自行返家後,於同日上午9 時16分許失去意識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因檢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傷勢而於同日轉至同院加護病房進行觀察;嗣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下午4 時9 分許,由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返回住家進行拔管,被害人於同日晚間7 時許即因顱內出血、腦疝脫,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據告訴人陳志宗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復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病危通知單、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暨解剖照片、本件解剖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足稽(見相字卷第31至33頁、第36至45頁、第85至94頁、第98至163 頁、第241 至261 頁,偵字卷第37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之行為: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即被害人第1 次倒地)之行為,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錄得被害人該次倒地畫面,勘驗結果為:開啟「VIDE00003 」檔案,播放時間00:00:14至00:00:17秒許,被害人自其住家大門前朝花圃方向持續後退,並在花圃左方前緣處後仰摔落,被害人頭部有著地,手上並持一細長竿子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並未攝得被告有何以手或身體推撞被害人之情節。
2.且證人何勝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伊買報紙回來,見被害人、被告在吵架,因被害人係伊40年的老鄰居,且情緒比較激動,伊不願鄰居衝突那麼激烈,即擋在2 人前面,面向被害人距離約50公分,問他太太去哪裡,想緩和他的情緒,但被害人沒有注意,仍越吵越激烈,並轉身去拿本件竿子,朝伊右方水平向前戳刺,應該係戳向被告,不是要戳伊,然被害人戳刺後,一下子不到5 秒即往花圃處倒下去(即第1 次倒地),而被告一直在伊背後,應該在右後方,伊未見被告的手有伸到前面來,也沒有看見被告推被害人,當時僅有伊1 人在勸架,又被害人倒地後,想要起來卻爬不起來,被告則上前去搶竿子,並有說把竿子搶起來,伊當時亦想幫忙拿竿子起來,但被害人抓得很緊,伊即放棄,最後被害人自己使力,伊才把他扶起來,然被害人站起來不久後又自己跌下去(即第2 次倒地),伊再將他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15 頁);復證人翁阿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宮廟內,聽到外面很吵,就到門口查看,見被害人和被告在吵架,而證人何勝男在旁勸架,伊瞄一下怕他們打起來,就趕快進去報警,打完電話出來後,被害人已躺在地上,臉朝上,頭有仰起來,拿著竿子在胸前,被告則蹲在被害人大腿右側要搶竿子,並稱被害人放開竿子,才會放被害人起來,何勝男則在勸架並幫忙拉竿子,伊也有幫忙要拿竿子,但被害人抓得很緊,嗣被害人有站起來,然一下子又倒下去(即第2 次倒地),被害人係整個人倒在地上,但撞擊力道沒有很大,有人拉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31 頁);衡以證人何勝男、翁阿環與被害人、被告間皆為鄰居關係,僅係點頭之交,均無任何特別交情,亦無怨隙糾紛,業據證人2 人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29 頁),且證人2 人前開證述內容均為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經具結,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坦被告之可能,故其等證述之內容,應非子虛。堪認被害人第1 次倒地前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證人何勝男確在2 人中間勸架,被害人並有持竿子朝證人何勝男右側刺向被告等情屬實;而證人何勝男斯時既為距離被害人、被告最近之人,且與被害人直接面對面,則被告倘有手推被害人之動作,其自應會清楚目睹,然證人何勝男明確證稱未見此情,並稱亦未見被告之手部,已如前述,再者,被害人持竿子刺向被告時,被告曾抓住該竿子前端,此為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5 頁),自無法排除被害人取回竿子之操控權時,因抽回力道過猛,致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推倒被害人之行為。
3.至證人簡秀月固稱有看見被告用力將被害人推倒乙節,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先以雙手推被害人,被害人退了3 步後才去後面拿竿子,而被害人沒有戳刺被告,竿子在被告用力推倒被害人前已被好幾個男生拿走,而被害人倒地後即昏迷不知人事,並遭被告以右手從後面鎖住脖子約15秒,係因許多左右鄰居喊「會被勒死」、「會打死人」,被告才趕快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9頁)。然參以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於「VIDE00003」檔案播放時間00:00:16至00:01:43秒許,見被害人第1次跌倒在地時,手上仍持1細長竿子,被告亦跌坐在地,無法確認被告是跪坐在地或有壓住被害人身體,另被害人有欲起身之動作,且與被告間亦有手部推拉之舉措,但無法判斷係何人做出攻擊或防禦之行為,而被害人持續遭被告壓制,2 人並相互搶奪竿子,後因被告站起,被害人始拉住證人何勝男手部而起身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被害人於第1 次倒地時手中既握有本件竿子,且與被告間尚有推拉之動作,足見證人簡秀月所稱竿子於被害人第1 次倒地前即遭旁人搶走,又被害人倒地後即昏迷不省人事等語顯非真實。再者,證人何勝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現場時並未聽見有人說「快放開,不然會被勒死」,且當時伊亦沒有注意到證人簡秀月在場,是看監視器才知道她在後面,而被害人與被告爭吵時,伊在靠近被害人住家門口,面向相字卷第47頁第2 張照片上方之椅子處,而被害人則係背對該照片之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14至116頁),是證人何勝男於被害人第1 次倒地時既在被害人身旁,並協助被害人起身,倘被告有緊勒被害人頸部之舉,或旁人有喊叫「會被勒死」、「會打死人」之語,其豈有未為見聞之理?復觀以相字卷第47頁第2 張照片,可見照片中央為空地,上方有木椅1 張,右方係被害人住處大門,左方係種有植栽之花圃,下方為空地入口,而證人何勝男既稱於被告、被害人爭吵時亦面向木椅,可認其即係背對該空地入口處;再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亦見證人簡秀月當時係站在空地入口處朝畫面右上方被害人住處觀看(見本院卷第147 頁),自可推知證人何勝男斯時站立位置係在證人簡月秀前方,基此,證人簡月秀望向被害人之視角自可能遭證人何勝男身體遮擋,否則豈會未見被害人持竿子戳向被告?故證人簡秀月是否確見被告有手推被害人之舉,即屬可疑。又被害人係證人簡秀月之姑丈,被害人第1 次倒地後,證人簡秀月即先行返家打電話給姑姑即被害人之妻等情,業據證人簡秀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其所為證述自可能受親屬情誼所影響,且其證述亦有前開誇大、不實之處,並與本件案發即在被害人、被告身旁之證人何勝男所為證述有所不符,故其所稱被害人係遭被告用力推倒等語,即難信為真實。
㈢本件無法證明被害人所受顱內出血傷勢係因與被告拉扯竹竿而倒地所致: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於「VIDE00003 」檔案播放時間00:01:39至00:01:43秒許,見被害人身體向右方轉動,隨後拉著證人何勝男手部起身;復於播放時間00:02:04至00:02:06秒許,則見被害人跌摔在花圃右側,其頭部、肩部於跌摔瞬間,高度有低於花圃之植物,復反彈坐起(即第2 次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翁阿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害人第2 次倒地是右半身朝花圃方向,臉朝上倒的,整個人倒在地上等語(見相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0 頁),可見被害人於第1 次倒地起身後約20秒,復有向後仰跌之第2 次倒地情形。
2.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解剖結果認:死者右顳肌有局部輕微出血,以及後頂枕部有頭皮下出血,造成大腦左前側廣泛大量硬腦膜下腔血腫(約175 毫升)、大腦左額葉前端實質挫傷出血、左顳葉內緣鈎狀腦迴疝脫,及中線向右偏移,上述受傷型態較符合死者在運動狀態中(如跌倒、推倒、摔倒等情形),頭部右後側碰撞到鈍物或鈍面而突然停止,所造成的左前側大腦對撞傷挫傷出血,而在顱腔相對密閉空間內出血引起顱內壓上升,造成中線往對側偏移和腦疝脫,壓迫腦幹,研判死亡原因為倒地、頭部鈍傷引起顱內出血和腦疝脫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監視器畫面顯示死者有2 次倒地,相隔時間不久,目擊者亦表示死者均為右半身倒地,部位相近,故無論第1次或第2 次倒地造成之顱腦損傷,均有可能造成相似之解剖所見傷勢,難以區分;又死者頭部外觀無明顯外傷,顱骨無明顯骨折,研判所受撞擊力應不至太過巨大,但卻發生嚴重對撞性顱內出血肇致後續死亡結果,應考慮是否有其他因素參與其中;據卷附病歷資料記載,死者因冠狀動脈疾病接受雙重抗血小板藥物療法,抑制血小板凝集功能,易有出血的可能,無法排除其風險性,且死者有冠心病、高血壓及糖尿病,均為長期慢性病變,可影響血管變硬變脆,研判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綜上,本件死亡導因為頭部鈍傷,但造成鈍傷之先行原因不明,如為遭他人推倒致傷,死亡方式尚可屬「他為」,如係自行倒地致傷,死亡方式則可能為「意外」等語,有本件解剖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而被害人2 次倒地之時間及頭部撞擊部位既為相近,是被告於被害人第1 次倒地前固曾拉扯本件竿子,被害人復為倒地,惟仍無足憑此推認被害人即係因該次倒地致受有頭部鈍傷、顱內出血等傷勢,而逕認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㈣被告抓住並拉扯本件竿子,尚屬正當防衛行為: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
2.查證人何勝男證稱被害人係於情緒激動下,持竿子朝證人何勝男右後方水平刺向被告等語,業如前述;又被告亦稱被害人係戳向伊肚子之要害部位,伊始抓住竿子前端與被害人相互拉扯等語(見相字卷第11頁),是被害人此積極攻擊之行為,自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復證人何勝男亦證稱被害人所持竿子長度從地面起算約至伊胸部、肩膀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顯見證人何勝男縱阻隔在該2 人間,然衡以本件竿子之長度,被害人仍得持之持續刺擊被告,倘斯時被告未立即出手抓取竿子,於被害人情緒激動下,難保不會受再次刺擊之不法侵害;況被告並非猛力反擊,僅係徒手抓拉竿子以阻止被害人刺擊,又被告亦稱其手部一直在竿子上,並未放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而本件亦查無被告有刻意鬆手之情事,則被告所採取之上開手段,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自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故縱造成被害人後抽回力道過猛而倒地致顱內出血,末發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仍屬不罰。
㈤被害人第1 次倒地期間,未見被告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另被告於被害人第1 次倒地後固有壓制被害人之動作,惟被告起先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時,並未持任何刀械武器乙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又被告於被害人第1 次倒地後即係上前爭奪被害人所持竿子,並稱把竿子搶起來等語,另未見被告於被害人倒地期間有何攻擊被害人身體部位等情節,業據證人何勝男、翁阿環證述如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復經法醫師檢視被害人本件外傷情形,僅見被害人右肘後部有一處小擦傷、左腰部腸骨前上棘處皮膚有一處小瘀斑(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致),而頭臉部、胸部及四肢等其它身體部分並無任何傷勢或骨折,亦有本件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另被告於本件衝突後則受有臉部、雙臂多處瘀挫傷等傷勢,有新泰綜合醫院105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被告與被害人爭執時既未攜持任何器械,於被害人第1 次倒地遭壓制期間亦未伺機毆打被害人,且被害人之臉部、胸部及四肢處並未見任何傷勢,反係被告受有多處瘀挫之傷害,益徵被告壓制被害人目的僅係欲奪下被害人所持之本件竿子,尚無主動攻擊被害人之意欲或舉動,自不足認定被害人有因被告壓制致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勢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何推倒被害人之行為;又被告於被害人第1 次倒地前固有拉扯被害人所持本件竿子,惟因被害人該次倒地與其第2 次自行仰倒之時間鄰近,尚無從逕認被害人頭部鈍傷之傷勢即係因第1 次倒地所致;再者,被害人於第1 次倒地前已有持竿子刺擊被告之行為,則被告為避免再受攻擊而抓住竿子並與被害人拉扯,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縱因此造成被害人抽回力道過猛而向後倒地致顱內出血繼而發生死亡結果,亦屬不罰之行為;另被告於壓制被害人期間僅欲爭奪本件竿子,未見有何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且其所為防衛行為,縱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屬行為不罰,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