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彬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肆枚、附表二編號17、18之「印文」欄所示「大昌建設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附表二編號3 至16所示之商業本票共拾肆張、「大昌建設有限公司」、「葛金龍」、「郭永順」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少彬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9 月12日間,向王麗秋及蔡和興(王麗秋與蔡和興當時為配偶關係)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因此與王麗秋及蔡和興結識。陳少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陳少彬之父親陳敬忠並未因開刀而有醫療之花費,且其並無返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接續於102 年底起至104 年間先向蔡和興及王麗秋佯稱其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大昌建設公司」工作,而「郭永順」為大昌建設公司之相關建案之承包商,其在新北市林口區力行段有合建案可以投資獲利,進而吸引王麗秋及蔡和興出資。 ㈡再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偽造「大昌建設有限公司」之大印、「葛金龍」、「郭永順」之印章,並偽造姓名為「郭永順」、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為「59年5 月24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承購證明書面資料1 紙(蓋有偽造之「大昌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葛金龍」、總經理「郭永順」印文)、土地買賣佣金通知書1 紙(蓋有偽造之「大昌建設有限公司」印文)、利華代書事務所之通知函2 紙,親交或郵寄予向王麗秋及蔡和興而行使,再向渠等佯稱:渠等所投資之土地買賣成立,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等語,又提供偽造之「郭永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王麗秋及蔡和興,以取信於渠等,因此使王麗秋及蔡和興誤信已因陳少彬之幫助之下而有1000餘萬之獲利,足生損害於「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秋及蔡和興。 ㈢陳少彬遂以其工作需要發放薪水但手頭上沒資金、其父親要開刀動手術急需使用現金等理由,向王麗秋及蔡和興借款。 ㈣陳少彬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以自身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2 張、偽造之「郭永順」名義為發票人之商業本票14張(上有偽造之郭永順簽名,並蓋有前揭偽造之郭永順印文、「大昌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之自身名義為發票人之商業本票2 張(上蓋有前揭偽造「大昌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予王麗秋及蔡和興作為擔保而行使,致王麗秋及蔡和興陷於錯誤,誤信陳少彬確實有因上開原因而需要資金,復因誤信陳少彬有使渠等獲利1000餘萬元以及陳少彬所提供之票據均為真實而於風險評估之判斷上產生錯誤,而於102 年底至104 年間,王麗秋陸續借款707 萬元、蔡和興陸續借款30萬元予陳少彬。 二、案經王麗秋及蔡和興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6 年6 月19日及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少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郭永順騙的、此僅為民事糾紛云云。而辯護人則稱:商業本票14張上發票人「郭永順」之簽章均為「郭永順」所為之,並非被告所為,且此僅為民事糾紛云云。 二、經查:被告陳少彬於102 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9 月12日間,因租屋而與當時為配偶之王麗秋與蔡和興(兩人現已離異)結識,嗣陸續向王麗秋借款707 萬元、向蔡和興借款30萬元乙事,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秋、蔡和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少彬交付王麗秋發票人為「陳少彬」之本票2 張,共計707 萬元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以不實之理由及書面資料、本票、身分證詐欺王麗秋、蔡和興,而取得前揭財物。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秋、蔡和興證述綦詳,並有下列資料足以佐證: ㈠被告偽造土地承購證明1 紙(含偽造之「大昌建設有限公司」大印、董事長「葛金龍」、總經理「郭永順」,見偵卷第29頁)、土地買賣佣金通知書1 紙(含偽造之「大昌建設有限公司」大印,見偵卷第31頁)、利華代書事務所通知函2紙(見偵卷第33、39頁)、郭永順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見偵卷第41頁),並向王麗秋、 蔡和興佯稱:渠等所投資之土地買賣成立,因此獲利 1000餘萬,以取信於王麗秋、蔡和興乙事: 1.被告自承該土地承購證明為其提供予王麗秋,並居中斡旋土地買賣相關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查該土地承購證明上之立書人為「大昌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葛金龍」、總經理為「郭永順」(起訴書雖認無法判讀,然本院核對此與「郭永順」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上印文相符,爰認定之),此觀土地承購證明1 紙(見偵卷第29頁)甚明。又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站輸入「大昌建設有限公司」,該公司雖確實存在,惟其設立之地址係在臺中市,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調偵緝卷第233 頁),與被告於偵查中稱接洽之新北市板橋區之大昌公司(見調偵緝卷第131 頁)顯屬不合,是被告所述之大昌建設有限公司或「大昌公司」,實應指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2.然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部經理張烈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認識郭永順,沒跟陳少彬談過土地買賣,該土地承購證明書與本公司無關,文件上所列之人我都不認識,且我們公司總經理這個職位已經懸缺很久等語(見調偵緝卷第119 ~120 頁)。是該土地承購證明之立書人、董事長、總經理均屬虛偽。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土地承購證明上面4 個章都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見調偵緝卷第133 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稱:我沒有聽清楚,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亦稱:該土地承購證明雖然立書人是大昌公司,但是「董事長」和「總經理」都非大昌公司的人,是賣方那邊的人云云(見調偵緝卷第133 頁)。是被告明知該書立土地承購證明之自然人縱然存在,仍與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卻仍然提供予告訴人王麗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不能提供該等人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釐清,則自堪認定該土地承購證明(見偵卷第29頁),為被告或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人所偽造製作,以取信王麗秋、蔡和興。 3.被告雖否認土地買賣佣金通知書、利華代書事務所通知函為其製作及交付王麗秋云云。然告訴人王麗秋證述該等文件應為被告所寄發等語綦詳(見調偵緝卷第189 ~190 頁),又觀諸該土地買賣佣金通知書上除有「三地開發有限公司」及「利華代書事務所」之名外,另有「大昌建設有限公司」之大印,且與土地承購證明上相符(見偵卷第29、31頁),而該通知書、通知函記載內容均與土地承購證明上記載事情相關,是亦堪認定均為被告或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人所製作,而郵寄予王麗秋,以取信於王麗秋。又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工會、高雄市大高雄地政士工會均稱會員無「利華代書事務所」或「利華地政士事務所」;又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站輸入「三地開發有限公司」,顯示無該項資訊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工會回函、高雄市大高雄地政士工會回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偵緝卷第127 、131 、133 頁)。是土地買賣佣金通知書1 份、利華代書事務所通知函2 份(見偵卷第30、33、39頁),應為被告或其共犯所偽造無訛。 4.被告另自陳郭永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係「郭永順」提供後,其提供予王麗秋無訛(見調偵緝卷第216 頁)。然依該國民身分證號及該年次均查無此人,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2 份存卷可參(見調偵緝卷第183 頁、第209 頁)。又證人蔡和興、李瑞恆均證稱被告曾自陳並無郭永順其人,是他自己編的等語(見調偵緝卷第45頁)。復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3 ~16之商業本票上「郭永順」之簽名共14枚均與被告筆跡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6033402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 ~245 頁,詳如下述),堪認被告應有冒「郭永順」之名為法律行為之情。故有無「郭永順」此人,該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否係「郭永順」提供予被告,均有可疑。 5.再參諸被告前稱:郭永順是我之前承包工程的大包商云云(見調偵緝卷第25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郭永順」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釐清;則以被告與郭永順之認識程度,其豈未能提出任何資料?雖被告提出其與「郭永順」間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71~77頁、第123~125頁),然觀諸該等對話之日期均為起訴以後,且無從核實對話他方是否為「郭永順」,是本院無從認定確有此人。是被告抗辯:我也是被郭永順騙的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堪認被告確有虛捏「郭永順」其人,並偽造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或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人為之,以取信王麗秋之情事。 6.又被告自陳:當時已無資力,但仍向王麗秋稱:土地如果成交就可以還款,而持續向王麗秋借款;然而跟大昌建設公司從未談成土地買賣,我之前也都沒談成過土地買賣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是亦可認定被告曾以土地買賣將有獲利之虛偽理由,持續向王麗秋借款。 7.從而,被告陳少彬偽造上揭文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稱土地買賣有獲利情事,而取信於王麗秋、蔡和興乙事,已可認定。 ㈡被告以其工作需要發放薪水但手頭上沒資金,其父親要開刀動手術急需使用現金等理由,陸續向王麗秋及蔡和興借款乙事: 1.被告自陳確有以此等理由向王麗秋、蔡和興借款(見偵緝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即為該等理由是否虛偽,而為詐術?詳如下述。 2.被告稱承包工程或發薪資的證明資料現在都沒有了,當初也沒報稅;且對於當時其係向周維先調工人或反之,前後所述不一(見偵緝卷第27~28頁),此顯反於常情,是其所稱工作需要發放薪水乙事,尚難認為屬實。 3.被告又稱其父親並未開刀,但有花錢買中藥、去雲林北港媽祖醫院就診云云(見偵緝卷第27~28頁、調偵緝卷第25頁)。然查:被告之父陳敬忠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無特約醫療院所申報資料,此有被告一親等資料、陳敬忠個人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醫字第1050066746號函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偵緝卷第173 、175 、179 、181 頁)。是被告所述其父親要開刀動手術云云,亦屬虛偽。 4.從而,被告以前揭虛偽情由,而向王麗秋及蔡和興借款乙事,亦可認定。 ㈢被告提供簽有偽造之「郭永順」名義且上蓋有前揭偽造之郭永順印文復蓋有偽造之「大昌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之商業本票14張、蓋印偽造「大昌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而發票人名義為陳少彬之商業本票2 張作為擔保,向王麗秋及蔡和興借款乙事: 1.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商業本票為其提供王麗秋及蔡和興(見本院卷第58~59頁、第116 頁)。惟辯稱:發票人是郭永順的商業本票,上面內容均是郭永順填寫的云云。 2.然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自承為其所寫的本票4 紙、借據32張等文件上筆跡(編為乙類筆跡),及非其所寫之發票人為「郭永順」之商業本票14張上筆跡(編為甲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該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6033402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 ~245 頁),核與本院判斷相同,是足認「郭永順」之簽名均為被告或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人所偽造簽署。另因被告無法提出「郭永順」此人供本院調查,且非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均如前述;是足堪認定商業本票14張上之「郭永順」之印文、「大昌建設有限公司」之大印,均為被告或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人所偽造蓋印。 3.再上開發票人名義為陳少彬之商業本票2 張亦有相同之「大昌建設有限公司」之大印,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堪以認定該商業本票2 張上「大昌建設有限公司」之大印,均為被告或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人所偽造蓋印。 4.從而,被告偽造「郭永順」署名、印文、「大昌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而製作商業本票共16張,並持向王麗秋及蔡和興借款而行使乙情,亦堪認定。 5.辯護人雖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不精確、不實,希望能再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云云。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鑑定單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19 頁),係於見該結果對被告不利,始空泛為前揭辯解,並未具體指摘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尚無所據。本院認該鑑定係以科學方法為之,對於鑑定方法、過程均論述翔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可採信;且該部分事證已明確,辯護人聲請再送鑑定並無必要,爰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堪認被告係以不實之理由及書面資料、本票、身分證影本,使王麗秋、蔡和興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還款意願及能力,而接續借款被告共737 萬元。被告辯稱其也是被郭永順所騙、此僅為民事糾紛云云,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誤載為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予更正)、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在土地承購證明、土地買賣佣金通知書上偽蓋之「大昌建設有限公司」、「葛金龍」、「郭永順」之印文,在商業本票上偽簽之「郭永順」署名、偽蓋之「郭永順」、「大昌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各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罪,均在對當時為配偶之王麗秋、蔡和興行使詐術,目的均在取得渠等共有之財物,所侵害者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偽造文書、身分證、商業本票之方式,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實施詐欺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甚鉅,亦對社會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影響,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自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中曾經通緝到案,復聲請院檢迭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非少,且未賠償告訴人,顯見犯後態度甚差,應予以嚴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及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偽造大昌建設有限公司、葛金龍、郭永順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16偽造郭永順為發票人之商業本票14張,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票據內所偽造之大昌建設有限公司、郭永順之印文、郭永順之簽名,則因各該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3.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7、18之商業本票2 張上均有簽名蓋印,僅「大昌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為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蓋印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能就被告所偽造上開商業本票2 張上「大昌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部分,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偽造之大昌建設有限公司、葛金龍、郭永順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認為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5.至被告偽造之附表一各編號之文書4 份、附表二編號17、18之商業本票2 張、「郭永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均因被告之行使並交付告訴人王麗秋與蔡和興收受,而為渠等所有,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欺王麗秋與蔡和興所得共737 萬元,雖未扣案,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