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重遠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盛重遠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沒收。事 實 一、盛重遠明知其非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校第55期畢業之現役少將,未任職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從事我國情報工作,亦未與大陸山西省長洽購山西長治高科華上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華上光電)股權,未結識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總書記習近平之秘書及美國前國務卿希拉蕊之特別助理,無法藉上開關係協助他人在大陸地區投資、赴美國就學任職或移民加拿大等事宜,竟利用他人不易查證情報人員身分,假冒為我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情報人員,結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基於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21)、詐欺得利(附表一編號7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0至20、22)、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附表一編號23、24)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盛重遠具有在兩岸、美加協調政府高層以處理商業、官司、人事或移民事務之能力,或從事情報工作急需費用等,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時地,交付或同意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款項、費用。又盛重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向乙○○佯稱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內容,致乙○○誤信盛重遠取得其廣發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僅作為支付飯店住宿費使用,而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交付前開信用卡與盛重遠,盛重遠隨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10時5 分許在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址設臺北市○○○路○段00號3 樓辦公室,未經乙○○授權盜刷該信用卡支付自己購買之臺北馬尼拉機票費用32,900元(即人民幣6,415.2 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1 枚,表示持卡人確認並同意付款,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給東南旅行社不知情之承辦人以為行使,使東南旅行社承辦人誤信盛重遠經乙○○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乙○○、東南旅行社及發卡之廣發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盛重遠知悉址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弄0 號之長崎駐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崎駐車公司)營業項目為停車場經營管理、停車場機械設備之買賣零售等,且明知其實際上無協助長崎駐車公司取得臺北市西松區寶清段3 小段633 之2 、634 、715 、717 地號土地架設機械停車設備臨時建物執照之真意,亦未向臺北市政府取得臺北市光華商場旁空地之停車場興建BOT 案(下稱光華商場BOT 案)、汀洲自來水廠旁空地之停車場興建BOT 案(即臺北市汀洲路靠永福橋附近計程車休息站空地,下稱汀洲自來水廠BOT 案)、捷運科技大樓站旁空地之停車場興建BOT 案(下稱科技大樓BOT 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7 )、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8 、9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佯稱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或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費用。 三、案經丙○○、丁○○、戊○○、乙○○、己○○及長崎駐車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本件被告盛重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82、149 、1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乙○○、己○○、證人郭○○、楊○○、王○○、林○○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一第73-77 、93-99 、111-115 、129-133 、139-141 、153-157 、161-175 、247-253 、257-261 、265-271 頁、他字卷二第41-44 、偵字卷一第41-45 、107-111 、113-121 、141-149 、177-179 、245-253 頁、偵字卷二第15、151-154 、175-185 頁),並有新北市憲兵隊106 年2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5 年12月1 日國報督察字第1050006430號函及除管人員基本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2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652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3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768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為證(警聲搜字卷第141-143 、301-417 、481-489 頁、他字卷一第277 、305-333 之2 、偵字卷二第21-29 頁);關於告訴人丙○○受騙部分另有被告開立之金額127 萬元、45萬元、58萬5,000 元、47萬9,900 元之收據3 份、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開立與告訴人丙○○之簽據、本票影本【金額450 萬元】、本院簡易庭105 司票5491號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1 份、華航搭機證明2 份、告訴人丙○○於新北市憲兵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報狀及所附說明、電子郵件、被告與告訴人丙○○、丁○○共同出入境中國大陸地區一覽表各1 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3 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 張(警聲搜字卷第25-37 、47-55 、63-71 、215-145 頁、他字卷一第209-240 、335-343 頁、偵字卷一第69頁);關於告訴人丁○○受騙部分則有本票影本2 張【金額各100 、550 萬元】、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開立與告訴人丁○○之簽據、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丁○○於新北市憲兵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丁○○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各1 份(警聲搜字卷第79、81、87-95 、215 、247-253 頁);關於告訴人戊○○受騙部分則有匯豐銀行對帳單明細13張、戊○○與盛重遠間之錄音譯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警聲搜卷第441-465 頁、他字卷一地345-387 頁、偵字卷一第59頁);關於告訴人乙○○受騙部分亦有告訴人乙○○護照影本、上開廣發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紀錄、告訴人乙○○於新北市憲兵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4日東旅總字第0000000 號及106 年7 月10日東旅總字第2017030 號函、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金額325,400 元】各1 份、簽帳單3 張【金額325,400 元、172,176 元、32,900元、15,000元】(警聲搜字卷第117-125 頁、偵字卷二第123-133 、155-157 、偵字卷四第255-259 頁、本院訴字卷第101-107 頁);關於長崎駐車公司及己○○受騙部分則有投資買賣手寫表、長崎駐車公司設備買賣合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開立之簽據、證人郭○○於新北市憲兵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己○○提供之「James Sheng 」名片、被告與長崎駐車公司投資一覽表、本票影本3 張【金額各為100 萬元、400 萬元、2,100 萬元】、長崎駐車公司之陽新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長崎駐車公司106 年3 月2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追加告訴狀所附之被告犯行表、告訴人長崎駐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陽信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空地空照圖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單影本、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單影本、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小姐傳真資料影本、被告提供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兆豐銀行存款憑條影本、LINE訊息翻拍照片各1 份、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2日東旅總字第2017015 號函及所附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1 份及簽帳單3 份【金額各106,148 元、164,730 元、164,730 元】(偵字卷一第123-137 、147 、149 、171 、237 、239 、偵字卷二第33-103、135-143 、159-161 頁、偵字卷四第45-61 、229-247 頁)等件可稽,足認其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21、附表二編號1-8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均自103 年6 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21、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8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0至20、22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24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詐得信用卡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詐得免於支付機票費用部分)、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9 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8 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24所為係犯修正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為被告向旅行社支付機票、住宿等費用,使被告獲得免於支付前開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爰適用正確法條如上;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係犯修正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係以佯稱要為被害人乙○○以信用卡支付飯店住宿費之方式詐得信用卡後,再盜刷該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乙○○之署名而行使,詐得免於支付機票費用之不法利益,其施用詐術之手段尚與冒用公務員身分無關,且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補充適用法條為修正後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故予以適用正確法條如上,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 、6-7 、10-20 、21-23 、附表二編號1-7 、8-9 ,各係基於同一詐財目的,分別以認識大陸高層可安排告訴人丙○○投資、可委託美國FBI 協助處理告訴人丙○○在美官司、可透過希拉蕊特助協助告訴人戊○○之子在美任職居留、可協助被害人乙○○之妻申辦加拿大移民事務、可協助告訴人長崎駐車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爭取執照及投資、大陸農民銀行有意向告訴人長崎駐車公司購買設備等不實理由,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類似詐術,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行為。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 ,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23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後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 、9 ,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詐欺得利罪、修正後詐欺得利罪,僅論以修正後詐欺得利罪。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5 、6-7 、8 、9 、10-20 、21-23 、24、25、附表二編號1-7 、8-9 之10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不一,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 至25、附表二編號1 至9 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假裝為我國情報人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移民等方式來騙取多人之財物、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坦認全部犯行,惟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詐得之金額及不法利益非低,僅實際返還60萬元與告訴人丙○○、返還73,000元與告訴人戊○○,事後未見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詐騙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入監前從事代辦移民或仲介案件、已婚有1 名成年子女、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8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其中被告已於105 年3 月28日、105 年4 月7 日分別匯款各30萬元與告訴人丙○○,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 張可查(偵字卷一第69頁),又於105 年6 月22日匯款7 萬元、105 年7 月18日轉帳3,000 元與告訴人戊○○,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可佐(偵字卷一第59頁、他字卷一第164 頁),此部分詐得之金額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扣除此部分金額不予宣告沒收,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就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戊○○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上開3,000 元係被告之捐款,惟被告對此否認之並供稱捐款係更早之前的事,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該筆轉帳之目的,是僅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該筆轉帳為被告返還告訴人之款項。 (三)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乙○○」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騙之時、地│詐騙內容 │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交付財物或支付│(新臺幣)│ │ │ │ │ │ │費用之時、地及金│ │ │ │ │ │ │ │額(新臺幣) │ │ │ ├───┼──────┼────────┼────────┼────────┼─────┼─────────┤ │ 1 │丙○○(驊訊│於102 年初,在臺│大陸山西省省長希│丙○○於102年1月│127萬 │盛重遠犯詐欺取財罪│ │ │電子企業股份│北市某處 │望丙○○接管華上│11日自合作金庫商│+45萬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有限公司【址│ │光電業務代為整頓│業銀行帳號125476│+15萬 │月。 │ │ │設臺北市○○│ │,而須購買華上光│0000000 號帳戶提│+58萬5,000│ │ │ │區○○○○段│ │電8 ﹪股權 │領款項127 萬元後│+47萬9,900│ │ │ │0000號00樓,│ │ │,在驊訊公司內,│=293萬4,90│ │ │ │下稱驊訊公司│ │ │交付127 萬元與盛│0元 │ │ │ │】董事長) │ │ │重遠 │ │ │ ├───┤ ├────────┼────────┼────────┤ │ │ │ 2 │ │於102 年4 月25前│大陸山西省省長希│丙○○於102年4月│ │ │ │ │ │之4 月間某日,在│望丙○○代墊華上│25日自其上開合作│ │ │ │ │ │臺北市某處 │光電6 ﹪股權款項│金庫商業營行帳戶│ │ │ │ │ │ │45萬元,日後再歸│提款45萬元後,於│ │ │ │ │ │ │還 │同年月26日某時在│ │ │ │ │ │ │ │驊訊公司內,交付│ │ │ │ │ │ │ │45萬元與盛重遠 │ │ │ ├───┤ ├────────┼────────┼────────┤ │ │ │ 3 │ │於102 年底,在不│大陸山西省及北京│丙○○於102年底 │ │ │ │ │ │詳地點 │高層因年節需要請│在不詳地點,交付│ │ │ │ │ │ │吃飯 │15萬元現金與盛重│ │ │ │ │ │ │ │遠 │ │ │ ├───┤ ├────────┼────────┼────────┤ │ │ │ 4 │ │於102年4月26日後│盛重遠結識中國共│丙○○於102年8月│ │ │ │ │ │至同年8 月29日前│產黨中央委員會總│29日自上開合作金│ │ │ │ │ │之某日,在不詳地│書記習近平之秘書│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 │點 │,可安排中國資金│提領58萬5,000 元│ │ │ │ │ │ │挹注丙○○在大陸│後,在驊訊公司內│ │ │ │ │ │ │投資之K 歌達人事│,交付58萬5,000 │ │ │ │ │ │ │業,因須製作投資│元與盛重遠 │ │ │ │ │ │ │報告分析書,需要│ │ │ │ │ │ │ │費用58萬5,000 元│ │ │ │ │ │ │ │ │ │ │ │ ├───┤ ├────────┼────────┼────────┤ │ │ │ 5 │ │於102 年8 月29日│前開安排中國資金│丙○○於102年10 │ │ │ │ │ │後至同年10月29日│挹注丙○○在大陸│月29日自合作金庫│ │ │ │ │ │前之某日,在不詳│投資之K 歌達人事│商業銀行號帳戶內│ │ │ │ │ │地點 │業乙事,另須有律│提領款項48萬元,│ │ │ │ │ │ │師、會計師簽證,│在驊訊公司內,交│ │ │ │ │ │ │需要費用47萬9,90│付47萬9,900 元與│ │ │ │ │ │ │0元 │盛重遠 │ │ │ ├───┤ ├────────┼────────┼────────┼─────┼─────────┤ │ 6 │ │於102 年11月20日│盛重遠表示為軍事│丙○○於102年11 │6 萬5,226 │盛重遠犯詐欺取財罪│ │ │ │,在臺北市某處 │情報局少將在美國│月29日,在不詳地│+4萬7,672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起訴書誤載為 │有同學,與美國CI│點,交付6萬5,226│+3萬1,6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02 年11月29日,│A 熟稔,可以透過│元與盛重遠 │=14萬4,498│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爰予更正) │FBI 協助處理鄭成│ │ 元 │ │ │ │ │ │在美官司,而要丙│ │ │ │ │ │ │ │○○在臺等候視訊│ │ │ │ │ │ │ │聯絡,自己先赴美│ │ │ │ │ │ │ │打點需差旅費 │ │ │ │ ├───┤ ├────────┼────────┼────────┤ │ │ │ 7 │ │於103 年4 月23日│盛重遠表示要赴美│丙○○於103年4月│ │ │ │ │ │,在不詳地點 │催促FBI 處理前開│23日向東南旅行社│ │ │ │ │ │ │事務進度,要求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 │ │ │ │ │○○支付機票及住│盛重遠購買之機票│ │ │ │ │ │ │宿費用 │費用4 萬7,672 元│ │ │ │ │ │ │ │及住宿費用3 萬1,│ │ │ │ │ │ │ │600元 │ │ │ ├───┼──────┼────────┼────────┼────────┼─────┼─────────┤ │ 8 │丁○○(勝世│於101 年9 月間某│盛重遠表示其情報│丁○○於101年9月│100萬元 │盛重遠犯詐欺取財罪│ │ │間有限公司【│日,在勝世間公司│工作小組在大陸深│10日,在勝世間公│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址設臺北市○│內 │圳被抓,請領營救│司內,交付現金 │ │ │ │ │○區○○ │ │款項流程曠日廢時│100萬元與盛重遠 │ │ │ │ │○○00段0000│ │,因此向丁○○借│ │ │ │ │ │號00樓之00,│ │款100萬元 │ │ │ │ │ │下稱勝世間公│ │ │ │ │ │ │ │司】負責人)│ │ │ │ │ │ ├───┤ ├────────┼────────┼────────┼─────┼─────────┤ │ 9 │ │於101年底至102年│因上次協助營救情│丁○○或其配偶張│450萬元 │盛重遠犯詐欺取財罪│ │ │ │初某時,在勝世間│報工作小組之事,│○○自102 年某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公司內 │盛重遠之長官即陸│至103 年某日,在│ │月。 │ │ │ │ │軍上將王文燮可幫│勝世間公司內,接│ │ │ │ │ │ │忙丁○○得標醫院│續交付共計450 萬│ │ │ │ │ │ │標案,但需活動費│元與盛重遠 │ │ │ │ │ │ │用 │ │ │ │ ├───┼──────┼────────┼────────┼────────┼─────┼─────────┤ │ 10 │戊○○(與盛│於105 年1 月初,│冒用軍事情報局少│戊○○於105年1月│89萬3,930 │盛重遠犯冒用公務員│ │ │重遠為小學同│在不詳地點,以LI│將名義,佯稱希拉│28日自匯豐商業銀│+105萬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學) │NE即時通訊軟體 │蕊特助JR(Philip│行帳號0000000000│+35萬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pe Reins)可協助│88號帳戶匯款89萬│+30萬 │ │ │ │ │ │戊○○之子○○○│3,930 元,至盛重│+60萬 │ │ │ │ │ │至美國洛杉磯之VE│遠之中國信託商業│+17萬4,600│ │ │ │ │ │RIZON 公司任職,│銀行帳號00000000│+39萬6,000│ │ │ │ │ │將為其安排身分以│00000000號帳戶,│+16萬 │ │ │ │ │ │取得美國居留權,│再由○○○於前開│+32萬5,000│ │ │ │ │ │需將袁品善之薪資│匯款後2日,在美 │=424萬9,53│ │ │ │ │ │墊高,盛重遠會將│國將履歷表及美金│0元 │ │ │ │ │ │款項交與VERIZON │8,000元交付盛重 │ │ │ │ │ │ │公司人員 │遠 │美金部分 │ │ ├───┤ ├────────┼────────┼────────┤8,000 │ │ │ 11 │ │於105年2月15日某│需再將○○○之薪│戊○○於105年2月│+1萬5,000 │ │ │ │ │時,在不詳地點,│資墊高,且VERIZO│15日自上開匯豐商│+1萬 │ │ │ │ │以LINE即時通訊軟│N 公司與南加大建│業銀行帳戶匯款10│=3萬3,000 │ │ │ │ │體 │教合作,為使袁品│5 萬元,至盛重遠│美元 │ │ │ │ │ │善可一邊工作、一│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邊至南加大上課,│銀行帳戶 │ │ │ │ │ │ │又先前計算有誤,│ │ │ │ │ │ │ │需補費用差額105 │ │ │ │ │ │ │ │萬元 │ │ │ │ ├───┤ ├────────┼────────┼────────┤ │ │ │ 12 │ │於105年2月18日某│需將○○○之薪資│戊○○於105年2月│ │ │ │ │ │時,在不詳地點,│墊高,因先前計算│18日自上開匯豐商│ │ │ │ │ │以LINE即時通訊軟│有誤,需補費用差│業銀行帳戶匯款35│ │ │ │ │ │體 │額35萬元 │萬元,至盛重遠上│ │ │ │ │ │ │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13 │ │於105年2月26日某│為將○○○之薪資│戊○○於105年2月│ │ │ │ │ │時,在不詳地點,│墊高,需補費用差│26日自上開匯豐商│ │ │ │ │ │以LINE即時通訊軟│額30萬元 │業銀行帳戶匯款30│ │ │ │ │ │體 │ │萬元,至盛重遠上│ │ │ │ │ │ │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14 │ │於105年3月2日某 │○○○選修南加大│戊○○於105年3月│ │ │ │ │ │時,在不詳地點,│學分需先自費,待│2 日自上開匯豐商│ │ │ │ │ │以LINE即時通訊軟│畢業後VERIZON 公│業銀行帳戶匯款60│ │ │ │ │ │體 │司再退費 │萬元,至盛重遠上│ │ │ │ │ │ │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15 │ │於105年3月17日某│需將○○○薪資墊│戊○○於105年3月│ │ │ │ │ │時,在不詳地點,│高,因先前計算有│17日自匯豐商業銀│ │ │ │ │ │以LINE即時通訊軟│誤,需補費用差額│行帳戶匯款17萬4,│ │ │ │ │ │體 │17萬4,600元 │600 元,至盛重遠│ │ │ │ │ │ │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16 │ │於105年3月28日某│需將○○○之薪資│戊○○於105年3月│ │ │ │ │ │時,在不詳地點,│墊高,要補費用差│28日自上開匯豐商│ │ │ │ │ │以LINE即時通訊軟│額39萬6,000元 │業銀行帳戶匯款39│ │ │ │ │ │體 │ │萬6,000元,至盛 │ │ │ │ │ │ │ │重遠上開中國信託│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 17 │ │於105年4月19日某│為取信於戊○○,│戊○○於105年4月│ │ │ │ │ │時,在不詳地點,│而佯稱要安排戊○│19日自上開匯豐商│ │ │ │ │ │以LINE即時通訊軟│○赴美與希拉蕊 │業銀行帳戶匯款16│ │ │ │ │ │體 │及其特助JR碰面,│萬元(起訴書誤載│ │ │ │ │ │ │但因軍事情報局費│為16萬6,000 元應│ │ │ │ │ │ │用未核撥,故須購│予更正),至盛重│ │ │ │ │ │ │買戊○○及盛重遠│遠上開中國信託商│ │ │ │ │ │ │之機票共2張各8萬│業銀行帳戶 │ │ │ │ │ │ │元 │ │ │ │ ├───┤ ├────────┼────────┼────────┤ │ │ │ 18 │ │於105年4月26日某│需將○○○之薪資│戊○○於105年4月│ │ │ │ │ │時,在不詳地點,│墊高,因先前計算│26日自上開匯豐商│ │ │ │ │ │以LINE即時通訊軟│有誤,需補費用差│業銀行帳戶匯款32│ │ │ │ │ │體 │額32萬5,000元 │萬5,000 元,至盛│ │ │ │ │ │ │ │重遠上開中國信託│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 19 │ │於105年4月6日某 │需將○○○之薪資│戊○○於105年4月│ │ │ │ │ │時,在不詳地點 │墊高,因先前計算│7日,在臺北市民 │ │ │ │ │ │ │有誤,需補費用差│生東路錦富日本料│ │ │ │ │ │ │額美金1 萬5,000 │理餐廳內,交付美│ │ │ │ │ │ │元。 │金1萬5,000元與盛│ │ │ │ │ │ │ │重遠。 │ │ │ ├───┤ ├────────┼────────┼────────┤ │ │ │ 20 │ │於105 年5 月12日│需將○○○之薪資│戊○○於105年5月│ │ │ │ │ │某時,在不詳地點│墊高,要補費用差│13日,在臺北市松│ │ │ │ │ │ │額美金1萬元 │江路川湘號餐廳內│ │ │ │ │ │ │ │,交付美金1萬元 │ │ │ │ │ │ │ │與盛重遠 │ │ │ ├───┼──────┼────────┼────────┼────────┼─────┼─────────┤ │ 21 │乙○○(大陸│於103 年4 、5 月│冒用軍事情報局人│乙○○於103 年6 │美金部分 │盛重遠犯冒用公務員│ │ │籍,前中共解│間某日,在不詳地│員身分,表示可透│月16日下午某時許│6萬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放軍中將副參│點 │過軍事情報局加拿│(起訴書誤載為10│+3,000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謀總長韓○○│ │大工作站,以特殊│3 年5 月間,爰予│=6萬3,000 │ │ │ │之子) │ │人才方式協助乙○│予更正),在香港│美元 │ │ │ │ │ │○之妻申辦移民,│東湧機場附近某處│ │ │ │ │ │ │但需支付公關及運│,交付美金6 萬元│325,400元 │ │ │ │ │ │作費約美金6萬元 │與盛重遠,盛重遠│ │ │ │ │ │ │,並已聯繫加拿大│隨即於當日晚上搭│ │ │ │ │ │ │議會議長,為乙○│機返回台灣 │ │ │ │ │ │ │○之妻安排主題為│ │ │ │ │ │ │ │改革經濟及經濟發│ │ │ │ │ │ │ │展之演講,待演講│ │ │ │ │ │ │ │結束安排國會餐敘│ │ │ │ │ │ │ │,即可取得移民資│ │ │ │ │ │ │ │格 │ │ │ │ ├───┤ ├────────┼────────┼────────┤ │ │ │ 22 │ │於103 年5 、6 月│上開演講行程已安│乙○○於103 年7 │ │ │ │ │ │間在不詳地點 │排於103年10月20 │、8 月間某日(起│ │ │ │ │ │ │日左右,因匯率問│訴書誤載為103 年│ │ │ │ │ │ │題需補差額美金 │5 月間),在臺北│ │ │ │ │ │ │3,000元 │市某處,交付美金│ │ │ │ │ │ │ │3,000 元與盛重遠│ │ │ │ │ │ │ │ │ │ │ ├───┤ ├────────┼────────┼────────┤ │ │ │ 23 │ │於103 年8 月在不│因安排乙○○之妻│乙○○因而讓盛重│ │ │ │ │ │詳地點 │到加拿大國會演講│遠對其信用卡拍照│ │ │ │ │ │ │,須購買乙○○及│,並同意盛重遠於│ │ │ │ │ │ │其妻由北京至加拿│103 年8 月7 日以│ │ │ │ │ │ │大之機票,要求韓│其廣發銀行卡號40│ │ │ │ │ │ │志軍提供信用卡讓│00000000000000號│ │ │ │ │ │ │其拍照 │信用卡刷卡消費32│ │ │ │ │ │ │ │5,400 元(實為支│ │ │ │ │ │ │ │付臺北洛杉磯來回│ │ │ │ │ │ │ │機票、巴里島自由│ │ │ │ │ │ │ │行旅費) │ │ │ ├───┤ ├────────┼────────┼────────┼─────┼─────────┤ │ 24 │ │於103年10月25日 │冒用軍事情報局人│乙○○因而將信用│172,176元 │盛重遠犯冒用公務員│ │ │ │,在不詳地點 │員身分,表示於10│卡拍照傳給盛重遠│ │名義詐欺得利罪,處│ │ │ │ │3 年11月份須至北│,而同意盛重遠於│ │有期徒刑壹年。 │ │ │ │ │美出差,因經費額│103 年10月27日以│ │ │ │ │ │ │度用罄,想先以乙│乙○○之上開廣發│ │ │ │ │ │ │○○之信用卡刷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 │ │ │ │ │ │消費後,待103年 │費172,176 元(即│ │ │ │ │ │ │12月經費核撥再歸│人民幣34,914元)│ │ │ │ │ │ │還 │(實為支付巴里島│ │ │ │ │ │ │ │、吉隆坡自由行旅│ │ │ │ │ │ │ │費、日本國鐵票卷│ │ │ │ │ │ │ │費用) │ │ │ ├───┤ ├────────┼────────┼────────┼─────┼─────────┤ │ 25 │ │於104年9月24日,│須持乙○○之信用│乙○○因而將上開│32,900元 │盛重遠犯行使偽造私│ │ │ │在臺北晶華酒店 │卡,至東南旅行社│廣發銀行信用卡交│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代為支付飯店住宿│付盛重遠,同意盛│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費用人民幣2,924 │重遠為其支付飯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元 │住宿費用,而盛重│ │壹日。 │ │ │ │ │ │遠持該信用卡支付│ │ │ │ │ │ │ │乙○○飯店住宿費│ │ │ │ │ │ │ │用後,即在未經乙│ │ │ │ │ │ │ │○○授權下,於 │ │ │ │ │ │ │ │104年9月25日10時│ │ │ │ │ │ │ │5分許,在址設臺 │ │ │ │ │ │ │ │北市中山北路二段│ │ │ │ │ │ │ │60號3樓之東南旅 │ │ │ │ │ │ │ │行社股份以限公司│ │ │ │ │ │ │ │內,盜刷該信用卡│ │ │ │ │ │ │ │支付自己購買之臺│ │ │ │ │ │ │ │北馬尼拉來回機票│ │ │ │ │ │ │ │費用32,900元(即│ │ │ │ │ │ │ │人民幣6415.2元)│ │ │ │ │ │ │ │,並在簽帳單上偽│ │ │ │ │ │ │ │簽「乙○○」之署│ │ │ │ │ │ │ │名1枚,表示持卡 │ │ │ │ │ │ │ │人確認並同意付款│ │ │ │ │ │ │ │,再將該偽造之簽│ │ │ │ │ │ │ │帳單交給南旅行社│ │ │ │ │ │ │ │不知情之承辦人行│ │ │ │ │ │ │ │使,足生損害於乙│ │ │ │ │ │ │ │○○及發卡之廣發│ │ │ │ │ │ │ │銀行對於信用卡管│ │ │ │ │ │ │ │理之正確性(該信│ │ │ │ │ │ │ │用卡已歸還乙○○│ │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騙之時間、│詐騙內容 │告訴人交付財物時│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 │ │地點 │ │間、地點及數額(│(新臺幣)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長崎駐車公司│99年7月31日,在 │已向臺北市政府取│使長崎駐車公司誤│25萬 │盛重遠犯詐欺取財罪│ │ │ │臺北市安居街34巷│得光華商場BOT案 │信,而由己○○當│+44 萬5,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9號1樓辦公室內 │、汀洲自來水廠 │場交付25萬元與盛│+18萬 │月。 │ │ │ │ │BOT案,需要打點 │重遠 │+3萬 │ │ │ │ │ │支付相關行政、交│ │+7萬7,000 │ │ │ │ │ │通、顧問等費用,│ │+8萬7,000 │ │ │ │ │ │長崎駐車公司始得│ │+36萬 │ │ │ │ │ │成為該等BOT 案停│ │=142萬9,000 │ │ │ │ │ │車設備之下包廠商│ │元 │ │ │ │ │ │ │ │ │ │ ├───┤ ├────────┼────────┼────────┤ │ │ │ 2 │ │99年10月4日,在 │可協助長崎駐車公│長崎駐車公司誤信│ │ │ │ │ │臺北市安居街34巷│司取得臺北市西松│,而由己○○當場│ │ │ │ │ │9號1樓辦公室內 │區寶清段3小段633│交付44萬5,000 元│ │ │ │ │ │ │之2、634、715、7│與盛重遠 │ │ │ │ │ │ │17地號土地架設機│ │ │ │ │ │ │ │械停車設備臨時建│ │ │ │ │ │ │ │物執照 │ │ │ │ ├───┤ ├────────┼────────┼────────┤ │ │ │ 3 │ │99年10月14日前1 │光華商場BOT案需 │長崎駐車公司誤信│ │ │ │ │ │、2天,在臺北市 │建築規劃費用 │,而由己○○當場│ │ │ │ │ │安居街34巷9號1樓│ │交付18萬元 │ │ │ │ │ │辦公室內 │ │ │ │ │ ├───┤ ├────────┼────────┼────────┤ │ │ │ 4 │ │99年10月28日,在│光華商場BOT案需 │長崎駐車公司誤信│ │ │ │ │ │臺北市安居街34巷│建築師費用 │,而由己○○當場│ │ │ │ │ │9號1樓辦公室內 │ │交付3 萬元 │ │ │ ├───┤ ├────────┼────────┼────────┤ │ │ │ 5 │ │99年10月28日,在│汀洲自來水廠BOT │長崎駐車公司誤信│ │ │ │ │ │臺北市安居街34巷│案需建築規劃費用│,而由己○○當場│ │ │ │ │ │9號1樓辦公室內 │ │交付7 萬7,000 元│ │ │ │ │ │ │ │ │ │ │ ├───┤ ├────────┼────────┼────────┤ │ │ │ 6 │ │99年11月8日,在 │汀洲自來水廠BOT │長崎駐車公司誤信│ │ │ │ │ │臺北市安居街34巷│案需鑽勘費用 │,而由己○○當場│ │ │ │ │ │9號1樓辦公室內 │ │交付8 萬7,000 元│ │ │ │ │ │ │ │ │ │ │ ├───┤ ├────────┼────────┼────────┤ │ │ │ 7 │ │100年1月5日,在 │科技大樓BOT案需 │長崎駐車公司誤信│ │ │ │ │ │臺北市安居街34巷│遷地費用、移樹費│,而由己○○於 │ │ │ │ │ │9號1樓辦公室內 │用及保證金 │100 年1 月5 日交│ │ │ │ │ │ │ │付26萬,又於100 │ │ │ │ │ │ │ │年1 月11日交付10│ │ │ │ │ │ │ │萬元 │ │ │ ├───┼──────┼────────┼────────┼────────┼──────┼─────────┤ │ 8 │長崎駐車公司│103 年5 月間,在│大陸地區農民銀行│使己○○誤信,同│10萬6,148 │盛重遠犯詐欺得利罪│ │ │負責人己○○│臺北市安居街34巷│欲興建自用停車場│意盛重遠以國泰世│+32 萬9,460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9 號1樓辦公室內 │,需購買停車機械│華銀行卡號4023-1│=43 萬5,608 │ │ │ │ │ │設備,因該銀行人│000-0000-0000 號│元 │ │ │ │ │ │員要來臺看停車機│信用卡於103 年5 │ │ │ │ │ │ │械設備,需代墊機│月16日向東南旅行│ │ │ │ │ │ │票費用。 │設股份有限公司支│ │ │ │ │ │ │ │付機票費用10萬6,│ │ │ │ │ │ │ │148 元(實為支付│ │ │ │ │ │ │ │巴里島自由行旅費│ │ │ │ │ │ │ │) │ │ │ ├───┤ ├────────┼────────┼────────┤ │ │ │ 9 │ │103年12月底,在 │大陸地區農民銀行│使郭○○、己○○│ │ │ │ │ │臺北市安居街34巷│欲興建自用停車場│誤信,分別同意以│ │ │ │ │ │9號1樓辦公室內 │,需建構停車機械│聯邦銀行卡號4105│ │ │ │ │ │ │設備,因該銀行人│-0000-0000-0000 │ │ │ │ │ │ │員來臺商談付款方│號信用卡、台北富│ │ │ │ │ │ │式,需代墊機票費│邦銀行卡號5520-4│ │ │ │ │ │ │用 │000-0000-0000號 │ │ │ │ │ │ │ │信用卡於103 年12│ │ │ │ │ │ │ │月24日、同年月26│ │ │ │ │ │ │ │日向東南旅行社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分別支│ │ │ │ │ │ │ │付機票費用16萬4,│ │ │ │ │ │ │ │730元各1筆,共 │ │ │ │ │ │ │ │329,460 元(實為│ │ │ │ │ │ │ │支付馬爾地夫自由│ │ │ │ │ │ │ │行旅費) │ │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計算方│ │ │ │ │式詳如附表一、二詐得金額欄│ │ │ │ │】 │ ├──┼───────┼────────┼─────────────┤ │ 1 │丙○○ │附表一編號1-5 │共293萬4,900元 │ ├──┼───────┼────────┼─────────────┤ │ 2 │丙○○ │附表一編號6-7 │共14萬4,498元 │ ├──┼───────┼────────┼─────────────┤ │ │ │ │編號1 、2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應扣除被告業已歸還丙○○之│ │ │ │ │60 萬元 │ ├──┼───────┼────────┼─────────────┤ │ 3 │丁○○ │附表一編號8 │100萬元 │ ├──┼───────┼────────┼─────────────┤ │ 4 │丁○○ │附表一編號9 │450萬元 │ ├──┼───────┼────────┼─────────────┤ │ 5 │戊○○ │附表一編號10-20 │共424 萬9,530 元及3 萬 │ │ │ │ │3,000 美元 │ ├──┼───────┼────────┼─────────────┤ │ │ │ │編號5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扣│ │ │ │ │除被告業已歸還戊○○之7 萬│ │ │ │ │3,000 元 │ ├──┼───────┼────────┼─────────────┤ │ 6 │乙○○ │附表一編號21-23 │共32萬5,400 元及6 萬3,000 │ │ │ │ │美元 │ ├──┼───────┼────────┼─────────────┤ │ 7 │乙○○ │附表一編號24 │17萬2,176元 │ ├──┼───────┼────────┼─────────────┤ │ 8 │乙○○ │附表一編號25 │3萬2,900元 │ ├──┼───────┼────────┼─────────────┤ │ 9 │長崎駐車公司 │附表二編號1-7 │共142萬9,000元 │ ├──┼───────┼────────┼─────────────┤ │ 10 │己○○ │附表二編號8-9 │共43萬5,608元 │ ├──┴───────┴────────┼─────────────┤ │ 合 計 │新臺幣1,455 萬1012元及9 萬│ │ │6,000 美元 │ └───────────────────┴─────────────┘ 附表四: 104 年9 月25日10時5 分、金額新臺幣32,90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1 枚(見偵字卷四第259 頁)